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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鍾卓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卓晟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又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又除附表編號1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彼此間犯罪類型、手段 、侵害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 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已於判決前與各被害人和解 ,賠付犯罪所得,且自行到案入監服刑,足見誠懇悔悟之心 ,請給予公平公正之有利裁定,讓其有悔過自新之機會,以 利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9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 訴 人 杜榮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7、29925、43 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彥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勳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 回陳彥勳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杜榮程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 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杜榮程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論斷裁量之心證理由。 貳、陳彥勳及杜榮程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彥勳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蘇柏鈞(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警詢、偵訊時業供稱係直接向杜榮程調貨本件 毒品咖啡包,至蘇柏鈞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係透過杜榮 程之上頭認識杜榮程,所述亦與本件毒品調貨過程無關,況 蘇柏鈞更供稱不知杜榮程之上游為何人,原判決徒以蘇柏鈞 前開所述其如何認識杜榮程之過程,認定蘇柏鈞係向陳彥勳 調貨本件毒品咖啡包,顯屬違法。㈡蘇柏鈞嗣於偵訊時指認 陳彥勳為杜榮程之毒品上游,核與蘇柏鈞前開供述不符,且 蘇柏鈞業明確供稱未曾見過陳彥勳,係看到司法文件才想到 杜榮程之上游即係陳彥勳,且僅係聽聞電話那頭旁邊的人有 叫他陳彥勳即予指認,足見檢察官確有於蘇柏鈞指認時為不 當之暗示、誘導,蘇柏鈞因遭羈押數月,為求交保始誣攀陳 彥勳,是蘇柏鈞之指認顯屬違法而無可信。㈢杜榮程與陳彥 勳認識多年,更曾同往墾丁旅遊,有金錢往來自屬合理,杜 榮程供稱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始認識陳彥勳云云,顯 屬虛偽不實;杜榮程雖多次匯款至陳彥勳銀行帳戶,但是否 即為杜榮程所述係販賣毒品回帳之款項?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原判決僅以陳彥勳所辯上開款項係杜榮程返還借款並無佐 證,即以杜榮程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述匯款係販賣毒品所得, 進而推論本案毒品來源即為陳彥勳,亦屬違法。㈣杜榮程供 稱Facetime暱稱「豬」之人即為陳彥勳,然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原判決率依杜榮程之片面指述,即認定陳彥勳為Faceti me暱稱「豬」、而為杜榮程毒品上游之人,亦屬違法。 二、杜榮程上訴意旨略以:㈠杜榮程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係聽從陳彥勳指示,並非操縱或指揮之人,相關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不諱,並配合相關調查、供出毒品上游陳彥勳,足見確 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於 量刑時未予區別,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時所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係屬社會一般事 項及刑事政策事宜,自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判 決以本案犯罪情狀以外之事項作為量刑輕重依據,亦屬違法 。 參、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 要求;惟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 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 強佐證,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 需補強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陳彥勳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係以蘇柏鈞、杜榮程之供述,扣案杜榮程手機內通 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扣案毒品咖啡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 告、陳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認定陳彥勳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蘇 柏鈞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向杜榮程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 然如何與蘇柏鈞於偵訊時供稱係向陳彥勳購買者並無衝突; 陳彥勳辯稱杜榮程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清償借款、杜榮程係因得知其曾因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始 信口編造其為毒品上游、蘇柏鈞於偵查中係遭不當誘導始指 稱其為交易毒品之對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況查,蘇柏鈞於111年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 、同年3月10日偵訊時,固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貨主為杜 榮程,其係以Facetime聯繫杜榮程調貨,不知道杜榮程之上 游云云(見偵5907卷一第28頁、第322頁、同卷二第7頁), 然蘇柏鈞於同日(111年3月10日)偵訊時又稱係打電話給杜 榮程之上頭,取得杜榮程之聯絡資料,始直接與杜榮程聯絡 云云(見同卷二第8頁),就其是否認識杜榮程之毒   品上游乙節,所述顯有歧異矛盾;且蘇柏鈞前開所述,亦與 扣案杜榮程手機內Facetime對話擷圖(見偵5907卷一第195 頁)顯示杜榮程係受Facetime暱稱為「豬」之人指示拿取本 案咖啡包1100包後,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交貨並收取新臺幣15 萬4000元之貨款,尚非杜榮程與蘇柏鈞商訂買賣毒品條件之 客觀事實不符,陳彥勳上訴意旨徒以蘇柏鈞前開欠缺可信性 之供述,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依原判決之認定,杜榮程與陳彥勳為共同正犯,蘇柏鈞則為 杜榮程、陳彥勳之對向犯,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涉及陳彥 勳犯行之自白固均需有補強證據,然杜榮程、蘇柏鈞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自可 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除杜榮程、蘇柏鈞之供述外,尚有 前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而足以擔保杜榮程、 蘇柏鈞自白之真實性,並非僅憑杜榮程、蘇柏鈞之供述為唯 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並以部分事 實未經補強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杜榮程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 復已敘明杜榮程何以無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 於法亦無違誤。況第一審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 處杜榮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且較諸同樣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之同案被告蘇柏鈞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更輕 ,杜榮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區別, 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於說明本案何以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時,以販賣毒品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嚴重, 參以杜榮程販賣毒品之數量、業適用上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 等情,而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既非以之作為 杜榮程之量刑審酌事項,亦非採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唯 一標準,杜榮程上訴意旨徒以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 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8-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錦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 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 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 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 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陳錦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 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 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5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保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保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旨。