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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作芒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作述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張作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張作述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張作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作芒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作述分割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經原審駁回張 作芒此部分之訴後,張作芒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㈡編號19、28、29分歸張作芒所有。㈢編 號6至18、20至27分歸張作述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張作芒更正聲明實為主張不同 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其次,張作芒於本院主張張作 述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 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等 語,亦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但書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106頁、160頁)。經核張作芒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 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並基 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作芒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黃善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張作述持黃善英 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11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另張作述於 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復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 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總計黃善英之遺產價值共 2832萬2901元,按伊之特留分比例計算金額為708萬0725元 。又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價值合計112萬3438元, 應分配予伊,其他動產伊同意分予張作述。則伊之特留分金 額仍不足595萬7287元,復將此不足之金額換算成系爭不動 產持分比例為100000分之25901,其餘100000分之74099,則 歸張作述所有,應依此比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5 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公同共有黃善英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張作芒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部分為張作芒勝訴 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張作芒及張作述均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張作芒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芒部 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113年8月8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另 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除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外 ,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 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張作述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張作述之上訴駁回。 二、張作述則以: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黃善英於在世時立下系爭遺囑,作為張作芒與伊間遺 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系爭不動產由伊全部繼承,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 應分歸伊所有。況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應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 既未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作芒即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縱認張作芒得請求分割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遺產 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共438萬9191元,張作芒之特留分為2 00萬8032元,扣除張作芒可繼承附表編號19、28、29之3張 保單價值共112萬3438元,張作芒僅得請求差額88萬4585元 ,以此換算張作芒就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僅100000分之20153 ,張作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作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張作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張作芒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2;㈡系爭不動產經張作述持系爭遺囑以 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11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卷第3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㈡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㈢張作芒行使扣減 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黃善英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 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黃善英 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查,黃善英於11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張作芒固主張 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 ;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 領現金58萬元,均應列入黃善英之遺產分配云云,然為張作 述所否認。證人即張作芒之配偶邱瑞蓉雖於本院證稱張作述 從事計程車行業近20年,每次換車時他都沒有存款,他換車 的錢都是透過婆婆黃善英向保險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然證人邱瑞蓉亦證稱:109年間黃善英有說張作述 要借錢的事,黃善英也有向保險公司借錢,後來張作述也有 換車,至於他們之間金錢如何給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依證人邱瑞蓉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張作述於1 09年4月間,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此外,張 作芒復未提出其他金流或具體證據證明張作述於109年4月間 ,因購置汽車而向黃善英借款110萬元;及於110年12月至11 1年1月23日間,擅自由黃善英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尚難認 張作芒前揭主張為可採。是以,黃善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乙節,堪予認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是否有繼承權?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 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 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 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黃善英往生,遺產不動產依以下 方式分配如後:⒈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 ,00地號土地,各持分139/10000(內容如110.11.11.所申 請之土地登記謄本)。⒉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房屋,門 牌為○○區○○路○段000號十二樓,持分9998/10000(內容如11 0.11.11.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列不動產由次男張作 述(00.0.00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繼承全部。但不 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之四分之一價金分予長男張作芒 。⒊人壽保單受益人為長男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 七張由次男張作述繼承」,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 第37-39頁)。可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將系爭不動產及受益人為張作述之7張保單,均分由張作述 繼承。