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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AW000-H113652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遭被告 性騷擾為由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趁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伊左側胸部1次,侵害伊人格權,致生精神痛苦,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社會局也已裁處罰鍰,伊 只能賠償2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 害人格法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 其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左側胸部1次,而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所 認定之事時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 張,均屬可採,又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致生原告精神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僅能賠償2萬元以內云云 ,惟被告之資力僅涉及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收入、財產取 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其前揭辯詞,自難 憑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被告 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即涉犯本案性騷擾犯行,侵害原告身體 自主權,實屬不該,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外商公 司當主管,月入1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被告自述 其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一部有理由,且依同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無從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裁判,則其依 該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03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93號、第28134號、第28224號、第28985號、第31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均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1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63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W000-H11363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H113642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女)、AW000-H1136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AW000-H1136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 、AW000-H1137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W000- H1137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W000-H11375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附近道路及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B女 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頂好門市内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 中心敦南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盡面擷圖8張、告訴人E女當場 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性別意識,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9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第125頁),及被告母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及告訴人A女、D女、F女、I女、G女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觸碰部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民國113年7月7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56分許 捷運大安站6號出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臀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D女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E女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樓梯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胸部、臀部及外陰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女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南側人行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I女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易-122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林口新創園店),見代號AD0 00-H113558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站 在超商貨架前方之際,故意由甲 後方走過,乘甲 不及抗拒 之際,伸手觸碰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號AD000-H113558A) 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易-509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BK000-H112067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潘仁慈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相逢部落露營區」G1帳棚內,趁原告未 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原告背後伸手環抱原告腰部,對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陸續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焦慮憂鬱狀態,需至診所追蹤治療。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03元、扣 罰1個月租金6,800元、精神慰撫金378,397元,綜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計400,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醫療費14,803元,同意給付;扣罰1 個月租金6,800元部分,應非被告之直接侵害行為所致之財 產權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4 ,803元等情,並提出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 、佑芯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文心樂丞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上開收 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扣罰1個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害怕與被告接觸,提前終止租約,已搬離原 住處,而被房東扣罰1個月租金6,800元,並提供房屋租賃 契約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縱有因被 告騷擾行為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然被告並不知曉原告之 住處,無不可避免見面而不得不搬家,依前說明,原告搬 離原住處僅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 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項 目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茲以扣罰1個月租金之 經濟上損失(而非身體受侵害本身),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既係以偶然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 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 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0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14,803元(計算式 :14,803元+100,000元=114,8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EV-113-埔簡-137-20250226-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盧佑睿與代號AW000-A11327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許,盧佑睿、A女下班後與2名友人相約至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之錢櫃忠孝SOGO分店唱歌、喝酒 ,於同日上午7時許,盧佑睿與A女等人離開上址錢櫃分店時 ,因A女欲搭乘捷運返家,而盧佑睿位在臺北市○○區○○街之 居處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路上亦可相互照看,2人遂相約一 同步行至盧佑睿上址居處後,A女再至捷運站搭車返家。