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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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宏 趙振寧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1時45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2卡拉OK店 消費,因對隔壁桌客人即告訴人趙振寧之言行感到不滿,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告訴人趙振寧之頭部撞店 內桌子,再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趙振寧頭部 ,被告趙振寧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彭正 宏拉扯,並毆打告訴人彭正宏頭部,告訴人彭正宏因而受有 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告訴人趙振寧則受有頭部創傷、左額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彭正宏、趙振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趙振寧、彭正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原易-14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嘉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蘇唯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53、64-65 、72-73、79-8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 、33-36、46-52、57-62、68、73-74、85-91、97-10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 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 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伃萱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李伃萱佯稱其需對買家帳戶遭凍結負連帶責任,需解除帳戶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顧窕新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顧窈新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信用卡誤刷為6筆,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顧窈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7時54分 112年9月27日17時55分 112年9月28日0時2分 112年9月28日0時6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6,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董力愷 112年9月25日 以通訊軟體向董力愷佯稱如欲開通賣場需簽署帳戶金流服務協定、進行帳戶認證,故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董力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 49,983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祖頤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陳祖頤佯稱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才能在網路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25,987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游至頤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游至頤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至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1時34分 9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6 粘洋溢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粘洋溢佯稱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買家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粘洋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22分 24,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88-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丁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易昇、丁家盛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 」、「雷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呂易昇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家盛則擔 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陳梓璇」向丙○○佯稱:可在蓮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下 述時間,在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 項。(一)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 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 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 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 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 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過 程。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 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7 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 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 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印文各1 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 、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丙○○,向丙○○收取現金1,00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丁家盛則依「葦 菁」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呂易昇收款後,依 「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三)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 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呂易昇遂依「阿謙VIP 」之指示,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其內已套印偽造之蓮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蓮豐投資印文、 葉曉霞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 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丙○○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 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向丙○○行使之,丁 家盛則依「葦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附近監控呂易昇取款,呂易昇欲向丙 ○○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嗣因丁家盛駕駛本案車輛在丙○○住處附近徘徊,知悉呂易昇 於同日10時26分許為警逮捕時,旋即駛離現場,而為在旁埋 伏之員警鄭文傑、黃政燁察覺,遂駕駛偵防車尾隨在後,並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攔停本案車輛欲實施盤查 ,詎丁家盛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鄭文傑、黃政燁均是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駛至同市區忠孝路與文化路1段,因受 困於車流中無法通行,遂衝撞民眾之車輛,再倒車撞擊後方 之偵防車逃逸。迄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八德路與文 化二路1段口,員警黃政燁駕駛偵防車橫停在本案車輛前方 並對空鳴槍,丁家盛始下車而為警逮捕。丁家盛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鄭文傑、黃政燁依法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昇、丁家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12、69-72、79-86、97-99、123-124頁 、本院卷第38、8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20-21、97-9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監視 器畫面擷圖、密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9-3 2、35-40、43-46、49-54、101-10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 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 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乙○○、丁家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丁家盛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葦和」、「阿謙VIP」、「 葦菁」、「雷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 ,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 隔,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丁家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丁家盛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有 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丁家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 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1萬4,000元,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乙○○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丁家盛於警方查緝時,漠視 國家公權力,以駕車撞擊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 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 後果,不應寬縱。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家盛擔任監控手,究 非詐欺集團核心。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家盛 於行為時甫成年,無前科之素行,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前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3-104頁),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鉅額損失,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得不法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丁家盛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 減刑事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 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 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 」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 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 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係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丁家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丁家盛緩刑,然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丁家盛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丁家盛收取之報酬為4萬元,被告乙○○收取之報酬 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被告丁家盛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繳回,如前所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 收取1,000萬元、1,000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乙○○依指 示放在定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9、87頁),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 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丁家盛之父丁展所有,為被告丁家 盛擅自使用,業據被告丁家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7頁),並有行照在卷可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丁展知情而無故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由劉月桂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耳機1副,均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1頁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02頁 3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40頁 4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5頁背面 5 乙○○印章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6 印泥1個 偵卷第35頁背面 7 SAMSU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 乙○○所持用 偵卷第36頁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甲○○所持用 偵卷第45頁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 乙○○之犯罪所得 10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 甲○○之犯罪所得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96-202410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陳翰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 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 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 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CDM-113-原簡-18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ASUS Zenfone,內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136巷對面人行道,見有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在前,認有機可乘,明知甲 當時身 穿中學制服、肩揹印有校名英文簡稱之後背包,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自甲 後方持手機伸進甲 裙底,並開啟錄影功能,適 有路人丁○○迎面行經該處並見聞上情,旋喝叱丙○○,並將其 持有手機之手撥開,丙○○因而未攝得甲 之影像,並驚慌逃 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下稱甲 )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685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於 案發時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只是 想拍攝風景,並不知道手機錄影功能有無開啟,也不確定有 無錄到影片,我很緊張因此都沒有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已經既遂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行經甲 身旁,且知悉甲 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9、25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07、131至13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甲 手繪書包樣式各1紙、本院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7頁、本 院卷一第81、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 甲 是對向行走,我看到甲 走過來的時候,有個男生用很快 的速度從後方靠近甲 ,並用很快的速度將手機伸到甲 裙底 拍攝,我看到後大聲喝叱那名男性,並將他的手拍掉,等我 跟甲 講完話轉頭時,發現該名男性已經快步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往前走的時候,被 告迎面走過來,我看到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下,我 走到前面就將被告的手拍開,並問被告在做什麼;我很確定 被告的手已經伸到甲 裙子的地方;被告的手機就是已經伸 進甲 裙底下方了,我才確認被告是要做這個動作;我看到 被告把手機放進甲 裙底時,大約是證人席位置到書記官位 置的距離;被告很快速地靠近甲 時,我一直專注地看著被 告在做什麼,並沒有將眼神移開,所以可以很確定被告的手 機確實有放進甲 裙底;我將被告的手拍掉的時候,被告從 我的右邊繞過我;案發當時甲 在最右邊,再來是我,最左 邊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顯見證人丁○○ 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甲 面對面,且距離並不遠,應可清 楚看見被告以手機伸入甲 裙底之連貫過程。