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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顏禮嘉(原名:楊禮嘉) 被 上訴人 楊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徒手掐住上訴人頸部,致 上訴人躺臥地面,復徒手抓住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毆打上 訴人頭部、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690元(原判決誤載為19,39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60元 (原判決誤載為19,96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 ,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共計125,7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互有拉扯、均有受傷;被上訴人有 徒手拉上訴人肩膀、頸部,沒有掐上訴人的脖子;上訴人躺 臥地面時,被上訴人有徒手壓住上訴人頭部,揮拳毆打上訴 人頭部、臉部2下,沒有將上訴人頭部拉起往地面撞;對於 上訴人挫傷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140元(即醫療費用差 額17,290元+就醫交通費用差額21,450元+不能工作損失差額 26,400元+精神慰撫金差額52,000元=117,140元)及自112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在 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之空地,以右手自上訴人正面繞頸 與左手合圍住上訴人頸肩部之方式,拉扯上訴人頸部,上訴 人於拉扯過程中倒地,被上訴人蹲身復徒手用力壓住上訴人 頭臉部,嗣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2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33至93、294頁;本院卷一第395、39 6、405、40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 刑事案件卷宗(內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 7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有徒手拉 上訴人肩膀、頸部,上訴人躺臥地面時,有徒手壓住上訴人 頭部,有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2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7、39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上 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徒手「 掐住」上訴人「脖子」,並非拉扯或架住,被上訴人有將上 訴人頭部抬起、往地面撞擊云云,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 未加採取。  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於同 日13時30分許,至卓綜合醫院(下稱卓醫院)就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 、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 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侵權行為之方式、部位吻合,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 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 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卓醫院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節,有卓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病歷聯、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斗簡卷第153、171、173、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後,旋至卓醫院就診,且診療部 位與系爭傷害位置相當,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300元 與系爭傷害相關聯,堪認屬必要治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可採取。  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證明書費用100 元,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③至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至14所示醫療、證明書費用,其中外 科部分之就醫時間均為112年5月間,距離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已7個月,而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挫傷」,難認需經治療 達半年餘;其餘部分就醫科別為內科、小兒科、直腸外科、 骨科等,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傷害有何至該等科別就醫之必 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15至63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5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1日,因 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病歷聯等件為憑(見斗簡卷第151、167、169、177頁;本院 卷一第175頁)。然依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載(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3時3 0分許至該院檢查、治療,於同日14時許出院衛教、指導用 藥,實與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聯所載(見斗簡卷第177頁; 本院卷一第175頁),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 、同日23時14分許前往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診療情形相當,上訴人復未舉 證有何自卓醫院離院後,同日再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必 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至上訴人固釋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致血壓高於正常值,卓醫 院建議上訴人離院後至大醫院檢查,上訴人返回住處後,身 體不適,故再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168頁),惟核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所 示(見斗簡卷第153、171頁),上訴人到院時呼吸正常、脈 搏正常、頸靜脈正常,且未記載有轉診或至更高層級醫療院 所就醫必要等情並不相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②就附表編號21至63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21至63所 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 提出如附表編號21至63所示單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聯等件 為憑。然上訴人部分就醫或請領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單據(附 表編號34、35、49、52至57),無從得知上訴人就醫科別、 因何故就醫及診斷病因;部分雖可由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病 歷聯或診斷證明書知悉上訴人就醫科別為神經外科、精神科 、精神醫學、腦神經外科、神經醫學(附表編號21至33、36 至48、50、51、58至63),然此僅足證上訴人醫療科別、各 該就醫診斷病名、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數額,而造成該等病症 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關聯,且部分就醫時間已距系爭侵權行為1個月以上(附表 編號26至57、60至63),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取。  ③至上訴人所稱:病歷聯、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訴人在回家請 祖先時遭被上訴人攻擊,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倒地、反覆將 頭撞地;上訴人頭腦開過刀,出現失眠、做惡夢、莫名發怒 、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情形;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 遺症、呈現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固據其提出病歷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57、159、181、183、185頁;本院卷一第25、131、133 、135、137、139、141、143頁)。然此均係醫生依上訴人 就診陳述所為之記載,無從據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失眠、做惡 夢、莫名發怒、手抖、睡眠障礙、情緒不穩、頭部損傷後遺 症、步態不穩、部分生活需人照顧等情,與系爭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頭顱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過刀,彰 化基督教醫院有相關病歷資料,而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 曾告知如身體不適需找開顱醫生診治,上訴人才會於111年9 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屬「挫傷」,上訴人復未就 此進一步舉證有何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神經醫學 部就醫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取。  ⑶附表編號64至80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4至80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前往 勢登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等節,固據其提 出勢登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斗簡卷 第161、163、165、251至255頁)。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業已接受西醫治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受系爭傷害於接 受西醫治療外,另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所示項目已論述如上,其餘上訴人書狀所陳及所提單據 ,均認無據,附此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400元(即附表編號1)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290元,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治療,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1,66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卓醫院就診,係甫遭被上訴人為系爭侵 權行為,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採,亦經原審判決給付210元(即上訴人自其住處往返卓醫 院1趟),且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其餘部分因本院難認有 就醫必要,已論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450 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50次造成收入損失、 另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6,4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霧眉相 關資料、Shopee 111年5至9月之進帳報表、蝦皮頁面截圖、 網路商品管理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1、73至79、18 5至203、235至253、333至351頁)。