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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劉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提款時間欄「11 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更正為「112年9 月8日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提款金額欄「2萬 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元、100元、1萬元」;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清華、劉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賴清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清華。  ⒋本案被告劉苡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苡萱 。   ㈡核被告賴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苡萱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清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聯 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 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賴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5、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或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 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賴清華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處斷(共6罪);被告賴清華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或 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苡萱係以一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苡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賴清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苡萱無前科、被告賴清華之素行( 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賴清華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賴清華 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賴清華於偵查時供稱:阿才說提供帳號給他,他會給我 回扣約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劉苡萱於偵查時供 稱:交付帳戶沒有約定好處,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3頁、第14 頁反面),且卷內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 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賴清華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 款項業經被告賴清華交付與「阿才」,被告已未繼續持有, 且被告賴清華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尹涵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范煒揚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志豪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宗澤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劉苡萱為夫妻,其等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 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賴清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苡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 賴清華、劉苡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將劉苡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 訊告知「阿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 人為詐騙行為,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㈠所示之前開劉苡萱帳戶中,賴清華再於如附 表㈡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清華坦認曾將被告劉苡萱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 2 被告劉苡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苡萱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陳珮甄、林志豪、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金融帳戶中之事實。 4 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台北富邦、華泰商銀、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苡萱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 清華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賴清華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㈠所示5名被害人,共 計5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劉苡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供他 人使用罪嫌,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苡 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葉尹涵 (未提告) 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葉尹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41分、17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煒揚 (提告) 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范煒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9月8日8時31分) 臨櫃匯款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珮甄(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 佯稱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志豪 (提告) 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9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投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27分、11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宗澤(提告) 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 佯稱透過「成大」APP、「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1 112年9月7日17時48分、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家樂福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葉尹涵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1萬元(范煒揚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9月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379元(陳宗澤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及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8日12時8分、1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 2萬元、8000元(陳宗澤款項) 4 112年9月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林志豪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陳珮甄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劉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苡萱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遂行詐欺等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 過其配偶賴清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鄭瑞炘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劉苡萱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近空, 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瑞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雖與前案不 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 1日,顯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帳戶予同一詐欺 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負責向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清華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子劉苡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另移送貴院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並旋遭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雖與前案 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 足1日,顯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罪 嫌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 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53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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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馨儀(即彭永丹)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   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8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DV-113-消債更-47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22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8,300元購買偽造之「BTN-8315」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於113年3月間至113年8月23日間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其與「客服小麗」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家IG帳 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N-831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571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佑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佑與張楊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張 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陳貞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拐杖攻擊張楊杰,致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 、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害,張楊杰見陳貞佑欲行離去,其可預 