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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訴字第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玲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玖枚【含簽名捌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1   枚」均更正為「各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吳素珠」   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簽名、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素珠」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   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   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 、3 聯   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   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   2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   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吳素珠   」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其胞姐   「吳素珠」名義,雖為警查獲後行使「吳素珠」名義之偽造   私文書多次,及偵訊時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罪行為,期達   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情形,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是上揭接續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 至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具有複寫至存根聯功能,惟存根聯   部分與已起訴之移送聯部分,既具有前述一罪之審判不可分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復為逃避舉發與   應訊,竟冒用他人名義,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   之情況,且影響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亦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年逾5 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計9 枚【含前開更正,即簽名8 枚及指印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0

CYDM-114-嘉簡-145-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BANG TR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NG TR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臺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   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係越南籍、民國112 年2 月25日以觀光免簽入境迄今、現在臺從事採茶工、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12 年2 月25日以觀光目的免簽入境迄今,且   案發後為警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通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處分書予限制住居,有前揭文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 頁;嘉   交簡卷第11頁),其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獲,並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   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CYDM-114-嘉交簡-69-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 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郭台銘」(即蘇庭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   偵卷第27頁;金訴卷第37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   實際報酬(見金訴卷第38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均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未滿20歲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審理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62頁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棟梁」印文各1 枚再予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後,    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至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    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存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另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被告上開犯行所持    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    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金訴-986-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09. 」   應更正為「0.9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8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摔成傷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朴交簡-469-20250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威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姿璇於民國   114 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年2 月3 日收件,見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CYDM-113-交易-545-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   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   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經告訴人取還腳踏車與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3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既發還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嘉簡-1579-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警員張壹菘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   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國道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前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   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   人方面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方面亦   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暨被告現仍在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20-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9762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案發   時間113 年8 月1 日,為已滿80歲之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時,反超速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   疏失,撞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   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除強制   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25 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年逾8 旬、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均如   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3,200,000 元 楊和男 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前給付3,200,000 元。 【上開金額含強制險,參交訴卷第23-25 頁調解 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52-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公 克、零點貳伍參公克、壹點零伍肆公克、壹點肆壹參公克,壹點 參捌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 公克   、0.253 公克、1.054 公克、1.413 公克、1.388 公克),   有該院民國113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2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YDM-114-單禁沒-6-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予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   予沒收」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說明,應逕   更正為「沒收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3-金訴-69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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