惟查,卓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訴人因頭部、頸 部、胸部挫傷,於111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本院檢查、治 療,並於同日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3頁),而員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1年9月11日)所載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 檢查及處置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等語(見斗簡卷第15 1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有休養必要,而系爭傷害是否致上 訴人無法工作1個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另就回診部 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回診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 其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6,400元,自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叔姪,因祭 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爭端,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挫傷,並斟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私立技術學院畢業, 曾從事手機維修組裝工作、美容業,現自營美容事業及網路 商城、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 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現任職紡織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30萬元等雙方 身分資力地位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89至102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上訴人所受挫傷部位及程度,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 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心受損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000元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000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10元、精神上損害15,000元,共計15,61 0元。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外,其得再請求7 ,000元。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 ,函詢⒈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有告知上訴人,如身體不 適,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找先前為上訴人頭顱開刀之醫生診 治,⒉上訴人開刀過的頭部較一般人頭部脆弱,⒊有醫生代上 訴人拿回診單,告知上訴人需要回診追蹤,⒋頭部鈍傷與手 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另聲請當庭勘驗白老鼠2隻 ,待證事實為頭部鈍傷與手腳鈍傷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不同(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見斗簡卷第28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金額 (自負額) 單據頁數 備註 1 卓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400元 斗簡卷第195頁 ⒈含證明書費100元。 ⒉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53頁)、急診護理病歷(見斗簡卷第171頁)。 2 111年9月15日 內科 400元 斗簡卷第197頁 ⒈含證明書費250元 ⒉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因頭暈、目眩、頭痛,至該院門診(見斗簡卷第155頁)。 3 250元 斗簡卷第199頁 證明書費250元。 4 111年9月17日 小兒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1頁 5 200元 斗簡卷第203頁 證明書費200元。 6 111年11月11日 直腸外科 150元 斗簡卷第205頁 7 111年11月21日 150元 斗簡卷第207頁 8 112年2月17日 150元 斗簡卷第211頁 9 100元 斗簡卷第213頁 證明書費100元。 10 112年4月28日 骨科 150元 斗簡卷第215頁 11 40元 斗簡卷第217頁 12 112年5月5日 外科 170元 斗簡卷第219頁 13 112年5月12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1頁 14 112年5月26日 150元 斗簡卷第223頁 15 員林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11日 急診 50元 斗簡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 ⒈依診斷書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因頭部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至該院急診,於同日16時20分許離院,於同日23時14分許,復至該院急診,於111年9月12日22時17分許離院(見斗簡卷第151頁)。 ⒉驗傷診斷書(見斗簡卷第167、169頁)。 ⒊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6 100元 17 50元 18 300元 19 450元 20 100元 21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230元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2 150元 23 111年10月4日 精神科 100元 依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曾因急性壓力反應、適應障礙等診斷,前往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斗簡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25頁)。 24 330元 25 200元 26 111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27 111年10月26日 精神科 31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28 111年11月4日 精神科 350元 依診斷書、病歷聯所載,上訴人因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7、133頁)。 29 100元 斗簡卷第227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25頁 30 200元 31 111年11月11日 神經外科 200元 32 290元 33 50元 34 111年11月21日 科別不明 150元 35 300元 36 111年11月25日 神經外科 290元 37 111年12月9日 精神科 4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38 290元 39 111年12月12日 神經醫學 230元 40 112年1月27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1月31日 精神科 200元 病歷聯(本院卷一第137頁) 42 390元 43 60元 證明書費60元。 44 112年2月2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5 112年3月24日 神經外科 23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46 370元 47 112年4月19日 精神醫學 370元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48 112年5月17日 精神醫學 410元 斗簡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327頁 病歷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49 112年5月24日 科別不明 240元 斗簡卷第231頁 證明書費240元。 50 112年6月2日 神經外科 300元 斗簡卷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 證明書費300元。 51 120元 斗簡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120元。 52 112年6月6日 科別不明 390元 斗簡卷第237頁 收據未記載科別;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該院門診治療,有睡眠障礙、做惡夢、情緒不穩等情形,宜避免壓力過大情境(見斗簡卷第157頁)。 53 100元 斗簡卷第239頁 證明書費100元。 54 50元 斗簡卷第241頁 證明書費50元。 55 112年6月21日 科別不明 20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證明書費200元。 56 112年7月4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249頁 57 112年8月22日 科別不明 430元 斗簡卷第313頁 58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年9月21日 神經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3頁)。 59 111年9月28日 神經外科 540元 病歷聯(見斗簡卷第185頁)。 6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2年6月7日 腦神經外科 490元 斗簡卷第243頁 依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因頭部損傷後遺症,前往該院就診,呈現步態不穩、右手顫抖,部分生活需人照顧(見斗簡卷第159頁)。 61 漢銘基督教醫院 112年7月3日 神經外科 40元 斗簡卷第245頁 證明書費40元。 62 300元 斗簡卷第247頁 63 秀傳紀念醫院 112年9月27日 神經外科 440元 斗簡卷第313頁 64 勢登中醫診所 111年9月19日 中醫 140元 斗簡卷第251至255頁 65 111年9月26日 50元 66 111年9月30日 50元 67 111年10月4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1頁)。 68 111年10月4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69 111年10月13日 50元 70 111年10月24日 100元 71 111年10月31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3頁)。 72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73 111年11月7日 50元 74 111年11月14日 50元 75 111年11月22日 50元 76 111年12月12日 100元 77 112年4月28日 100元 78 112年5月15日 50元 79 112年5月26日 200元 證明書費200元。 80 112年5月26日 50元 依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為頭頸部挫傷(見斗簡卷第165頁)。

