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