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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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6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榮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一周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二、蘇榮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亦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3日前一月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5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6.53公克以上,並混有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為分裝 出售,於不詳時間,分別在購物網站及實體店面購得果汁粉 、電子磅秤、封膜機及咖啡包裝袋等物品後,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卡西酮,混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分不同比例在瓷碗內與 果汁粉攪拌混合、秤重後,再分別裝入不同外包裝之咖啡包 裝袋內封膜完整(各不同外包裝袋之咖啡包內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 伺機販賣以牟利。嗣蘇榮祥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9月 3日0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案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榮祥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搜索,乃對人之搜索,應於發現被告 後即停止搜索。警方開門進入被告套房後即見被告,應停止 逕行搜索之行為,然卻從套房內關閉之衣櫃與其他傢俱內搜 索物品,因而查得本案扣案物,應屬違法搜索,所扣得及衍 生之證物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 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 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 搜索「物」,屬違法搜索;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 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 (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 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 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 ,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 係以強制力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則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 ,其範圍自應具備「即時性」、「控制性」二要件始得為之 ,以免因擴張適用無票搜索之例外結果,致逸脫搜索應採令 狀主義之本旨。申言之,在附帶搜索之「時間範圍(即時性 )」上,附帶搜索與拘捕行為之時間,要同時或接近,亦即 須具時間密接性;另在「場所範圍(控制性)」方面,須為 被拘捕者所得直接支配,而可能取得兇器或湮滅罪證之範圍 。  ㈡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送執行,於112 年5月31日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甲○迺執庚緝字第1436號發 布通緝,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被告躲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6室,而於112年9月3日0時19分進入上址逮捕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9至14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 ,乃為對人之緊急搜索,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9月4日檢具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 扣押筆錄等陳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急 搜字第12號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本案查獲並逮捕被告之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1款緊急搜索、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逕行逮捕 通緝犯之要件。  ㈢次查,被告遭逮捕之處所為舊式公寓頂樓加蓋改裝套房,屋 內格局為一房一衛浴,警方在進入上開套房對被告為緊急搜 索後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惟依上開說明,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警方進而在套房內目視可見之床鋪上看見毒品咖啡 包、不明白色結晶體及粉末、電子磅秤、毒品吸食器、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果汁粉、夾鏈袋等物;在桌上看見K盤(含K 卡);五斗櫃上方看見封膜機;地板上看見果汁粉、封膜工 具、一整箱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敞開之布衣櫥看見一桶橘色 塑膠桶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並將上開物品扣案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查照片、113年8月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 件、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77、10 9至141頁、本院卷第69至76、101至103、107至114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方進來套房時,其係坐在床上,看到認 識的警察後便起身坐到椅子上,警方看到桌上有K他命後, 就開始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警方本知悉被 告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又於逮捕被告時,隨即 在被告所在套房之床上、地板、桌上、櫃子上等被告立即可 觸及之處,目視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根據一目了然法則 予以查扣,是綜合上情,警方於客觀上已有合理跡象懷疑被 告不法持有大量毒品,堪認符合附帶搜索避免被告湮滅毒品 之目的,且係於相當時間及合理範圍內執行,具即時性及控 制性,執行上亦無違比例原則,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 搜索,應屬合法,而於該日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之毒品,既係 基於合法之附帶搜索而為,其證據能力自無瑕疵,而得用以 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警方係合法為緊急搜索逮捕被告後,立即對被告 當時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實施附帶搜索,以免相關罪證可能事 後遭到被告或他人之湮滅,在被告觸手可及之處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警方搜索及扣押均符合緊急搜 索、附帶搜索之要件。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衍生毒品鑑驗 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所得之上開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所衍生之文書證據外,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 、109至1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經送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1885 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 0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 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吸 食後所剩餘,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之 尿液檢體報告雖顯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為陰性,然參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係開封且裝滿之狀況,及毒品吸食器 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得認定被告於遭逮捕之日前一段 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時間較久而無法於尿液檢 驗中驗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5至37、175頁),難認被告於查獲前96小時內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 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 刑亦隨之提升甚重,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 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 ,顯屬誤會,難以採認。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惟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 :被告每天都須施用約15至20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其主觀上 也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扣案之封膜機與 咖啡包裝袋係為避免一次過量施用及受潮而分裝所用,參以 檢方未於被告之手機中查得任何疑似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或通聯記錄,既無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具販賣之意圖, 其他之封膜機、咖啡包裝袋等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持有,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主觀意思,本案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原料而持有,並將之與果汁粉在瓷碗 裡攪拌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封膜,嗣於112年9月3日0時19 分許,經警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6室住處逕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拉曼檢測報告、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3、39至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 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8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5245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410包,經檢 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詳如 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56.53公 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7至2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供稱於本案遭查獲時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月收 入約4萬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經濟 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當不至於付出遠超過其整 月收入之高額價金,購入鉅量之卡西酮,甚至花費3千餘元 購買5,000個的毒品咖啡包裝袋(見偵卷第20頁),是由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卡西酮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 卡西酮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㈣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一天都喝15至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410包,縱被 告每日使用15至20包,仍須持續不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 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向不詳之人購入500公克之卡西酮 原料,並以0.2公克之卡西酮及果汁粉混合裝入咖啡包裝袋 封膜,則500公克之卡西酮應可分為2,500包毒品咖啡包,佐 以本案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1批空咖啡包裝袋,顯見被 告於查獲時尚未將全部卡西酮分裝完畢。