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冠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女,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
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
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配偶李尚臻亦於同
日到院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
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從此由收養人照
顧,又本院以函文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
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並有詢問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
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
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
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
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仲玥
未成年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3-司養聲-49-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