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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 、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 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 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 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 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蕭騰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 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 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 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 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春蘭及張順雄,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劉秀華,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陳胤融,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月紅之姪女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2025-02-04

SCDM-113-金簡-115-20250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蕭騰英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55-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1日、 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 一審已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常人面對該等重 刑均有畏罪逃匿之可能,被告又係失聯移工,其行蹤為我國 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有共犯 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度反覆,並曾 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被告亦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 滅證、串證、逃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 考量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 滅證、串證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認被告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3

SCDM-113-重訴-4-2025020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聲請人)之母親 近日逝世,請求准予交保讓聲請人處理後事,返家盡為人子 女最後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疑慮,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1 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竊盜犯行,而依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復依卷內事證可見尚有113 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犯 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再就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亦可見聲請人前 有多次竊盜紀錄,現在桃園與苗栗亦均涉有竊盜案件,以聲 請人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 盜犯行之疑慮,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其再犯率甚高,參考被告所犯之罪對於對社會侵犯的危害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 度,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 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聲 請人之母親除聲請人外,尚育有朱金源、朱金寶等多名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 佐,顯見聲請人所指母親過世後喪事事宜、後續一切瑣事等 情,當可由聲請人之其餘兄弟負責。綜上,聲請人所指前開 聲請內容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羈押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㈣此外,倘若聲請人有奔喪、返家祭祀或探視之需求,得依羈 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返家探視 ,並於24小時內回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36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 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0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王柏傑」。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更正為「於1 09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15萬元、5萬元交付予 王柏傑」。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載「於109 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 時1分」,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 ,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2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所載「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 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16 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於 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 元」、「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應分別更正為「於109年6月1日,與王柏 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於109年7月 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雙方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股合約聲明書 ,投資10萬元」、「於109年7月16日,與王柏傑簽訂投資入 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 」,應更正為「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7份」。  ⒉補充「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9年8月21日 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先後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 江衍勳(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騙,使渠等陸續交付款 項,各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本案 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投資標的可穩定賺取收益之方式 ,向本案告訴人分別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次參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 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0號和解筆錄(他 卷第74頁)、匯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 第91-13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 與本案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4罪之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蔣孟儒成立和 解後,已給付5萬元,尚餘45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蔣孟儒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 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子逸成立和解後,尚未返還分 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 為50萬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楊張宏成立和解後,已給付3 萬2,500元,尚餘46萬7,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張宏;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為70萬 元,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江衍勳成立和解後,已給付7萬6,500 元,尚餘62萬3,5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江衍勳,有前開匯 款紀錄、匯款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91-137頁)存 卷可稽,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5萬元、20萬元、46 萬7,500元、62萬3,500元,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被告嗣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案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柏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   被   告 王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為同事關係 ,王柏傑因自身財務狀況窘迫,為獲取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蔣 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佯稱:可投資開設飲 料店,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2%或4%報酬云云,致渠等評估王 柏傑所提出之投資方案後,認為投資內容可行應允投資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王柏傑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 明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 柏傑。嗣王柏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投資相關 事業,並將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 挪為己用,渠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以投資飲料店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孟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張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2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8份、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其遭被告詐騙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對於被告投資「佛皇供藝品」並不知情之事時。 