而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410包,且扣得之果汁粉、夾鏈袋、咖啡 包裝袋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自身施用 ,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 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 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且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 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 遭沒收之危險,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長期持 有,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以及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 沒收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 料、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夾鏈 袋、封膜機、封膜工具、電子磅秤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 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 此造成毒品之耗損。是由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 施用之卡西酮正常數量,益徵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應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對外販賣牟利。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410包,外包裝圖案 多樣,如有卡通辛普森圖案包裝、紅底白色IPhone12文字圖 案、太陽花圖案、蘋果圖案、香港特區字樣圖案、black圖 案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經送鑑定機關檢視與歸類,編 號A1-A133及A134-A29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B1-B75及B76-B1 54均為紅色包裝,編號C1-C180、D1-D180及E1至E113均為黑 色包裝,編號F1-F199、G1-G90及I均為黑色包裝,編號H1-H 119均為白色包裝,編號J1-J47均為藍色包裝,編號F200及K 1-K32均為黑/紫色包裝,每一分類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 ,經就各種類型為隨機抽樣鑑定,淨重分別為1.45公克、0. 88公克、3.73公克、1.49公克、0.73公克、2.26公克、1.31 公克,另純度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97至200 頁),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依不同重量、毒品與果汁粉之 比例均勻分裝成不同圖案之包裝,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 販售價格而為區分包裝,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 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 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 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㈥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 販賣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 費鉅資購買大量卡西酮,再耗時耗力購買分裝器具分裝1410 包之不同包裝、重量之咖啡包供己長期施用,益徵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 營利甚明。從而,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且檢方未於被告手機中查得毒品交易情事云云。惟 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 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原料 ,於添加果汁粉後封膜分裝袋,且己身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之習慣,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 可知悉而可預見,而被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時, 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且因已混入果汁粉等調味劑, 使毒品失其原始型態、顏色與氣味,若非刻意予以深究或使 用專業檢驗方式,一般均難以探究裡面所包含之毒品種類及 內容為何,被告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 啡包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毒 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 發生,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手機內查無毒品 交易情事,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依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對 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 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39.1080公克,且貪圖不法利益,不法持有高 達1410包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前因犯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之物,經鑑定檢出分別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 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 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白色晶體、K盤含K卡,均經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因被告施用愷他命而持有, 非起訴範圍,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2.9042公克,淨重51.1885公克,驗餘淨重51.1418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39.10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83、189頁) 2 白色晶體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8447公克,淨重1.3988公克,驗餘淨重1.39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偵卷第183頁) 3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 1410包 ⑴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133、A134至A29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36.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45公克。 ⑵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B1至B75、B76至B15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51.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C1至C180、D1至D180及E1至E13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6.3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6公克。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1至F199、G1至G90及I,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24.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9公克。 ⑸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H1至H1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1.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3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⑹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J1至J47,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1.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1公克。 ⑺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F200及K1至K32,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29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771號鑑定書(偵卷第197至200頁) 4 K盤含K卡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卷第183、185頁) 5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6 碗(含湯匙2支) 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偵卷第185頁) 7 果汁粉(已使用) 1包 8 果汁粉(未使用) 3包 9 電子磅秤 3台 10 封膜機 1台 11 封膜工具 1台 12 夾鏈袋 1批 13 咖啡包裝袋 1批 14 IPHONE12智慧型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1

