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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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戴子揚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37-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黃義量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339-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賴芸屏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2-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斐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斐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唐斐迪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唐斐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而獲得2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 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5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曾庭芳新臺幣(下同)140,12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1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綺芳99,97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唐斐迪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斐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庭芳、吳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斐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但稱要製作銀行的流水,作帳做漂亮點,才好貸款,我才將我所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曾庭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庭芳、吳綺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綺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庭芳等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唐斐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洗信 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 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 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且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 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 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 許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前曾向其他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未要求其提供帳戶密 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是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 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唐斐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向曾庭芳佯稱:欲購買水晶,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許 2.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3.113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1.10萬135元 2.2萬9985元 3.9985元 郵局帳戶 2 吳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38分許,向吳綺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2.113年7月30日13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謙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猶不顧於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自稱 「許瑋廷」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許瑋廷」使用,由「 許瑋廷」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瑋廷 」與施詐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李謙益知悉施詐者非 「許瑋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宜璋佯稱:加入sunmal l投資網站「https://sunmall.me/shops/create?invitatio n_code=9992」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宜璋 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投資,其中2筆指示呂宜璋於113年2月1 3日19時9分、19時1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44,170元至李謙益本案帳戶後,旋遭「許瑋廷」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 他帳戶,李謙益再依「許瑋廷」指示,於113年2月17日11時 1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辦理結清銷 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所餘詐欺贓款28,449元提領交予「 許瑋廷」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匯)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謙益則獲 得報酬1萬元。嗣呂宜璋發現未實際取得USDT虛擬貨幣,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謙益於警、偵訊坦承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告訴人呂宜璋證述其遭詐 欺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5、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21日 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0日簽帳消 費扣款紀錄、被告113年2月17日臨櫃辦理結清銷戶之申請書 及取款憑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114年2月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空白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許瑋廷」接觸、聯繫,無證據證 明「許瑋廷」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詐騙者非「許瑋廷」,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許瑋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許瑋廷」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帳戶內詐 欺款項交予「許瑋廷」,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提領其本案帳戶詐欺贓款交予「許瑋廷」,可以獲 得報酬1萬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證據 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許瑋廷」指示,將本案洗錢 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 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訴-10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 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 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 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 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 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 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 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 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TRAN XUAN TU(陳春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TRAN XUAN T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TU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 南市善化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4

TNDM-114-交簡-447-202502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1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8日故意更犯 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處拘役10日,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 判決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4、5月間3次盜刷其父信用卡簽帳消費,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 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該案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1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8日,另犯 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150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 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 、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 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 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於前案審理期間,並獲得前案被害 人原諒(參見前案判決書第1至2頁),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 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復觀其後案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顯 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再 考量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 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 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執行檢察官 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 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 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 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4

TNDM-114-撤緩-3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 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21時1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黃品瑄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 已扣案),再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 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瑄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 性。嗣經黃品瑄於113年11月3日18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時許,到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至113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4

TNDM-114-簡-68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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