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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 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 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 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 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 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 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 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 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 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 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 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 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 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 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 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 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 ,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 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 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 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 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 ,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 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 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 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 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 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 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 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 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 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 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 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 ,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 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 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 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 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 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 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 、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 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 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 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 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 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 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 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 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 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 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 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 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 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 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 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 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 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 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 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 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 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 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 、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 ,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 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 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 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 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 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 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 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 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 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 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 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 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 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 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 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 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 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 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 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 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 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 (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 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 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 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 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 (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 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 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 ,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 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 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 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 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 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 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 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 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 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 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 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 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 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 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 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 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 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 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 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 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 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 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 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 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 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 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 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 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 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 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 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 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 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 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 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 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 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 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 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 、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 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 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 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 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 ,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 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 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 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 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 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 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 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 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 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 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 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 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 ,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 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 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 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 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 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 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 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 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 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 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 ,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 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 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 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 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 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 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 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 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 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 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 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 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 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 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 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 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 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 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 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 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 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 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 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 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 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 ),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 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 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 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 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 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 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 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 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 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 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 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 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 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 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 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 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 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 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 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 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 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 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 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 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 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 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 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 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 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 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 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 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 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 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 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 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 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 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 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 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 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 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 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 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 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 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 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 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 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 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 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 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 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 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 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 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 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 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 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 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 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 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 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 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 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 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 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 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 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 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 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 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 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 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 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 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 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 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 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 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 ;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 ,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 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 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 ,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 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 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 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 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 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 、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 (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 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 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 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 ,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 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 )。