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珠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珠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
張珠惠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9月6日
確定。竟仍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
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沿彰化
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先分別與邱紹軒、吳建國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LE-3007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遽
張珠惠未停車處理事故,猶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孫大智騎乘
之腳踏車,致孫大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内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其頭部多處腦挫傷出血傷勢導致孫大智右上肢、右下肢及語
言功能嚴重減損,而使孫大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同日晚
間8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2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邱紹軒、吳建國及證人即被
害人之兄孫大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孫大
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
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7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600016號函
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腦部電腦斷層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3頁、第17至23頁、第41、51頁、第57至76頁、本院卷第27
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漏未論及被告10年內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之部分,顯有未查。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1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業
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自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以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當場坦承為
肇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涉犯前
案,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使被
害人受有前揭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
100至1,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本案被告為肇
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83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交訴-1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