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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TPHV-111-重上更二-133-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劉康宏 相 對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宏騏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朱宏騏(下稱其姓名,與 宏騏公司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28日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27至35頁),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持由相對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 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獲准強 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期間,爰為時效抗辯 ,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另於113年2月20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1 日為宏騏公司周轉營運向抗告人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最高借款金額 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 ,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已交付11 00萬元借款,然相對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 請求給付票款外,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返還請求權, 反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 債權存在。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6 7至72頁)。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下 稱原裁定)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 萬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及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1273萬4,97 3元(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共計2773萬4,973元,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於1000萬元之範 圍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所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應指抗告人主張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非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 為1000萬元加計1273萬4,973元,共計2273萬4,973元等語。 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有 系爭借據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據(見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0萬元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為1500萬元。又 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2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 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有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其本 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000萬元,應以此 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準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12年 度票字第285號裁定為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抗告 人先前對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所規範非訟事件,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之 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借款契約關係、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 還請求權;而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 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抗告人主張有系爭債權給付請求權 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就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本訴與反訴均以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屬 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有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然 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另有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 益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13頁),而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故原法院依 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其 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載1273萬4,973元,並據此 計算抗告人就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773萬4,973元( 計算式:1500萬元+1273萬4,973元=2773萬4,9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TH889059 106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1,500萬元 宏騏公司、朱宏騏 (共同發票人) 附表二:   本金 提起反訴前 利息 (年息5%) 計息期間 本金及提起反訴前利息合計 1,000萬元 273萬4,973元 107年9月1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 1,273萬4,9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30

