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嘉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蘇唯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53、64-65
、72-73、79-8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
、33-36、46-52、57-62、68、73-74、85-91、97-10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
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
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伃萱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李伃萱佯稱其需對買家帳戶遭凍結負連帶責任,需解除帳戶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顧窕新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顧窈新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信用卡誤刷為6筆,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顧窈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7時54分 112年9月27日17時55分 112年9月28日0時2分 112年9月28日0時6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6,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董力愷 112年9月25日 以通訊軟體向董力愷佯稱如欲開通賣場需簽署帳戶金流服務協定、進行帳戶認證,故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董力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 49,983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祖頤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陳祖頤佯稱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才能在網路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25,987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游至頤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游至頤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至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1時34分 9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6 粘洋溢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粘洋溢佯稱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買家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粘洋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22分 24,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PCDM-113-金訴-128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