又證人丁○○上 開證述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所述:我 承認有做,有錄影,但因為很緊張就刪掉了,因為當時旁邊 有個女生打我的手;我看到後面有不認識的人拉我的手,我 不理她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0 頁),以及甲 於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證人丁○○大叫時,證 人丁○○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回頭看,有看到一個人很快地從 我左邊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案發前三人 相對位置、案發及證人丁○○阻止被告之經過互核相符;況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拍完的時候我有看他拿著手機;被 告自我左邊繞到我前面時是用跑的,且繞到我前面時仍繼續 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中,被告呈奔跑姿勢,甚至回頭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1 頁)觀之,被告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而遭證人丁○○制止後之 反應(即不顧證人丁○○之制止叫喚,旋即因緊張奔跑逃離現 場、回頭確認有無他人追趕),若被告並非係以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且事發後如 此慌張?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供稱確實有 使用手機錄影等情(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甲 之性影 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 前詞辯稱:我沒有做,只是不小心點到,不確定有無開啟錄 影功能云云,即不足信,諉無可採。  ㈢又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拍攝當下,係 自甲 後方快速靠近,且甲 當時因使用藍芽耳機、手機而並 未注意遭到被告拍攝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197頁),甲 於被拍攝當下既 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然被 告之拍攝行為已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再者,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之後有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哥哥、 媽媽、老師還有班上同學,同日家人也有帶我前往製作筆錄 ;我因為本案發生,嗣後有去接受心理輔導或諮商約2、3次 ,之後走在路上時會變得比較緊張,心情也更難過,至今都 不敢穿裙子;我變的比較焦慮,也曾經因為本案發生好幾天 在睡前都有哭;案發後我比較沒有心情專注讀書,因此有影 響課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佐以甲 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僅距案發時間約4小時(見偵卷第7頁),自甲 於事發後告知身邊親友並立刻報警製作筆錄、極力避免再 次穿著裙子之反應,與嗣後精神及情緒狀態出現不穩定之症 狀觀之,顯與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於案發後 向外求助、自我保護,且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情緒低落 、焦慮、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認被告持手機企圖拍攝甲 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確已違反甲 之意願,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攝得甲 之影像,而構成 既遂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攝得之甲 影像在 卷,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底 ,伸進去的時間非常快,我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2、134頁),足見被告攝錄之時間短暫,即遇證人丁○○阻止 ,倘未及攝得甲 裙底影像,尚難稱有違常情。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圖片庫及Google資料夾內之Goog le相簿,並無任何相片或影片留存,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扣案手機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53至161頁); 本院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經刑 事警察局擷取、解析之結果,亦無還原紀錄,且無法擷取雲 端Google相簿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 3605508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23至232頁);本院再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資料 ,000年0月間之照片僅有1張,然顯與本案無關,至同年月 影像則因無法完整顯示,而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相關,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結果電腦擷圖2紙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至28、37、39頁 )。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 動作,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攝得與本案相關之 性影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 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辯詞,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既遂,僅因其多 次刪除扣案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致使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照 片、影像留存等語,既與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結果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手機伸向甲 裙底之攝錄行為,其主觀 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其未能攝錄得手,仍無礙於未遂犯行,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分別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法定刑度並未 變動,且上開2次修法,均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 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而觀被告行為相關之112年2月15日法條文字修正之內容,其 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 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 以及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 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之規 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以手持手機方式開啟攝錄 功能,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甲 包含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屬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既遂犯行, 尚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此無涉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同 年2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 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 1條文。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 別規定,然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應屬相同。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無須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甲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部分,自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嗣後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前詞,未見悔悟,且並未與甲 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犯案時動機、手段、對甲 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院 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 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於公共場所擅自持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致甲 產生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復審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 之性影像使用,且被告自 案發時起至今均使用同1具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 頁),足見扣案手機確為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無訛,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亦 無證據證明確有甲 之性影像存在,即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就本案相關之性影像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PCDM-112-訴-1086-202410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之「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 酬金,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 應補充為:「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由林佳龍 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取走該棕色箱子,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之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陳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並於審理時自動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 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洪政煌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 於偵訊中自承除本案外,曾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及告訴人表示 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受扣除其與陳奕安已拿取6千元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扣除前述6千 元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 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陳奕安(另為警偵辦中)、 暱稱「黃長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 卡後交付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佳龍加入 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 日11時許,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自稱臺中地 檢署黃正傑檢察官之人要求伊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 定地點云云,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 8月25日13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 奕安在一旁監控,領取後2人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詳暗巷內,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 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 ,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政 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政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陳奕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之「資金公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陳奕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奕安、暱稱「黃長官」之不詳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2

PCDM-113-原訴-47-2024102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6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璋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14時18分許,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雨農店」時,不慎將紙箱1個掉落在該店出入口之 人行道上,其得預見當時下雨,掉落在地上之紙箱潮濕後會 增加來往行人滑倒之風險,陳柏璋本應注意將掉落之紙箱拾 起或清除以免導致行人滑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拾起或清除紙箱,適梁綵琳於同日16時 9分許在該店購物走出大門時,因踩到地上潮濕之紙箱滑倒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綵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2-原易-98-20241022-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徐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 保,具保人徐國航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被告即獲 釋放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 遵期於113年9月2日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徐國航命其督同 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 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 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 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 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原易-4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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