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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拱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供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 供上訴人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待系爭合建案 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依約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予伊,完成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市○○區○○○路案(○○○○)交屋結算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伊就分配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 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應由伊負擔5%營業稅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8,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逕自由 結餘款中扣除,未給付予伊。然依據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3項後段(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應由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依約開立統一發票, 即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再依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3項,已確 立買受人非營業人時,營業稅為「內含型」,兩造間系爭合 建契約屬於互易契約,準用買賣之規定,則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開價,依法 應為含營業稅之定價,系爭土地價值營業稅在內,伊無須另 行支付營業稅。則上訴人擅自抵扣系爭營業稅,無法律上原 因獲有利益,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約定系爭合建案所生之營業稅,由稅 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 業稅應先由銷售人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後始生營業稅法 第2條第1款所指由營業人繳納該稅之義務,且依兩造107年1 月4日簽訂之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第4 條第1項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依法令規定須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稅費,足徵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再依財 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 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分稱75年函釋及84年函釋),均表 明合建互易契約中,房屋與土地之「銷售額」需相等,即不 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須等於土地價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之價值,自未包含營業稅。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 第09404052670號函(下稱94年函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8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認營業稅依稅法規定應由買受人負 擔,是無論依系爭條款或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營業稅。又被上訴人既於授權訴外人張拱勝為 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簽認,已生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嗣 後爭執,自無可採,遑論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多次自認其應 為營業稅之負擔者,系爭營業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9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與同小段5之2、9、55、56、57、59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 興建住宅大樓(即系爭合建案),嗣系爭合建案完成後,被 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表「分得房屋」欄所示之5戶房屋( 即系爭房屋)。  ㈡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  ㈢如附表「房地互易營業稅」欄所示共165萬8,247元(即系爭 營業稅)數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就營業稅負擔進行約定:  ⒈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互 易之房地及乙方分攤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權利義務雙方同 意互立憑證。其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就系爭條款之後 段所約定之範圍確有包含營業稅乙情,被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略以:「復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依據前揭規定與系爭合約(即系爭合建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14條之真意 ,乃係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甚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已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包 含系爭合建契約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時稱:「(問:合建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範圍是 否包含本件營業稅?)是,即該條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再度就系爭條款約定範圍含營業稅等情為自認, 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綜 合辯論意旨狀改稱系爭條款未就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175頁);另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經本院確認 被上訴人答辯真意時,陳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我們主張應依營業稅法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然被上訴人未曾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 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之 自認為裁判之基礎。  ㈡系爭條款所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為何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 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 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合建案基地之一,由上訴人興建房屋, 後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建築基地比例,再以垂直價值分 配方式取得部分房屋所有權,兩造間為合建契約等情,除有 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兩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互易契約中,上 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條款約定:「憑證之稅賦雙方同意依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等語,依文義解釋,兩 造應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 擔,難認與系爭條款文義相符。  ⒊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供上訴人規劃興建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成立互易契約,即以被上訴人所移轉系爭 土地之價額,為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價格 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等情,經上訴人自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8頁),則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斟酌交易習慣 上,非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通常認知營業人所告知之價格為 最終之定價,鮮有區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舉,故依系爭合建 契約訂立時交易習慣,兼衡量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無須 另行負擔營業稅。