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靖茹新臺幣13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倫新臺幣5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華倫(下
稱陳華倫)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148
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停業期
間營業額之請求變更為100,000元,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
聲明所載(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靖茹(下稱曾靖茹)為被告前妻,曾靖茹與陳華倫現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火鍋
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要不要處理,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許
,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
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其於
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
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恐嚇取財
及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
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
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
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
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
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
,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
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曾靖
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
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同時致陳華倫之系爭火鍋店之
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
物燒碳化、燒損,且致陳華倫心生畏懼,嚴重侵害陳華倫之
人格權。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1、曾靖茹部分:①醫藥費31,03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陳華倫部分:①裝潢費、器材費287,100元。②停業期間營業
額損失10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曾靖茹131,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華倫58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曾靖
茹支出醫療費用31,030元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
不爭執,同意給付;就陳華倫請求裝潢費、器材費287,100
元及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100,000元,均不爭執,惟認陳華
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故意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二)曾靖茹支出醫療費用共31,030元。
(三)陳華倫因本件事故,支出裝潢、器材費287,100元。
(四)陳華倫因本件事故而停業,停業期間營業額損失100,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曾靖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陳華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
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
嚇,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
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
,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
積5%等傷害,顯已侵害曾靖茹之身體法益;另被告於前揭時
間及言語向陳華倫索求金錢,並於前揭時間,以鐵鎚毀損系
爭火鍋店後,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開啟瓦斯
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引發火勢,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以加害
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陳華倫心生畏怖,核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以前揭放火行為,燒毀
系爭火鍋店。是以,被告對於曾靖茹、陳華倫所受之損害,
自應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1、曾靖茹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曾靖茹主張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31,0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門診
、雜支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1-15頁),經核應屬治療
該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76頁),是曾
靖茹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之故意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曾靖茹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31
,030元【計算式:31,030元+100,000元=131,030元】。
2、陳華倫部分:
①裝潢費及器材費、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部分:
陳華倫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致其所經營之系爭火鍋
店受有前開損害,而支出裝潢及器材費287,100元,且因火
鍋店燒燬無法營業,受有停業損失100,000元,合計387,100
元,並提出傢俱公司銷貨單室內設計請款單、收據及年營業
報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卷二
第76頁),自應准許之。
②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恐嚇、放火,侵害陳華倫之人格權之行為,確可
使陳華倫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陳華倫主張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陳華倫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華倫為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系爭火鍋店,未婚,無子女;被告為專
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7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明細附卷可
稽(卷二第65-71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陳華倫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侵害
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華倫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③綜上,陳華倫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37,
100元【計算式:287,100元+100,000元+150,000元=537,100元
】。
六、綜上所述,曾靖茹、陳華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31,030元、537,1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TNDV-113-訴-23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