TPHV-113-抗-12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診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 11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各施工階段請領各 階段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依請款比例表及追加工程表給付 工程款,惟於109年10月28日第16期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 未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即包括原工程款204萬3900元(含20%委任報酬 )、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 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未付。爰依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世主( 下逕稱姓名)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因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曾詢問具遠親關係之上訴人該處建築行情價格 ,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因是自地建築,建築總價約落在 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聯繫廠商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給予工程總價20%之委任報 酬。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大多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支付多少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 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實際上到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 多不知情,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基於信任親戚之關係,仍 信任上訴人而支付款項。直至109年1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還要支付多少款項時,上訴人未正面回應,嗣經被上訴 人委由子女計算後,始知已付上訴人之支票合計2227萬5188 元,與上訴人當初表示之1000多萬元相距甚大,被上訴人遂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至上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 包商估價單內所載之工程總價均為浮報不實,系爭工程總價 應如證人高國祐所製表格所載之1241萬1370元。被上訴人已 超付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及 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陳世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承攬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 工程總價之20%。  ㈡原審卷一第159頁(被證8)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款結算總表, 是由證人高國祐所製作,其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2227萬5 188元之支票24張(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支票見 原審卷二第83至121頁),交由上訴人簽收。  ㈣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 程款為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 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尚有原工程款204萬39 00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 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 及委任報酬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 總價為浮報,系爭工程總價應如證人高國祐製作表格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其業已超付款項等語。是關於系爭工程之總 價為若干,為本件爭點所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證人高國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找我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我主要負責所有興建工程,材料跟工人都是我 找的,原審卷一第155、157頁這份單據格式是我所製作,製 作後再提供給上訴人,該表格中記載「總價8000000,未含 電梯」,這是房屋一開始的興建總價,後來又追加工程,追 加之項目是原審卷一第158頁(按:即被證8之請款結算總表 )項次2所示之部分,最終之總價為原審卷一第159頁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問:在興建房屋期間,原告高國雄有自行 請廠商跟你一起施作工程嗎?)除了三菱電梯以外,其他都 是我自己的廠商;(問:證人於本工程含追加項目為全部承 攬或是部分承攬?)是全部承攬,但未包含三菱電梯瓦斯配 管;(問:營造廠與證人有關係嗎?)我是此案件專案負責 人;(問:營造廠合約與證人有無關係?)有關係,我是工 地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兩造對於證 人高國祐所製作之被證8請款結算總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請款結算總表,第1項記載系爭 工程之原表單工程金額為800萬元,第2項記載工程項目「台 電電錶施作及保證金」、「追加汙水處理及蓄水池」、「4 樓樓高增高」、「消防及監視器系統」、「室內裝修及鐵件 (一工)」之各項金額,與原表單工程800萬元合計為1099 萬6670元,再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營造業稅金、跑照服 務費,總價為1241萬1370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依 前開證人高國祐之證言,堪信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 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元,上訴人辯稱伊代轉交工程款所生 工程費用不應算入云云,容有誤會。  2.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請款比例表,其上記載原工程款為20 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合 計2532萬1142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再於本院提出所 製之包商估價單,其上記載總計為17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惟觀該包商估價單,其上之「業主簽認」欄位 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上 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另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發票統計表,開立予陳奕男 之發票金額合計355萬4298元,開立予陳世主之發票金額合 計679萬8310元,兩者相加為1035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包商估價單所載總數1730萬 元差距甚遠,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款數額 ,或是與上訴人所實際代墊支出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發票、收 據或承攬契約影本,以作為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既未能加以提出,則其僅提出自製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 請款比例表、包商估價單,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如 其所製表格內所載款項,自屬無據。  3.承上,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 元,而電梯項目之工程款為102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台灣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請款單、升降設備 買賣合約書兩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則加計 電梯之工程款,全部工程總價為1343萬1370元(計算式:12 ,411,370+1,020,000=13,431,370),按工程總價20%計算, 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計算式:13,431,37 0×20%=2,686,274)。又依上開三菱公司請款單記載「306,0 00,高國雄未結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上訴 人就上開電梯工程款為102萬元,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前已實際代被上訴人向三菱公司支付71萬4000元(計算式: 1,020,000-306,000=714,00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共為1312萬5370元(計算式:12,411,3 70+714,000=13,125,370)。  4.再者,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 2227萬5188元之支票24張,交由上訴人簽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經簽收之24張支票,除其中5 張金額合計369萬6000元(計算式:840,000+840,000+840,0 00+840,000+336,000=3,696,000)之支票其所載受款人為佳 銳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支票所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或其女 兒高敬淳(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代收 轉付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之369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已付上 訴人之款項為1857萬9188元(計算式:22,275,188-3,696,0 00=18,579,188)。  5.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 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兩者合 計1581萬1644元(計算式:2,686,274+13,125,370=15,811, 644),而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款項為1857萬9188元,已逾 應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總合,而無欠款,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9

TPHV-112-上-1031-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8

TPHV-111-勞上易-190-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方孟超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 0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8

TPHV-113-聲-36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 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 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 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 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 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 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 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 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 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 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 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 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 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 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 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 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 ,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 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 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 ,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 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 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 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 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 、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 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 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 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 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 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 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 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 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 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 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 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且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 、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 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 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 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 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 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 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 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 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 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 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 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 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 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4

