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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相 對 人 林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37 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對相對 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未 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盟欽目前仍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25

CLEV-113-壢司簡聲-122-2024122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相 對 人 駱品元即駱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負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設籍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 達,後依執行名義之地址送達,詎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駱品元即駱正興目前仍設籍於蘆竹區戶政事務 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25

TYEV-113-桃司簡聲-175-20241225-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3 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TYEV-113-桃司簡聲-181-2024122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趙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 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 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TYEV-113-桃司簡聲-180-20241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知道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 點火燃燒紙的動作,那張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 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 玩笑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 怕之感受。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一再騷擾告訴 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擾告訴人卻說話不 算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敢再居住本案房屋,被告卻不 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請求聯繫未果 ,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苗接 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被告警 告、恐嚇意味濃厚,意思是再不出面處理,下次則要縱火燒 房子,做出更激烈的舉動之意圖明顯,否則被告為何要故意 選擇在監視器前燒紙張並將燒過一角之本案紙張投入告訴人 租屋住處讓告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人心生 恐懼,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僅燒一小角)後, 將之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之事實,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 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告 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但被告之點火行為,只是 火苗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起火 之程度,被告在他人租屋處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 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 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其他新增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是以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使告訴 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然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於案發現場是使用 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複嘗試點燃 紙張,但未點燃(僅在紙張邊緣上有一微小、半圓形之燒焦 痕跡),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並使鏡頭掉落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 頭,並使鏡頭掉落時,紙張並非處於燃燒起火之狀態,且依 卷附該紙張照片顯示,其內容為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再者,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租屋處, 乃是事後查看監視攝影檔案及返家檢視該紙張,始知悉被告 有上開舉措;被告所為,固可能令人不悅,然依其行為之歷 程觀察,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意。又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被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惡害之通知,被告是要以如何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未明確;且被告僅是於監視器 前排徊後,將一張未點燃的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其後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 時並不在租屋處,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惡害之通知是否及 於何時到達被害人亦未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 該當於恐嚇犯行,並不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告 訴人於偵、審證述之情節,認被告將已燒一小角之紙張投入 告訴人租屋處,係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如再不出面處理,則 要縱火燒房子等語,似又認被告是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恐嚇 告訴人;然查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詞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 人,而依其本案行為之歷程觀察,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欲以縱 火燒毀告訴人租屋處之意;告訴人證述害怕被告縱火等語, 僅是其自行推演、解釋被告舉措之意,並不可採。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恐嚇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 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父,兩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5分 許,到告訴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3租屋處外,以 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屋內,使 告訴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 提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3之門口(下稱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將 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也不覺得我的行為 有達到恐嚇,我只是要請求家中原諒,我每次去都投信,後 來想說可能是因為我吸毒的關係,家人才不原諒我,我就想 說把紙燒了,投進去也沒什麼意思,但燒不掉,就乾脆投進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 張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 告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行為人所 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綜觀被告通知之方法、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 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 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 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 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點火燃燒紙張的動作,那張 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 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 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之感受。  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現場照片,確認被告 係先於本案現場徘徊遊走後,從包內拿出紙、打火機及香菸 ,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 複嘗試點燃紙張,但未點燃;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 ,並使鏡頭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 告拿出打火機之第一反應為點燃香菸以供吸食,而非立即為 點燃紙張之動作,又於紙張未點燃之狀態下,將紙張投入且 告訴人租屋處內。另觀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 頁),被告以打火機嘗試點燃之紙張,在其邊緣上有一微小 、半圓形之燒焦痕跡,可知被告所為點火行為,當僅係火苗 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狀態之程 度。依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非於取出紙張之初即加以點火 ,點火之行為亦未肇生紙張燃燒,火苗接觸之痕跡又顯屬輕 微,本案現場地面更未存有灰燼,是被告這樣在他人租屋處 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 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 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已 經躲到外面去了,但是被告為逼我們出現,會陸續在本案現 場門口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有簽立切結書說不會再來打 擾我們,但是他之後又有多次打擾的動作,甚至在本案發生 時間即112年8月12日又來本案現場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12年8月3日被告請社區里 長轉交給告訴人之信件、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6日、112 年8月10日被告出現在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43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 擾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再居住在此租屋處,被告 卻不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以謀求與告訴人聯繫 ,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本案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 苗接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再 度嘗試聯繫告訴人,孰非難以想像,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8

TCHM-113-上易-835-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香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香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香凝寄發如附件之「債權 移轉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及郵 局退件信封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6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8

TCDV-113-司聲-1942-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家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耀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通知為公示送達,因未提出聲請狀所稱之信函無法寄送之證 明(如招領逾期、查無此人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及11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 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2-17