SLDM-113-訴-35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8、 37461、4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淑芬有罪部分之罪刑及免訴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賴淑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第一項撤銷免訴部分,賴淑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關於賴淑芬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賴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9萬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原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計20 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其嗣與曾宏培見面時,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曾宏培。嗣曾宏培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同日 7時30分許,搜索賴淑芬,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淑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 之犯行,並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有向「阿貓」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但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我沒有要賣給他人 ,我想說一直出去拿風險很高,所以一次買比較多的話被抓 的機率比較低,且我有長期施用的習慣,吸食量也大等語。 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及被告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持有 的量雖大,但沒有營利的意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北路之某公園,以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 、2之共計20包,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33158號卷第9至13頁、77至81頁、原審卷第214、147 、3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39至54頁),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白色晶體18包、白色微潮濕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白色細結晶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 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59萬跟「阿貓」買安非他命半公 斤,就是500公克,我向「阿貓」買的時候,他是用一個花 袋子裝,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裝在一起,沒有做分裝,我分裝 為20袋,每一袋大約是35公克或1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至364、371至373頁);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分裝,大致分裝為含袋35.5公克許、18公 克許,夾鍊袋均無刻度,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裝滿夾鍊袋, 此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40 、42至5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有自行分裝之舉無 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都會用2至3公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 卷第10、79頁),於原審供稱:我一天可以吃掉4至5公克等 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有關其每日所施用之量,前後 所述不一,相差快一倍,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施用者多 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 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另依醫藥文獻所載,就一般正常人而 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即0.0025 公克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釋明確, 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上開事項 均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由上開函釋可 知,一般正常人每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則為0.00 25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惟查本案查扣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92.02公克(487.70 公克、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86公克(473.84公克 、4.02公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以 一般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即0.025公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473次(473.84÷1=473.84)至18 953次(473.84÷0.025 =18953.6),則上開第二級毒品數量 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 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 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參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 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 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 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 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 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 ,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 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 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 之毒品存放。此外,徵之被告確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供自己施用,其只需隨意 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何以在夾鍊袋無刻度之情狀下,仍 秤量分裝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 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 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 以夾鍊袋且分為兩種重量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 需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係藉由磅秤秤量,則由其磅秤秤量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獲利,而一次購入本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 ,分裝小包以利販賣,被告既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可認 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堪認被告已有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足佐其主觀上確 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無販 賣意圖云云,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為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 便宜,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等語。然就保存而言,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亦 不致一次購買如此大量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業如前述。 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目前在弟弟開的水電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弟弟一個月給我27,000、28,000元一 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8、79頁、原審卷第373至 374頁),則被告每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該次購買毒 品即花費高達59萬元,約略相當於其21月之月薪,若無其他 收入管道,如何負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法支應 個人生活費及家計所需,堪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 用外,仍有營利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衡平收支之意圖至 灼。  ⒌末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迭由政府經媒體披露 ,並昭示取締追查之決心,並為眾所週知。被告若非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供販賣 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㈢就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11、81頁、原審卷第147、214、371、 374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1至25、93至94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 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轉讓事 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 非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原係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惟嗣後其販賣之意圖既未於客觀上著 手實行,僅能認定其轉讓犯行,但此尚無礙於被告原先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事實 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 0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同時同地向「阿 貓」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1 58號卷第12、79頁、原審卷第214、36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前述毒 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酬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確有可憫恕 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 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 ,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 之危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年 