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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 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 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 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 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麥斯威爾」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 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 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 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 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利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臉書應徵廣告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斯威爾」所屬之應召集團後 ,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先由應召集團 成員利用Telegram,以暱稱「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 )」,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客人議 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細節後,再由周德利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 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後,為警員察覺前開性交 易廣告而喬裝男客並加入前開「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 0)」後,佯裝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周德利受應召 集團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蔡妍 君,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外,遂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妍君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訊息 、被告與證人蔡妍君之訊息、被告與應召站之訊息截圖照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3

TPDM-114-簡-52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 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韻茹」應更正為「甲○○」;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 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 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 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 ,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 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 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 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 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 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 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 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 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 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 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 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 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 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 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 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韻如旋即托詞與乙○ ○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 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 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 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 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 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 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 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 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 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 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 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 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 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 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 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2025-03-13

TYDM-114-簡-93-202503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彥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輔 佐 人 李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 廳及作為圍棋教室使用之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於性 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 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且同時在附表一所示 被害兒童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未經附表一所 示被害兒童同意,而以上開客廳、房間內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 違反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之意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 上開遭加重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意願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沒有要 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附 表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本院卷 第30、82、3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害 人父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4至27、81至98、101 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 、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 、209至210、212、217、220、225至227、231至233、239 至24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暨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以違反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被告雖以 前詞為辯,然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其開設圍棋教室所在之住處客廳、教室內各安裝 監視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監視 器拍攝渠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既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壓抑各該被害兒童之意願 ,而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依前揭 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被害兒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其安裝監視器並無拍攝性影像之意云云。然查 ,就裝設監視器之用意為何,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先稱:在 教室內裝監視器是為了看學生的狀況云云(偵卷第11頁) ,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裝監視器是為了拍其上課內容 ,不是要拍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6頁),則其就安裝監視 器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已有不同,難以盡信。況且,衡 諸常情,一般人裝設監視器僅在觀察側錄環境有無危險或 實害發生,且因監視器乃長時間連續錄影,錄得影像檔案 龐大,若未遇有特殊情事,亦不會特別將監視器檔案拷貝 留存,而會任令新錄影資料覆蓋舊檔案循環使用監視器記 憶卡。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其會將監視器畫面儲存 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等語(偵卷第66頁),本案檢警亦係 自被告扣案之記憶卡查得本案被害兒童性影像(偵卷第2 頁背面),且扣案被害兒童遭監視器錄影之檔案自110年4 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此等監 視器錄影檔案眾多、資料龐大,則由被告刻意將監視器檔 案拷貝儲存於電腦及保留記憶卡,持續留存該等性影像而 未刪除,顯然可見被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係為拍攝、保 留上開性影像無疑,此由本件監視器拍攝角度固定,且被 害人多有遭被告拉至監視器鏡頭前方,或被害人身體正面 面對監視器畫面之情形益可證之,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要 拍攝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 然明知其已有裝設監視器,其即可取得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縱然該監視器同時具有攝錄其上課情形或兒童狀況等功 能,亦不影響其可藉此監視器產生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 結果,故被告所為確有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1)至(2)、3(1)至(20)、 4(1)、5、6(1)至(5)、7(1)至(5)、8至12所示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曾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於第1次修正前原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 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稽諸上開2次 修正僅係將各該定義予以精簡並明確化,而屬文字用語之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且 第1次修正增列犯罪行為客體「語音」及第2次修正增訂「 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至(8)及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 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然被告違 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意願而使渠等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與 其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本院已補充諭知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2、368頁)。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共6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強制猥褻之 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卻仍不思悔改,且其明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其行為時均 為年僅5歲至10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並以監視器攝錄 前述性影像,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 私資訊權,對於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嚴重負面影 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稱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僅與附表一編號8、9所 示被害人父母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就已調解成立部分,亦僅各賠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 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2、187至188、374頁),且 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 部分,亦未能坦白承認,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真誠悔悟並 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害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 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及記憶卡3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 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偵卷第66頁),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基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 再考量現今科技電子訊號儲存方式多元,故基於保護被害 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 證明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已完 全滅失之情形下,就本案兒童性影像,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生日 時間       行為 1 AD000-A000000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⑶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⑷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⑸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⑹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⑺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⑻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2 AD000-A113563A (000年0月生) ⑴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3 AD000-A113563C (000年0月生) ⑴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⑸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⑺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⑻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⑼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⑽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⑾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⑿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⒀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⒁112年12月23 日10時44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⒂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⒃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⒄113年3月9日 11時42分許 (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⒅113年5月12日 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⒆113年7月6日 10時30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⒇113年8月3日 10時33分許 (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4 AD000-A113563D (000年0月生) ⑴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⑵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5 AD000-A113563E (000年0月生) ⑴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  (滿10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6 AD000-A113563F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⑶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7 AD000-A113563G (000年00月生) ⑴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⑵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⑶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8 