而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雖核定共43 8萬919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參諸張作芒提出永慶房屋 行銷企劃書所附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於繼承發生時 預估成交價約為2200-2400萬元,有卷附該行銷企劃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3頁),可知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衡情顯然低於一般市價,尚非可採。則以系爭不動產於 繼承發生時之市價合計2300萬元計算,黃善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664萬2901元(詳附表所示),張作 芒之特留分應為666萬0725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1/4= 666萬0725元)。是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張作述所有後,黃善英之現存遺產僅餘如附表編號6 至29之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餘額,價值合計364萬290 1元(計算式:2664萬2901元-2300萬元=364萬2901元),顯 然不足分配張作芒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已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  ⑵張作述雖抗辯:張作芒未盡孝養之責,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舅父黃孝忠為證。惟證人黃孝忠僅 於本院證稱:黃善英回家時曾說張作芒常常罵他,家裡的生 活費幾乎都是跟張作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 證人黃孝忠亦證稱:黃善英生前或在系爭遺囑中沒有說張作 芒不能繼承,只有說讓他繼承房子的4分之1,而且要賣掉才 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佐以系爭遺囑見證人陸 小珠於原審證稱:她把房子給張作述,因為是張作述在照顧 她;她大兒子好像很多房子,因為小兒子沒有房子,賣的話 要給大兒子4分之1等語;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葉又華證 稱大兒子比較忙,有錢有房子,小兒子比較孝順但比較沒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參以黃善英於系爭遺囑中 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善英係 因受張作述較多照顧,且認為張作述經濟能力較弱,而將系 爭不動產指定分配予張作述,但仍將人壽保單分配予張作芒 ,難認張作芒對於黃善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善英 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張作述抗辯張作芒對黃善英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作芒已無繼承 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張作芒行使扣減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部分遺產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各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利益單獨辦理,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於特殊情況下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後,始 得與前述其餘遺產併同分割。  ⒉承上,系爭遺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張作芒之特留分 ,張作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特留分 受侵害之扣減權。則張作芒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請求 張作述塗銷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黃善英所有之狀態;並基於黃善英 之繼承人及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追加請求張作述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併予敘明。  ㈣張作芒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遺產之分割 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黃善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善英之 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張作芒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黃善英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為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面積連同陽台、雨遮共117.5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如按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將來恐不利於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目的,並尊重系爭遺囑 如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將所得價金4分之1分配予張作芒之意旨 ,自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張作芒依其特留分比例即4分之1分 配價金,餘4分之3價金分配予張作述為宜;另黃善英之所遺 如附表編號6至29之遺產,均為存款、股票、保險、悠遊卡 餘額等動產,價值合計364萬2901元,業如前述;其中張作 芒主張附表編號19、28、29共3張保單應分配予伊,其餘編 號6至18、編號20至27部分,同意分配予張作述,張作述就 此分割方法並無爭執,爰將附表編號19、28、29之保單價值 分配予張作芒,其餘動產分配予張作述,以符合兩造之意願 及保單之現狀。是以,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判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五、從而,張作芒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第1164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張作述應將黃善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 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分割黃善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㈡部分,為張作芒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張作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㈠部分,為張作述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張作 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作芒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追加請求張作述應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由 張作芒、張作述各按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作芒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作述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本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作芒分得4分之1,餘4分之3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1/10000 同上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1/1 同上 5 未辦保 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同上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萬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萬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萬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萬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萬2226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0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萬5509元 分配予張作述所有 21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萬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萬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萬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萬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萬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萬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萬2220元 分配予張作芒所有 29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萬8992元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51-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於民國 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各2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 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王政中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 於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3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除戶個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 