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 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   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 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 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 ;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 ),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 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 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 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 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 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 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 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 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 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 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 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 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 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 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 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 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 ,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 ,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 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 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 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 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 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 ,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 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 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 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 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 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 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 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 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 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 ,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 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 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 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 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 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 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 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 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 ,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 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 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 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 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 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 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 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 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 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 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 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 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 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 ,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 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 、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 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 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 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 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 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 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 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 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 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 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 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 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     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 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 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 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 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 ,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 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 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 ,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 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 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 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 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 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 ,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 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 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 ,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 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 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 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 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 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 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 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 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 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 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 ,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 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 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 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 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 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 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 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 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 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 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 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 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 ,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 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 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 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 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 ,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 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 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 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 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 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 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 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 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 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 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 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 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 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 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 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 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 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 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 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 )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 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 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 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 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 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 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 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 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 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 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 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 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 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 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 均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 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 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 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 ),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 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 、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 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 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 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 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 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 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 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 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 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 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 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 ,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 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 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 、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 ,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 、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 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 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 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 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 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 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 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 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 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 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 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 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 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 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 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 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 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 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 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 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 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 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 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 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 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 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 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 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 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 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 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 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 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 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 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 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 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 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 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 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 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 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 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 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 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 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 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 「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 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 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 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 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31

TPHM-113-金上訴-3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慶 上 訴 人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默 莊濟 謝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 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 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莊默、莊濟、謝素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憲慶與歐芳吟為配偶,林 憲慶為上訴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金公司)負責人, 歐芳吟為上訴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生活 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小國時光公司) 負責人(該5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林憲慶於 民國104年間表示有投資項目,伊等遂參加林憲慶舉辦之說 明會,其於會中表示投資人投資存金公司後,存金公司將以 投資款向小國生活公司購買該公司建案之房屋,存金公司再 將房屋租給小國時光公司經營民宿與餐廳,投資人可以每月 穩定獲利等話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莊默、莊濟、謝素娥各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投資款, 並簽訂投資協議書。惟存金公司並未依照投資協議書履行, 致伊等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莊默100萬元、莊濟100萬元、謝素娥200萬 元,備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請求存金公司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上訴人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審並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僅寄送予存金公司、歐芳吟、小國生活公司及小國時 光公司,未寄送予林憲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起訴時不知林憲慶之住居所,僅知 其係存金公司負責人,自得送達林憲慶之就業處所即存金公 司之營業處云云。惟觀諸原審送達證書所載,寄送至存金公 司登記地址之訴訟文書,其應受送達人為存金公司,並非林 憲慶(見原審卷第51頁)。而法人及其代表人均為訴訟當事 人時,代表人固有權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惟兩者究為不同 之訴訟主體,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對法人所為訴訟行為,其 效力不當然及於代表人,是原審僅對存金公司寄送系爭通知 書,對林憲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通知書寄存於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未經林憲慶實際領取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訴 訟權益未獲保障,益難逕認已受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容有誤會。職是,原審未將系爭通知書合法送達林憲慶 ,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 表示因本件主要證據、證人及事實發生地點均在宜蘭,不同 意由本院判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認林憲慶未經合法送達,其 餘上訴人部分仍可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37、139頁)。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且上訴 人所提出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以免裁判歧異,而先、備位訴訟亦無從割裂審理,為維 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6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 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 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 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 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 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 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 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 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 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 ,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 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 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 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 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 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 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 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 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 ;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 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 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 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 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 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 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 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 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 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 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 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 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 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 ,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 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 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 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 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 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543-20241231-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梁竫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1萬元,並約定日後再協議還款方式與利息, 經原告於同年7月2日如數匯款111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107 年1月1日後與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31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是兩造間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還款,為此 先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匯款予被告,係因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成藎、張嘉頊父子有關 於設立瓦斯行營業等投資協議,而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故向 當時任職銀行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宗興詢問申辦貸款 事宜,而在李宗興建議下,認以張嘉頊名義貸款較具優勢, 故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之房屋(地 址詳卷,下稱系爭飛機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嘉頊作為物保 ,再以張嘉頊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另將張嘉頊名下址設高 雄市小港區立群路之房屋(下稱系爭立群路房屋)移轉予訴 外人陳姓後手,由該陳姓後手以系爭立群路房屋向銀行抵押 借款匯給張嘉頊,以增加張嘉頊財力,助其貸得更高金額。 惟系爭立群路房屋實為李宗興、張氏父子為投資法拍屋轉售 得利(下稱系爭法拍屋投資)所購,故在貸得款項後,本應 將系爭法拍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分予李宗興,復因原告該時 積欠張成藎錢,故原告才依張成藎、李宗興之指示,將李宗 興應得之111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則本件給付關係實存於原 告與張氏父子、張氏父子與李宗興之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 ,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應無 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惟據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111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單在卷(參審訴卷第21頁)為 證,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除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外 ,亦與原告於他案之陳述有所出入(詳見下述),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請求 被告給付111萬元。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亦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受利益人就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 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 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匯款111萬元利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可採;惟被告就原告匯款111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張成藎提起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在偵查時,原告陳稱:系爭飛機路房屋貸款下來後,我有匯110萬到梁竫(即本件被告,下以被告稱之)被告帳戶,因為被告的先生就是李宗興,這110萬是為了系爭立群路房屋,而張成藎就是跟我交待這110萬是怎麼花的;系爭立群路房屋是張成藎跟李宗興合作,他們做法拍,系爭立群路房屋有先貸款130萬,這130萬就是要做瓦斯行及工程行,之後張成藎說他130萬花完了,所以就把明細寫給我,另外要我付110萬給李宗興;系爭飛機路房屋的貸款和系爭立群路房屋貸款本來就有牽扯,否則我不需要匯錢給被告,我又不認識他;張成藎說系爭立群路房屋先貸款下來後,再來用瓦斯行及工程行,等我的房子錢下來後,跟李宗興協商,讓李宗興獲利了結,錢下來後李宗興就打電話給張成藎,再叫我匯錢給被告,我問系爭立群路房屋不是有貸款130萬,為何要匯110萬,他說要給他兒子做成績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4號背信等案件他字卷第1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參照原告前向本院對張嘉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駁回後所提之民事抗告暨迴避聲請狀中所稱:「一、... 可提供聲請人(按:即原告)替訴外人張嘉頊以該聲請假處分之房屋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款項利息匯款明細單影本為證(如附件一,按:即本件原證一所示111 萬元的匯款單)。二、該筆貸款款項部份新台幣111 萬元是由聲請人匯入該承審書記官梁竫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等語(參訴字卷第105至106、108頁),可知前引背信案件中,原告所述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匯給被告之110萬元,即為本件原告匯給被告之111萬元,而該匯款原因,係原告因其與張成藎、張嘉頊父子間,以及張氏父子與被告之夫李宗興間各有投資等法律關係,故依張成藎及李宗興之指示,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給被告。   ⒊承上,則依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匯款111萬元給被告,實屬 指示給付,而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指示人即張成藎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補償關係)、指示人張成藎與領取人即李宗興 (對價關係,經李宗興再為指示而由被告領取)之間,故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李宗興及其再指示之被告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縱與被指示人 張成藎間之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此亦未據 原告提出),則原告亦僅能向張成藎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再)領取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先位依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備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30