6 ⑴證人連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42176號函暨所附人道關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 ⑶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1紙。 證明人道關懷企業(原名:佛皇供藝品)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實際上並未營運,證人連献榮係將該商號無償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將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佛皇供藝品」之辯詞顯不可採信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2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9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衍勳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張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張宏、江衍勳,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蔣孟儒、楊子逸、楊張宏、江衍勳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蔣孟儒 於10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10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2 楊子逸 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 3 楊張宏 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3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8月12日16時42分、16時43分,同年8月13日10時1分、10時1分,同年8月14日12時15分、12時1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麻古茶坊飲料店 於109年9月15日14時25分、15時19分,同年9月16日8時52分、8時5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衍勳 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2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5月31日20時1分、20時4分,同年6月1日7時15分、7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6月19日0時15分、12時20分,同年6月20日9時16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入股合約聲明書,投資10萬元。 五十嵐飲料店 於109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3-易-76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陳力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陳力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失和而屢有訟爭,陳力菲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張堂麟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寄發、收件人為陳力菲,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其等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住處(下稱興隆路住處)之郵件(下稱本案信函)為警察機關寄送予乙○○,且為司法文書,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未經陳力菲同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張堂麟拆閱本案信函後,再放回興隆路住處,張堂麟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乙○○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陳力菲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案信函業遭開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拆本案信函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 無故要開拆,我只是因為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又是重要信 件,所以我確認內容。這十幾年來我們會互相拆信件,有公 司、個人、孩子及家庭生活日常開銷的信,開拆後看是誰的 就會交給對方已經變成慣性云云。辯護人則以:夫妻雙方負 有協力義務,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有互相開拆對方信封 之習慣,告訴人未中止授權,再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本案信函內容又非屬 秘密通訊事項,被告開拆本案信函應屬合法。且開拆當下被 告處於義務衝突狀態,不開拆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應 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外,被告應具有超法定寬恕罪 責事由之類似避難過當之罪責減縮的狀態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於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 失和而屢有訟爭,告訴人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並傳送簡訊 告知被告其離家之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所寄發 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之本案信函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興隆路 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丙○○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 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被告拆閱本案信函後,再 放回興隆路住處,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告訴人 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 案信函業遭開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截 圖(他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35-36、47-51頁)、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片、本案信 函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手機 「智生活」APP程式介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手機APP 程式領取信件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與社區 經理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2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本案信函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   本案信函之信封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以普通掛號方 式郵寄,郵戳所載日期及其他數字為「13.04.23-16」,信 封左方蓋有「司法文書」之印,信封中央記載「乙○○收」、 「302056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信封右下角記載「刑 0000000000」。信封左方已遭開拆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該 信件外觀,均可一望即知本案信函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 郵局以掛號信件方式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參諸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該封是新竹縣警察局的掛號信,看起來很重要 ,我詢問律師該怎麼辦,律師說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 我可以打開來看再告訴她。是拆完之後才通知社區經理,請 社區經理通知告訴人回來拿信等語(他卷第46-47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郵件為郵局送達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信函為告訴人之郵件,仍決意 拆封,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無故開拆本案信函  ⒈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 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 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50號判決)。    ⒉依下列證據,可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極度不佳:  ⑴告訴人前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竊取其所有之監 視器1台之竊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  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於111年 10月31日22時1分在興隆路住處電梯及車道出入口間之糾紛 ,對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提告強制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51頁)。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曾提及要買兇 殺害被告,乃對告訴人提告殺人罪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79-180頁),並有本案信函信封內之 文書正、反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⑷再被告因告訴人曾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而不敢回家、聘僱 隨扈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17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均有 更換興隆路住處之門鎖而未將鑰匙交付予他方之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176 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153-154頁 )大致相符。  ⑸交互參照前開①至④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互相 提起刑事告訴而屢有訟爭,被告甚至擔憂遭告訴人殺害,而 須聘僱隨扈保護自身安全,且雙方均有更換家中鑰匙而未給 予他方之情,其等夫妻間互信基礎顯然已蕩然無存,關係極 度不佳無疑。   ⒊本案信函為警方寄送予告訴人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其被訴殺 人、背信案件之司法文書,此有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 片、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強制之告訴, 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渠等夫妻關係極度不佳, 業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及從事營造業 ,有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8-183) ,堪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在與配偶關係已惡劣至互相提起訟爭、更換家中 門鎖、甚至須防範遭對方殺害之情況下,均可認知對方不可 能同意其開拆任何他方之信件,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不可 能授權其開拆告訴人之信件無疑。