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4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
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
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14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莊雅釿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期 112/07/01 112/06/23 112/07/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6/17 113/09/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4/02 113/07/12 113/10/07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3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6號
TCDM-114-聲-14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