KSDV-113-訴-124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優雅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傑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思妤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而被告則負責運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31 巷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依照系爭 協議,無論系爭便利商店之年度營收盈虧,被告皆應按月給 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原告之投資紅利分潤(下稱分潤), 然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約將100萬元之出資額匯予被告後 ,被告卻僅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之分 潤,而就112年6月25日起迄今之分潤則未依約按月給付,經 原告多次追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7條及第8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 還出資額1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清償積欠分 潤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怡萊富商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網頁截圖照片、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26 號卷第23至25頁、第27至49頁,下稱北院補字卷),經核與 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  ㈡是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 被告未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分潤,因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 7、8條之規定,請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出資總 額100萬元及終止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32萬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 致守約方受有損害者,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 本件被告)若為違約方,除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整,且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協議。」( 見北院補字卷第24頁),可知兩造有約定在被告未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按月給付分潤予原告,而致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前提下,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協議外, 仍得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 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另行再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 付8個月之分潤(以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協議書 前每月已發生之分潤共計13個月之數額),且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約定,於系爭協議終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起初原始出資額100萬元,且參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 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若致原告受有何實際損害, 本得就該部分舉證並就相關損害請求被告另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原告未舉證受有何實際損害,且參酌原告已有實際受領 8個月分潤(亦可再請求給付終止前之分潤13個月),及就原 始出資額全數亦得請求返還,則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10%即100,000元計算,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25,000元(計算式:原始出資 額1,000,000元+13個月分潤32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北院補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7

PCDV-113-訴-313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李恩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將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9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新買方。(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交出印鑑證明止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及因被 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需返還原告480,000元整。嗣於1 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並於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書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牛埔合 建投資契約書,內容為合建分戶,被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 築法規設計並出資興建地下層、地上四層規劃九戶雙套房產 品,由原告出資,建案完成後,原告支付1,500,000元予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房貸與信貸由原告支付。然 該建案因新竹市政府認定法規問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因此 無法合建,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已與新買主簽約 完成,被告卻擅自於113年2月4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變更 印鑑證明,阻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新買主,並請黑道 介入要脅要800,000元才要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避免 需支付高額違約金,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先行給付被告 800,000元,始於113年7月1日交屋給新買主,但因此產生違 約金121,000元,因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不能再貸款之要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480,000元、協議書之800,000元及違約 金121,000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後,應由原 告興建地上四層九戶之建物,原告卻違約未興建,反將系爭 不動產以高價賣出,又拒絕給付分配額1,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變更印鑑以保權益;嗣兩造經第三者之協調 ,已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分配款降低為800,000元,兩造皆 已依協議書履行,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高額利潤後卻 又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又依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有不得向第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依牛 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取得48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 主張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協議書 取得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約受領480,000元,原告於113年間欲變 更系爭不動產用途為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2月 4日變更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 第三人,雙方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 理過戶,原告並給付8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訂 而無效,且被告有違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480,000元、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2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因違反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80,000元?(二)被告是否因上開 協議書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0,000元及 給付違約金121,000元?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1. 甲方(即被告)持有上述不動產期間,房貸由乙方(即原告)支 付。2.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目前信貸新台幣」,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 貸,但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在契約上記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貸表示不爭執,並解釋 未明確記載金額是因為要確認被告貸款金額剩下多少,最後 確認是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被告受領480, 000元乃係基於雙方合意簽署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原告 雖稱當初有跟被告約定幫忙繳清信貸後被告不能再貸款,但 被告又做了別的貸款,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然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另為貸款之主張,於上開牛埔合建投 資契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相關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陳述「半年內會再貸建融,半 年內先不要貸款」,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 此部分既未載明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亦未約定如被告私自貸 款將有何法律效果,實難據此對話內容即可回推被告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所受領之4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私自貸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恩唯指名登記之許寶月,甲方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備件予乙(即原告)、丙方指定之地政士 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上開房、地過戶於許寶月名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予甲方;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方或許寶月時,支付40 萬元予甲方,最遲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屆時乙方未支 付,則由丙方支付。」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爭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受領800,000元 乃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 受黑道或「韓先生」脅迫,惟依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我阿伯韓吳興」、「這件事情你直接找他聯 絡謝謝」,實難看出上開內容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黑道或韓吳興脅迫之相關證據,其片面主 張上開協議書無效,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領800,000元仍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礙難准 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無法過戶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第三人所生之違約金121,000元,此部分事 實發生於上開協議書簽署之前,自應為上開協議書之和解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 務,不得再據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 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被告要脅配合過戶需給付原告800,000元,被 告因不配合辦理過戶需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89-2024122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友仁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 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281 0、5803、5804、8172、11260、11261、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 、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其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部分外,均撤銷。 二、施慶鴻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楊大業、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0萬元。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如附表A所示。 七、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均無罪。 八、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施慶鴻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廢 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 司)負責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更 名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9 年11月24日)、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解散 ,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 負責人(任期至107年4月2日),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 )監察人(任期至111年3月3日)。楊大業、廖家楹、朱孟㚬 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 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 事,林璿霙係富柏公司監察人。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亦 分別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 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 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施慶鴻因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 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明知鼎笙 公司無實際申設及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能力,並自始無實際以 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為償還上 開債務及資金週轉,於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 、林璿霙(下稱楊大業等2人),獲悉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及朱孟㚬(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上3人,下稱林璿霙等 3人;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經營投資理財公司,並雇 用林晨浩等講師授課,欲藉由該管道吸收大眾投資太陽能光 電廠,以達施慶鴻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楊大業等4人知悉 施慶鴻無施作電廠之真意)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 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 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 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 ,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 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 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 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 ,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 至5月;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 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 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等2人認太陽能發電 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勢必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由林璿 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 約書」(下稱「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 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 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所示案場地點,設置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電廠設 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 萍、鄒貴興(下稱趙方萍等2人)佯稱該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 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 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 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等2人,並設定權利質 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 司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 、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能源局函文、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等2人,致趙方萍等2人陷於錯誤, 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該電廠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 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 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 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 笙中信3223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施慶鴻。趙 方萍等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 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權利質權契約書」。惟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 為施作該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 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能源局申請2次 展延,嗣趙方萍等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查看,除在上址裝 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 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於105年6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 公司在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地點,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經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 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 :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 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 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 ,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 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 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夫妻及趙 方萍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 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施慶鴻 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 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 00萬元、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中信322 3帳戶;趙方萍將出資之1,000萬元陸續分次於105年7月22日 、105年8月15日匯款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於105年12月15 日匯款至鼎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鼎笙合庫0943帳戶)。楊啟明及趙方萍給付上開投資 款後,楊啟明屢向施慶鴻詢問上開工程進度,施慶鴻均以尚 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工程一情。 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107年5月間,楊啟明依上開 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施慶鴻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施慶鴻仍 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 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 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在附表1編號3-1、 3-2所示案場地點,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 廠之場所,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 巿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 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建置電 廠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下稱臺東電廠),葉金鳳 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 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 約),並居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 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 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 ,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 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 戶,合計350萬元。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施慶鴻復向葉金鳳 要約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3-2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 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該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 編號3-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 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為其 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 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 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 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 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 編號3-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 帳戶。嗣施慶鴻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建置電廠,於107 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 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臺南電廠投資款75萬元 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 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 成期限屆至,葉金鳳詢問施慶鴻,施慶鴻即以各種理由拖延 ,又施慶鴻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葉金鳳見新聞媒體報導,始 查悉施慶鴻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設葉金鳳投資如 附表1編號3-1、3-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 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1、3-2所示部分)。 (四)施慶鴻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 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 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 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 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 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 訂售電契約,以及餘款80%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 ,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 (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 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 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 。