TPHV-113-抗-1204-2024102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 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 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述30萬元借款債務 抵償於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19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約定自系爭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被上訴人得以每月租金1萬2000 元承租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價 金自500萬元提高為510萬元。兩造再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 9年4月8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00萬元之差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現金300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立「現金簽收單」給上 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 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證6之影片內容與被證2之照片,可見上訴 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提出300萬元現金放在簽約現場,且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代表「上訴 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意思,被上訴人也有以「恩」、 點頭等方式表達其了解及同意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特別在系 爭協議書二第4條「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今日以現金交 付前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並由 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之後方簽名,可見上訴人 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者,被證6之錄影者 即證人黃湘怡已證述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並證稱:「 (法官問:有無將現金交給沈秀惠收執?)有,是蔡豐年交 給沈秀惠的,沈秀惠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足證被上訴人 有收受300萬元現金。此外,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二 後,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另於被上訴人 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年4月29日間之對話, 從未提到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均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300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被上訴人 )為擔保對債權人(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0 9年11月7日止,借款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 一次清償完畢。有關借款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簽訂 該契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6%,利息每 月一期,自108年11月8日(首期)起於每月8日支付債權人 。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息)時,則借款人需給付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30萬元每萬元每一日40 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嗣後債權人行使流抵約款將 借款人提供之特定財產過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人之方式 ,要求借款人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故債權人 屆時有權自行將該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予其他第三人; 若債權人售出該上述特定財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 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時,借款人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 價金有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央請債權人於借貸期 間暫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並承諾於108年12月7日即可清償 全數借貸款項,且借款人承諾自簽訂該款契約書之日起,絕 不再以擔保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為借貸或抵押設定並願先行簽 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擔保物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 明正本、印鑑章交由債權人保管,借款人未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如經債權人查有此情事或借款人於 108年12月7日未清償全數款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不另通 知,逕持前所交付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向地政主管機辦理抵押 權登記,並按該契約之約定履約之。(見原證1之108年11月 8目金錢借貸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簽立「領款收據」給上訴人,該「 領款收據」之內容如下:「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為設 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 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 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 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 萬元整。」(見原證2之108年11月8日領款收據)。  ㈢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賣給上訴人(見原證3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已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上述 30萬元借款債務已抵償於該500萬元買賣價金中。系爭房地 於109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45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二,該協議書第2 、3條約定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的510萬元更 改為810萬元,第4條約定「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臺 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 」(見原證4之協議書)。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 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 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 約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 依該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二 、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 及舉證人黃湘怡之證言為證。經查:  1.關於被證6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裡男生為蔡 豐年,女生為沈秀惠,兩人對坐於桌之前,桌面旁放置三捆 千元現金,旁邊有一黃色紙袋,蔡豐年拿出契約書,指著契 約書內容說明[有關說明內容,請被告訴代(按: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作成譯文],蔡豐年比著旁邊的現金,說明完 後即收起契約書,未見沈秀惠於契約書上簽名,也未見現金 交付沈秀惠收執,錄影晝面即截止」(見原審卷第367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現場照片,係被證6影片中之兩張截 圖照片,畫面顯示上訴人指著桌上契約書,被上訴人看著桌 上契約書,及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見原審卷第89頁)。 則被證6影片或被證2現場照片雖有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之 畫面,惟均未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畫 面。  2.又上開勘驗結果內所載之上訴人指著契約書所說明之對話內 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原審法官之諭知製作譯文如原審 卷第399頁所示,該譯文內容中,上訴人固有比著桌上的現 金,對被上訴人稱「就是這樣,對,所以這些就是要給你交 付」,被上訴人亦有點頭示「恩」(見原審卷第399頁), 惟對照前述勘驗被證6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 人做口頭說明,表示桌上現金將要交付被上訴人而已,且依 前述,上訴人說明完即收起契約書,難認有何交付現金之行 為,亦無從以上開口頭說明認作是現金之交付。  3.復查證人黃湘怡於111年12月19日在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 之受僱人,被證6的錄影畫面是伊所錄影,當時有兩造跟伊 在場,被上訴人是在錄影完之後簽名的,是上訴人將現金交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問:當時為 何不用匯款,而要用現金?)當時沈秀惠有外債,沈秀惠也 有問為何不用匯款給她,伊等說,因為她有外債,怕用匯款 會被領走,而且當時她的銀行卡好像不在沈秀惠身上;伊等 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問:證物2的領款收據是108年 11月8日,證物4的協議書是109年10月12日,在這個期間沈 秀惠是否有再跟蔡豐年借款?)