AD000-A113563H (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9 AD000-A113563I (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10 AD000-A113563J (000年0月生) ⑴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⑶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⑷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⑸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⑹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⑺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1 AD000-A113563K (000年0月生) ⑴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⑵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⑶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⑷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12 AD000-A113563L (000年0月生) ⑴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⑵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3(1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20)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66(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7(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如附表一編號10(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如附表一編號10(5)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如附表一編號10(6)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0 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1 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2 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3 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台 3 記憶卡3張 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4 附表一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2025-03-12

PCDM-113-侵訴-163-20250312-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 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 !」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 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 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 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 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 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 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 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 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 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 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 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 助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 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 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 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 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 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 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 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 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 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 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 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 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 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 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 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 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 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 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 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 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 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 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 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 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 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 ,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 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 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 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 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 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 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 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 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 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 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 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 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 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 ,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 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 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 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 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 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 ),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 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 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 ,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 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 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 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 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 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 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 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 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 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 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 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 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原告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被告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夾帶上開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即原告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經營美甲店,被告不法散佈原告個資之行為長達2個月, 嚴重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個人名譽,原告須接聽客人來電預 約,卻屢次接到猥瑣要求援交之電話,因此心生畏懼,不敢 輕易接聽陌生來電,對原告之心理產生巨大衝擊,只能接熟 客生意,不敢接聽陌生來電,錯失很多客人接單。原告7歲 喪父,由母親一人扶養原告與妹妹,原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又 無家人經濟奧援下長年靠自己攢錢,花費甚多心力才開設美 甲店,苦心經營的店譽卻遭被告惡意破壞,不僅營業收入損 失減少,更因此於接到陌生來電時會有心理陰影,怕是猥瑣 不堪的來電而不敢貿然接聽,這種心理障礙及恐懼感要花費 很長的時間才能克服。被告散佈原告個資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所經營美甲店的營業損失,更對原告個人隱私、名 譽造成損害,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但被告應賠償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犯了錯,但民事訴訟要基於原告確實有損害。被告 雖然使用了原告店家的電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店家不 是只有原告一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所以原告的名譽權 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原告連續騷擾被 告二、三年了,被告忍無可忍才做出這個行為。原告必須提 出受有損失的證據,原告如果有具體損失被告願意賠償,請 法院調查原告有無相關就診紀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 公開張貼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以網 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 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63頁,下稱刑事卷)。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刊登系爭訊息多次侵害原告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暱稱夾帶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原告所經營 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 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因上開帳號之頭貼 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 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考以被告並非公 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 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表示發文者為人妻之身分,私 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又被告發文所使用之暱稱足使不 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 活及職業,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原告公開電 話門號、社交軟體帳號及帳號頭貼顯示「立瑜」之目的係為 經營美甲店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傳送邀約性交易之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 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訊 息,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 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 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 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 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夾帶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暱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在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中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等語,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行為,於一般人遭他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散布範圍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公網) 登入IP位址(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甲○○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 112年5月6日 老公有小王 111.82.90.44 10.88.238.11 8 09電66543愛5 112年5月17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 歲2 111.82.62.20 10.51.111.96

2025-03-12

ULDV-113-訴-794-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邱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勝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身體周遭神經病變,行動無力,無 法在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動手傷害告訴人曾○玫。倘告 訴人在車內遭上訴人打傷,其在下車後理應尋求便利超商店 員之協助,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先回中壢找男友及公 司老闆商議。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證,然其所受挫傷並非 上訴人造成,可能是在報案期間因其他緣故受傷。告訴人下 車地點裝有監視器,應可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傷,及其受 傷部位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 ,就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   佯裝為客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接載告訴人 上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直至同日23時53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讓告訴人下車等情 ;佐以告訴人、李昇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說明:⒈依告訴人與張○亞(姓名詳卷)、李昇倉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予張 ○亞及李昇倉;李昇倉亦證稱其在電話中有聽聞告訴人哭泣 之聲音,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搶手機及毆打等語;而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之傷勢及左臉頰疼痛。以上均與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⒉ 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之客人,其等先前並不相識,果非確有其 事,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遭上訴人綁架之理。又依告訴人手 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 中,曾以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老闆即「姐姐」聯繫,上訴 人傳送:「不用開定位 你有沒有要匯 沒有我就載走了」、 「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足徵 上訴人係因與「姐姐」發生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⒊依統 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下車,同年 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結束;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 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 市○○區接載告訴人上車後,一路駕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 市香山區,前後歷時1個多小時,過程中上訴人猶能持用告 訴人之手機與「姐姐」通話並傳送前述訊息(見第一審原訴 字卷第81、207頁),足見上訴人身體機能尚屬健全,非如 上訴意旨所稱因行動無力致無法對告訴人出手加害。