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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8 號、第2560號、第3647號、第3734號、第5357號、第10502 號 、第115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處罰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有附表各 項所示,共九次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 係兩次行竊, 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簡信慧、楊琇倖、黃宥甄、林孟賢、許博強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被害人姚敏娟、汪依蘋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害人于維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各項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除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置物箱未成該次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外(參見附表編號3 所 示),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 編號2 部分為兩罪)。被告在前述附表編號3 該次行竊時, 持剪刀毀損絨毛玩偶的綁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 前後共犯附表所示之9 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 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上述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 的置物箱,因遭人及時察覺阻止,並未得逞(參見附表編號 3 所示),所為僅止於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 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難謂良好,此次再犯本案之9 件竊盜罪,顯係慣犯,犯 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 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領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1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卷第26頁),身心狀況難以與常 人相比,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所處之拘役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九次行竊,除附表編號3 該次犯行並未得逞,附表編號 5 該次行竊所得已及時追回之外(113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 第16頁),其餘犯行所竊得的贓物均未尋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前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相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被告持剪刀行竊黃宥甄機車上的 置物箱(參見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行竊所用之剪刀已經 扣案,查為被告所有(113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 諭知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處罰主文 1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POYA寶雅汐止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金屬書籤2件、BOOKISS書籤-時鐘1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1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1件、BOOKIS書籤-鑰匙1件、貝印可摺水果刀2支、防風型點火槍1支、火石打火機2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2入、STM隨身鏡2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12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1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1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2瓶、TULIP寵物午餐肉2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1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5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1條(總價值3468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安保部經理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簡信慧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3頁); 2.被告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至第34頁); 3.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47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書籤貳件、BOOKISS書籤-時鐘壹件、BOOKISS書籤-小精靈壹件、BOOKISS 書籤-十字架壹件、BOOKIS書籤-鑰匙壹件、貝印可摺水果刀貳支、防風型點火槍壹支、火石打火機貳個、倍麗兒寶可夢兒童牙刷貳入、STM隨身鏡貳個、風倍清浴廁抗菌消臭劑6m拾貳個、上龍萬用削皮切果刀壹支、刷樂濃密深潔牙刷壹支、小不叮沁涼驅蚊雙效噴霧貳瓶、TULIP寵物午餐肉貳盒、韓國東遠鮪魚罐頭壹罐、CHOYA蝶矢至極梅酒伍罐、倍麗兒七效蜂膠牙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4日0時47分許、112年10月1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好衣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籃各1個(總價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琇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楊琇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3頁); 2.被告兩次行竊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2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42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康寧店停車場內,趁黃宥甄所有之NKS-9367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割斷機車置物箱上繫有絨毛玩偶之綁繩,致令該綁繩不堪使用,繼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已遭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店內人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陳明德始未得逞。 1.黃宥甄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 2.扣案之摺疊刀1把(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8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陳明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4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孟賢擺放在店內機台上之泡麵3箱(總價值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孟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林孟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9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第38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B棟1樓爭鮮壽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敏娟管領之蒲燒秋刀魚6份、起司片1疊、烤布丁2個、玉子燒1份、醬包2包、炙燒鮭魚3盒及飲料3瓶等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保全陳鎮霖發覺,及時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明德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1.姚敏娟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5頁); 2.目擊證人陳鎮霖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8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81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6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2號1樓于維民所營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晶與有色寶石混合串飾6條(總價值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于維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于維民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37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與寶石混合串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宏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龍角散喉糖2個、日本頂級琴酒1瓶、珍寶玉筍1瓶、原味牛肉醬2瓶(總價值586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許博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許博強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0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 3.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之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4頁);  4.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54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喉糖貳個、日本頂級琴酒壹瓶、珍寶玉筍壹瓶、原味牛肉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65號1樓統一超商忠陽店內,徒手竊取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統一麵肉燥風味2包、統一脆麵4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同榮特選燒鰻2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1瓶(總價值43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汪依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汪依蘋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8頁); 2.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1頁); 3.竊嫌進出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正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4.損失清單(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7頁); 5.被告認罪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9頁);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壹包、統一麵肉燥風味貳包、統一脆麵肆包、台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壹罐、同榮特選燒鰻貳罐、三得利小角180毫升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SLDM-113-簡-217-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2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許佳萍、李雅琴之 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工 具,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洗錢行為,如何不符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各節。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絕非詐欺集團同夥或幫兇,僅因不小 心而為有心人士利用,加上自己不諳法律,誤觸法網,以為 微罪可獲得法律諒解;其從事理工行業,做人單純,從未設 想利用所學從事洗錢;其年事已高,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 ,一世清白毀在不知名人士手裡,後悔莫及,也因年老體衰 ,在賺取微薄佣金後,無法彌補對別人的傷害;其在原審未 判決前,已經自白,惟未獲原審重視,損及個人權益,形成 違法判決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判 期日又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99-202410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錫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投 監四字第65-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家宏(下稱王家宏)於民國112年8月8 日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EP-9589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碰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系爭車輛有「載運 一般垃圾核重35000kg經過磅總重為38060kg,超載3060kg」 之違規事由,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 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續於112年9月26日,以投監四字 第65-Q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時雖有超載,但超重3.06公噸, 未逾總車重10%,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勸導 免予舉發範圍;又雖然同條第2項規定有發生交通事故則例 外仍得舉發,但本件是前方車輛故意臨時停車造成系爭車輛 駕駛人一時疏忽追撞,認為與超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不應 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已 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微罪不罰之範圍。且上開規定係賦予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裁量是否以勸導替代 取締,非謂車輛超重未逾10%非屬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免責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通知單、過磅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警礁交字 第112001705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4、77-97、103- 104、107-111、1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違規行為屬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不應予裁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 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按車輛煞車能力,除受車輛保養狀況、行車速度、路面狀況 等因素影響外,與車輛重量亦有關聯,申言之,車輛重量越 重,煞停距離越長,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亦越長。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前方之牌號6216-NS號自用小客 車停等紅燈時,遭王家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90-94頁) 。細繹前揭文書證據,現場道路並無明顯坡度,駕駛人王家 宏於警詢調查時復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時速僅約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且員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之濃度為 0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器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 頁),衡情王家宏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車速 亦不快,仍未能及時煞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 ,顯見系爭車輛超載行為,對車輛煞車能力仍產生一定之影 響,原告主張係前方車輛突然暫停致王家宏反應不及,與系 爭車輛超載無因果關係等語,非可採信。 (三)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然此乃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賦予員警微罪不舉之權利,並非變相提升載 重之容許值。