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成年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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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 養配偶甲○○之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經甲○○ 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 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 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而法院處理家事事件, 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 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 文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在職證明書及勞工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惟訪視機構社工 訪視時,生母表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討論後,彼此皆決定 待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至法院聲請成年收養案件,有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者工作協會函送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又經本 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到庭接受調查,惟渠等均未到庭,無法確認聲請人間有 收養之真意與合意,有本院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復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撤回收養子女 聲請狀附卷可稽,故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具收養之合 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8

PTDV-113-司養聲-67-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林黃鴛鴦 黃秋辭 林昱呈 林韋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姪子甲○○為養子,已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戊○ ○○、配偶己○○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金能已歿,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則本件收 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其未結婚,也沒有 子嗣,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表示其祖母以前就 說要伊當收養人的兒子,所以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照顧收養人 ,跟收養人住在隔壁棟,不管是生病、吃飯都是伊在處理的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 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而關係人乙○○、丙○○到庭陳明 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9 日訊問筆錄),故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 ○、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養聲-78-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收養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收養丁○○(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丁○○(未婚)之父戊○○為夫妻關係,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父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 二人長大,宛如真正家人,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 養子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資料 清單、無刑事紀錄證明、生父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歷年共 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分 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7日到庭陳述收養合意,此有本院 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戊○○( 下逕稱其名)同意,亦有戊○○於113年10月4日於公證人面前 作成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甲○○於113年6月27日到庭表示意見,若不便 出庭亦可陳報書狀表達意願,惟其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其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 由同居人古○○即甲○○之姊簽收)附卷可稽,可知甲○○對於維 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丁○○ 到庭陳稱略以:「伊國中時即知悉收養人非伊親生母親,從 小伊就稱收養人為媽媽,沒有生母消息,父親表示生母生下 伊與丙○○後就跟其他人跑了,伊不想找生母。」,被收養人 丙○○亦到庭稱:「伊幼稚園就知悉收養人非伊生母,生母在 我高中曾來家中表示要找伊,伊認不出其,伊未跟其說話, 嗣後未再見面,亦未有聯繫方式,但伊認定之母親僅有收養 人。」,可知甲○○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二人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知悉本件收養後未積極表達其意願與主動聯繫親情關係 等情,故本件收養自毋庸取得生母同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戊○○結婚,亦連帶與被收養人建 立情感聯繫,彼此間情感認同宛如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 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 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4月23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11

SCDV-113-司養聲-38-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正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怡伶 林家伃 關 係 人 黃琪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89年6月27日)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之女乙○○、 丙○○為養女,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正宗已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 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收養人稱與被收 養人生活在一起有感情,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稱收養之 後,辦理事情比較方便,且跟爸爸的感情也很好(見上開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27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76-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冠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女,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 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 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配偶李尚臻亦於同 日到院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 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從此由收養人照 顧,又本院以函文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 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並有詢問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 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 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 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 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仲玥 未成年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4

CYDV-113-司養聲-49-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治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翊馨 關 係 人 孫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戶 籍謄本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關係人甲○○所稱 ,不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在何處,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等情 ,堪認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 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年 結婚前已交往多年,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擔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之地位,而本件 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 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 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113年7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22

SCDV-113-司養聲-58-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 ,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 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 ,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 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 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 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 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 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 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 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 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 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 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 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 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 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 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 ,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 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 ,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 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 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 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 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 ,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 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 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 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 ,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 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 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 ○○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 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 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 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 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 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 ,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 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 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 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 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 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 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 ○○、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 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 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5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視同抗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下稱 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 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乙○○之弟弟、被收養人之叔叔,因收養人無子女,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及丁○○同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相處良好,惟未產生如同父 母子女間之情感連結,亦缺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不合收 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有違收養目的,不應認可,而駁回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照顧長大、負責接送 ,參與收養人之公司家庭日,彼此有一定之情感,收養人未 婚無子,希望老有所依,被收養人亦願擔負此責,彼此均有 收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第1076條本 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 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 ,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 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成 年收養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 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時,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未婚,雙方於113年3月4日簽署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達成收養合意,並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丁○○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核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又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時,收養人稱:被收養人出生時起 即與伊同住,很黏伊,彼此感情很好,伊乃詢問乙○○能否收 養被收養人,並請乙○○幫忙問被收養人之意思等語;被收養 人則稱:伊小時候都是收養人接送伊上下課,也一直都生活 在一起,兩人之房間在隔壁,伊小時候是跟收養人一起睡, 兩人會一起打電動,收養人之員工旅遊也都是帶伊去,放假 時伊也會跟收養人出去玩,彼此關係很好,彼此相處就像朋 友一樣,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伊也願意照顧收養人等 語;乙○○陳稱:收養人跟伊說其快退休,需要有人幫忙照顧 ,也希望有人能叫其爸爸,問伊可否同意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並叫伊問被收養人是否同意,伊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 情一直都很好,被收養人是龍鳳胎,出生時伊大兒子才3歲 ,伊要上班,伊配偶照顧不來,都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 養人,且只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住在樓上,其他人都住樓 下,其二人感情特別好,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伊也有問被收養人說收養人想要收養被收養人,以後被收 養人要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有同意等語;丁○○亦稱:伊結 婚後就搬去乙○○老家住,當時收養人就是住在老家,收養人 跟伊老公說可否收養被收養人,剛開始伊想很多,也很捨不 得,但後來想說被收養人剛出生時,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 人很多,員工旅遊時也都會帶被收養人去,兩人感情很好, 會一起玩電腦,玩得很開心,也一直都住在一起,且被收養 人也同意被收養,伊就決定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6頁)。互核渠等陳述一致,且可認被收養人自出生時 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並因收養人未婚、 膝下無子,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將其視同親出,有實際關懷 照顧事實,彼此相處融洽、感情緊密,多年下來已建立起相 互扶持之家庭依賴感情,是本件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 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雙方亦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 足認符合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收養目的。  ㈢原審雖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之動機僅係延續香火及繼 承,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 度目的。惟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具有為身分行為之自主意識 ,並有相當智識及陳述能力,亦知悉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及 效果,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於原審均表示係為 了傳宗接代及繼承方為收養,然「延續香火」及衍生之繼承 問題乃我國民情風俗所常見,自當予以適度尊重,只要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正當,未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而收養人長期關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日後為其養老送終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亦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另育有其他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院第 25至26頁),查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 情事,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 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 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可認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 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㈣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合意,並已簽立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復無任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4

TYDV-113-家聲抗-51-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29日收養乙○○ (女,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黃柳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29日 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按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已失蹤無 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間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 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 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母黃柳菁已於113年4月13日 死亡,生父段枝忠則亦於79年11月11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 提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 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生母於81年10月24 日結婚後,被收養人即與伊同住並由伊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等 語,核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伊於年輕時至33歲止皆與收養 人同住,平日已稱呼收養人為父親,生母患病也由收養人照 顧,且伊近期已搬回收養人住所等語相符,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因長期共同生活而建 立相當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業已死亡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 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 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5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養聲-133-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與生活紀錄檔案(USB碟)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 ○○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25日到庭陳 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 ,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生父張○○已分別於81年9月15日、1 07年1月18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準此,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 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張○○於88年12月5日結 婚,於被收養人婚前曾共同生活,並相互扶持迄今,雙方因 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 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 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 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 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0-09

SCDV-113-司養聲-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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