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 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房屋及坐落土地(蘇燕京、王樹仁)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0) 10,905,600 見本院卷第21-23、25-27、29-31、65頁 2 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1) 3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存款及孳息(蘇燕京)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744 見本院卷第15-17頁 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4,900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 434,231 見本院卷第135頁 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8,251 見本院卷第137頁 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044 見本院卷第139頁 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0,889 見本院卷第14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2,379 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830 見本院卷第14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存款 730 見本院卷第15-17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520 見本院卷第147頁 1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35 見本院卷第149頁 1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5,734 見本院卷第151頁 1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1,853 見本院卷第153頁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400 見本院卷第155頁 1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7,395 見本院卷第157頁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3,828 見本院卷第159頁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088 見本院卷第161頁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983 見本院卷第163頁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27,903 見本院卷第165頁 2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1,641 見本院卷第167頁 2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73 見本院卷第169頁 2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25 見本院卷第171頁 2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52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6,146 見本院卷第175頁 2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16,895 見本院卷第177頁 2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5,825 見本院卷第179頁 3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7,772 見本院卷第181頁 3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6,552 見本院卷第183頁 存款及孳息(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0,104 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33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59,267 見本院卷第219頁 34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218,466 見本院卷第219頁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940 見本院卷第33頁 3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73,219 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37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63,847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股票(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981 見本院卷第33頁 儲值卡(王樹仁)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餘額 138 見本院卷第33頁 40 總計遺產價值 18,918,08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立中 1/2 2 被告王政中 1/2

2025-01-10

TPDV-113-重家繼訴-100-202501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2025-01-10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 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 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 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 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 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 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 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 」、「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 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 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 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 、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 「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 、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 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 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 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 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 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 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 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 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 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 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 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 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 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 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 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 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9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郡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編號9待證事實欄 所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羅璟賢、陳智勇、林聖祥、陳莉婷及謝佳盈等5人之 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以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 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 -24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 ,家中每週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資,爺爺剛過世 、需照顧患有慢性病的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321號   被   告 