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 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同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轉讓此部分毒品,被告上開轉 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執前詞否認犯行,又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稍嫌過重等語,雖非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 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慮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9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業已轉讓給曾宏培,曾宏培亦遭查 獲持有毒品,業於曾宏培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龍(吳孟龍此部分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 ,純質淨重367.73公克,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 16包,應予更正),備供出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現金27,000元、分裝夾鏈袋100個、 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二、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孟龍供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吳 孟龍所有,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純質淨重3 67.73公克)之事實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1 至253頁、原審卷第120、3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 卷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又警員於111年8月4 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起出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 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1、347、378頁),且經證人即 當日執行搜索警員盧○德、郭○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48、349、351、354至35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 錄檢附搜索過程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30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女友,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到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於8 月4日凌晨去桃園大園,詳細地點我都跟警察說了,他們也 調取監視器畫面,我拿現金去跟「秦胖」買的,他就叫小弟 送來,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個小弟,我買500公克,57萬元 ,我跟「秦胖」買時1大包裝500公克,警察查獲時分裝成15 包是我分裝的,我是打算要賣,只是還沒有賣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2至2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係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我開車 載賴淑芬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購買扣案的毒品,買回來是 1大包,當時我是用電話的LINE通訊軟體約暱稱「胖」的人 ,我自己有帶手機,到達現場後,因為我的手機掛在車上導 航,所以我用被告的手機打FACETIME,之後被告在車上玩手 機,我拿錢下去,對方是用牛皮紙袋裝直接裝毒品,我拿毒 品後,放到後車廂,回家時,我應該有將裝有「胖」那邊拿 到牛皮紙袋的袋子交給被告提回去,回家後我用袋子裝放在 我跟被告同住的房間桌上,後來我在房間分裝10幾包,被告 在廁所,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分裝毒品,分裝後,我丟在房間 的桌上,我就出去了,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是我 騙她去逛街、吃東西,她不知道我要幹嘛,也應該不知道我 牛皮紙袋裝的是毒品,因為上面還有放娃娃之類的東西壓住 ,我們有去夾娃娃之情(見原審卷第337至347頁)。佐以20 22/08/04 05:31:37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提含有 牛皮紙袋之一節,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30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車上等,吳孟龍下車,我看到對方從車窗遞出一些 東西,吳孟龍就將錢給對方。我不知道吳孟龍用多少錢跟對 方買多少毒品,買毒品的錢沒有我的資金,都是他自己的錢 ,也是他自己分裝,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起簽名,是因為 毒品在我跟他一起住的房間找到的,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宗255至256頁)。綜觀上開情詞 ,堪認被告雖曾與同案被告吳孟龍111年8月4日凌晨3點購毒 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然相關交易聯繫、毒品交付、購 毒資金之支出、給付乃至於返家後毒品之分裝,均為同案被 告吳孟龍所為。  ㈢雖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分裝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置放 在其與被告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然上開毒品既係同案被 告吳孟龍單獨出資購得,酌以被告吳孟龍陳稱其以毒品500 公克、57萬元之價格購買,是扣案毒品價值高昂,顯非同居 男女朋友間日常生活所用、平價家用之物,酌以同案被告吳 孟龍持有扣案毒品意在轉售以牟利,衡情同案被告吳孟龍應 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價昂毒品之意,尚難以同案被告吳孟 龍將扣案毒品置放在房間內之小茶几上,即認定同住之被告 對上開毒品亦具有共同支配管領該毒品之權。  ㈣雖被告固曾坦承其於同日早上有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少 許,其嗣於原審否認並辯稱當日施用毒品係之前玻璃球留下 ),然審酌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原審證稱:賴淑芬看到有毒品 ,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見原審卷第344頁)、被告不會 拿我的毒品,除非我丟在桌上,不然她不會知道,我放在桌 上她才會用(見原審卷第345頁),然無論係被告未徵得同 意自己拿取施用,抑或同案被告吳孟龍無償轉讓少許毒品予 被告施用,審酌扣案毒品價昂、同案被告吳孟龍意欲販賣以 牟利等情,能否以被告曾自承從中施用少許,即認被告就未 經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大量價昂毒品,即與同 案被告吳孟龍居於共同持有支配管領之地位,要非無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吳孟龍 單獨出資購買、自行分裝,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孟龍就伺機出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孟龍間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購毒 時一併隨車前往、曾短暫拿取牛皮紙袋,遽斷其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 決確定案件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因認檢察官重行起 訴,從而諭知免訴判決,然依本案事證,能否認被告就扣案 附表二編號1毒品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並非無疑, 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免訴部分撤銷,就 被告被訴111年8月4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上已編號2、6至23。二、編號2、6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87.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8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1)淨重17.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74.33公克。三、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微潮濕晶體。(一)驗前毛重4.3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4.02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3660公克(含1袋),淨重17.462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17.44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 3 愷他命3包 檢驗結果,白色細結晶3袋。實稱毛重6.12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415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5.3905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編號01至16。二、編號0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9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8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1)淨重246.3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14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7.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三、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二)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327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及Xyca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13354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685-20250211-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蔚 黃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蔚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黃冠霖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 收」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欄內所示之物,以及 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翁銓蔚 持行動電話以「虎哥 跳」之微信暱稱與購毒者林源鋐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冠霖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 款項之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一 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 鋐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 當場完成交易。  ㈡於113年1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由黃冠霖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某處與林源鋐碰面,並以新臺幣2 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00包予林源鋐,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黃冠霖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某處與購毒者羅潮揚碰面,並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羅潮揚,而當場完成 交易。嗣員警據報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 索,並扣得黃冠霖持有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員警隨後復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翁銓蔚 住所之樓下,經取得翁銓蔚自願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扣得 翁銓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處所 之鑰匙1串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翁銓蔚與黃冠霖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548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 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6549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源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 05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51頁至第252頁)、證 人即購毒者羅潮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9卷第47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1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6549卷第227頁 至第228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源鋐與被告翁銓蔚(暱稱:「 虎哥 跳」)間通訊軟體微信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6 548卷第125頁、第155頁、第165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見偵6548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167頁至第1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影本1紙(見偵6549卷第103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54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第217頁至第231頁)、查扣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65 48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63頁至265頁、偵6549卷第277 頁至第31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自被告黃冠霖 處扣得之物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其所持用以聯繫本件毒 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 證,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翁銓蔚於警詢時供承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會分潤給被告黃冠霖,所得 價款2,0000元扣除成本後獲利約在5,000元至6,000元左右, 剩下的價款餘額由我自己取得,不會再上繳給其他人等語( 見偵6548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翁銓蔚則供陳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每次我都可以抽2,000元,剩下 的價款就交給被告翁銓蔚,至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翁銓蔚 沒有參與,所得價款3,000元均由我自己取得等語(見偵6548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係透過獲取價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 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本件各次之販賣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 一、㈠與一、㈡所示之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翁銓蔚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 ,被告黃冠霖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與事實欄二所示 各次販賣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此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二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渠 二人係出於圖謀個人私利所為,且於本件所共同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總計達400包,其數量非少,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故本院參酌 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後,認其二 人均不符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尚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應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被告二人共同販賣)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冠霖單獨販賣),所為助長毒品之 蔓延,再本件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甚多,且已 因售出而流入社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 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4頁)內所示被告二人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暨被告翁銓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目前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大約60,000元至70,000元,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負擔房貸等語;以及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 以:目前從事住宅區保全業務助理,輪班制,月收入大約35 ,000元,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 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次數、手段 、目的、販賣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 7頁),然審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非微(總計達400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況本件對被告二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與對渠二人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 ,顯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 允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自被 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詳附表丁),係被告翁銓 蔚所持以與黃冠霖聯繫本件販賣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翁銓 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自被告黃冠霖處扣得如附 表丙編號一至編號十四與編號十七等欄內所示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黃冠霖用以實施本件販賣犯行等節,亦據被告黃冠霖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該等物品自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俱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兩次犯行之不法 所得數額,被告翁銓蔚係於每次交易收取20,000元價款並分 潤2,000元予被告黃冠霖後,餘額部分(即18,000元)均由自 己取得,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黃冠霖單獨為之並 自己收取交易價金3,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前揭說明 ,應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被告翁銓蔚之 不法所得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被告黃冠霖之不法 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查,自被告翁銓蔚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⒉iPhon 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又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與鑰匙1串等物(見偵654 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 示);以及自被告黃冠霖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⒈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丙編號15(即K盤1個)與編 號16(即愷他命殘渣袋1個)所示之物(見偵6549卷第115頁報 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編號17、第117頁報告機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等欄內所示)。