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係由營業 人向買受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 條款已直接就營業稅約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系爭合建契約 中亦未如無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營 業稅之相關約定,自無從僅以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推論兩造締結系爭條款時,曾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收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財政部75年、84年、94年之函釋、釋字第6 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營業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⑴財政部75年函釋略以:「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 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 、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 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原審 卷第125頁),僅在規範合建契約中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應 以房屋或土地中價值較高者認定,目的在使核課之稅額明確 ,並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擔,自無從依該 解釋推論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 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 ,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 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 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 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 『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 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係 在重申合建契約中,建設公司與地主互易房屋及土地時,銷 售額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方式仍應符合財政部75年函示,以房 屋或土地價值較高者認定,雙方銷售額之計算亦應相等,仍 係基於稅捐核課之觀點,闡釋銷售額認定方式,並無劃定房 地互易過程中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無從據此認定營業 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財政部94年函釋記載:「主旨:有關合建分屋房屋與土地互 易,建設公司依規定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究應由何人負 擔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於同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本案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 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 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頁),係在表明建設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應視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判斷是否須將銷 項稅額與銷售額合併計算。函釋雖稱:「統一發票之營業稅 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無非係重 申營業稅性質上係由消費者負擔之間接稅,並無變更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即上訴人之意,更無從以財政部94年函 釋認定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營業稅。  ⑷釋字第688號解釋雖以:「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 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語,雖 闡釋營業稅係對消費者之負擔能力為稅捐之課徵,然未否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反肯定因稽徵技術由營業人 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自不能單以營業稅之制 度精神,認兩造系爭條款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⑸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為據, 然該案土地所有人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就營業稅之負擔,係約 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判決可參, 與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不同,是兩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僅 諭令事實審法院應就兩造約定真意再為調查,並未表明應由 地主負擔營業稅,自不得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之參考 。  ㈢又兩造系爭分配協議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明確 瞭解且同意依合建契約書約定辦理,按甲乙(乙方即上訴人 )雙方簽定之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5項約定,甲方分得之房 屋所需之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貸款保險費、各項規費及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稅費等 、瓦斯設計裝置費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提列之管理基金 、預收管理費等,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本項費用 預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繳付,交屋時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既約明兩造稅費負擔依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而系爭合建契約中系爭條款約定由納稅義務 人即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分配協議可知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難認有據。且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將複丈費、登記規費、契稅均 明列其上,而上開稅費分別為75元、1萬7,608元、1,359元 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倘若兩造 果欲變更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不將營業稅負擔 明確記載於系爭分配協議,卻僅以「法令規定由甲方繳納之 稅費」代稱,是依系爭分配協議約定之內容,難認兩造有就 營業稅之負擔為約定或變更。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簽 名,已承認系爭營業稅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繹系爭明細表 ,明細表上方表格係依據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分 別計算包含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費、登記、複丈等各項費 用,並進而交互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或可退還)之 金額。系爭明細表序號3為房地互易營業稅,表格下方計算 基準說明為:「房地互易交易稅依建成地所登記之建物面積 (含車位),以全案營建成本依各地主交換之權值比例計算 互易之價值開房屋發票之金額。」,系爭明細表最下方則有 「*以上金額及項目已知悉並確認無誤。」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勘認系 爭明細表目的僅在說明各項稅費之金額,簽名目的僅在於確 認稅費之計算有無錯誤,並無變更兩造就稅賦負擔合意之目 的,則訴外人張拱勝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各項稅費金額多寡不爭執,然無 從逕認兩造間已變更系爭營業稅負擔之合意,上訴人該部分 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113年4月 12日民事答辯狀、113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 點整理狀為自認應支付營業稅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準備狀,先係引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8解釋文內容即:「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項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後續 陳稱兩造間有互異契約,被上訴人以移轉土地作為取得房屋 之對價,依據前揭說明(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應負擔房屋之營業稅,然緊接表示:「買 受人『非屬營業人者』…其『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在表明雖依 營業稅法買受人將受營業稅之轉嫁,然被上訴人已於於互易 契約過程中,支付系爭房屋之營業稅,與其歷次答辯均無不 符,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答辯中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 已自認需負擔系爭營業稅,難認可採。  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3 年7月22日答辯㈠狀、113年9月25日爭點整理狀為自認云云, 然觀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答辯被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作價與上訴人互易系爭房屋時,價格應已包含營業 稅等語,片段擷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其需負擔營業稅 為自認。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縱曾引用財政部75年函 釋、84年函釋,或闡述營業稅法立法意旨係由消費者負擔營 業稅,均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所為之陳述,而非對於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為自認,上訴人該部 分主張,當有誤解,而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契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為營業人即上訴人,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行為依法所應 負擔之稅捐義務,而依系爭條款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 ,且核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無違,則因系爭合建案所產生 之系爭營業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兩造就上訴人有自行 扣減系爭營業稅之金額165萬8,247元,均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營業稅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營業稅金 額165萬8,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65萬8,24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04