而告訴 人下車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相距其上車之○○市○○區已甚遙 遠,其對周遭環境難免感到陌生;是以告訴人在下車後之1 個多小時內,隨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緊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處置過程並 無任何延滯可言。且依李昇倉於第一審所述,其係在半夜接 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就前往中壢分局找告訴人(見第一審原 訴字卷第195頁)。原判決依憑李昇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為反應等情,認與告 訴人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 認定其犯罪,並指摘原審應可調查指紋及影像證據等語;無 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本件所犯傷害罪,係於111 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見 第一審審原訴字卷第5頁),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1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盛熙 輔 佐 人 江沼蓉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盛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盛熙(原名:廖信凱)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代號AE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雙方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江盛熙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 LINE訊息之方式使甲 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裸露乳房及乳頭 之電子訊號後,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於同 年3月16日及17日,被告由原先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進一步提升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前揭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2、4之裸露乳房及乳頭之電子訊 號後,復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 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傳本案 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江盛熙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盛熙(下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全 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 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54至260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雙方有感情曖昧,其知悉甲 於案 發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 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其觀覽,且甲 確 實有依其要求拍攝及傳送本案之電子訊號予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 稱:甲 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傳照片給我 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但是我只是詢問甲 可否看她的私密 照片,沒有引誘,我也沒有將甲 的私密照外流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㈠附表編號3「甲 腿部照片」係甲 於107 年2月18日主動傳給被告,且該圖不符合「猥褻」之定義;㈡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7日係因甲 傳送性暗示之對話予被 告,被告才會傳送「那....乳頭可以嗎?」等語予甲 ,且 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要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㈢另107年3月16日、17日甲 傳送附表編號4之照片,係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 甲 提出任何要求,另甲 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照片給被 告,並非被告以引誘或其他積極手段所致,是被告應僅構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以前揭方式認識甲 ,雙方有感 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 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 送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 傳本案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 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 )、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 於107年 2月至6月間以LINE傳給被告之照片紀錄、臉書帳號資料頁面 擷圖、甲 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甲 照片遭外流至porn5f 平台之頁面擷圖、甲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被告於107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 日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不公開卷 第3至5頁、第9至40頁;本院卷二第3至313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⒈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針對猥褻出版品及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基於憲法對言論出版自由保障界定「猥褻」範圍之基礎有別,不可相提併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將胸罩掀起裸露乳房及乳 頭坐在浴室馬桶蓋上,附表編號3所示數位照片則為甲 完全 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 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裸體併腿坐在房內某處,裸露乳房、 乳頭及下體,僅背景以馬賽克模糊化方式處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要求甲 拍攝上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主觀上顯 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且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 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被 告一己之性慾,而使少年拍攝並透過網路傳送客觀上足認係 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照片,基於對少年之保護,避免少年 成為色情題材之規範目的,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 均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甲 於原審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之照片有打馬賽克,沒 有露出胸部,手是放在肚子上等語,未可見性隱私部分且未 拍攝臉部,該圖應不符合猥褻之定義等語;然查,附表編號 3所示數位照片為甲 「完全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 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 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已如前述,是該馬賽克僅小部分 稍加遮掩甲 之陰部,然因甲 係完全裸體且僅以手抱住下腹 ,故仍可看到甲 之上胸部及乳頭,則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 念,客觀上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於甲 傳送上開如附表編 號3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稱:「等等!!!」、「這不 是腿了!!」、「好多!!(鼻血」、「這是...裸體...( 倒地」、「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被告與甲 於 107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8至41頁),益見該照片確實在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性 慾,且被告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至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徒以該照片有打馬賽克及未拍及臉部等語而謂其非猥褻之照 片,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係使甲 製造本案電子訊 號,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係以引誘手段使甲 製造 本案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國三,只有14歲多不到15歲 ,我有跟被告講過,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與被告有曖 昧一段時間,訊息上有傳輸比較曖昧、跟性有關的字詞。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被告係因有在傳輸文字上的戀愛、網路 性愛,被告跟我說想要看胸部、是不是可以看,我當時年紀 小,不太清楚這方面的事情,覺得沒有露下體應該是沒問題 ;被告主動對我提出要求,我才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不是我 主動要把照片傳給被告看;我當時只有14歲,不知道性愛方 面的事情,單純覺得被告要照片,我就拍給他,我當時不理 解這個行為有什麼錯誤,應該也還好,而且我後續也有馬上 做收回的行為。我與被告之間電愛、文字性愛、網路性愛的 部分,是被告先開始這樣聊天。被告打字比較是暗示性的, 像是「妹妹想看」、「可以嗎?」、「想看看愛的人的…」 、「妹妹超粉超可愛」等文字,及被告有傳送「那乳頭可以 嗎?」、「好想要看」、「好想要妳」等字詞。被告要求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時,我當時的反應是「真的要傳嗎?」, 有猶豫一下,但因我不懂傳送一些上胸照片會發生什麼事, 我沒有想過後果,就傳送給被告,當時我不懂這是有關性方 面,單純覺得只是把我自己給別人看。我有向被告說「不要 啦」,或是「真的要嗎?」等語,但後面我覺得應該沒關係 ,就偏向有點妥協,所以我就說「那我傳出去就收回了喔」 。被告先說「可不可以看身體」,我是說「不要」,被告就 說「那乳頭可以嗎?」等語。在被告提出要求之前,我完全 不想要拍攝身體,是在被告說完後,我才開始想說真的要嗎 ,才會拍攝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6頁 、第108頁、第110頁、第114至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後被告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文愛」,然後都是被告在帶動,我記得曾經107年2月的時候 被告有說要看我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拍攝過這樣的照片傳 給別人,107年3月16日、17日的時候,被告有明確跟我講說 「那乳頭可以嗎?」、「好想要妳」、「想看看愛的人」, 我的理解是被告想要看我、想看我的乳頭,而且繼續跟我聊 文愛的話題,我第一反應是呆滯,而且開始我是拒絕的,我 有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說「好..好想..」、「好想要妳 」、「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等語,這中間 我一直在遲疑,後來被告又在講這些話,我才會被他的話帶 著走,因為當時跟被告感情還算好,而且被告後面有說傳送 只是一瞬間的事情,不會留痕跡,當時也不知道這是錯誤的 選擇,我現在是蠻後悔的,而且被告他一直在問我要不要傳 ,我當時是被被告帶著走的,如果被告真的希望我自己做決 定,應該不會一直問,我當時有先傳貓的照片給被告看,因 為當時有些猶豫,就是有點不想傳,所以有先給被告看一些 動物的照片緩一緩,但是後來好像被告有問「所以我的照片 呢?」等話語,而且我還有說「不敢按傳送」,因為我以前 是連我的臉都不敢放在網路上,所以對於我自己的照片都會 有點不想傳,還是覺得會怪怪的、很遲疑,而且後來傳送之 後我就趕快收回,我當天是先傳送附表編號2的這一張照片 ,後來再傳了附表編號4的照片;而且從107年3月16日到17 日凌晨,我就是在附和被告,所以我的打字比較少,而且中 間我有一段說我想去睡覺,就是想結束話題,後來被告傳「 其實妹妹是全粉的」,因為被告對我都稱呼「妹妹」,我的 理解他是指我,對於「因為粉的切開都黑的」我覺得有點性 暗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頁)。  ⒊次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於107年 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連續 拍攝上開對話內容之照片附卷,稽之上開甲 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茲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部分分述如下:  ⑴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被告先以「喔對了~」、「 模型(期待期待)」向甲 要求拍攝模型之照片,甲 表示等 她父親去睡再拍,約過了4、50分鐘後,被告表示:「對了 妹妹要拍照喔(-3-」、「妹妹說答應我的照片(-3-」,甲 詢問:「是否是穿褲襪的?」,被告答:「好像」、「對~ 」,後來甲 傳送數張模型的腿部照片予被告後,被告稱: 「剩妹妹的腿腿了(-////-」,剛開始甲 是傳送其穿著裙 裝及黑色絲襪坐在床上之下半身照片給被告,被告稱想躺看 看甲 的腿,並稱讚甲 的腿,甲 即稱:「裸腿就粗了」, 被告安慰稱:「裸腿應該不會啦(-3-」、「真的嗎?」, 並傳送一張「想看」貼圖予甲 ,甲 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 照片給被告,被告稱::「等等!!!」、「這不是腿了! !」、「好多!!(鼻血」、「這是...裸體...(倒地」、 「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107年2月18日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301頁)。  ⑵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部分: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 午10時48分許表示:「今天晚上也可以啊(-/////-」,甲 稱:「欸..?」、「什、什麼啦..」、接下來被告即以「( 抱起來~」、「(抱到腿上」、「(親吻~」、「超喜歡妳啦 ~」、「(躺在腿上」、「(搔癢腿」、「(抱緊」」、「 請...請踩我女王(-///-」、「喔喔喔喔!!!(超爽」, 甲 傳送「矮額」貼圖,被告又以「超愛妳的~(抱住~」、 「真的喔!」、「(親」、「晚上在一起玩吧~」、「我... 愛妳!(握手」、「超愛妳!(-///-」、,則甲 回稱:「 我也愛哥哥呦」等語,當天到晚上被告主動向甲 打招呼稱 :「妹妹!!!(撲」後,被告與甲 進行一些與網路遊戲 有關之對話及分享後,被告先稱:「今天先女兒,來翻翻她 的小褲褲好了~」、「妹妹的小褲褲...(小聲」、「(鼻血 」、「啊沒沒沒...沒有」,並先傳送女性卡通人物之圖片 與甲 後,甲 表示要先洗澡,待甲 洗澡完返回對話後,被 告即稱:「香香~」、「不..是妹妹的味道(-///」、「妹 妹的香味」、「(-3-」、「趴在身上」、(揉揉」、「妹 妹最香~」、「我可以...讓妹妹害羞一下嗎(-///-」,甲 回稱:「咦..?」 ,被告稱:「要..要嘛(-////-」,隨 即以「打開妹妹腿腿」、「開..動囉(小聲」及其餘網路性 愛動作之文字傳送予甲 ,而甲 剛開始先用「欸..?」、「 咦咦...?(驚」等語,之後則持續傳送「閉眼」、「撇頭 」、「撇頭閉眼遮嘴」、「臉紅」等短詞回應,被告仍持續 傳送網路性愛文字後,甲 始配合被告之文字陸續以短字「 含住」、「舔舔」等網路性愛文字回應,惟之後則回稱:「 剛剛又差一點點又睡著了..」、「就剛剛趴在桌上,睡意就 突然來了#」,然被告似乎想要繼續網路性愛,稱:「在來 一次~(-////-」、「(慢慢動著在子宮裡的棒棒」....等 語,甲 稱:「欸啊...///」、「咦咦...///」、「今天先 這樣啦///」,但是被告仍意猶未盡持續傳送網路性愛文字 予甲 ,並以各種挑逗之言語表示想要看甲 之陰道,並稱甲 也可以看,又繼續其網路性愛文字,甲 先稱:「看...看 什麼啦...??」、「不要啦//」,被告又改稱是否可以看 甲 之乳頭,而甲 再次表示遲疑之意,但被告仍不死心,仍 屢屢以「好..好想..要妳(-////-」,而甲 傳送遲疑之貼 圖及表示「我想想...」等文字後,被告又持續以「就..看 妳..」、「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抱緊 」、「那妹妹決定呢?」、「那就一下下囉」、「抱緊」、 「想看看愛的人的....」等語而予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 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片,並保證「放心只有一瞬間」、「沒 痕機呢」、「抱緊」等語,而甲 仍遲疑稱「嗯...」、「不 敢按傳送#」並屢屢傳送遲疑貼圖,雖被告有稱「也可以不 用喔」,但又持續以「摸摸頭」、「戳臉」、「愛妳~(抱 著」等語繼續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 片,甲 仍未傳送自身照片給被告,反而傳送貓咪的照片, 而被告卻稱「妹妹的腿腿!!」