2025-02-26

CHDV-113-簡上-18-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 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 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 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 ,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 ,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 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 (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 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 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 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 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 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 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 ,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 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 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 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 ,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 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 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 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 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 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 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 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 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 ,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 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 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 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 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 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 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 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 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 「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 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 ,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 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 ,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 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 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 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 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 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 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 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 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 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 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 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 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 ,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 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 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 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 ,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 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 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 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 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 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 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 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 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 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 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 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 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 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 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 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 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 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 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 、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 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 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 ,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 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 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 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 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 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 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 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 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 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 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 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 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 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 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 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 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 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 「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 ,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 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 。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 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 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 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 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 ,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 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 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 ,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 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 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 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 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 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 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 。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 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 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 ,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 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 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 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 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 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 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 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 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 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 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 ,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 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 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 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 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 ,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 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 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 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 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 ,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 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 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 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 ,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 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 ,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 。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 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 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 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 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 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 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 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 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2025-02-26

CYEV-113-朴簡-80-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繼續與延長 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 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主要照顧 者,現執行社會勞役,晚上於遊藝場擔任員工,據案母所述 ,已與案父分居,並未共同生活。㈢案父:35歲,曾有一段 婚姻,育有1女,現擔任水電工,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 菸彈遭彰化縣警察局盤查,案父當下向警員坦言,後續有司 法議題。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 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自案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 ,案母之親職能力已有持續提升,後續案主若返家,將會引 進相關資源讓案母持續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適的照 顧。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 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的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若讓 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親子會面穩定後,評估 案主返家後的照顧狀況,倘若案主有被妥適照顧,未來持續 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 指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 本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能性,案主就有返家生活之機會 。伍、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提升家庭照護功能,進而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 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 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 哄騙案主,且其因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警盤查, 後續恐有司法議題;另案主於11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 ,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 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 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 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之情形。再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 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 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而案父現已與案母分居,並未共同生 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39自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6

CHDV-114-護-52-202502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昭民 相 對 人 陳姿頴 關 係 人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姿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昭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政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因車禍受傷,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陳政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會同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 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政言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父、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監宣-5-20250225-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 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後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甲○○於11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並接受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 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總計14小時)。後甲○○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出席上開9月13日至11月1 5日之課程,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再次發函,限期要求甲○○ 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詎甲○○於112年11月10日 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親送函文至監所由甲○○收受通知書並於 同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遭釋放出監後,於112年11月29日及1 12年12月13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及其矯正簡表 坦承未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惟辯稱:伊當時因竊盜罪被羈押中,無法前往上課云云。然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羈押,然業於112年11月10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釋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羈押沒辦法上課,有打電話請假。」(見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矯正簡表與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應按時前往上課,且當時客觀上亦無無法出席之情況,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112年1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82022號函、112年12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77869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與112年7月25日發送簡訊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上課,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 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5

CHDM-114-簡-187-2025022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孟璋 相 對 人 李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奐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孟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3-輔宣-81-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壬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壬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 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為紅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吳壬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壬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 開路口,適有姚宏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姚宏潔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臂後側擦傷、右 膝蓋擦傷、左小腿前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宏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壬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CHDM-113-交簡-1651-202502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4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 HUU THO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0號前路旁,因TA HUU THO欲進入林玉燕住處 找尋其女性朋友,遭林玉燕拒絕而起衝突,TA HUU THO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出柴刀1把 砍傷林玉燕,致林玉燕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上臂及手腕擦 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嗣經林玉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林玉燕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偵卷第19頁) ,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TA HUU THO持柴刀攻擊之犯 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第115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裕鎮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扣案之柴刀1把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 本案犯行,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等情。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 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也是想要跟告訴人對不 起等語;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本案之違法性沒這麼高, 且被告在越南之父母仍需被告照顧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有結婚、有 2位成年子女、之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見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柴刀1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等情,有其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ULDM-113-易-1040-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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