江郡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恩(原名江心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將其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等帳戶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郡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等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陳智勇、羅璟賢及被害人謝佳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莉婷、林聖祥、謝佳盈、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陳莉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莉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告訴人林聖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聖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被害人謝佳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謝佳盈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6 告訴人陳智勇提供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智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7 告訴人羅璟賢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璟賢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8 被告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陳莉婷、林聖祥及被害人謝佳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告訴人林聖祥、陳智勇及羅璟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江郡恩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4月間,因生病缺錢,在臉書看到「周 轉好助手」刊登之貸款訊息,加對方好友後,對方請伊註冊 全支付電子支付及悠遊付電子支付等帳號,並於113年6月初 ,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貸款撥 款使用;因手機不見了,伊沒辦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但伊 可以提供臉書貸款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要伊提供電子支付 帳號及密碼審核後就會還給伊,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 格須要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手機在泰國時遭園區之人收走 ,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及地址;交付對方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當天或翌日,伊 覺得怪怪的時,就已經來不及了,已經警示無法使用;因當 時伊欠小額貸款,要貸款清償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 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 業,18歲開始工作,從事飲料店、汽車旅館櫃臺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或,或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二)被告辯稱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於警詢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供LINE對話 紀錄,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在泰國園區手機被收走,無法提 供LINE對話紀錄,其前後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原因不一, 其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提供Messen ger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須註冊及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 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 本案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辯稱 :對方表示須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 碼審核貸款資格,但伊不知道為何審核貸款資格須提供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 ,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 款,斷無僅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 相關資料即得貸得款項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之必要,至多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 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全支付及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 戶甚至密碼,遑論需提供2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可 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 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 (三)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自陳曾聽 聞網路媒體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被告於108 年間,因交付SIM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 及258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之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又被告自陳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曾有小額貸款等語 ,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有貸款經驗,而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 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 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 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羅璟賢(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羅璟賢謊稱需完成三單任務,才可以約本市會員云云,致告訴人羅璟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1時20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2 陳智勇(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智勇謊稱達成遊戲任務,才能與其他網友互動交往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3 林聖祥(提告)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聖祥謊稱約砲,需註冊會員,儲值把玩網路遊戲獲取積分云云,致告訴人林聖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6月5日0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 陳莉婷(提告) 於113年6月2日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莉婷謊稱在網路上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莉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4117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5 謝佳盈 於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謝佳盈謊稱出售移動式冷氣云云,致被害人謝佳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6月4日15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2025-01-09

TCDM-113-金簡-95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2025-01-07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丁○○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丁○○、丙○○ 、己○○(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戊○○○之子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之 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本件所欲分割之標的如113年6月14日 書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31、91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以丙○○、乙○○有自兩造之父王華成帳戶提 領款項存到被繼承人戊○○○帳戶,原告主張非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48, 729元(見本院卷第9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僅是更正被 繼承人戊○○○所遺存款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之反請 求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則先於98 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存款 ,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王華成於96年間因跌倒住院,乃將其保單解約取得370萬元, 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以用於其與被繼承人戊○○○日後 之醫療及生活費,其後被繼承人戊○○○建議王華成應將款項 匯入其帳戶較為適當,乙○○、丙○○也擔心被告知道後之反應 ,乃依王華成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戊○○○帳戶,該等 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2,598,439元,未有不當動 用之情。