後 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7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路途中步 行至某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盧佑睿見行走在旁之A女與其 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 手自A女正面及背面環抱A女各1次,A女旋將盧佑睿推開並以 言詞表示「不要」。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盧佑睿上 址居處1樓前,盧佑睿復邀約A女進入居處休憩,A女則以言 詞表示「不要」,並持行動電話以APP發送叫車訊息,盧佑 睿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觸,竟仍違反A女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止,見A女坐在上址居處1樓前某機車上等待計程車 ,先走向A女並將身體依靠在A女身上,再以左手環繞A女之 頸部而向下觸摸及抓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盧佑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98-99頁、第200-2 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居處1樓前勾著告訴人A女之舉,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返家之 路途中,只有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伊沒有擁抱告訴人, 且在居處1樓前,伊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雙方僅係 在聊叫計程車之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 在路途中係相互攙扶,且若被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大可直接離去。又被告居處前,人潮眾多,告訴人亦未 曾向外求救或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確僅係在聊叫計程車之 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伸手環抱告訴人之性 騷擾之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與被告還有2位熟客 一起去唱歌,結束後被告就說他家在捷運站附近,因為喝酒 不太舒服而要其陪同,其就應允陪被告返家再去搭車。路途 中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就突然從正面及背面抱其,其覺得 不舒服就拿手機出來拍並推開被告,其還向被告開玩笑說有 拍到,然後故意笑的很大聲,想要吸引旁人的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57-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天下班 後,有與被告及2名熟客朋友一起去唱歌,離開錢櫃時,因 看被告喝酒而走路不穩,被告也請求其陪同,其就應允扶被 告走回家。路途中,被告就突然伸手環抱其,其覺得不舒服 ,還拿手機拍照要跟男朋友反應,其當場也有要被告不要這 樣等語(見侵訴卷第188-190頁、第193頁),關於被告施行 性騷擾之方式及過程等內容,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觀諸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被告 確有自正面及背面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27頁), 且告訴人當日亦隨即向男友傳訊表示:「不知道要不要傳給 你看」、「我有偷錄他盧小小」、「我還想說先拍起來」、 「要不要跟○○他們說」、「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頁)可佐,足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被告有伸手自其正面及背面環抱之舉,洵屬有據, 可以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擁抱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97頁)。惟查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正面及背面環抱告 訴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被告歷次所辯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在走路回家之路途中,伊僅係將手 扶在告訴人之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先 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一同行走,過程中有一些嘻笑打鬧 ,伊中間有扶著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 見偵卷第90-91頁),後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上開拍攝之照 片後,被告旋即改稱:伊忘記了,伊印象中係跟告訴人打打 鬧鬧,有勾來勾去,確實是有抱,但告訴人當下並沒有說不 舒服,告訴人是後來才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係從背面用手扶著告訴人 ,並未擁抱告訴人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亦顯與前開照片不符,則被告上開辯稱未 擁抱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前開雙手環抱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剛認識之同事關係乙情, 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頁),復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侵訴卷第188、197頁),而告訴人遭被告環抱之時,臉 色明顯露出不悅之神情,告訴人亦旋向男友提出抱怨及指責 被告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益徵被 告擁抱告訴人之舉顯係讓人有不舒服感覺之性騷擾行為,至 為明灼。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走到被告居處時,被告伸手要拉 其進入屋內,其有反抗及推開被告,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之意。之後其叫計程車而坐在機車上等候時,被告就靠過來 趴在其背上,然後手就慢慢往下摸、捏其胸部,造成其胸部 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送被告在門口時,被告開門要拉其進入屋內, 其就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還是邀約其一同入內休憩, 其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其見被告不放棄,就改變計畫叫計 程車,在等候計程車之期間,被告就走過來要其陪他進入屋 內,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後來就整個人靠在其肩膀並 環抱其,還伸手往下捏其胸部,導致其胸部受傷流血等語( 見侵訴卷第190-191頁、第193-194頁),觀諸A女前開證述 內容,就其拒絕被告之邀約,而後被告開始靠近A女之身體 ,並伸手觸摸、捏其胸部之經過等情節,內容具體確切且前 後一致;又A女坐在被告居處前方之某輛機車上時,被告逕 自走向A女並將頭部及身體倚靠在A女身上後,先伸出左手環 繞勾住A女之頸部,隨後再將左手向下垂放在A女之胸前,期 間A女除面無表情且多次有將臉及身體朝外傾斜、移動而欲 迴避被告之接觸外,亦曾伸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並對被告之 舉動未有任何正面回應,其後計程車抵達時,A女逕自走上 車,而未與被告為任何言語交談或致意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1月 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光碟等(見偵卷 第93-94頁,侵訴卷第105-116頁,侵訴不公開卷第37-48頁 )附卷可佐,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足見A女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被 告上址居處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起,即向男友傳訊 表示:「他就一直要我進他家」、「我就說我不要我堅持」 、「本來想說搭捷運的」、「叫車它就不得不讓我走」、「 他還碰我奶」、「我一直把他手拉開」、「幹好不爽」、「 他一定是故意的」、「我就跟他說我要拍你喔」等語(見偵 卷第30頁),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可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亦旋向男友告 知其胸部遭被告侵犯之情;再參以告訴人之胸部於本案案發 後,確有受傷而結痂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見侵訴卷第163-169頁,侵訴不公開卷第73-79頁)存卷可佐 ,皆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碰觸及捏胸部所受之傷勢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伸手觸 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事實,堪可認 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胸部若係遭被告觸摸等而受傷 者,告訴人不可能不去就醫,但告訴人卻未就醫接受治療, 故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本案無關,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胸 部等語(見侵訴卷第207頁)。經查,被告以左手環繞勾住 告訴人之頸部後,即將左手向下垂放在告訴人之胸前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因角度之緣故, 而無法確切看到被告手部有無觸碰告訴人之胸部,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搭車離開現場後,旋即傳訊告知男友遭被告觸摸 胸部,並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胸部受傷之傷勢照片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衡諸一般常情,胸部為 女性極其私密之身體部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時為甫 相識之同事,雙方事前亦無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卷第8頁) ,告訴人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於案發當日先向男友羅織謊言, 再於訴訟中提出極度私密之照片與人觀看之動機及必要。