TPHV-113-上-88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梅妹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相 同或相近面積房屋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384萬元,另參酌不動產 價格波動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0000)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 房地同社區、面積相當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2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231,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1.4 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88,900元(計算式:9 1.43㎡×0.3025×231,000元=6,3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5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欣樺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夫 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 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 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3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約定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 /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 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補-8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寬庭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優 的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寬庭大學8」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預售房屋A18戶(下稱系爭建物)、向優的公司買受系爭建 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 約由上訴人悉數承擔出賣人地位及權利義務;伊已給付買賣 價金202萬元、變更設計款18,322元、車庫牌樓施作費10萬 元、預收代辦過戶費用10萬元,共計2,238,322元。系爭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通知於112年9月15日前完成驗收 ,伊以系爭建物至同年9月5日尚有⒈屋内水、電;⒉廚、浴設 備安裝。⒊一、二樓後露台牆面外漆;⒋樓梯扶手上漆;⒌電 器開關部分安裝;⒍室内牆面油漆斑駁;⒎車庫地面及捲門工 程等未施作或瑕疵(下合稱系爭未完成工程),尚未驗屋為 由,通知訴外人二崙鄉農會暫勿對上訴人撥款,但並未拒絕 履約或違反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詎上訴人先後以112年9月 12日、同年11月29日函(下分稱第一、二次律師函),謂伊 違反契約付款條件及方式,沒收159萬元,並為解約,嗣於1 1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曾元慈,上訴人之 行為已違反一屋數賣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 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238,3 22元,並請求給付違約金159萬元,合計3,828,322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違約金159萬元之利息係 自113年4月18日起算,原判決諭知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被 上訴人就利息訴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驗屋後固提出系爭未 完成工程等瑕疵,然此非依約得阻止撥款事由,其於112年9 月5日初次驗屋當日通知二崙鄉農會勿撥款予伊,已屬違約 ,且自伊送達第一次、第二次律師函,迄未付清交屋款以外 所有款項。因系爭契約未排除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則被上訴 人預示拒絕給付及過戶,又不願以現金補足餘款,即屬違反 契約第7條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伊得依同契約第22條第4款約 定,不經催告沒收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即159萬元, 並解除契約;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 高。原審誤認伊第一次律師函有解約之意思,謂其解約不合 法,復未審酌系爭契約未排除以現金方式付款,逕認兩造未 變更給付方式、伊不得以第二次律師函解除契約,並認違約 金額毋庸酌減,遽為伊不利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及優的公司簽定系爭契約 ,以總價金1,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物、 向優的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優的公司於110年4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28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7月17日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建號為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同縣、鎮○○○○街000號。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2萬元(即支付至領取使 用執照為止之款項)、客戶變更設計房屋款18,322元、施作 車庫牌樓費用10萬元,及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用預收金額10萬 元,共計2,238,322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 照,將依序進行:①貸款資料送審。②貸款額度及利率確認, 進行對保。③產權移轉及貸款撥付。④驗屋。⑤交屋。 (五)上訴人嗣又通知被上訴人已對保完成,進入產權移轉及貸款 撥付程序,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與銷 售人員確認約定驗收時間,並於同年9月15日前完成驗收程 序。 (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以尚未驗屋為由,通知貸款金融機 構二崙鄉農會承辦人員勿撥款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已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將於112年9月11日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截 止,請被上訴人配合執行。 (八)上訴人委託柳柏帆律師以第一次律師函即112年9月12日112 年柳律字第39號函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依 約沒收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8日 函復,否認有拒絕履行契約約定義務情形。上訴人再委託柳 柏帆律師以第二次律師函即同年11月29日112年柳律字第46 號函致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沒收 按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159萬元,並解除系爭契約, 請被上訴人到所領取餘款43萬元,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先鋒法律事務所以先鋒字第1號 函復否認有阻擋農會撥款、上訴人公司應依約履行等旨;被 上訴人於翌(12)日再以虎尾郵局603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 ,表示其解約不合法之意旨。 (九)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202萬元,扣除 其沒收之159萬元後,將剩餘43萬元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374號辦理提存。 (十)被上訴人曾於112年9月9日至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營業員吳 庭萱、總監張珍瑜達成協議,上訴人上開人員表示會儘量趕 工,而且會將驗屋所發現的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則會依合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撥款。 (十一)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有關違約金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餘請求則自11 3年4月18日起算。 (十二)系爭建物於112年4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十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及第4款所約定之「 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其性 質均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十四)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20萬元出賣予曾 元慈,並於113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五)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23日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準備狀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催請上訴人於狀達1個月 內塗銷與曾元慈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否則將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未依該狀意旨履行,被 上訴人嗣另於113年4月17日當庭交付民事準備二狀通知上 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上訴 人違反一屋數賣之約定,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及違約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沒收 價金159萬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 ,238,322元及給付違約金159萬元,是否有據?