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林家濬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KSDM-112-原附民-3-20250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