況 參酌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即有告知被告及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將對被告提告等情,有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見偵 卷第65-73頁)可參,是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欲提告之內容 ,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前,仍於同年月4日傳 訊告訴人:「你去提告嗎?」、「還是你直接跟我說希望我 賠你多少和解?」、「要談談嗎」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提出任何質疑或辯駁,而係直 接詢問告訴人和解之價碼為何,若被告確如辯護人所述為「 君子」者,在已知悉告訴人指證之侵害情節之情況下,豈有 逕自低聲下氣求和解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伸手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身體部位等節,至為明 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告訴人若一直有遭受被告之騷擾行為者 ,告訴人大可在中途即先行離去而無必要陪同被告返家再離 開,況告訴人事後曾在上班期間,主動對被告為性行為之騷 擾,顯見告訴人身心狀況一直都是很良好,且可與被告嘻笑 打鬧,是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猥褻之行為等語( 見侵訴卷第125-127頁、第207-208頁),並提出錄影畫面擷 圖暨影像光碟為據(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5-61頁)。經查:  ⒈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 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 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 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 被告與告訴人為甫相識之同事,而被告雙手環抱告訴人之時 ,告訴人臉部露出明顯不悅之神色,後於被告左手環繞告訴 人之頸部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中,告訴人除多次迴避被 告之接觸並拉開被告之手部,且全程均面無表情外,亦於搭 車離去時旋即傳訊向男友抱怨及指責被告之行為等節,已有 前開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在案,已顯見告訴人確實有採 取一定之迴避及反制措施(如舉起手機稱要拍照或移動身軀 等),以避免一再遭到被告的侵害。  ⒊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過去曾有被男性騷擾之事情 ,又因本案而有陰影,其想到還是會害怕而過不去,在工作 上也會害怕與異性相處,其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侵 訴卷第192、19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7 日有前往身心科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非特定的焦慮 症,並伴有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乙情,有內湖身心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侵訴卷第171頁)附卷為憑,足 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而有情緒 上難以平復等情形,俱徵A女確係遭受被告性騷擾、強制猥 褻等行為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⒋本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本案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容 ,被告斯時站立在吧檯前,告訴人則自背後靠近被告並以下 半身往被告下半身擺動之方式做出類似性交行為之舉措等情 ,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可參。而A女對此則係證 稱:被告係公司新股東帶來的同事,其當時想說畢竟還是要 好好工作,所以就只能笑笑的走過去,畢竟當時也沒有真的 被性侵。案發後其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其選擇跟朋友及熟 識的同事講述,作為情緒的宣洩出口,所以上班的時候都會 很尷尬,若有與被告接觸之必要者,其就會委請其他同事幫 忙。而影片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當時係女同事所拍攝,拍攝 時間係在案發約一週後,確切時間已不記得,其係在向同事 提到遭被害侵犯之事情時,有提到要讓被告也體會到這種被 侵犯之感覺,所以才決定要這樣做並拍攝影片。其當初並未 打算要提告,想說可以用這種打鬧的方式讓事情趕快過去, 但其一直無法釋懷。其過往亦曾發生類似的事情,所以其一 直懷疑是不是自己的問題、是不是自己拒絕的不夠明確而讓 別人可以這樣隨便對待,其一直在怪自己,男友也有一直安 慰其。後來其就跟公司的股東講,因為其認為被告要受到應 有的懲罰,所以就選擇提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94-199頁) ;復參以告訴人上開提出之113年5月21日之錄音譯文,告訴 人在事發後確有向公司管理階層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宜,並 要求調整人力分配等情,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事後係在多方思 量後才決定要提告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 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 基於過往經驗、工作需求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 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之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或強 制猥褻。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伸手 騷擾告訴人及觸摸並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亦屬無據,尚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舉,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而向下 觸摸及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好心相伴 返家之機會,先係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擁抱告訴人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親密肢 體接觸,竟仍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 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而就醫(見侵訴卷第163-171頁)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20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206頁), 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卷第208-2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侵訴-7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建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2N00-H1131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1號   被   告 施諭誠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諭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高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由站務人員即代 號A2N00-H11316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協助其感應QR code票證進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1下。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相片、告訴人提供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6

TPDM-114-易-66-2025022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澧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BL00 0-H113032(年籍詳卷,下稱A女)操縱ATM提款機之際」補充 更正為「乘代號BL000-H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操作ATM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 、第4行「臀部,」後補充「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容屬有誤,一 併說明。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便利商店內,乘告 訴人操作ATM提款機而背對其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 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前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並透過其配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具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透過其 配偶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簡-2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 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40巷處 ,見代號BQ000-H11305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落單,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為由喚停A女,並乘 A女回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A女以手機拍攝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5

PTDM-113-簡-14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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