其違約金金 額應以若干始為妥適?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沒收價金159萬元,並無依據: 1、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得沒收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甲乙雙方 並得解除契約」。可知需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 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一、本條付款辦法甲方應依附件㈠房地付 款分配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通知繳款兩週內,自行向 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 繳清。(不受理刷卡)二、依前項規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 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 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乙方,如甲方延遲經乙方限期催收仍未繳納,乙方 得以存證信函催繳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本合約第二 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足見,倘被上訴人未依房地 付款分配明細表繳納分期款,其逾期達5日者,應加計按每 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延遲,經上訴 人限期催收仍未繳納,上訴人得以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繳 納,如逾期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始得依第22條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 2、查證人吳庭萓於112年9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當日要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有系爭尚未完成之工程為由,主張系爭建物尚未完成驗屋, 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通知二崙鄉農 會勿撥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6日通知代書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撤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庭萓、 廖麗娜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9、312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5日拒絕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阻止貸款之撥款, 縱認違反系爭明細表所示之付款條件及方式,即被上訴人應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完成、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上訴人848萬 元之約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限 期向被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仍未繳納時,上訴人須再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日內 仍未繳納者,上訴人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總價金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 。而自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阻止撥款後,上訴人並未限 期向被上訴人催收繳款,亦未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7日內繳納,則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第一次律師函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  3、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12日寄發之第一次律師函並無解 除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曾委託柳柏帆律師與被上訴人之夫聯 繫,希望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剩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之夫原已同意,但事後又表示被上訴人已未再阻止撥款, 何以不能以貸款支付,上訴人才於112年11月29日再以第二 次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該次才是真的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房地付款分配明細表第7項所載 (原審卷第59頁),兩造約定買賣價金848萬元係以銀行貸 款支付,並非以現金一次給付,兩造並未變更付款條件及方 式,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變更付款條件及方式,而以被上訴人 未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價金848萬元為由,而解除契約,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買方同 意於交屋驗屋前,可先辦理過戶及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 款項(包含貸款)」,故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應一次以 現金繳清剩餘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2條是有關「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該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交屋驗屋前,可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款項(包含貸款),所稱「付清 除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款項」依房地付款分配明細表 第7項所 載,應係指銀行核撥之貸款,而非指以現金一次繳清,是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抗辯上訴人有權利要 求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一次付清所有款項,亦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159萬元,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322元及給付違約金 159萬元,核屬有據: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房地乙方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屋數賣…倘逾期乙方仍不解決時,甲方得解除本合 約,雙方並同意依合約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2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合約。」第22條第3 款約定:「甲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合約時,乙方除應將 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原審卷第 49至51頁)。 2、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曾元慈,並於同年 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其與曾元慈簽訂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不爭執事實 、原審卷第171、173 、231至27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一屋數賣,違反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 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及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違約金, 依約自屬有據,其金額如下: (1)返還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2萬元(即 支付至領取使用執照為止之款項)、客戶變更設計房屋款18 ,322元、施作車庫牌樓費用10萬元及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用預 收金額10萬元,共計2,238,32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第101至123頁),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238,322元,自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 A、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 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 B、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曾為變更設計,違約金約定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 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以證人曾元慈為證。惟查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曾元慈重新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元慈之總價金為1,120萬元,固有曾 元慈之證述及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61、232頁頁),而 其出售予曾元慈之金額與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金額1,060萬 元,雖僅增加60萬元(1,120萬元-1,060萬元=60萬元),惟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後價金之差額,但不能證 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系爭房屋縱曾為變更設 計,亦僅能證明有為變更設計部分,不能為其他證明。