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BK000-H112067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潘仁慈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3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相逢部落露營區」G1帳棚內,趁原告未
及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由原告背後伸手環抱原告腰部,對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陸續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焦慮憂鬱狀態,需至診所追蹤治療。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03元、扣
罰1個月租金6,800元、精神慰撫金378,397元,綜上,被告
應給付原告合計400,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醫療費14,803元,同意給付;扣罰1
個月租金6,800元部分,應非被告之直接侵害行為所致之財
產權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埔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14
,803元等情,並提出心悠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
、佑芯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文心樂丞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上開收
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扣罰1個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害怕與被告接觸,提前終止租約,已搬離原
住處,而被房東扣罰1個月租金6,800元,並提供房屋租賃
契約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以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縱有因被
告騷擾行為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然被告並不知曉原告之
住處,無不可避免見面而不得不搬家,依前說明,原告搬
離原住處僅屬偶然之事實,並無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
均會發生相同之結果,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項
目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茲以扣罰1個月租金之
經濟上損失(而非身體受侵害本身),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既係以偶然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超過客觀合理之責任
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
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000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14,803元(計算式
:14,803元+100,000元=114,8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埔簡-137-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