楊大業等2人聽聞施慶鴻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 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 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 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某日 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電廠承攬契 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 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 、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1編號4、5「匯款日期」欄所示 日期給付「匯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 鼎笙公司帳戶(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五)施慶鴻於106年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 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 意,竟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 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 工程,投資位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中電 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 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 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 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 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聯邦 6662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施慶鴻詢 問,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 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六)施慶鴻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3所示案 場地點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 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 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 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 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 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上開臺中電廠(即在附表1編 號8所示案場地點),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 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 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 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 萬2,420元(即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扣除投資高 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之差額45萬2,420元)續行投 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 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 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換約簽立「電 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 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 1編號13所示部分)。 (七)施慶鴻明知位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能源局備案編 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 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 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 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 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 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通知單、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 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 「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 慶鴻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 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 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 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 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 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 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 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 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 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 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 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 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 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 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 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 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 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 。然施慶鴻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有限公 司(下稱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 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107年4月間,與 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 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 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 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 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 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 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 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 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 ,標的分別為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 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 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 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 鼎笙聯邦6662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 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 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 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 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 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 催告詢問工程進度,施慶鴻、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 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 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 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 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 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 (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八)施慶鴻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 文權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 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 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施慶鴻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 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 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於107年3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 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 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能源局備案編號分 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 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 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 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 ,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 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 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 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 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 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 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 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施慶鴻明知上情,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 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 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 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 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 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 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 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 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 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 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 。詎施慶鴻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 聯邦6662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 元予鼎笙公司,施慶鴻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 ,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 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 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 「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 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 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 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 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 片之電磁記錄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 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林金益而行 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 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及林金益。嗣施慶鴻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 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 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 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 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 ,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 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 公司之施慶鴻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鍾文權亦因施慶鴻前開說 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 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 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 .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 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鼎笙聯邦0291外幣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 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 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 分)。 (九)施慶鴻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 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 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 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 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附表1 編號33所示案場地點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 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 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 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 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 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 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 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 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聯 邦6662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籃建國詢問施慶鴻上開苗栗 電廠進度,施慶鴻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 師工程延宕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公司所有、 位在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 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 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 」,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 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 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 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 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107年6月 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 籃建國自行向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 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施慶鴻已避不見面,籃 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 上開話術於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簽約日期, 向該等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電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 售電等能力,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匯款金額( 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 楊大業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施慶鴻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楊大業等2 人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 ,下稱「前案一」,原判決稱前案乙】,於106年12月14日 遭羈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其等以富 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 上開實際營業地點等處,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 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等2人評估學員資 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稱投資人 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為 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 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 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 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云云(依照契約資料估 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吳威 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 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 、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 民等人陷於錯誤,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 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所載 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上3人,合稱施慶鴻等 3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上開編號所示(本案認定楊 大業等2人有罪部分為其等上開羈押後所為部分,即附表1編 號27至30部分,其等羈押前所為屬「前案一」審理範圍;廖 家楹等2人部分,屬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原判決稱前案甲】審理 範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2編號1至40所示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 建及售電,獲政府機關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 等話術,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無證據證 明楊大業等4人及林晨浩【上5人,合稱楊大業等5人】與施 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均接續 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其等推由楊大業及林 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本案太陽能 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 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鼎笙 公司、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 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 、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 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 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 利率6%至19%(多數高於16%)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 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 投資人投資其等自106年1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 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與各該公 司簽立如附表所載契約,並依約匯款,施慶鴻等3人、林晨 浩(上4人,合稱施慶鴻等4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 編號35至80所示(施慶鴻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 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 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等2人另諭知不 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所示部分【除紅底部分外】)。 四、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以前述方式違法吸金(投資 人、投資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 與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1、2相關所載),於本案吸金金額 分別達2億2,950萬5,373元、3,709萬8,452元、3,709萬8,45 2元、4,196萬8,212元(詳如附表6編號C所示)。 五、施慶鴻明知本案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聯邦6662帳 戶、鼎笙中信3223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慶鴻台新0656帳戶)之款項,為 其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鼎 笙公司會計蔡芳婷、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 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 元,而所剩無幾,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周友仁(上2人,合稱林晨浩等2人;上5人,合稱施慶鴻等5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壹、七部分,原判決第134至138頁)及原判決附表15編號3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三部分,原判決第141、146至147頁),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施慶鴻爭執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楊啟明、林玉娟、趙 方萍等2人、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 高祺勇、張藍尹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施慶鴻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 得作為認定施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 2至301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89、584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大業等2人(涉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至30、事 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等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 90、53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 、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C1卷第443至486頁)。 2、至楊大業等2人辯稱: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所為犯 行與「前案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大業等2人前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 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 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4日繫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 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1所示「A原 判」)楊大業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 楊大業等2人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該案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B編號1),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查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經警查獲並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所蘊 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楊大業等2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前案一」至此終止。客觀上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仍再度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難謂與查獲前 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 押出所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楊大業等2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周友仁(涉事實欄貳一(七)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友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周友仁寄送予許一婷之電子 郵件(B1卷第341至368頁)、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供述證據 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晨浩(涉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5ab、9至46 所示【除紅底部分外】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晨浩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 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4b、5ab、9至4 6(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足徵。 (四)被告施慶鴻(涉犯事實欄貳一即附表1編號1至5、8、13、31 至34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 30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鼎笙公司 相關部分):   訊據被告施慶鴻坦承部分犯行(詳理由欄貳一、(四)1), 惟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及詐欺之犯行、就附表1編號27、31至34所示部分否 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及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施 慶鴻承攬20年電廠專案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電廠預期 可得獲利之計算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躉 購費率、20年固定收購期限、平均日照數,並依客戶所需裝 置容量計算,而客戶應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均屬變動增加事項 ,施慶鴻從未有對外為固定成本之保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 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確有承攬興建電 廠之能力,且依工程履約進度,亦有繪製電路設計圖、現場 勘查,惟因諸多原因狀況而致電廠興建作業受阻,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施慶鴻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施慶鴻於104年間 因家族企業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施慶 鴻身為家族企業連帶保證人及股東,為避免廠商向銀行要求 將施慶鴻財產強制支付而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才將款項轉入 張華華借給施慶鴻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施慶鴻暫存款項 ,施慶鴻所為鼎笙公司之匯款金流,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留 有金流紀錄,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經查: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1、2及事實欄貳三有關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 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1至34及事實欄貳 二有關附表1編號27所涉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 編號32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施慶鴻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頁、卷四 第390、536、584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27、31至34 、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不含前 述施慶鴻爭執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 (2)至施慶鴻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人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 部分辯稱:趙方萍就其出資之說詞不一,其分次給付鼎笙公 司費用總額超出1,000萬元,尚不能排除為趙方萍於偵查所 述投資其他小電廠或為借貸之關係,且部分款項匯款人並非 趙方萍、收款人並非鼎笙公司,要難認趙方萍提出之匯款單 據與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有關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 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鼎笙公司、乙方為楊啟明及趙方萍、契 約金額記載3,250萬元、簽約日期為105年6月2日(B5卷第10 7至111頁),證人即楊啟明之妻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跟楊啟明的投資金額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 元等語(甲9卷第320頁)。趙方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 款到鼎笙公司帳戶都是投資施慶鴻提到的小電廠,我跟施慶 鴻沒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B5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施慶鴻說我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我 有錢的話就慢慢放出來投資,我有小額小額的付款到1,000 萬元等語(甲11卷第113頁),復查趙方萍自簽約日期105年 6月2日後1個多月之105年7月22日起即陸續分次匯款至鼎笙 公司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後已達1,000萬元(詳 如附表1編號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及「備註」 欄所載),客觀上趙方萍於簽約後1個多月起之105年7月22 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陸續將其出資之1,000萬元匯款予 鼎笙公司。又105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人雖非趙方 萍,然有匯款人孟羿彣借款200萬元予趙方萍之聲明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堪認係為趙方萍匯款。是施慶 鴻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2、施慶鴻否認犯行部分: (1)如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 簽約,匯款至施慶鴻等3人指定之帳戶,施慶鴻提出數據資 料告知投資電廠可獲取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 施慶鴻及鼎笙公司收受投資款項後立即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 71帳戶等事實,為施慶鴻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90、536、 556頁),並有附表1編號3-1至34「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 單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施慶鴻單獨或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或與廖家楹等2人共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附表1編號3-1、3-2部分(葉金鳳):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 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 ,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然後他說 利潤很好,可以賣電,那時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 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簽約,於106年5月13日以我弟弟 葉金成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 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施慶鴻說 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 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簽約後1年我沒有收到 當初約定之售電獲利,施慶鴻一直用許多理由拖延,例如電 廠還沒有蓋好等。施慶鴻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 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 備,如果我知道施慶鴻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 ,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追D1卷第201至206頁、甲11卷第13 1至143頁)。 ②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公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富懿公司於 106年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施慶鴻 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 公司去找他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璿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識施 慶鴻,我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 我們在富柏公司都會一起開會做決策,施慶鴻後來打電話跟 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 。蓋電廠要很多錢,我們說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他跟銀行 非常熟,貸款絕對沒問題。後來電廠沒有完工,施慶鴻說還 在跑流程,施慶鴻拿出畫的電路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 我們要再補件,施慶鴻也沒有協助處理貸款等語(甲11卷第 314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③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即楊凱翔之母林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其 他進修研習會課程認識廖家楹,廖家楹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 20年電廠專案,後面由林璿霙跟我介紹,確定我要投資後陪 同我去鼎笙公司,透過林璿霙及廖家楹的介紹認識施慶鴻, 看了一些簡介,也在鼎笙公司當場簽合約書,合約是在臺東 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會產生電能,施慶 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我們可定期拿固定收益,我照合 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坐飛機到臺東養雞場簽合約,也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房租公證,之後等待興建,後面不了了 之。我用我兒子楊凱翔名義去辦,投資成本就是房租和保養 ,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施慶鴻幫我們做 ,我們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 少,就會算出利潤,照他們算這案件的投資報酬淨利率應該 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等語(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 ④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 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2個電廠分別 在臺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 柏公司上課,我的教練廖家楹先免費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廖 家楹看我們有房貸,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由負責管太 陽能廠的林璿霙來介紹,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 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施慶鴻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 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施慶鴻 和林璿霙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有仲介開車來高 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臺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 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臺東 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璿霙的助理已經準備好 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施慶鴻他們帶走 等語(追C11卷第199至122頁)。  ⑤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 朋友趙方萍認識施慶鴻,趙方萍開車帶我去鼎笙公司,施慶 鴻招待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 看,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有得到政府標案,他們沒那麼多 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 投資,講的挺有邏輯,所以我才投資,施慶鴻保證投資20年 電廠專案一定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 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 17.73%,我當時聽完後想回去再看看,施慶鴻就要我趕快投 資,先匯訂金,所以我分2筆匯款。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 年的年底,施慶鴻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 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 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 騙了等語(追B6卷第168頁、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⑥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即告訴人丁名訓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 課程,由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施 慶鴻碰面,施慶鴻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 說完就由施慶鴻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本案受損害金額為45 0萬元等語(B10卷第41至44頁)。  ⑦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陞公司】,負 責人李冠毅):   證人即李冠毅之女李晧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去富柏公司上財務課程,上課後廖家楹跟我介紹臺東 電廠投資方案,有提出太陽能試算表跟投報率,富柏公司教 我們可以全額房屋貸款投資,還有推薦銀行讓我們貸款,當 時預期利潤會比貸款利率高不少,我才願意貸款投資。成陞 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李冠毅,父親委託我全權負責本案投資 。我在簽約前有跟施慶鴻見面,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在太陽能 已有多年經驗,確認臺東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之後擇日跟 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以成陞公司名義投資600萬元 ,匯給鼎笙公司,當時他們說已經跟鼎笙公司長期配合而穩 定獲利,希望我們加碼資金,我還有以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 投資50萬元,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 款部分。我跟鼎笙公司簽約後有追蹤工程進度,但每次都是 沒有進度,成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函台電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及能源局,台電回函表示經查並無以成陞公司為設置者 名稱之案件申請,能源局亦回覆申請之案場並無申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認定之紀錄。我於107年6月19日聯繫臺東電廠建 物所有權人,他說沒有跟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3卷第262頁 、B10卷第52至53、55頁、追C1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 144至152頁)。  ⑧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富柏 公司講座,講師是楊大業,朱孟㚬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試算表及簡報資料跟我說明,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投報率還不錯;廖家楹提出簡報解說介 紹政府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內容,也有提供試算表,他們推 薦向銀行貸款投資。我一開始用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簽約, 簽約時林璿霙及廖家楹都在場,我匯款給鼎笙公司483萬4,3 84元,給正見公司服務費40萬元,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 簽約後我有問廖家楹工程進度,他有說鼎笙公司進度有狀況 等語(A11卷第669至670、A13卷第261至264頁、B10卷第53 至54、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⑨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3日前我在 富柏公司南港辦公室上課,富柏公司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 經過富柏公司的教練推薦而投資太陽能電廠,跟施慶鴻的鼎 笙公司簽約等語(B4卷第95至96頁)。  ⑩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偉於106年4月 介紹我投資高雄A電廠,於106年5月帶我到鼎笙公司聽施慶 鴻主講的說明會,施慶鴻先說國家綠能政策,鼓勵蓋發電廠 ,並介紹鼎笙公司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 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 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 費可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有百分之18。高雄A電廠沒有按約 完成,我先生看了合約書就希望我退出,我找洪偉偉商量退 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之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電廠,不然 她不同意我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所以在洪偉偉的要求下我 勉為同意,簽下臺中電廠投資,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鼎笙公司 已經將臺中電廠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甲10卷第14至33頁 )。  ⑪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 月參加富柏公司財務規劃課程,講師楊大業建議學員貸款投 資,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是2至3%,富柏可提供8至50 %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 孟㚬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朱孟㚬覺 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 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到40%,並以太陽能廠建 置表遊說我投資,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投資人依自己 財力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 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 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改由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 方案,廖家楹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經過評估後, 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 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 電廠的服務,在鼎笙公司簽約現場有施慶鴻、林璿霙及廖家 楹,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 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與台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 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我投資的電廠沒 有施工等語(追C12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5 頁)。  ⑫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提供資料給富 柏公司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內容有投資 報酬率約15至20%,我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 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 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合約內 容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雙方在鼎笙公司簽約,我投資100 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 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工期是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我不清 楚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 後,按照合約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期間施慶鴻未回應工 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連案場租約都沒有提供, 我大概在107年2月中旬起聯繫施慶鴻瞭解工程合約進度,施 慶鴻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 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公司反映, 直至合約期滿後,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能源局及工程當 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 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 追C12卷第3至6頁、甲11卷第85至86、90頁)。  ⑬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軒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 的課程,楊大業是講師,朱孟㚬幫我做財務規劃,推銷他們 的投資產品,勸誘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 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聲稱他自己及富柏公司 都已投資好幾座電廠,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後續廖家楹 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 資料,106年11月30日簽約是由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 務會計小姐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施慶鴻,有跟他確認高 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 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 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另外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 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 可以向銀行貸款,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 。廖家楹說2個月內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 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 ,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上網查案場地址,發現是一 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 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 語(A13卷第263至267頁、B10卷第51至55頁、追C12卷第409 至413頁)。  ⑭附表1編號17部分(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   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課 ,廖家楹邀約我投資20年電廠專案,我於106年12月4日去鼎 笙公司,鼎笙公司的助理拿合約給我簽,施慶鴻也在,契約 書是跟施慶鴻簽約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  ⑮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兒子在富柏公司上課 ,朱孟㚬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廖家楹 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 投資並穩定獲利,他們就約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廖家楹等 2人都有說他們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 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可知獲利很高,2年一定 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我就決定買電廠,在鼎笙 公司簽約時是由廖家楹接待我們認識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負責 人施慶鴻,並由廖家楹拿出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等語( 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⑯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簽約時負責人陳曉雯 ):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富柏公 司的廖家楹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每月都有穩定收益, 付出前期的錢可拿回來,有給我看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 發電的收益,報表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 成本,也有顯示純利,有寫我付錢後每月可領多少錢,我記 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很多,大概5、6%或7、8%。富柏公司宣 稱我們交付頭期款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 後認為收益不錯,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到鼎笙公司 ,由施慶鴻和我簽約,他宣稱鼎笙公司可承攬太陽能廠建造 工程,會按照計畫施作,投進去的錢都拿得回來,而且每個 月都有穩定收益,跟廖家楹講的一樣,我就與鼎笙公司簽承 攬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 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 廠地的租約,付款後我有問施慶鴻好幾次,施慶鴻說流程還 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 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 去台電詢問,台電回函說沒有受理過建廠地址的太陽能廠案 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我後續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 137至144頁)。  ⑰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下稱麒馨公司】,負責人 鄭捷予):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經 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楊大業介紹太陽能光 電廠,說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台電簽約20年, 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 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 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廖家楹就跟我做更進一步的介 紹,也引薦鼎笙公司施慶鴻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 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 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 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 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 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 楹還跟我們提醒台電電費要調降,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 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106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 笙,以個人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 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 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 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施慶鴻有從 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 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我在107年5月 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 ○○○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台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 證實鼎笙公司收取前述電廠之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 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 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A13卷第262頁、追C10卷第9 1至95頁)。  ⑱附表1編號21部分(陽晴天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天公司】,負 責人趙現豪):   證人即告訴人趙現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柏公 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 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 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 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 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 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家楹於106年12月間告訴我,今 年如果不買這個案子,就只剩兩個案件,明年台電電費補助 降低,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現在 就從這兩個案子選一個馬上投資,免得別人搶走。