且經 本院闡明上訴人提出違約金過高之證據(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再參以系爭契約履行進度、上訴人之違約程度、被上訴人因 買賣交易受阻致已繳價金遲延取回所損失資金運用之利益及 相關規費、人力、時間之耗損等受損情況及社會經濟況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以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即159萬 元(計算式:1,060萬元×15%=159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同意違約金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開始計算,其餘 請求則自113年4月18日起算(原審卷第365至366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238,32 2元部分自113年4月18日起算;違約金159萬元部分則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828,322元,及其中2,238,322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其中15 9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上-24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D01 E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上訴 人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109年4月28日 死亡)之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D01(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08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甲○○ 之弟即上訴人E01(下稱系爭移轉)。上開無償贈與之物權 移轉行為,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應予撤銷;且妨害伊等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E01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後,D01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竟怠於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自得 代位為之,再由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若認伊等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者,D01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塗銷E01之系 爭移轉登記;㈢命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D01給付新臺幣560 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父母D01、乙○○(原名乙○○○)夫妻(下 稱D012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甲○○罹癌後均由 父母照顧,遂於107年3月18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 D01,為節稅而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系 爭信託契約為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 爭信託契約為有效,甲○○亦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可見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D01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E01,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撤 銷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甲○○以自己為受益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D01;D01又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為兩造所不爭 。  ㈡甲○○及D0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等項,可見2人就系爭信託達成合意。D01自承系 爭移轉並無相當對價,隱藏贈與行為,顯逾系爭信託目的, 違反系爭信託本旨。甲○○嗣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甲○○之繼承人,繼受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自 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D0 1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繕本,則系爭信託於該日終止,D01自 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D01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D01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具之同意書,僅足認其在系爭信託登記 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D01之意,惟D01自陳為節稅而聽從土地 代書告知之信託方式辦理,可見系爭信託並非不存在,亦不 排除2人事後以信託取代贈與之可能。加以甲○○、D01於108 年7月24日與訴外人B01(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讓被上訴人C01及B01居住系爭房地至117 年1月1日止,期滿若C01繼續學業者,經D01同意得繼續居住 至完成學業為止,足證D01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衡酌甲○○ 罹病期間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及D01有系爭房地管理權,可 得推知甲○○應有死後仍委由D01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 的,系爭信託不因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甲○○受益 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又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信託受 託人D01申辦,甲○○非申請人,不須蓋印,申請書僅有D01、 E01之資料,則申請書上甲○○之用印,要係D01申辦時蓋用甲 ○○印章,無從遽認甲○○該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E01之 事實。至於甲○○於108年3月25日列印系爭房地電子謄本,C0 1於109年9月15日私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僅顯示D01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E01,仍無法得知上訴人 間隱藏贈與而為違反系爭信託本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D01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毋 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 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 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 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 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 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 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 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 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6頁)。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 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 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 、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 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 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見一審卷一第69-7 7頁)。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 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13、215頁)。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 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 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 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 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 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 80-2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 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 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 ,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 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957-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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