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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等在卷可證,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聲再-1-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設置土資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1

TPBA-112-訴-92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雨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以民國106 年3月31日(機關收文日為106年4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審核後,認該申請 合於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 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嗣原告佳 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 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 號函復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 願程序,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以 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佳福 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0

TPBA-108-訴-1328-20241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姜智文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或學校)海洋科 學與資源學院(下稱海資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地科所 )助理教授,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其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 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地科所以111年7月4日電子郵 件及111年7月11日海地所內字第111001號書函,通知原告應 於7月19日前提供升等申請案審查作業所需之完整送審資料 ,包括教師升等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現職聘書、 現職教師證書影本、送審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產學合作績效表等。嗣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尚缺漏教師資 格審查履歷表、曾送審之代表著作與本次代表著作異同對照 及教師升等檢核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地科所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111學年度第1學 期第1次會議(下稱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海資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111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會議(下稱院教評會111年10月17日會議), 決議通過升等案,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惟原告仍應 補齊系爭資料。因原告之送審資料未完備,經海大以111年1 1月4日海人字第1110024693號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院 教評會;海資院亦以111年11月7日海科院字第1110025138號 函,將原告之送審資料退還所教評會。 ㈡嗣所教評會召開112年6月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 參酌原告另案就地科所請其提供送審資料之函文所提起之申 訴、再申訴案,被告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 050910號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所記載 之併予指明事項,決議學校應以正式函文訂定合理期限通知 原告限期補正,爰海大以112年6月15日海地所字第11200132 4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備齊升等送審所需之相 關資料。嗣經所教評會112年7月13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會議,以原告遲未補齊系爭資料,經催促無效,致審查程 序受阻,且有違所教評會111年9月19日會議及院教評會111 年10月17日會議之決議,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並由海大以 112年10月4日海地所字第11200223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5月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2010770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 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 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 辦理審查。」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 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大 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又按110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之審查 程序,分為初審、複審及決審。初審由各學系(所、中心、 學位學程、及組)分別組成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複 審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組成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之。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各學院(含共同教 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由各學院(含共同教育中心 )分別定之。」第8條規定:「本校教師升等,經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通過後,應於學期結束前報請教育部請領證書。…。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海大所屬專 任教師之升等,應循經系(所)級教評會之初審、院級教評 會之複審及校級教評會之決審通過後,由學校報請被告核發 教師證書,是海大所屬教師之升等係由海大辦理審查,而非 由被告為之,被告並非實體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 務機關。 四、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海資院地科所助理教授,於111年7月7日以其 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屢次未依規定補正資料,經所 教評會審議不通過並審結此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即 海大)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學校教師升等資 料表(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以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之教育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 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 、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依申請時(行為時) 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不通過原告升等副 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類型,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第4頁)。然依前述海大所屬專任教 師之升等程序,原告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應循經 地科所教評會之初審、海資院教評會之複審及學校教評會之 決審通過,被告並非升等申請之審查機關(即被告並非實體 法上作成原告升等與否決定之義務機關),而係在海大教評 會決審通過教師升等案後,依海大報請而發給教師證書。從 而,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被 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教育部為被告( 本院卷第176頁),依其情形已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其訴(原告另狀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姜智文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 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載為:「一、撤銷被告訴願決 定:『由原處分機關依現行教師升等相關規定,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二、依原告111年7月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 依申請時(行為時)教師升等相關規定重為處分,作成通過或 不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二狀,記載其備位 聲明為:「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二、依申請時教師升等 相關辦法,作成具體之決定。」(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 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前揭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 本院認屬被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在案,原告以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部分,即失所依附 ,難認適當而無從准許之,爰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6

TPBA-113-訴-723-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 月4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其送達 證書、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3

TPBA-112-訴-56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紀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為由,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認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救濟新臺幣593,07 4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本案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 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3-訴-1265-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 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 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 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 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 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0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 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月25日 台43(內)字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 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 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 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 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原告謝欣穎、謝欣 曄、謝佳宏於112年5月12日提出「請求書」,依土地徵收條 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 求撤銷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 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4日府授地用 字第1126019145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會勘結果,無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 不服,於112年8月4日向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經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123號函復原 告略以:經112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8次會議決 議不准予撤銷徵收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1255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需地機關國防部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5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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