我於106 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陽晴天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 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 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 廖家楹給我的投資利潤試算表,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 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IRR年化 報酬率為41.21%。我於107年2月間詢問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 太陽能電廠建置地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107年5月間到投資 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查看,發現是一家鐵工廠公 司,該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 現沒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 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公司名義發函 給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 ,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 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於107年5月23日至 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 一開始說,鼎笙公司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 ,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 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 ,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 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認為鼎笙公司狀況 可能有問題等語(追C12卷第7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6 頁)。  ⑲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洲):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上富柏 公司理財課程,財務教練廖家楹在諮詢時跟我說他投資大部 分在太陽能電廠、滿穩定的,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 後來林璿霙、朱孟㚬去我家跟我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 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廖家楹陪我到鼎笙公司簽 約,進去時碰到施慶鴻,我說是來簽20年電廠合約,施慶鴻 就叫他的助理帶我去會議室簽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 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等語(A13卷第263頁 、B10卷第64頁、甲10卷第155至194頁)。  ⑳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下稱曜橙公司】,負責人 楊耀誠):   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 富柏公司理財課程,廖家楹向我解說20年電廠專案,必須以 公司名義才能與台電公司合作,投資金額400萬,另給40萬 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手續後,台電因此 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 會歸屬到公司裡,我因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 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相信他們真有能力完成 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於106年10、11月間成立 曜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曜橙公司簽20年電廠契約, 我是去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知道我是投資人,還 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等語(追C13卷第651至652頁、追C15 卷第98頁、本院卷四第391至394頁)。  ㉑附表1編號25部分(有怪獸有限公司【下稱有怪獸公司】,負 責人楊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富柏公 司上理財課程,廖家楹跟我介紹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 攬電廠發電之後售電給台電,投資年報酬率30%,我以有怪 獸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承攬契約。 後來知道被詐騙,富柏公司有請律師幫學員對鼎笙公司提告 等語(追B6卷第146、167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6頁 )。  ㉒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 責人魏訢):   證人即告訴人魏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廖家楹推銷我太陽 能電廠投資,說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 ,保證獲利,並出示投資試算表說明,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 款投資,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電廠跟銀行貸款,電 廠約在4至6個月完工,然後售電給台電,之後利用回售台電 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就每月收現金 。我簽約時進到鼎笙公司先找廖家楹,公司的一位助理協助 我簽約,有看到施慶鴻。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 者發函向台電公司、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 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 工或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動工等語(A11卷第671頁 、追C12卷第295至296頁)。   ㉓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年中 ,我是富柏公司員工,楊大業告訴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 光電發電廠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一 年投資報酬率約30%。我在107年初決定要投資,合約約定由 我成立的天天天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 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 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 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 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 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 務費。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簽約,當場由鼎笙公司負責人 施慶鴻指定一位幹部與我簽約,施慶鴻有來跟我聊天。原本 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 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 退款的107年4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 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 件申請貸款,投資後從未收過年報率30%的對價報酬等語(A 10卷第692至694頁、B10卷第64至65頁、追C12卷第360至362 頁)。  ㉔附表1編號28部分(耀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 ,負責人詹孟緯):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家 楹向我介紹投資電廠細節,有給表格細算台電售電的投資報 酬率,應該有超過20%或30%,我在鼎笙公司簽約,以耀宇公 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施慶鴻有跟 我談到投資金額,我支付簽約金後應馬上安排跟地主簽約才 能動工,當時對方說會由鼎笙公司跟地主做協調,過了4、5 個月都沒有現場場勘或是跟屋主簽約,有跟他們做詢問,他 們也沒有很積極做這件事情,一直到6個月後合約到期,大 家陸續投訴,這些事才慢慢揭發出來等語(追B6卷第146、1 68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73頁)。  ㉕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負責人 胡清清):   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 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 師朱孟㚬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已經開始 收到被動收入,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 具,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 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相關資料,包括 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 案。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售電後每年大概 有投資金額8到10%的收益,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280 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 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 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 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 ,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 。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 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 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 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 追C12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92頁)。  ㉖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即告訴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向我介紹投資太 陽能電廠,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 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 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 ,獲利方式就是售電。施慶鴻有給我一張獲利分析表,表格 裡有我要買的電廠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 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施慶鴻跟我說禾盈公 司全權授權他處理臺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 供電兩年,可以透過施慶鴻賣給我,我請施慶鴻將該電廠和 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資料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評 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 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施慶鴻幫 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 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施慶鴻又說 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 ,要我給施慶鴻時間協調。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 就問施慶鴻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施慶鴻 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施慶鴻給我匯款單據,施慶鴻答應我 但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施慶鴻 。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 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 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 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施慶鴻說已經有買家, 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 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 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 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施慶鴻、張鑑 紹、施慶鴻的母親都在場,施慶鴻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 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施慶鴻能 將款項還我們,施慶鴻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 等語(B1卷第327至333頁)。  ㉗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 陽能電廠在臺南善化,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 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賣電他也會把報酬依 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 金,說這個電廠快被別人買走,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 匯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施慶鴻有說簽約後要跟電廠的所有 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 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施慶鴻 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我找 女兒幫我處理後續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 去臺南的電廠說要簽租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 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臺北公 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 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 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在107年3月時,推銷 我投資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廠,施慶鴻有拿委託賣 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施慶鴻跟我說這 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我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 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我跟施慶鴻簽約時,施 慶鴻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 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 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 也不知道施慶鴻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前,早在107年2月 12日就已經把該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月17 日就把該電廠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施慶 鴻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人家要賣掉了,所 以我才會趕快跟施慶鴻簽約。我投資後施慶鴻就一直拖,拖 到我們決定不做了等語(甲11卷第14至53頁)。  ㉘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即告訴人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透過 朋友洪偉偉認識施慶鴻,施慶鴻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施 慶鴻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 說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施慶鴻 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 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施慶鴻提供一紙能 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 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 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 笙公司施慶鴻提供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 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等語 (甲10卷第121至141頁)。  ㉙綜上,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證人關於經由施慶鴻或楊大業等4 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始參與 電廠投資案等供述情節相符,並均有附表1相關編號所示其 餘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 」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惟證人蕭聰傑證稱本案依 照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追C12卷第1 93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追C12卷 第5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追C12卷 第8至9頁);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甲10 卷第138頁);證人B○○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 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甲10卷第19 1至192頁);證人許一婷證稱施慶鴻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 率(B1卷第330頁)。足見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電廠投資 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3)施慶鴻招攬「20年電廠專案」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 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 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證稱: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 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 這份合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 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甲11卷第130至131、13 6至137頁);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施慶鴻,施 慶鴻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 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甲10卷第 380頁);證人張寶樹證稱:施慶鴻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 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 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 3%等語(甲10卷第478頁);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 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 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A13卷第261頁、B6卷第90 至91頁);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 語(甲10卷第15頁);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 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 .8%等語(追12卷第193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太陽能 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 萬元收益等語(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施 慶鴻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 語(甲11卷第87至88頁)。並有試算表可佐(追C5卷第473 至477頁、追C13卷第133至134頁)。綜上足認,施慶鴻於招 攬之初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 百分之40以上。  ③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1至30所示「電廠承攬契約書」、編 號31至34所示「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均係施慶鴻以鼎笙公 司名義與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固未明 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前述證人均稱其等係因施慶鴻或林璿 霙等3人介紹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或見記載投資 報酬率之試算表始加入投資。而附表1編號所示各契約之投 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介於10.56%至50.07 %間,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 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 約定由「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施慶鴻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 之責任。是施慶鴻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 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④至施慶鴻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等招攬話術係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討論,與施慶鴻無關云云。惟查,楊大 業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的內容、契約 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 的事情都是由施慶鴻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 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 及契約均係由施慶鴻提供。再者,自相關契約內容及專案分 析文件觀之,施慶鴻均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係鼎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施慶 鴻自難解免其責。施慶鴻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電廠投資,均構成 詐欺取財:  ①各該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投資契約並匯款後,鼎笙公 司未實際建置電廠等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如前,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②施慶鴻固辯稱:鼎笙公司為投資人尋找案場,於收到投資款 後,確實依約為投資人申設太陽能電廠云云。惟查:   ❶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關於施慶鴻交辦太陽能案場部分之工作內容, 包含現場勘查、整理案場資料、與仲介聯繫溝通等,仲介會 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 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 ,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 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 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 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 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在我任 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沒有實際建置並已發電售電給台 電的案場等語(甲8卷第172至196頁)。  ❷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 。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 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 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 ,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 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一開始確實都有去 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排佈 圖。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 圖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 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 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 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 、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 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 ,一個是台電,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 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 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 沒開始施作等語(甲8卷第31至49頁)。  ❸證人即仲介蔡信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施慶鴻說鼎笙公 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我有幾個案子介紹給鼎 笙公司,起初正常跑件,後來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施慶鴻講 各種錢方面的問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送件有時間壓力 ,因為建置電廠饋線有限,如果時間拖長,饋線可能被別人 用掉,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 錢完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地 點當初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回 應,我自己再重新建置,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場、帶鼎笙公 司的人去看現場,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收電費,我不清楚施 慶鴻為何與投資人簽訂該案場之承攬契約書。我有介紹如附 表1編號28至30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地點給鼎 笙公司,但後來是我們自己完成這個案子。我介紹上開案場 給鼎笙公司後,鼎笙公司應該是沒有取得案場租約或地主同 意書,後來就找不到施慶鴻,上開案場的後續發電與鼎笙公 司無關,我沒有從鼎笙公司或施慶鴻拿到過任何佣金或介紹 費等語(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❹證人即仲介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 介紹出租方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 場的開發,我會提供案場配置圖、屋主同意書、權狀、地籍 謄本、合法畜牧場證照等資料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人員會 來現場勘查。我介紹很多案場給鼎笙公司,但鼎笙公司後來 有的沒簽約,我介紹如附表1編號21、23所示「臺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來簽約,有跟地主簽 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案場也完 全都沒有施工,一件都沒完成,地主沒有毀約、反悔、漲價 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是鼎笙公司簽完約之後就沒做 了,一直沒有把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從設 計如何佈排,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申請率的容許 ,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 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我不知道 原因,後來他們有財務等問題,最後就出狀況,我們聯絡不 到人,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 一個是有核准給鼎笙公司也沒來簽約的。