王華成前開所為是本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且其 生前未曾向被繼承人戊○○○追討前開款項,被告於王華成死 亡後始為請求,不但有違常情,被告所舉證據不足為證,且 已逾不當得利之15年時效,自98年1月11日王華成死亡之日 起,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存款。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確實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存款,可以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且被告部分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提領。但丙 ○○、乙○○詐騙王華成,擅自從王華成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 、180萬元,並於96年間利用洗錢方式將該等款項匯予被繼 承人戊○○○,王華成曾表示因每天遭受被繼承人戊○○○之虐待 ,希望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去,方給被繼承人戊○○○370萬 元供其另外買房居住,是該等款項應為王華成所有,另加計 銀行計算之651元利息,被繼承人戊○○○因此受有37,000,651 元不當得利,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非其所有,而為王 華成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依民第125條、第128條、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2項及第1172條規 定連帶返還,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金額為2,560,911元 ,被告之反請求不得超過該金額,且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共5人,因原告之不 正當行為導致現況,原告應將其本可分得之遺產給付予被告 ,爰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2,560,911×4/5=2 ,048,7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華成 則於先98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部 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 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則主張其名 下財產非其所有,而反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 原告返還款項,是本件首應認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含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部分),再認定該等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反請求返還款項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被告得否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048,72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 損害。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至於民法第1171條、1172條係分別規定「遺產 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 ,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 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 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 而免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乃係關於遺產分割後連帶債務如何分擔、遺產分割時 債務應如何扣還之問題,尚非請求權基礎,且前開規定係 於被繼承人對外負有債務或與繼承人間有債務時方有適用 餘地。   ⑵經查,丙○○、乙○○有自王華成處分別取得190萬元及180萬 元,嗣再由其二人分別轉予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被告所舉存款憑條 顯示,上開款項係於96年7月6日以王華成名義轉存予丙○○ 、乙○○(見本院卷第76頁),另依被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2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 970001011號函、97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 1019A號函所載,上開轉存予丙○○、乙○○之行為經被認定 為贈與行為,而通知王華成應課徵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事 證,其後因該2筆款項已於97年2月14日檢舉日前返還予王 華成配偶即被繼承人戊○○○,而被認定未有逃漏贈與情事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知丙○○、乙○○於96年7月6日 即已分別受取190萬元及180萬元,且至少在97年2月14日 前分別將該款項匯予被繼承人戊○○○。   ⑶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之轉存係遭丙○○、乙○○詐騙所為,再 以洗錢方式匯予被繼承人戊○○○,然並未具體說明丙○○、 乙○○之詐騙行為及洗錢方式,遑論舉證證明,再觀諸其所 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僅可知被告曾於96年10月12日與王 華成通話,詢問王華成其第一銀行帳戶問題、是否知道丙 ○○跟乙○○從其帳戶拿錢出來,經被告反覆詢問後,王華成 雖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至73、83頁),然尚無從知 悉王華成為該等回覆之緣由、是否確實不知情,亦無從僅 憑該對話逕認其係遭丙○○、乙○○詐騙而匯款,再者,被告 又陳稱該370萬元是為將被繼承人戊○○○趕出家中,讓其另 外買房居住而給予(見本卷第131頁及其背面),則該款 項之流動是否確為王華成所不知,誠屬可疑。至於被告其 餘所舉,或為王華成之遺產繼承問題,或為被告手寫文稿 ,或為兩造間、被告與被繼承人戊○○○間之糾紛,要與本 件無涉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7至82、133、1 37至162、172至196、200、202頁)。是被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遑論上開款項係於96年7 月6日轉存至丙○○、乙○○帳戶,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 消滅時效應自王華成請求權得行使時即96年7月6日款項匯 予丙○○跟乙○○時起算,而於111年7月6日時效消滅,或至 少自丙○○、乙○○將款項轉匯予被繼承人戊○○○時即97年2月 14日起算,而於112年2月4日時效消滅,被告於113年7月1 1日始具狀本於王華成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見 本院卷第63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該款項中之2,048,729元,自 無理由,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   ⑷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難認王華成對原告或被繼承人戊○ ○○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依被告主 張之行為時間點觀之,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王華成既無 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本於王華成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及第1172條規定而為請求,是被 告反請求原告連帶給付2,048,729元,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數額,業據提 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感應讀取晶片悠遊卡餘額證明、存摺節本 及收據、定存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 32至37頁背面),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僅爭執此應為王華成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即為被繼承人戊○○○所有,縱該款項來源係來 自王華成,然匯款原因有多端,依被告前開所舉,尚無從認 該款項仍為王華成所有,或王華成對被繼承人戊○○○就該款 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認附表一所示款項為 被繼承人戊○○○所有,而為其遺產,且遺產範圍應包含其孳 息。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 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被告請求自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中優先獲分配,僅便於被告,且各繼承人 實際所得分配金額會因孳息而有異,於本院判決時尚難以特 定,該等分割方式難認妥適,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至於被 告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7,90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存款(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137元及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0000000000000000) 229元及孳息 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1元及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及孳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7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5分之1 2 原告丁○○ 5分之1 3 原告丙○○ 5分之1 4 原告己○○ 5分之1 5 被告甲○○ 5分之1

2025-01-06

