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林紀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院臺訴字第1135017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為由,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經審認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救濟新臺幣593,07
4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本案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
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TPBA-113-訴-126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