有,在108年的時候有,在1 09年也有2次;(問:你方才說沈秀惠在108年11月8日到109 年10月12日中間還有借款3次,其中108年1次,109年2次, 請問這3次的借款是否都有錄影?)伊記得沒有,為什麼沒 有錄影,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由證人黃 湘怡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受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協 議書二之立約及履約過程特意錄影,衡以匯款較現金交付本 更具證明之效力,證人黃湘怡與上訴人竟自行考量被上訴人 有外債之因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現金交付,則如上訴人確 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動,證人黃湘怡理應 將關鍵之現金交付行為透過拍攝錄影存證,然該錄影畫面至 上訴人說明完收起契約書後即停止,未見任何交付現金收執 畫面,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自生疑義。至證人黃湘怡雖證稱於當日錄影完之後,上訴人 有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湘怡為上訴人之員工 ,且其於原審自111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迄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10日命解除委任為 止,有委任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 12、363頁),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則其上開未經具結 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4.再者,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記載「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 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 茲為證」,依其文義,若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另簽定「現金簽收單」為證,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憑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該第4條約款後方簽名表示簽 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法官問:沒有交給你現金,為 何你要在協議書第4條旁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在第4條 旁簽名,蔡豐年把現金擺在旁邊,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 原審卷第370至371頁),衡以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訂立系 爭協議書二之時,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於109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 該3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應係締約中較為弱勢之一方,此由被上訴人雖曾向證人黃湘 怡表示為何不用匯款等語,但終仍無法依其意思達成以匯款 方式給付之協議一節亦可得知,而觀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該 處旁僅有單純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未載明 收到現金300萬元之旨,且與第4條內文所稱之「現金簽收單 」證明方式不符,尚難以該單純簽名逕認被上訴人已收受30 0萬元現金。  5.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後,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復與被上訴 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91至95頁),惟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涉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居住之正當權源,此與被告有無交付300萬 元價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 金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 年4月29日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7至256頁),固未提及 本件300萬元之事,惟兩人間自110年4月30日起之對話,被 上訴人即多次提及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之事及催請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47至265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 金主,伊係被動等待,嗣因見黃湘怡遲遲未提起交付300萬 元,始主動要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不違常 情,則亦難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前未急於催討該30 0萬元,即推論上訴人業已給付。  6.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所稱之已清償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上-634-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持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買賣標的土 地係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 買賣之合意,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每人所佔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加計土地增值稅690, 250元及其他溢付款共計11,000,000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專戶 ,但被告至113年5月上旬仍未履行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誤載為項) 、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比例如附 表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提 出訴訟深感無奈,然其並無毀約之意,只是希望對於細節可 以多多溝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本買賣價款全程存入信託專戶...一、第一期 款:(簽約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本契 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乙方(即被 告),...二、第二期款:(用印及完稅款)本案由地政士 先行網路申報土地增值,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由地政士約 定乙方於買賣標的公契用印完成後,並確認其他共有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由甲方將第二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四十, 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本期款到位後 由履約保證銀行出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完稅稅單交由地 政士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三、第三期款(尾款 ):甲方於過戶前將第三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買賣標的即正式點交 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銀行扣除相關費用並結清尾款給付乙方 。」;第7條約定「本約標的物,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之 同時,正式點交予甲方,如有地上物或被佔用情形,由乙方 負責排除。」。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支票3張、匯出匯款憑據8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 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15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應依上 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一:  土地坐落 登記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 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所有權比例 編號 原告 持份比例 1 黃秋蘋 1/32 2 謝俊亮 1/32 3 陳怡瑋 13/160 4 戴嘉慧 1/32 5 A01 13/160 6 A02 13/160 7 A03 13/160 8 A04 13/160 註: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即80/160);原告8人之持份比例合計為80/160

2024-10-21

TPDV-113-重訴-501-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㈠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之部分,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上訴人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董監事會 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效果,與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再者,先、備位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 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 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5萬0505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溢繳2萬4503元(計算式:50,505-26,002=24,503)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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