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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4年1月6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向被害人道歉,並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此有114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7號 (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2年2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22號 (已執畢)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7

CTDM-114-聲-8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受刑人張 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該日宣判(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為憑。是依上說明,該判決應於113年11月21日確 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13年1 1月27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另外檢察官聲請書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112年8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 14日,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亦逕予更正。 三、受刑人張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 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惟各次犯行時間有相 當間隔,以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事項,裁定 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判決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7月

2025-02-27

CHDM-114-聲-12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 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 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 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 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 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 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 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 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 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 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 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 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 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 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抗-9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錦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為同日、犯行手法與 模式相同,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24 113/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5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判決日期 113/11/0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0 114/0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3號

2025-02-27

CHDM-114-聲-23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 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 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借貸 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實際上只拿到79,000元之借款,且系爭本 票似非原告所簽發。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彰簡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1 頁、第290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地院114年2月 3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23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9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彰 化地院管轄。至原告確認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 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 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 由彰化地院管轄。彰化地院前於113年9月12日依職權將原訴 (即該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號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7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希 待其他案件判決後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其他 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將來確定後是否符合與附表所示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未可知,倘若符合時,自仍應依法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 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3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4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03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第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4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2-26

CHDM-114-聲-2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元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被告 抗告、再抗告後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因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與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希望 能到庭陳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提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我願意一起定應執行刑,但我覺得附表 編號1至編號4前案給我定的執行刑7年10月太高,這部分我 之後想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我在前案聲請要合 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前,有拿到一張執行指揮 書,該指揮書是就我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案件記載定應執行 刑5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業經前案裁定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①112年2月10日 ②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886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4月8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8日 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61、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84、1410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 第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4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4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 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 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14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莊雅釿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期 112/07/01 112/06/23 112/07/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6/17 113/09/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4/02 113/07/12 113/10/07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3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6號

2025-02-26

TCDM-114-聲-14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松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4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 113年12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3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6號),已於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號

2025-02-26

CHDM-114-聲-8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金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金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廖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 決參照);另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283、284、285、2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6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3經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2025-02-26

CHDM-114-聲-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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