其中就上開行動電話4 支之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為供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此外就前揭K盤與愷他命殘渣袋各 1個之部分,被告黃冠霖復供稱以:扣案之K盤與愷他命殘渣 袋均係我自己使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揭等物品與本件毒 品交易有關,故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翁銓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二 黃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三 黃冠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丙(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一 淡黃棕色粉末1包 淨重:0.469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見偵6549卷第313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57頁) 二 分裝碗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 分裝盒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四 真空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 封膜機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六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 收納箱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八 果汁粉2箱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九 果汁粉殘渣袋3包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 毒品填充物2顆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一 膠囊填充器1台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二 空膠囊1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三 毒品填充物2罐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四 封口夾1個 (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五 K盤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六 愷他命殘渣袋1個 檢出殘有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見偵6549卷第269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十七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9卷第115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第273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附表丁(自被告翁銓蔚處扣得之物品): 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6548卷第12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第261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0

TPDM-113-訴-111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 (下稱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為酬謝陳奕任、蔡子良 代其攜回製作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原料(陳冠婷、陳奕任、 蔡子良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查),遂 :  1.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 供個人吸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並由陳奕任、蔡子良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任、蔡子良施用(蔡子良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陳奕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  2.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供個人吸食之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任,供陳奕任以針筒施打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奕任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警偵查)。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與陳奕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樂府飯店,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奕任,陳奕任則先積欠價金,嗣因陳奕任並未清償 ,陳冠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奕任催討欠款未果。  ㈢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5時 24分許,向LINE暱稱「小羊」之陳斯揚,以1萬5,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後,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賣。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向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之人 ,以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㈤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 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8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9頁、偵卷二第151頁、第2 8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第277頁),核與證人陳奕 任、蔡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毒品上手陳斯揚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3至45頁、第101至103 頁、第53至73頁、第105至108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 155至168頁、第18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斯揚之LINE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233至245頁)、被告 與暱稱「蔡承勳(蕭天)」之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見偵卷一第509至511頁)、被告與暱稱「ak」、「大祐 池久」、「錢」、「葉嘉展」、「HU」於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偵卷二第 217至221頁)、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460巷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一第523至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3月6日、7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二第75至89頁、 偵卷一第107至117頁)、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 第25頁)、113年7月4日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 報告(見偵卷一第147至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 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②113年7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第171至173頁、第117頁、第201至202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00號 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23 頁)、113年11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3 頁、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49至18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3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起訴書(見偵卷一第321至3 25頁、偵卷二第169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任可賺取1,000元之 利潤,只是事後沒有拿到錢(見偵卷二第280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之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由證人陳奕任、蔡子良2人分別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蔡子良,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同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屬成年人之證人陳奕任,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單純持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欲伺機販售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後,係欲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逮捕時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和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各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各次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禁藥之行為,雖依法規競合,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然揆諸前開 說明,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 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向警方供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購買之毒品,係向陳斯揚所購買(見偵卷一第45頁、49頁) ,而檢警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有經警持本院搜索 票對陳斯揚執行搜索,並查獲陳斯揚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 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 68頁、171頁),堪認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之上手,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另向警供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購買之毒品,係向 LINE暱稱「蔡承勳(蕭天)」人之取得(見偵卷一第383頁 至385頁、第451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 手之情形,僅經警回覆有查獲陳斯揚,而未有何查獲蔡承勳 之節,有上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5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86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偵查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171頁),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既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因 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 生危害深遠,卻為酬謝友人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且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 ,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方式予他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 