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酌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各罪前曾定之應執行 刑,再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本件定應執行 刑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9月+6年6月+3月=7年6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附 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 人,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0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 抗告 人 鍾定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6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定軒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 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法院係 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 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當差 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法益 ,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起意犯案而不知 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犯數罪 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 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 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並無明顯喪 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 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再抗 告人所犯多屬竊盜、毒品案件,時間接近,因分別起訴、審 判而有數罪,第一審定刑相較其他案件稍嫌過重,先前之定 刑裁定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已悔悟,請考量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及再抗告人無法長期陪伴家人等情, 從輕定刑云云。然再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所犯 其他犯罪,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 全然相同,且係為警查獲後再犯,並懸掛他人車牌或偽造車 牌犯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先前定 刑裁定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執家庭因素,並非 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事由;至他案定刑情節不同,亦無從比 附援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 人法益,所犯竊盜罪所得非鉅,且多已物歸原主;附表所示 罪刑最重僅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均是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 刑,其他案情相似之定刑裁定多有大幅減刑,然第一審所為 定刑,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8月,較諸他案定刑顯然過重, 而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刑不遑多讓,有失公平;原裁定漏 未將其已判決之民用航空機之案件合併定刑,亦有不當;請 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0.66折算比例、罪刑相 當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公平合理裁定,以重刑法教化功能, 使其有機會悔過向上、返鄉孝順父母云云。經查,再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強暴危 害飛航安全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院112年 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惟該案係於第一審法院為本件定刑 裁定後之112年10月12日始告確定,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再抗告意旨另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 ,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 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8-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廖聖旨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聖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惟全有其事實 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另狀補呈 上訴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8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 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 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黃龍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雖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 旭之證言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03號判決及告訴申請狀為證明。惟查:蔣昌基所涉偽 證犯行,固據桃園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認 定其偽證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之四內說明不足 採納,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另抗告人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申請狀,告發許萬樂、于永維涉犯偽證犯行,然該告 訴申請狀非屬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尚難認原確定 判決所憑許萬樂、于永維之證言為虛偽。而黃能旭部分,抗告 人僅泛謂黃能旭所述之時間、地點錯誤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另有關蔣昌基、于永維及黃能旭偽證之事由,前經抗告人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 認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慶全、蔡林翰 作證部分,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屬以 同一事由,重行聲請而不合法,或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蔣昌基說詞反覆;黃能旭所述雖屬事實,但不 清楚前因後果及時間;許萬樂為取得訴訟斡旋金、于永維因誤 以為交通工具遭竊與其有關,因此作偽證。而蔣昌基所犯偽證 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刑確定,許萬樂、于永維偽證部分,亦 經其提出告訴,桃園地檢署已定民國113年12月2日開庭,均足 證其係遭上開證人聯合污衊,著實冤屈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羅志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羅志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等事 項,為妥適裁量,第一審未說明此等裁量理由,且其所定應 執行刑不符數罪併罰恤刑之比例、平等原則,復參照法院數 則案件之裁判,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且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請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讓其早日 復歸社會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 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7年10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已考 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復權衡所為犯行之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亦未悖 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並泛詞指 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3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喬登竤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1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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