、「妹妹鑽腿腿!!」,甲 始稱:「傳給你我要收回去然後去睡覺了」,嗣於107年3 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予被告並馬 上收回,再於同日凌晨0時25分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照片予 被告並馬上收回,而被告回稱:「看到一位維娜斯、(鼻血 」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被告剛開始係主動要求甲 拍攝模型腿部之照片供其觀看,次而要求甲 拍攝甲 腿部穿著絲襪的照片供其觀看,而於甲 表示她的裸腿不好看後,被告始表示想看甲 裸腿的照片,且甲 於被告提出上開要求後,並無任何遲疑或者是拒卻之表示,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予被告,足見被告僅單純告知甲 ,並獲甲 同意而由甲 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被告,被告於此間並無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行為,應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直接拍攝型」,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至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午主動以網路性愛之文字傳送予甲 ,甲 由原先之疑問轉而以短語配合被告,而當日晚上被告又主動邀約甲 為網路性愛,甲 亦先表示疑問,爾後以短語配合被告後,最後表示其想睡覺,想要結束此等談話,但被告仍不死心,繼續以網路性愛文字挑逗甲 ,繼而進一步稱想要看甲 之陰道與乳頭,甲 先是拒絕,而被告又一再傳送鼓勵、慫恿等話語予甲 ,甲 表示遲疑後,被告則表示只有一瞬間沒有痕跡等語慫恿甲 ,甲 因遲疑而不願傳送自身照片,故先傳送動物的照片予被告,而後始在被告上開一再鼓勵、慫恿下,考量當時跟被告之感情還好,且經被告一再詢問並保證只有一瞬間等情形下,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足見上開情形並不符合被告單純告知後甲 後,甲 隨即同意之「單純告知後同意」態樣,而屬被告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自該當於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107年2月18日之行為,係甲 主動傳照片給被告,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亦為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甲 提出任何要求等語,無從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 同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 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亦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 值之基本人權,已如前述,均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 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 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其著眼 在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與成年人在年齡、身 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等各方面均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 為避免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方面優於兒童、 少年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健全之情形 下,以心理操控、情感需求或社會價值觀念,甚或以違反兒 童及少年自身意願之情形下,傳遞兒童或少年「性化」之觀 念,進而危害兒童或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查被告於本案時 業已成年,為大學二、三年級之學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相較於當時僅就讀國中之少年甲 ,在身心發展、智識程 度、對於性之理解、年齡、身分及經濟條件下均有優勢,自 存在不對等之權利地位關係,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亦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 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 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 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 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 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 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 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 」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 器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 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所製造之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無證 據證明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 子訊號;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甲 或引誘甲 產生自行拍攝本 案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 製造」之行為。 三、查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核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單純請求甲 使其拍 攝如附表編號3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於107年 3月16日、同年月17日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 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 意後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被告基於使少年及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多次 使及誘使甲 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後,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予其觀覽,係於同一地點,及尚屬相近時間為之,數個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論以一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 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甲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 等關係,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使或誘使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 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 甲 所拍攝、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非鉅,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坦承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並與甲 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辯護意 旨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3頁 、第169頁及證物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 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其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於本案發生之 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綜衡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之引誘少年使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被告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 日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 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 1之僅穿著胸罩及內褲等照片之電子訊號後,復要求甲 以LI 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系爭 性影像遭上傳之「5F自拍」網站之紀錄、甲 所提出其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㈣、經查:  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6月6日我傳送給被告的 那一張照片是附表編號1所示的照片,那張不是私密照片, 就是沒有任何身體上裸露的部位,我當時只是覺得就像人家 穿泳衣那樣,這一次是我主動想要傳給被告看的,因為當時 我有點自卑,就問問看他想不想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傳送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勘驗甲 之手機中被告與甲 於107年6月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甲 係主動 向被告表示:「我發現一件事」、「算惹沒事,說出來好怪 W」,被告回稱:「什麼事阿?」、「好想知道」,甲 則稱 :「沒事oao」、「因為這讓我感到好卑微」,被告稱:「 那....就看妹妹要不要說吧」,甲 稱:「不不,這不是什 麼感傷的事,事很搞笑的事,而且還是男生不宜聽得」,被 告稱:「我是~不在意啦」,甲 即稱:「那我傳圖」,隨即 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 穿著少女胸罩及內褲之照片電子訊號傳 送予被告,並隨即收回,被告即安慰甲 稱這樣很棒,胸部 太大也不好,而且甲 還會成長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 所證 述上開照片係因其當時對自己之身材較無自信,故主動傳送 穿著少女內衣、褲之類似泳裝照片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  ⒉而本院審酌甲 於107年6月6日所拍攝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編 號1之照片,係甲 於浴室中站立、穿著少女內衣及內褲之正 面照片,並無任何裸露私密部位,亦無任何女性性徵之特寫 或任何挑逗之動作或表情,且被告與甲 確僅係討論甲 對於 其身材方面之不夠自信,被告對於甲 之安慰與鼓勵,並無 涉及任何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言語,是該張照片之電子訊號, 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應非屬所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107年6月6日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亦使甲 製造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予其,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 審漏未審酌而就此部分未予論處,尚有未洽;㈡甲 於107年6 月6日係主動拍攝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 ,且該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 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大學二、三年級學生, 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甲 僅為國中生,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與甲 於網路遊戲上結識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而使或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但否認係 以引誘手段為之,另與甲 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由此等犯罪情 狀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下限;又被告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 ,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犯罪紀錄,惟嗣後另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肯德基外送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由父母 掌管(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之量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另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雖供稱業已刪 除(見原審卷第123頁),惟鑑於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得輕易傳播、複製、存檔於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經刪除仍有還原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拍攝及傳送時間 備註 1 甲 僅穿著胸罩及內褲之數位照片 107年6月6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 2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2所示。 3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2月18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3所示。 4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3頁編號9所示。

2025-03-11

TCHM-113-上訴-1287-2025031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 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 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 )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 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 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 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 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 ),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 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 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 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 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 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 ○,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 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 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 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 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 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 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 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 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 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 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 年3月30日迄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 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 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 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 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 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 ,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 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 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 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 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 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 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 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 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 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 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 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 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 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 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 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 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 ,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 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 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 機構主任暨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 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 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 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 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 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 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 ,嗣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 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 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 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 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 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 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 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 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 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 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 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 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 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 