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轉讓禁藥對象僅2人 ,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獲取之利益,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原本在其母自營餐廳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2至5所示之刑部分,衡酌 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個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2及13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行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6頁、第271頁),又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訛(詳 見各該編號之檢驗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均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電子磅秤、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有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秤重、聯繫 交易事宜所用,亦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第271 頁),爰依上開規定,在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犯行既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 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 陳冠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及2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及地點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煙彈1個(6.97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煙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煙彈3組、電子煙乙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電子煙乙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2 毒品煙彈1個(6.11公克) 3 毒品煙彈1個(5.23公克) 4 毒品煙彈及電子煙1支(6.54公克) 5 海洛因煙2支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0.83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1.6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香菸乙支。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6 煙油1罐(5.7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7 煙油1罐(7.41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8 煙油1罐(20.7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透明液體) 送驗數量:1.25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罐乙罐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用罄,故以「殘渣罐」表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9 煙油1罐(22.55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0 海洛因1包(2.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1 海洛因1包(0.92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2 毒品咖啡包1包(1.55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熊圖示褐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11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7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熊圖示褐色包裝2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3.1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熊圖示褐色包裝乙包(編號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3 毒品咖啡包1包(1.44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1.9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9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8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3.5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68號鑑驗書(偵卷二第117、201-202頁)。 15 安非他命1包(1.63公克) 16 施用器具3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7 電子磅秤2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8 現金新臺幣7萬5800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19 iPhone 12 mini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0 OPPO ColorOS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07-117頁)。 21 哈密瓜調味粉1袋(291公克) 113年7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2 紅麴粉1袋(76.18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3 塑膠罐1罐(62.26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4 粉紅色防潮粉(139.24公克) 【備註】:鑑驗中(此部分涉有持有毒品罪部分另行偵結)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5 密封吸管杯1杯(106.12公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6 PRECIOUS分裝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7 裸麥粉1袋(371公克)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灰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4.75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27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42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39頁、偵卷二第119頁)。 28 ESPECIALLY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9 HANDMADE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0 鴻海烘焙平口袋2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1 財運旺旺分裝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2 ASONT MARTNI分裝袋2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3 夾鏈保鮮袋8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4 加厚自黏袋1批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5 創意封口夾1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36 空煙彈8個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119-129頁)。

2025-02-05

TCDM-113-訴-1549-20250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彥 義務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第12 01號、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彥所處之刑撤銷。 林子彥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98、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 程序,而未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犯行 ,絕非全然無所悔悟而飾詞狡辯之人,審酌本件被告是因同 案被告劉育在毒品售磬不足以販售藥腳余冠賢,才央請被告 將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余冠賢,除本案單次毒品交易 外,被告並無其他販售毒品之前案,請審酌同案被告鍾佳儒 、劉育在所販賣之次數高於被告甚多,然渠等論處刑度僅等 同或遠低於被告,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鑑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 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 ,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 ,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 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 之意涵上。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意圖營利而持有 毒品,尚未散布之構成要件不同。再者,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於偵查時均已就起訴之販賣毒 品事實明確自白,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心存僥倖改而否認 犯罪,或僅承認構成要件不同之輕罪,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 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共30包,價金新臺幣9,000元數量非少,亦危害社 會秩序,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因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因而 與其他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同案被告異其處斷刑之範圍,自 不得僅因嗣後於本院又自白犯行,再透過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享有相同優惠,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並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予以販賣而 造成毒品流通,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 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獲利、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HM-113-上訴-16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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