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9762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案發
時間113 年8 月1 日,為已滿80歲之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時,反超速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
疏失,撞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
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除強制
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25 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年逾8 旬、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均如
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3,200,000 元 楊和男 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前給付3,200,000 元。 【上開金額含強制險,參交訴卷第23-25 頁調解 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CYDM-114-嘉交簡-5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