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 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按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 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 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 、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 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 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 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 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 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 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 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 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 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 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 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 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 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 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 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 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 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 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 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 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 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 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 ,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 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 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 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 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 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 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 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 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 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 ),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 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 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 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 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 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 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 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 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 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 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 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 ,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 、「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 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 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 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 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 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 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 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 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 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 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 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 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 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 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 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 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 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 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 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 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 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 「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 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 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 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 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 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 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 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 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 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 ,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 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 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 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 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 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 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 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 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 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 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 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 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 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 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 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 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 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 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 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 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 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 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 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 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 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 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 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 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 」、「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 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 」、「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 ?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 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 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 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 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 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 ,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 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 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 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 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 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 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 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 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 ○○○○○○○」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 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 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 」「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 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 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 ,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 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 。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 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 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 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 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 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 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 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 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 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 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 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 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 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 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 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 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 「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 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 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 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 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 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 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 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 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 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 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 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 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 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 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 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 ,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 ,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 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 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 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 。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 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 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 ,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 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 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 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 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 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 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 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 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 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 ,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 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 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 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 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 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 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 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 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 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 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 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 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 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 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 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 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 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 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 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 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 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 :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 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 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 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 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 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 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 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 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 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 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 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 」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 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 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 ,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 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 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 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 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 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 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 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 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 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 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 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 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 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 :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 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 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 ,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 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 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 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 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 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 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 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 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 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 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 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 、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 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 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 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 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 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 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 ;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 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 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 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 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 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 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 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 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 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 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 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 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 、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 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 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 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 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 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 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 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 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 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 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 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 ,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 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 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 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 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 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 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 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 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 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 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 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 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 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 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 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 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 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 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 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 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 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 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 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 ,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 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 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 。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 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 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 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 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 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 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 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 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 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 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 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 ,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 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 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 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 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 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 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 :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 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 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 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 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 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 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 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 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 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 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 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 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 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 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 ,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 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 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 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 。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 ,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 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 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 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 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 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 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 ,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 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 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 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 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 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 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 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 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 、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 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 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 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 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 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 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 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 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 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 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 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 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 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 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 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 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 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 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 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 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 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 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 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 (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 (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 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 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 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 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 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 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 