TTDV-113-司聲-54-202412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齊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鑫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於105年5月20日讓與聲請人,而有對相對人為 債權穰與通知之必要。查相對人雖設籍新竹市○區○○里○○路○ 段000巷00弄00號,惟已出境,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 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實,另查相對人已於88年9月4日出境,其戶 籍並已於90年9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 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 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SCDV-113-司聲-459-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邱和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乃繼承取得系 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57號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之姊黃鳳凰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嗣因原告約於86年間,將本票 借予他人利用以借貸,經友人告知可能觸犯票據法,進而 建議其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原告遂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又黃鳳 凰因積欠原告債務,乃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2交予原告以抵債,嗣92年間原告結識被告,經雙方 合意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之買賣契約,此有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佐,原告乃於 94年1月21日委請黃鳳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以 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請黃麗娟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綜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72萬2,557 元,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於前案訴訟,本 於終止借名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前案 訴訟承審法官卻以原告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請求,則兩造間系爭土地 之買賣既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借名登記),即應回復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當屬合理、正當, 絕非被告辯稱「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同 ,前後矛盾不一…」云云。  (三)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 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曾明白陳稱:「...94年1月13日才 移轉本案2筆土地抵償...」,足證被告於該偵查案件,確 有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 而發生中斷之效果,請求權即應重新起算,原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且 原告前於另案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云云,如是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 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原告雖有不服而提起再審,但亦遭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而已終局確定在案 可稽。原告於「另案」之歷次審理期間(包含第一審至第 三審、再審程序),皆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或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云云,從未曾提及原告有出 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抑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等情,則原告對「同一事實」所為之主張完全俱不相 同,前後矛盾不一,自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 ,乃出於被告將經營多年的之園藝工程行,收入均交由原 告管理,並曾以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是原告積 欠被告大量債務,卻無法清償,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抵償。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移轉原因,既非出於借名登記關係,更非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上情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105號判決第7至8頁略以:「…可知被上訴人(註 :指原告)與邱和泉前有一定之親密關係,且其等間財產 劃分並不明確,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 ,財產交流頻繁,互相使用帳戶亦屬常見,或一方為他方 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 常情,由邱和泉以工程行貸款,對照邱和泉取得系爭2筆 土地之時點及該土地移轉時所載買賣價值472萬餘元,及 被上訴人管理工程行財務等情,邱和泉抗辯其為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伊,並非全 然無據。」等語足稽,洵足參佐。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可 採(假設語氣),惟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成立於94年1月21 日,計至原告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止,期 間已逾19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縱依原告 所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提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為原 告作為對被告債務之抵償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至多僅為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一事,以查明被 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及答辯,並非對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與否之陳述。而本件被告 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之陳述,並無承認其對原告有何給付價 金之義務,當非「明知」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猶仍為 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非於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前提 下仍承認債務,更遑論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有何承認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所辯被告已承認債務,時效並未 中斷云云,顯非有理,並不可採。是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不得作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堪以認 定。況依據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需債 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 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查 被告並無履行給付,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則被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彰彰甚明 。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3,現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女兒邱雅潔名下 。  (二)系爭2筆土地之沿革及變動如下所示: 編號 【嘉義縣水上鄉】 系爭土地之沿革、變動 土地謄本現狀 ⒈ 仁安段557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86地號) 黃坤池:全部 →69.09.30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⒉ 仁安段489地號土地 (重測前:崎子頭段592地號)        黃光亮╮        黃光輝│繼承        黃進富│85.06.11        黃鳳凰│各1/6        黃凰茹│        黃彩瓊╯ ⊙黃彩瓊(1/6) →黃鳳凰:買賣  (86.11.24) ⊙黃凰茹(1/6) →黃麗娟:買賣  (87.11.17) ⊙黃鳳凰(2/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麗娟(1/6) →邱和泉:買賣  (94.01.21) ╭黃靖珊:1/6 │邱雅潔:3/6 │黃隆緒:1/12 │黃隆盛:1/12 │黃泳釧:1/12 ╰黃泳祥:1/12 →總登記:87.08.07  (三)原告前於110年間曾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 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向 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形同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實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 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8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麗娟,訴外人黃麗娟再於94年1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胞姐黃鳳凰於85年6 月11日、86年11月24日分別因繼承、買賣各取得6分之1( 合計6分之2),再於94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於87年11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自己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予訴外人黃麗娟,惟原告不否認此係其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黃麗娟名下,即難據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因 為買賣,認定兩造間必存有買賣關係。此參兩造如就系爭 土地有合意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 兩造應無不詳予商洽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猶無在未取得分 文價款或擔保時,原告即願移轉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予 被告所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尚難 採信。  (三)又原告前於110年間曾另案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案件判決原告變更之訴之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案件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辦 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侵占等案件,曾 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綦詳,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在買賣關係,原告 應無初始主張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甚而主張被告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女兒邱雅潔,涉嫌刑事 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亦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顯與其前所為主張有悖,要難採信 。  (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曾同居近20年,同居期間 形同夫妻關係,衡諸常情,此種近20年似夫妻之親密關係 ,財產交流頻繁,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或相互間饋贈或一 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等,皆屬常情,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證人即原告女兒羅 玉華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 :妳母親有跟妳提到,就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有跟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嗎?)答:她只說大人的事 ,我們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問:妳有無問過被 告,為何原告即妳母親會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在他名下?)答:我沒有問過被告土地這件事( 改稱)我沒有問被告原因,但他們有時候吵架,我有問被 告說土地的事情,然後被告說土地他以後會還,就算沒有 還土地,也會還錢。」等情(詳本院卷第230頁),亦自承 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進行討論或商洽過程, 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72萬2,557元,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罹於時效,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買賣系爭土地價金472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13

SCDV-113-訴-921-20241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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