見若以雙手施力推擋陳貞佑所騎機車,極可能造成該機車傾 倒致陳貞佑因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陳貞佑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施力推擋 陳貞佑所騎機車,致陳貞佑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及骨盆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楊杰、陳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貞佑、張楊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 事故而起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 張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且於雙方爭執衝突後 ,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損傷等傷 勢,陳貞佑則受有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 、25至28、36至39、44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4、10 4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陳貞佑傷害告訴人張楊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貞佑與其發 生車禍,其下車前往察看,並與被告陳貞佑發生爭吵, 被告陳貞佑就拿柺杖攻擊其的左額頭、右手肘、左手臂 ,造成其左額頭有擦挫傷,右手肘瘀血腫脹、左手手臂 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 車子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候客人,沒多久就聽到後方「 蹦」的一聲,其就下車檢查,結果是被告陳貞佑故意追 撞其車子的倒車警示器,其跟被告陳貞佑理論並且報警 ,但被告陳貞佑急著要離開,並開始罵其,接下來就是 一連串用他的柺杖連續攻擊其,揮打其的頭部左邊太陽 穴耳朵地方、打其右邊手肘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陳貞 佑發生爭執時,被告陳貞佑有對其動手,他從袋子裡拿 出柺杖攻擊其頭部、左邊耳朵、頸部、兩隻手臂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2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上 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述傷勢情 形亦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已難認屬虛妄。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5分00秒時,被告陳貞佑舉起拐杖, 朝告訴人張楊杰右手揮打2下,告訴人張楊杰即抓住拐 杖一端線狀物將之纏繞在機車後照鏡上,於畫面時間14 時45分12秒時,被告陳貞佑又持拐杖另一端揮向告訴人 張楊杰左臉及頸部,經被告張楊杰伸手阻擋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2、110 至112頁),顯見被告陳貞佑確有先後持柺杖毆打告訴 人張楊杰之右手及左臉、頸部等情無訛,則被告陳貞佑 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楊杰云云,明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告訴人張楊杰之犯 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就被告張楊杰傷害告訴人陳貞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跟被告張楊杰說一起去修車廠修理、不用報警, 被告張楊杰聽了不高興,說其是故意撞他的,就一直推 其的機車直到撞到人行道,其當時坐在機車上,就後仰 屁股朝地摔到地上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因為其左眼失明沒有看 到,就撞到被告張楊杰車輛的保險桿,其說可以去保養 廠看怎麼處理,被告張楊杰不願意,抓著其的機車手把 ,其拿柺杖要撥開對方的手,後來被告張楊杰就推其的 機車把手,把其推去撞人行道,其人就後仰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案 發當天其因左眼失明看不清楚,其機車前輪撞到被告張 楊杰汽車後方保險桿,遂與被告張楊杰發生爭執,被告 張楊杰把其的機車手把掐住,不讓其走,其說要去保養 廠看車子損害程度,被告張楊杰還是一直爭執,且用雙 手把其機車手把掐住、用力推其,其機車遂移動、最後 倒在人行道上,其倒地後就受有雙腳及骨盆鈍挫傷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 陳貞佑於偵審期間就被告張楊杰確有握住其機車手把推 擋其機車、致其機車隨之移動後倒地,其因此倒地受傷 等節亦始終指述一致,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6分40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再度試圖 催機車油門向前行駛,被告張楊杰則抓住拐杖及抵住機 車車頭阻擋,並將機車車頭往人行道方向推,機車車身 在2人施力下,從原本的斜橫向轉為直向,後於畫面時 間14時46分48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即連車帶人倒向人行 道,且於機車倒下前,被告張楊杰雙手都還抓在車頭及 拐杖上,且上身亦被帶向人行道方向而彎腰傾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4、11 2至116頁),顯見被告張楊杰見告訴人陳貞佑欲騎車離 去現場,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陳貞佑機車龍頭位置,且 持續出力推擋該車離去,而告訴人陳貞佑之機車因被告 張楊杰一直出力推擋,致該車身從斜橫向變成直向後, 再側倒於人行道邊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即因 而倒地受傷等情無訛,則被告張楊杰辯稱其沒有碰到告 訴人陳貞佑、沒有推上開機車云云,即顯與上開事證相 悖,自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張楊杰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如此持續用 力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所騎機車,實極可能因施力不當致 使該機車倒地,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將會跌落地 面導致下肢、骨盆受傷乙情應可預見,且有容任傷害結 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楊杰確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告訴人陳貞佑於本件事發後所 受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於所騎機車經被告張楊杰施力推 擋而倒地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則告訴人陳貞佑上 開傷勢,係為被告張楊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 ,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張楊杰確亦涉有傷害告訴人陳 貞佑之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貞佑、張楊杰2人 因行車事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陳貞佑僅因 告訴人張楊杰不同意其離開現場,竟持柺杖多次出手傷害 告訴人張楊杰,致告訴人張楊杰受有多處體傷,而被告張 楊杰為免告訴人陳貞佑離去,即出手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機 車,致該車倒地而令告訴人陳貞佑受有體傷,被告2人所 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均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 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陳貞佑係多 次以柺杖故意攻擊告訴人張楊杰身體之手段、被告張楊杰 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推擋機車之手段,與所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64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合計欄「862000」應補充更正 為「86,200元(新臺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 下,接連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提供簽帳卡及轉帳金錢 至指定之帳戶,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 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案被告恐嚇取財長達4日、 金額高達8萬餘元,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取得告訴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及B帳戶合計新臺幣8萬6,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7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以手機傳送「你看醫生夠 嗎 我沒有欺負你 搞的我要你們倆死」、「我先說 你要報 警還是跟別人說我都可以 只是要想好後果 自己應該知道」 、「你學弟跟你家我都知道在哪 也不要說我危險你」、「 幹」、「真的不要是你」、「不然真的會炸你家」、「我們 剛剛說會有 倒是後真的會沖你家 不是我說要沖而是我年輕 人 看到我進去 會找你」、「連冠宇 現在鄭重跟你說還需 要 他還不滿足 我還要再一樣 金額一變 我不回 也不要跟 我說沒辦法 給我瘋狂去問 錢存你那個儲的卡裡 給你10分 鐘內要有」、「我是覺得你可以快點去問 我真的快要殺人 了」等文字予連冠宇,以前開恐嚇之方式要求連冠宇匯款至 楊浚瑋指定之帳戶中、提供簽帳卡(下稱A簽帳卡)之資訊 予楊浚瑋,並要求連冠宇轉帳至連冠宇申辦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B帳戶款項係用以支應使 用A簽帳卡消費使用),使連冠宇因而心生畏懼,將A簽帳卡 資訊提供予楊浚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浚瑋指定 之帳戶及B帳戶中。 二、案經連冠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為取得財物,因而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連冠宇,告訴人因此將A簽帳卡資訊提供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連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因而提供被告A簽帳卡資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提供A簽帳卡資訊、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B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易明細上註記之轉出入帳號 1 113.3.10 3000 00000000000 2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3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4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5 113.3.10 1000 B帳戶 6 113.3.10 2000 B帳戶 7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8 113.3.10 2000 B帳戶 9 113.3.11 15000 00000000000 10 113.3.11 3000 B帳戶 11 113.3.11 2000 B帳戶 12 113.3.11 3000 B帳戶 13 113.3.11 5000 B帳戶 14 113.3.12 2000 B帳戶 15 113.3.12 2000 B帳戶 16 113.3.12 200 000000000000 17 113.3.12 10000 000000000000 18 113.3.12 3000 B帳戶 19 113.3.12 2000 B帳戶 20 113.3.12 1000 B帳戶 21 113.3.12 1000 B帳戶 22 113.3.12 1000 B帳戶 23 113.3.12 4000 B帳戶 24 113.3.12 5000 000000000000 25 113.3.12 2000 B帳戶 26 113.3.12 2000 B帳戶 27 113.3.12 1000 000000000000 28 113.3.13 5000 000000000000 29 113.3.13 1000 B帳戶 30 113.3.13 1000 B帳戶 31 113.3.13 3000 B帳戶 合計 862000

2024-12-20