何況系爭車輛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現場情 狀研判系爭車輛超載已影響其煞車能力,則舉發機關員警依 此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情 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超載未逾10%,不應舉發云云,顯 屬誤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巡交-66-20241022-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昌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 ○○○○○○○○(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 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 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上訴人認其於 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 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苛刻,有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 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亦有 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 ,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訴人僅因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 有待商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於微罪、過失 犯判決遭撤銷假釋均已經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不比遭判刑之人,亦須受此釋字保障而不 應遭撤銷假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表 示瞭解並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 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 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 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 又於11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被上訴人撤銷 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    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    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    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    ,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並非適用 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 苛刻,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 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 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 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臺中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告誡函令,均 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 銷假釋,上訴人均有收到告誡函,卻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 月9日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 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訴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 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上訴人數次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 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又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 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上訴人雖嗣改稱係由其子 報案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當日應報到,亦得事後提出 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 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 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 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 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乙節。按假釋係使已執 行相當刑期,且有悔悟實據之受刑人暫時出獄,俾其從此自 力更新,正常適應社會生活之行刑措施。職是之故,受刑人 在假釋期間因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仍具受刑人身分,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必要範 圍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俾預防其再犯罪,以觀後效 ,若未能收效,自應撤銷假釋,繼續入監執行殘刑,俾達到 教育及矯治之實質目的。再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必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檢察官為促使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改 過遷善,必要時自許管束其生活範圍,並限制其自由。且「 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 所明定。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 者,係屬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為切實防制其再犯,檢察官 依法命其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受保護管束者之尿液,雖對其自 由權利為部分限制,但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措施,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核無牴 觸憲法之虞。則上訴人經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臺中地檢署命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於指定時間 內到場採驗尿液之法令依據,以釋其疑惑後(見原審卷第16 4頁),復於上訴時重以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於法自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 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監簡上-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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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白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白雪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白雪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竊 摺疊傘1支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黃帝臻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微罪 不罰等語,被告亦坦承犯行,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 ,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對他 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摺疊傘已返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摺疊傘1支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楊白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白雪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13分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212次列車停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 車站時,在該列車之第5節車廂內,見黃帝臻將黑色摺疊傘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摺疊傘)放置在窗台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 犯意,趁黃帝臻打盹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摺疊傘,得手後旋 下車離去。嗣黃帝臻發覺本案摺疊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白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摺疊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帝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摺疊傘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1.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被告影像照片1張、本案摺疊傘照片2張。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本案摺疊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摺疊傘,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帝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育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育騰(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 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部分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1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 號13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已確定。嗣受 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8至1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經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 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至8月間 ,展現之人格,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須受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外,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另宜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 行刑,尤應謹守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我 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 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況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所為 均屬微罪,請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使 早日重返社會,請為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 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 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編號6、8至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 年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5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所 示之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5、71 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5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1、19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3所示9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 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8 所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10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 編號11所定應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2 年)與附表編號4至7、9、12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12年10月 ,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前 述定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㈡原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 至8月間,附表編號1至5、7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附 表編號6、8至13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在109年2至8月間,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且 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表示尚有他案符合數罪 併罰,然未具體指明而請檢察官併聲請之),針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並權衡受刑 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足認原審定刑裁量尚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而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業已給予大幅定刑折扣不論,僅臚 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49-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柏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柏良(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 月7日7時5分警方採尿前72小時內,及同年3月23日某時,各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又被告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2案),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已自行就醫接受戒癮 治療,迄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雖另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應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檢察官仍得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徵詢被告之意見或說明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逕為聲請觀察、勒戒,應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瑕疵。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 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乃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為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惟被告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案),已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045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6號),而 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前 述2案現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0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案件既非單一,所涉亦非微罪,已難認「無礙於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自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依此聲請觀察、勒戒,顯屬有 據,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多次說明轉介戒癮治療等事項,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數度表明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21、135頁 ;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9至21、88、127頁),均已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11

KSHM-113-毒抗-18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萬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 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萬昌(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親自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後,遲至113年6月4日方提出抗告狀。 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法院針對施用毒品或 竊盜之刑罰訂定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重罪刑罰,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過重,已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不合國 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10 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前開案 號應有誤載,惟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指之正確案法院、案號)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從輕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侍 奉雙親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刑事合併聲明異議抗告狀」 ,並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送,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 審法院113年7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向本院 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業於110年8月2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上 開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18頁)可憑。 又本案於繫屬、抗告期間屆滿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自送達 裁定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1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113年7月15日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 庸且不得就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之實體妥適性為審核,抗 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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