鼎笙公司一開始是 說仲介費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 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 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 金也沒完成等語(甲8卷第197至210頁)。      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鼎笙公司主要簽約、接觸仲介之人員 為陳效武,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其等固分 別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及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然仲 介蔡信誠、黃俊銘介紹案場給施慶鴻或鼎笙公司後,即便有 仲介成功,鼎笙公司亦無後續設計、送件、施工等建置電廠 相關動作,蔡信誠未收得仲介費,黃俊銘僅有簽約仲介費而 無完工仲介費。又依杜祥寧之證詞可知,排佈圖應當要現場 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 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 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鼎笙公司招 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施工。由是觀之,施慶鴻囑陳效武接洽 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 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 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 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堪認施慶鴻上開所為僅係為取信 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③又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部分辯稱:出租方張藍尹 、高祺勇要求我們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 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 們是透過仲介「陳○明」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 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云云 。惟查:  ❶證人陳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去談 案場,我有跟黃俊銘、施慶鴻一起到臺東案場找業主,去談 當然是希望案場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初期開始談而已,沒有 台電的人來,現場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續我沒有參與、我 不清楚,我沒有聽過高祺勇、張藍尹、葉金鳳、丁名訓、成 陞公司,我沒有看過張藍尹這件租約,施慶鴻可能認為有達 成某一方面的進程而給我業務獎金即介紹費,我不知道施慶 鴻為何說我是仲介等語(甲8卷第18至28頁)。是陳大明證 稱其僅係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認識,因此獲得獎金,並無仲 介地主與施慶鴻接洽,對於施慶鴻稱其為「仲介」有意見, 且不清楚後續發展。則施慶鴻辯稱陳大明為附表1編號3-1所 示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陳 大明證詞大相逕庭。    ❷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慶鴻交給我2 份租賃合約書,分別有張藍尹、高祺勇在合約書甲方欄位簽 名蓋章,施慶鴻說已經跟張藍尹、高祺勇租屋頂,請我在上 面簽名蓋章等語(甲11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高祺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其他與施慶鴻無關的公司跟我簽約承租我 屋頂的太陽能板,我沒有跟施慶鴻簽約,我太太張藍尹與我 都沒有簽上述租賃合約書,我不知道是誰簽我及張藍尹的名 字,這不是我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甲8卷第9 7至103頁)。並有出租人(甲方)分別有不實高祺勇、張藍 尹簽名蓋章(此部分尚未能證明係何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追D1卷第375至386頁)。足見施慶鴻 為招攬葉金鳳投資太陽能電廠,甚以非真實租約以取信葉金 鳳,顯見施慶鴻明知未取得地主租約,不可能在附表1編號3 -1所示案場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葉金鳳訛稱已 取得地主同意,施慶鴻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④施慶鴻再辯稱:投資款項扣除給楊大業等4人的佣金後有1.4 億元,一部份預購矽晶元及模組共約8、9千萬,案場仲介佣 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鼎興公司每月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 約150萬元、雜支約1千萬元云云。茲就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傳 票及憑證說明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部分: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 (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 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 的工程支出,上開金額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 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施慶鴻之原 審辯護人亦自承上開金額與本案無涉(甲3卷第54頁),無 從據以認定該支出有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施慶鴻之原審 辯護人辯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 本案發生前均正常營運,可徵施慶鴻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 云云(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 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文件或憑證,自不能判斷鼎 笙公司於106年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鼎笙公司在「案 發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施慶鴻有無詐欺之動 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 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 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 ,且係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 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 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 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 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 (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 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甲3卷第71 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 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 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 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 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 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 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 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部份: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甲3卷第113至159頁), 並未見施慶鴻前揭所稱「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 、6百萬元」之勞務費支出,且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至107年任職於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 圖等語(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 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 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甲3卷第179、181頁) 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 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單 據及憑證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 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 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 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 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 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 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 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 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 )」,即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惟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6年11月時我還在鼎笙公司任職,我有看到九塊 厝這個案子,是在屏東的豬舍,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申請 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 安裝」跟台電沒有關係,這應該是去現場施作支架,可是沒 有實際施作,這個案子因為結構比較弱,還有協調屋主換屋 頂浪板加上結構補強,據我所知這個案子最後沒有施工等語 (甲8卷第46至47頁)。是該案場僅有補強工程,未進行太 陽能光電工程。另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4日函 復瑞盛公司略以:本處無以瑞盛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 源申請案件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瑞盛公司略以:附表1編 號26所示案場尚無以瑞盛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可查(B16卷第127 、131頁),堪認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56 元(甲3卷第53頁),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 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 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計算式:118,636,556-7 1,176,838-3,625,243-3,625,243-1,600,000-9,028,565-28 ,114,636=1,466,031),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 約收到的匯款達97,583,382元(詳如附表1註1計算加總), 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 行規劃和施工。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 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 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 ,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 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至施慶鴻提出其餘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及其他仲介收取之佣 金項目、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 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 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並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惟均不能 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之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  ⑤再者,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 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 乏轉入施慶鴻或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 此由附表4編號3至26、28至30所示匯款金流即可觀之。是以 ,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 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 電廠之興建。  ⑥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 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 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 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B1 5卷第54至55頁),故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 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 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施慶鴻 於收受附表1編號3-1所示告訴人葉金鳳之簽約金後,有行使 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業經葉金鳳 、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 足稽(已於前述)。又施慶鴻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未與 地主簽約、未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設置、未依約定辦理 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 出售予他人、未向台電及案場所在地政府申請設置等情事, 詳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類型」欄所載,此經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承 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在卷足稽。  ⑦綜上,施慶鴻與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之投資人於簽約 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 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 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 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簽約款項予施慶 鴻,而施慶鴻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 建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5)施慶鴻以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構成洗 錢犯行:  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 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華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於99年另成立笙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找我擔任笙源公司名義負 責人,我申請的國泰2271帳戶存摺印鑑,放在笙源公司,施 慶鴻於105年開始使用該帳戶,我於107年5月才知該帳戶遭 施慶鴻使用而有大額金錢進出,該帳戶只剩幾塊錢等語(A1 0卷第488至491、496、575至577頁)。證人即張華華之女張 雁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是我前男友,我於104年就跟施 慶鴻分開了等語(A10卷第593至594頁)。復查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後,款項隨即直接或輾轉匯款至 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金額總計達8,938萬1,575元(詳見附 表4之1),且該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現金後,於107年3月 16日已無存款,此有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明細在卷可憑(C1 卷第487至539頁)。是施慶鴻與張雁婷雖前為男女朋友,惟 於104年間即已分手,且施慶鴻並非向張雁婷借用張華華國泰 2271帳戶,係施慶鴻先前委由張華華擔任其實質掌控之笙源 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施慶鴻自105年起未經張華華同意,將 鼎笙公司帳戶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使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③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在鼎笙公司工作,施慶鴻 說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會被法院扣走,要求如果有錢進鼎笙 公司帳戶,就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A10卷第629 頁、甲8卷第264、266頁)。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 劉家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 年6月29日任職於鼎笙公司,我從蔡芳婷離職後接手施慶鴻 交辦的匯款業務,有發現施慶鴻會把鼎笙公司的錢轉到張華 華國泰2271帳戶,施慶鴻說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如果有 帳款進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會請我把款項先轉到張華華國 泰2271帳戶等語(追B6卷第254頁、甲8卷第281至283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固有可能遭法院強 制執行,惟施慶鴻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劉家蕎將匯入 鼎笙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多筆款項為 本案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4之1所 載),已足認施慶鴻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 故意。    ④蔡芳婷、劉家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鼎笙公司帳戶轉帳到張 華華國泰2271帳戶,公司內帳會記股東往來,後續從張華華 國泰2271帳戶做其他提領的動作,連公司內帳也不會記等語( 甲8卷第277、299頁),劉家蕎並證稱:施慶鴻交代我匯款 ,當時有發現施慶鴻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施慶 鴻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前,且施慶鴻有將部分 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支出等語(甲 8卷第284頁)。參以施慶鴻非使用親人帳戶,而係使用前女友 母親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施慶鴻以該帳戶款項作為私用 部分,未記載於公司內帳,縱本件犯罪所得有部分使用在鼎 笙公司營運,惟此充其量僅為施慶鴻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 題,施慶鴻主觀上既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所為移轉行為已達 到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 ⑤再者,施慶鴻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2,950萬5, 373元(詳附表6編號C所示),犯罪所得為1億9,490萬2,705 4元(認定依據詳後述),而其中8,938萬1,575元於收受後 ,即指示會計人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帳 至不知情之前女友母親張華華上開帳戶,且陸續經施慶鴻提領 後去向不明,是施慶鴻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 予以處置或隱匿,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帳戶係作 為收受及提領非法吸金及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經施慶鴻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施 慶鴻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施慶鴻為理由欄貳一、(四)1部分)與事實相符;施慶鴻上 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四)2)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施慶鴻、林晨浩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施慶鴻行為自105年4月13 日至107年5月22日(詳附表1編號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 、林晨浩行為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詳附表2編 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均橫跨銀行法第12 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施慶鴻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及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 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逾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而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再者,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案施慶鴻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8,938 萬1,575元,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洗錢犯行,故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施慶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施慶鴻行為後 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 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 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施慶鴻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為富柏公 司、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 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1卷第36、235、 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 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 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 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 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 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 ,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 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施慶 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上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 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及行員「黃湘婷」印文,以掃瞄截取 方式製作上開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印文 。 (四)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楊大業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林晨浩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周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施慶鴻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慶鴻等4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 ,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施慶鴻就事實欄 貳五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 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 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施慶鴻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 財罪,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 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 分論併罰。施慶鴻就上開4罪名,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吸金 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 金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 廖家楹、朱孟㚬;施慶鴻就附表一編號31詐欺犯行與周友仁 間;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鍾文權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施慶 鴻涉犯洗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案部分吸 金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及與鍾文權共同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 出匯款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七)林晨浩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 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施慶鴻等3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 酌上情,林晨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晨浩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 要件供述明確(A10卷第643至645、679至680頁),其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如附 表5編號1(4)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 (本院卷四第356頁),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C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43所示部 分(被告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以「C併2」移送併辦附 表2編號39所示部分(被告林晨浩)、以「C追併1」移送併 辦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 29至31、35、37、39所示部分(被告施慶鴻等3人【所涉部 分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暨施慶鴻洗錢犯行,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 「C追併1」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 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以「C追2」追加起 訴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經原審 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15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已 確定),惟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亦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 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 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又附表2編號15a投資 人簽約時間為107年1月14日、附表2編號15ab投資人匯款時 間均為107年1月15日,均係於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 再徵諸林璿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 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廖家楹等2人討論公司的經營 跟處理等語(甲11卷第4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 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 人就附表2編號15ab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 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2、楊大業等2人被訴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4人均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 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 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 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 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 已可預見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 電廠,然渠等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 ,以期獲得前揭高額仲介報酬,猶配合施慶鴻,與施慶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 欄貳二及三所載招攬投資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 資。