PCDM-113-審易-345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已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扣案「林建成」印章貳個、手機 壹支、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賴建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の魔手」、「宇宙」、「IG」(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3月24日10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詩」向游秀 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秀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作為儲值金。賴建鑫並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偽 造「林建成」印章2個,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含「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的收據1張、識別證1張,又使用「林建成」印章 蓋於該收據,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7日9時48分,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游秀收取13 0萬元,並出示識別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賴建鑫最終將130萬元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領取報酬1萬3,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賴建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8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游秀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第28頁至第32頁)及扣案手機1支、「林建成」印章2 個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將所得財物繳交完畢(詳如之後的 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 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 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 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 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 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使用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偵 卷第27頁),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又被告加入的Telegram群組有多個暱稱,也知道這些暱稱 分別負責不同的工作,並可以明確進行指認(偵卷第6頁 背面、第68頁背面),顯然被告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 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 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收據,並由被告將 偽造「林建成」印章蓋在收據上面,一連串偽造印章、印 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 (三)被告與「茶の魔手」、「宇宙」、「IG」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攜帶收據、識別證,抵達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識別證,目的是為了向告 訴人收取13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 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 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 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 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67頁),應該不會造 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將犯罪所得1萬3,000元繳 交完畢(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73頁),因 此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 告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即1萬3,000元),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 ,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 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自動繳交 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 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 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 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 成員,告訴人受到的損害是130萬元,不算輕微,事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獲得1萬3,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 第73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 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 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2.偽造印章:    扣案「林建成」印章2個,為被告偽造的印章,並且作為 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實際使用的工作手機(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22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4.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 為被告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也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這些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 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   5.未扣案「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銓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個及「林建成」印文1個(偵卷第27頁) ,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 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 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 收宣告。 (三)至於扣案收據、契約、識別證(偵卷第23頁),則與本案 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13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 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金訴-2178-20241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381-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威錡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5時2 2分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編號8匯入帳戶欄「被告 郵局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 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本件共同以 詐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就該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 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 人之受騙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詳 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金融帳戶部分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8號   被   告 黃威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黃威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顏瑟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9 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 顏瑟君因而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密碼予「吳宜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威錡於11 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內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黃威錡再將前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瑟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黃威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被害人顏瑟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顏瑟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怡媛、尤佩琪、邱嘉興、賴沛頤、陳偉昕、王麗容、卓姵妏、黃元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顏瑟君 、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元鍵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聯絡告訴人黃元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元鍵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4時3分許、 15時6分許 4,000元20,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怡媛(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36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葉怡媛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葉怡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2分許 4,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尤佩琪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以IG暱稱「星辰導航者」聯絡告訴人尤佩琪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尤佩琪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 15時19分許、 16時47分許 4,000元 2,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邱嘉興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邱嘉興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邱嘉興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05分許、 16時12分許 4,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賴沛頤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致電告訴人賴沛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賴沛頤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 112年10月22日 14時56分許、 15時22分許 4,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陳偉昕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4時許,以IG聯絡告訴人陳偉昕,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陳偉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26分許、 13時53分許 4,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王麗容(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以IG暱稱「心靈引擎」聯絡告訴人王麗容,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容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6時21分許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卓姵妏(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 4,000元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8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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