遑論本案信函外觀顯然為 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被告與告訴人前已互相提起不只 一案之告訴,其與告訴人為對立之訴訟雙方,該封信函極有 可能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或被告遭告訴人告訴之相關案件之司 法文書,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猶故意拆開本案信函,堪認 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確屬無故無訛。  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過去曾 有因工地違規而收受法院傳票,本案信函可能是公司的信云 云(本院卷第185、182、186頁)。惟本案信函封面已寫明 為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並無公司名稱,亦非法 院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當時沒有刑事案 件需要被警察局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被告 在其公司並無刑事案件需要經警察通知,而該封信明顯為寄 送予告訴人私人,並非公司之司法文書狀況下,猶決意開拆 ,自難解其無故開拆郵件之罪責。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過去有互相開拆他方 信件之習慣,告訴人沒有終止過去的委任,被告自屬有權開 拆本案信函云云(本院卷177、186-188頁),並提出信函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01-22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夫妻間會代收,但不會代閱信件內容,我不會拆開 被告的信。夫妻十多年期間,被告拆過一次我名字的信,我 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面發現一封我的中國信託對帳單,但因 為當時我跟被告的夫妻關係不是像現在這麼緊張,所以我看 到就算了,我也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我看到的只有那一封,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162頁)。已否認其 等有互相開拆信件之慣例,至上開信函照片,僅足以證明信 件有遭開拆,並不足證明上開信函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拆閱 ,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給同居人及受雇人視為送達給本 人,會發生送達的效力,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云云( 本院卷第197-198、186-188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司法 文書送達至同居人效力,且同居人僅係有權代收,並不等同 於有權開啟,遑論被告屬民事訴訟法137條第2項所規定之「 他造當事人」,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屬強詞奪理。  ⒋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非 屬秘密通訊,被告應不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云云( 本院卷第95頁)。惟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與刑 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所保護者,乃任何人 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允許下,私自開拆他人信件而侵犯他人隱 私,是無論信件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應開拆告訴人之郵件,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⒌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具有緊急狀況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置之不理本案信函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 云云(本院卷第60-61、199頁)。惟被告在見警察局之掛號 通知信情況下,並無任何人受有任何立即生命、身體或財產 危險之情狀,被告若真擔心告訴人可能遭通緝,亦可以選擇 法益侵害較小之通知告訴人領取方式,而非開拆郵件之方式 處理,是被告自不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乃屬無稽。  ⒍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具備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之類似過當避 難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 識能力、能判斷事理的正常人,且本案案發時亦無任何危難 存在,業如前述,本案自無罪責減縮之情,辯護人所辯,顯 然虛妄。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之錄音 ,並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0案 (即本案信函所載案號)卷宗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案相關 刑事卷宗(本院卷第62、95頁),以證明本案有阻卻違法事 由。惟依辯護人所述,上開卷宗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殺人案之 相關卷宗(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對立之訴 訟雙方,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開拆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 郵件之情,且被告在開拆當下亦無任何人之任何法益有緊急 危殆狀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聲請 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均無調查 之必要,特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郵局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 、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信函既係由郵局遞送,自屬郵政法 所稱之「郵件」無訛。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 ,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本案信函,已構成對告訴人 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郵政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 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0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在雙方已屢有訟爭而關 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為一己之私 ,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且飾詞強辯, 未見對己非悔悟,顯然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告訴 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5、188、280- 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218-20250123-2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 度少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1月8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0日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206號、第2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甲 ○○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案件,足見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 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 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0日更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206號、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 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新院玉觀柒字第41086號函暨所附少 年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撤緩-123-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 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 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23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對林昕昊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 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 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 為案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 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其 漠視緩刑之恩典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 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 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昕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 ,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即於113年7月7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前案法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為公共危險犯行,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案 ,且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竟 不知悔改,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罪,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 之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又按緩刑之規範意旨乃在於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督促受刑 人於緩刑宣告後之行止更加謹言慎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理應更戒慎警惕、恪遵法律,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再 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衡酌其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 ,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撤緩-1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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