TYDV-113-家繼訴-77-20250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被 告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下稱飛哥)、「Allen (Andy)」、「呂辰燁助理」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聽從「呂辰燁助理」之指示於112年6 月11日不詳時間,註冊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復於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聽從 「FLY飛哥」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大林蒲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 便方式,交付予不詳年籍者之本案集團成員。本案集團成員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112年3月間起對原告謊稱:有不少投資獲利案例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至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並旋遭本案集團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被 告既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集團之使用,應與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 目的,為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5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 應徵隱形眼鏡瞳膜模特兒之訊息,伊連繫後得知該工作要先 繳交工作保證金6,000元,伊當時無能力繳交,選擇另一遊 戲測試、評論員、發文員等之點單工作,並在Line通訊軟體 與飛哥連繫。伊一開始進行點單工作,就發生操作多按了一 個0之錯誤,此應為對方刻意設計之詐騙手法,飛哥要求伊 賠償3萬元,伊亦因缺乏社會經驗同意籌錢賠償,於112年5 月19日分3次匯款共3萬元作為賠償,事後飛哥持續透過line 關心伊之生活,後飛哥向伊表示伊不熟悉操作,怕像之前一 樣造成損失,還要賠錢,要幫伊操作等語,伊才將系爭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飛哥及暱稱Allen(ANDY)之人 (下稱ALLEN)代為操作,飛哥及ALLEN一直告訴伊操作有獲 利,迄至伊發現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無法領錢,才知伊之金融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並不 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與原告聯絡或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伊於案發時僅為20餘歲之 人,在經濟窘迫下亦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原告不應以 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即推論伊提供系爭台 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行 為,實際上,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 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萬6,539元 至系爭台新帳戶。  ⒊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 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 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 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 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 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號判決足參)。  ㈡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且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惟查:  ⒈被告曾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4時6分、7分、8分許各轉帳1萬 元至飛哥於Line對話紀錄中指定之824連線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號)等情,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95頁 ),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雙方使用Line互為對話之期間非短,其中飛哥於Li ne對話紀錄中有陸續向被告表示「你好!飛哥先歡迎你加入 展翅高飛,加入老闆的行列!飛哥這邊跟你做一個說明,要 進入飛天總部並成為正式老闆之前,都是需要先進行展翅高 飛的特訓,特訓完成後你就是永久資格的老闆!開始展翅高 飛之前,需要啟動資金來開始你的特訓,你帳號內的這筆資 金就是飛哥先行挪用給你進行特訓的,使用完畢之後,你務 必將團隊的這筆資金歸還,剩下的將會是你自己的收益!… 」、「…在完成展翅高飛的特訓之後,你將會有一筆屬於你 自己的40萬收益…」、「怎麼會這樣點單」、「真的被你打 敗,你知道這些資金是飛哥動用團隊的資金來讓你進行特訓 的嗎?」、「應該不是想說,反正不是自己的資金,所以就 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的這種想法吧?」、「真是很身( 應為傷之誤)腦筋,你知道一個人就只有一次參加特訓的機 會嗎?」、「這麼好的一個機會,卻被你這樣子浪費掉了! 」、「唉,飛哥我看你這樣應該也不是故意的,我也知道你 也是想要一份獲利而已,飛哥我問你,你是真的相信飛哥的 實力嗎?」、「好吧,如果你真的相信飛哥的實力,飛哥這 邊也再相信你一次,我也不想看你這樣賠掉資金,飛哥這邊 會在去幫你跟團隊挪一次資金,不過一個帳戶最多就只能挪 5萬,也就是說只能再幫你挪到1萬資金,那你將剩下的這3 萬元資金補上去,原本一人就一次的展翅高飛特訓,我這次 特別破例再帶你一次,點單完成之後就趕緊去提領你的獲利 ,讓你可以順利加入飛天總部,不過這件事情請你一定要保 守秘密,否則被別人知道,我也是會很難做人的,可以答應 飛哥嗎?」、「…你去詢問一下你朋友,看有沒有辦法調度 資金,不然飛哥幫你挪的點數也被你虧損光了,沒有點數我 也沒辦法帶你把獲利打回來,有明白飛哥說的嗎?」、「你 先去盡力問問看吧!既然你想要把你的錯誤彌補,也相信飛 哥會帶你增加收益的話,飛哥認為你應該先去努力問一下才 對,不是嗎?」、「不要連問都沒有問,就跟飛哥說沒辦法 ,去問看看有什麼辦法,能夠籌備到多少是多少,剩下不足 的我們再想辦法處理,而不是一開口就跟我說沒有辦法」、 「25號嗎?唉,飛哥等你吧!」、「…我知道你的心情,人 犯錯都在所難免,人有失足馬有亂蹄,也希望你不要想太多 ,飛哥會給你第二次機會,就是希望能夠讓你把這件事情處 理好,把收益領出來去改善生活,我們知道錯在哪,重新再 站起來,也一定可以成功的!」、「我會協助你解決事情, 這個你不用擔心」、「(連線銀行帳號)已為您開立單號, 這邊邀請您15分鐘內繳納完成,請您不要備註任何文字符號 ,…備註或者超時卡帳恕不負責」、「好了再把明細傳給我 吧!」、「我去幫你挪剩下不足的資金」、「你帳號密碼再 打字給飛哥」、「飛哥親自幫你操作,你也不用擔心自己操 作又會有什麼問題,放心交給我就可以了」、「你是飛哥的 學員,飛哥能夠幫忙你的,我也一定會盡量幫助你」,期間 並可見被告不斷向飛哥道歉,有被告與飛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7、9、 23、39、41頁、審訴卷第87至95頁即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 卷第13至21頁),足證被告確實因欲進行點單工作時,經詐 欺集團成員飛哥告知操作失誤而需負擔3萬元之賠償,飛哥 復趁機進行心理話術,以上開語句軟硬兼施促使被告依指示 匯款3萬元至連線銀行帳號,經核與被告前詞所辯情節相符 ,衡情倘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係基於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 目的,豈有將自己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所辯 應非子虛。  ⒉復審以被告為91年次,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近 年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新月異,不時翻新變化,進行詐騙過程中總以不時噓寒問暖 、互相關心、閒聊日常瑣事方式建立信任,新聞媒體上迄今 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一般民眾有時尚 難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 自亦無法全然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 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 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者,考量目前檢警 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 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較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 情形,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本件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 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電子卷證),飛哥於被告 轉帳3萬元後,後續有詢問被告年齡、持續關心問候被告平 常生活狀況、身體及心情,甚至不只一次提及自己單身,當 被告表示與男友因為價值觀問題一直在爭吵時,飛哥亦趁機 稱「雖然飛哥沒有立場說什麼,但是感情還是不要勉強的比 較好」,期間被告並因飛哥不斷地表示幫忙而一再表達感謝 之意(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69、71頁等),顯見詐 欺集團確實有逐步了解被告之日常生活,逐漸利用被告感情 方面之信任,使被告卸下心房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被告出 於情感上信賴有持續聯絡、不只一次表示願意幫助被告之對 象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尚難徒憑被告 有以系爭台新帳戶收受、不詳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臨櫃提領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業經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又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1

KSDV-113-訴-1396-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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