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 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 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 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 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 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 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 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 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 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 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 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 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 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 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 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 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 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 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 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 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 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 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 ,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 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 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 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 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 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 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 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 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 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 ),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 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 ,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 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 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 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 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 ,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 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 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 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 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 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 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 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 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 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 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 、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 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 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 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 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 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 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 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 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 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 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 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 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 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 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 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 ,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 。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 」,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 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 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 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 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 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 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 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 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 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 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 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 、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 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 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 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 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 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 ○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 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 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 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 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 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 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 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 ,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 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 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 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 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 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 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 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 ,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 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 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 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 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 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 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 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 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 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 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 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 ,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 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 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 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 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 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 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 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 ,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 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 ,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 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 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 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 ,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 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 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 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 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 ,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 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 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 、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 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 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 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 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 ,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 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 、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 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 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 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 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 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 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 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 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 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 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 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 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 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 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 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 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 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 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 ,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 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 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 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 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 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 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 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 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 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 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 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 「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 ,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 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 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 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 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 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 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 」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 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 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 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 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 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 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 ),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 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 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 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 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 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 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 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 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 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 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 、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 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 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 「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 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 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 ,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 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 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 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 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 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 ,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 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 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 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 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 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 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 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 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 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 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 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 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 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 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 ,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 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 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 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 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 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 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 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 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 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 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 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 ,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 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 :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 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 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 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 ,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 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 ,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 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 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 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 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 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 ,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 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 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 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 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 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 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 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 「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 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 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 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 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 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 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 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 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 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 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 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 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 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 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 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 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 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 、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 ,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 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 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 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 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 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 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 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 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 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 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 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 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 ,「(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 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 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 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 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 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 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 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 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 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 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 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 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 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 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 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 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 「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 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 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 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 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 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 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 ,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 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 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 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 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 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 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 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 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 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 ,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 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 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 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 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 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 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 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 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 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 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 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 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 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 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 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 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 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 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 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 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 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 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 ,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 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 、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 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 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 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 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 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 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 。...」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 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 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 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 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 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 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彼三人 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 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 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 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 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 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 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 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 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 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 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 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 「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 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 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 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 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 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 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 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 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 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 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 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 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 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 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 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 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 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 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 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 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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