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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悠遊卡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 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鍾瑋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水門口,見 白宇哲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悠遊卡4張、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悠遊卡4張(價值每張100元,內含 金額不詳)、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 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 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 ,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 ,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 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4-士簡-286-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聲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魏聲文」後,應予補充「㈠」;第5行所載「復於113年8月 19日」前,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魏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聲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1次後扣付車資,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喻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案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持卡自動加值之500元財產上利益(含已扣付之車資35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於案發後辦理掛失(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信用卡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此致被告獲得上開500元財產上利益經扣除車資35元後尚有餘額465元留存於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不予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魏聲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聲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某處,拾獲蔡喻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並綁定一卡通卡號:0000 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 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入站,搭乘捷運至北投站,再持之感應出站,而使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扣款車資35元 ,從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魏聲文於上開消費後即將 本案信用卡丟棄。案經蔡喻安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遂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喻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聲文之供述 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供己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喻安之指訴 證明其遺失錢包,內含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扣款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3.LINE錢包付款500元畫面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盜用之情形。 4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搭乘捷運,及其搭乘捷運前後之活動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35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魏聲文亦同時拾獲告訴人蔡喻安之短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200至300元等物),並據以侵占入己一節。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拾獲完整短夾及其內物品,而僅係單獨拾獲本 案信用卡1張等語,且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除 本案信用卡以外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審簡-451-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昭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 許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忠孝新生捷運站 (下稱忠孝新生站)內,拾獲黃允佑遺失之行政院通勤月票 TPASS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卡侵占入己,並 於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忠孝敦化捷運站(下稱忠孝敦化站),使用該 票卡進站失敗,曾昭富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票 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捷運站內。嗣 黃允佑發覺本案票卡遺失且遭人持之欲使用進站之紀錄後, 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忠孝敦化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進 站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拾獲本案票卡,並有持本 案票卡至捷運站服務處,嗣後並將本案票卡丟棄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其在忠孝新生站撿到 本案票卡,其就拿到服務台,服務台告知本案票卡已經過期 ,其認為已經沒有價值所以就丟棄,其試圖感應進站只是要 測試,因其並沒有看過類似卡片云云(本院卷第68-69、87 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至同年月23日10時10分許之期 間內,在忠孝新生站內,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票卡,並於 112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使 用該票卡進站失敗,被告遂持本案票卡詢問服務處,再將該 票卡丟棄,而以自己所有之敬老卡進入忠孝敦化站內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調院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8-69、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3-15頁 ),並有忠孝敦化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偵卷第11-1 2、27-28頁、調院偵卷第2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 運警察隊113年1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00027號函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票卡號碼0000000000號 之使用紀錄、相片紀錄表(偵卷第17-24頁)、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0280號函附被告之悠 遊卡個人資料(偵卷第31-33頁)、悠遊卡介紹之網頁列印 資料(調院偵卷第35-5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有持本案票卡至閘門欲感應進站,然因被告無法 持本案票卡進站,因而持本案票卡至忠孝敦化站服務台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持本案票卡至服務台後,有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有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330 05897號函暨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票卡使用紀錄及卡 片狀態(易字卷第49-53頁)在卷可證。 (三)又經本院函詢前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稱修改本 案票卡紀錄之意思,函覆內容略為:因本案票卡於112年12 月22日在捷運先嗇宮站刷卡進站後遺失,故當日未有刷卡出 站紀錄...故被告於12月23日持拾獲悠遊卡無法從捷運忠孝 敦化站刷卡進站,而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詢問處請站務人員 修改票卡(進出站)紀錄,惟因該卡為T-PASS悠遊卡(月租卡) 無須補繳車價,該卡最後有修改成功並顯示紀錄等語,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9月2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 33005472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四)是以,依據前揭函文,可知被告拾獲本案票卡後,有前往服 務台要求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紀錄,應可認定。又衡諸常情 ,一般人於拾獲票卡後,既知悉該票卡並非自身所有,應會 交付予站務人員處理,應無刻意持拾獲之票卡至閘門感應入 出站或更改入出站之必要,然被告於拾獲本案票卡後,既然 持以至閘門感應試圖入站,復有更改本案票卡紀錄之情況, 均與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欲持本案票卡進出站,方持以至閘 門感應,發現感應失敗後,再至服務台更改本案票卡入出站 紀錄,欲使本案票卡回復可使用狀態之主觀意念,甚為明確 。至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如被告僅欲將本案票卡交由站務人 員處理,實無刻意持以感應閘門、修改票卡紀錄之必要,凡 此均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非能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薄利,而侵占 本案票卡並企圖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因本案票卡於被告使用時無法使用 ,因而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侵害,且本案犯行態樣輕微,兼 以被告過去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以及勞保年金作為收入,月入 約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拾得之本案票卡,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 已丟棄如前,又審酌本案票卡業經告訴人停卡,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3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9 頁),是本案票卡已無從使用,且本案票卡實體經濟價值甚 低,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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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捷運站附近,拾獲張嘉翔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9日消費該卡內剩餘之儲 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扣款二筆,合計76元)。嗣 經張嘉翔發覺遺失且有遭人使用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案經張嘉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翔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至 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33、35至45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佳,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 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街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剩餘儲值金額合計6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然因被告 曾自行加值1,000元,復經使用後剩餘儲值金額12元,已連 同該張悠遊卡一併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尚未發還之犯罪所 得僅52元,而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68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圖不勞而獲,至超商消費,以佯稱友人會付款之方式詐取啤 酒,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僅新臺幣44元) ,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毀棄 損壞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由劉亭意加盟經營並擔任店長 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內,拿取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 元)並持悠遊卡付款因餘額不足而無法支付後,明知並無付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該店店員陳淑貞佯稱:店外有朋友會代為結帳云云,致陳 淑貞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鄭光輝旋即離去並將啤酒直接打 開飲用而盡。嗣陳淑貞發現並無人前來付款,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亭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 之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光輝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 罪嫌,惟依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進入店內拿1瓶 臺灣啤酒前來櫃臺結帳,使用悠遊卡支付卻餘額不足;被告 謊稱有朋友在外面會幫他付錢,在過程中伊有制止被告這樣 行為,但被告直接打開喝掉等語,是依證人所陳被告確曾先 至櫃臺前結帳未成,而非利用證人疏於注意時竊取財物,核 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11

TPDM-113-簡-434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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