因認楊大業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有 關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 訴詐欺部分,詳後「參、無罪部分」)。 (2)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等2人、施慶鴻之供述、附表1編號2 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楊大業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 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等語。經查: 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 ,除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 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 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②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 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 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2人及廖 家楹等2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等2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 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 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❶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 ,有與其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 成電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 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月 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各種 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經驗,以 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不了,我們自 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 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 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❷林璿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施慶鴻 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 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 有流程的問題,桃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 一年半。我們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電 廠承攬契約書」,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鴻一 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隊,施慶 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比較久,我們 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 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 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 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 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 的債務等語(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 11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56、58至59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跟施慶鴻詢問電廠設置 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有見到屋主, 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 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 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 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 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 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 月底我們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 及能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 第499頁、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 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 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 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 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 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 7年5月,林璿霙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 我們在等回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 鴻承認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 所有承諾等語(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❺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2 、3月每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 的事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 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2 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段時間, 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是各種沒得到 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蓋等語(甲11卷第 77至78頁)。 ❻上揭楊大業等2人彼此供述暨與廖家楹等2人、林士鈞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 局1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追C4卷第373 至380、695至698、701頁)。據此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 業等2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 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 各種理由拖延,渠等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 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 並函查之理。又楊大業等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 時完工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 罕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 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4人因 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司 、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電廠 ,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找施慶鴻,經施慶鴻表示其 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 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 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 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 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 興建有遲延情事,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 騙已知情或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 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 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4)綜上,楊大業等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大業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施慶鴻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如前 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C追 併1」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 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 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查上開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之簽約匯款先發生日,均為楊大業等 2人執行羈押期間,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 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 號29至3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 證,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施慶鴻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⒉詐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事實欄貳二及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原判決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又此部分施慶鴻所為詐欺犯行,應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公訴意旨就附表7編號1、2所示部分,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罪嫌,然詐欺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連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⒊非法吸金金額部分:⑴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b)所示投資金額1,000萬元,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投資款項證明,堪以認定。⑵附表1編號9、10所示投資人各匯款50萬元予正見公司部分,均係設立新公司之給付款而非本案吸金金額,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詳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說明),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誤為計入本案吸金金額。⑶附表1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正見公司帳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屬本案吸金金額,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即有未合。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林晨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⑵施慶鴻就理由貳一(四)1部分犯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⒌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⑴施慶鴻等3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及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佣金等金額有變更,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亦有失出,同有未當。⑵原判決就鼎笙公司支付楊大業等4人之佣金認定為656萬0,799元,然其中100萬元未說明理由,遽認鼎笙公司有上開支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判決就楊大業等2人犯罪所得,係就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下稱富懿等4公司)之金流認定,惟尚未審酌其等實際可掌控情節,尚非妥適。⑷楊大業等2人及林晨浩,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林晨浩等2人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未能審酌,亦欠允恰(詳附表5、5之1、5之2所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施慶鴻等5人量刑過輕,及施慶鴻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慶鴻亦涉洗錢犯行、楊大業等2人上訴主張未涉詐欺罪嫌及林晨浩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等2人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施慶鴻出於詐欺犯意未履行契約並為後續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推銷「招攬附買回契約方案」招攬投資人而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施慶鴻共同詐欺投資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施慶鴻坦承偽造文書、否認洗錢、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有如附表5之1所示和解情形;林晨浩等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施慶鴻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能源顧問,月收入約15萬元,訂婚,須扶養父母;楊大業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講師,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璿霙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程式工程師,已婚但未登記,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晨浩自陳大學畢業,現職一般行政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1歲半小孩;周友仁自陳高商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本院卷四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5項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林晨浩、周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林晨浩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 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晨浩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周友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 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施慶鴻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施慶鴻部分:  ①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投資人,與鼎 笙公司簽約後,投資款項匯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此有附表 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公 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 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也就是 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收到相關 佣金等語(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霙所稱:鼎笙 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大 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資人款項,再轉 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A10卷第260 頁)大致相同。再徵諸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 電廠遲未有下文,或經施慶鴻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 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 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施慶鴻之犯罪所得,係以 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 項加總,即依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 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之總額(即附表5編號1( 1)(2)合計);再扣除下列項目:①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 司之佣金等金額:鼎笙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 月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4日轉出28萬4,048元、46 萬1,089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 (詳見附表4編號16、36、52、72標頭綠底區域),合計182 萬5,950元(計算式:284,048+461,089+337,557+743,256=1 ,825,950,即附表5編號1(3)一);鼎笙公司又分別於106年 11月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匯款261萬4,213元 、169萬1,280元、125萬5,306元至富柏公司、菁楹公司、正 見公司帳戶,合計556萬799元(計算式:2,614,213+1,691, 280+1,255,306=5,560,799,即附表5編號1(3)二),此部分 金額總計738萬6,749元(計算式:1,825,950+5,560,799=7, 386,749,即附表5編號1(3));②退還趙方萍等2人之金額: 趙方萍等2人供稱:施慶鴻是說蓋好的電廠,根本就不知道 還要申請延展,但是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年率7%的利息,本 來答應付足2年會把本金還我們,但後來經多次催討本金只 有返還我們2人共600萬元等語(追B1卷第41至45卷),是此 部分以600萬元認定(即附表5編號1(4));③支付周友仁薪 資:施慶鴻因與周友仁共同詐欺許一婷而支付周友仁1個月 之薪資4萬5,102元(周友仁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餘額(即附 表5編號1(6)),則施慶鴻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億9,779 萬2,482元(計算式:207,759,333+3,465,000-7,386,749-6 ,000,000-45,102=197,792,482),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慶鴻雖利用其為負責人之鼎笙 公司帳戶收取本案非法吸金款項,然該帳戶內非法吸金金額 高達8,938萬1,575元,業經施慶鴻匯入他人人頭帳戶內,而 以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所涉洗錢罪,如前所述),可 認鼎笙公司所收取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實際均由施慶鴻掌 控;再者鼎笙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廢止登記,本案所為違法吸 金款項,均由施慶鴻一人實際掌控,即無庸對鼎笙公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②施慶鴻於事實欄貳五所為洗錢金額8,938萬1,575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洗錢金額均屬前述施慶鴻違法取得投 資人投資款項,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剝奪其不法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施慶鴻宣告沒收前揭洗錢金額,顯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之必要。 (4)楊大業等2人部分:         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及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 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人始終未肯透露 ,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使用帳戶匯 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 算如下: ①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 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等4 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 可佐,已據施慶鴻、林璿霙供述如前,是楊大業等4人可透 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無疑義 ,其匯款金額如附表4、5所示。  ②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富懿等4公司,均居於管理階層之地 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財務,楊大業擔任投 資理財講師講解投資獲利並負責人員訓練等,廖家楹等2人 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太陽能電廠投資及簽 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富柏公司後來轉型負責 教育訓練,講解財務課程,楊大業在富柏、富懿、正見公司 負責擬定公司經營策略、編撰與講授投資理財課程、人員訓 練,林璿霙負責找投資標的、管理帳務及行政人員,廖家楹 也負責管帳等語(A10卷第345至346頁);廖家楹供稱:我 與朱孟㚬都是財務規劃師,大部分財務規劃師都有底薪,幫 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財務規劃費金額,約抽取10%至2 0%不等的佣金,我與朱孟㚬負責向客戶解說太陽能電廠投資 ,客戶同意後由我帶投資人去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0卷第2 79、282至283頁);林璿霙於調詢時供稱:楊大業在富懿等 4公司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讓不特定民眾瞭解公司前景、營 運及投資獲利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 一講解招攬參加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投資等語(A10卷第207頁 ),於偵查時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 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 等語(A11卷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鼎笙 公司的佣金後,公司用來發員工薪水跟公司營運等語(甲11 卷第439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廖家 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一致(A11卷第3 82至383頁)。又楊大業等2人均供陳:我們與朱孟㚬、廖家 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等語(A10卷第81頁、甲 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大業等4人就富懿等4公司營 運具有決策執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 同運用,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 ,衡情楊大業等4人要無可能未領取薪資或佣金,而其等既 屬核心領導階層,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 式計算報酬。又楊大業等2人因另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廖家楹等2人或施 慶鴻等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4人 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既由楊大業等4人 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楊大 業等2人於羈押前所為,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一」範圍), 「羈押中」僅廖家楹等2人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 由其「2人平均分擔」(下稱平均分擔原則)(亦非本案犯 行,屬「前案二」範圍)。 ③楊大業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❶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楊大業 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31萬0,870元、30萬 元、1,553萬7,00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平均 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57萬7,717元、羈 押前各為388萬4,250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761萬1,967 元(即357萬7,717元、15萬元及388萬4,250元之總計),此 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1)、3(1)、4(1)、5(1)所示(惟 本案沒收部分,僅涉及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犯行之犯罪所得 ;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及廖家楹等2人部分,均屬「前案一、 二」範圍,不計入本案,以下❷、❸亦同,附此敘明)。 ❷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部分:  a.鼎笙公司匯入182萬5,950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74萬3,256元、33萬7,557元、74萬5,13 7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18萬 5,814元、羈押前各為18萬6,284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5 4萬0,87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 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一、3(2)一、4(2) 一、5(2)一所示。  b.鼎笙公司匯入556萬0,799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 中、前區分,分別為125萬5,306元、169萬1,280元、261萬4 ,213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 1萬3,827元、羈押前各為65萬3,553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 得181萬3,020元(即31萬3,827元、84萬5,640元及65萬3,55 3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二、3(2)二、4 (2)二、5(2)二所示。  c.上開a.b.合計,楊大業等2人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49萬964 1元,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三、3(2)三所示。  ❸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分非 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分配,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 區分,分別為145萬7,000元、0元、200萬8,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扣除,楊大業等2人於 羈押後各扣除36萬4,250元、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廖 家楹等2人此部分各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 萬2,00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4)、3(4) 、4(4)、5(4)所示。  ❹準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就本案之非法吸金收入分擔 金額各為371萬3,108元(即上開❶+❷-❸;詳如附表5編號2(6) 、3(6)所示)。  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供稱:富懿等4公司有聘請一些行政 助理及教練,教練就是一對一的個別面談課程等語(A10卷 第81、208、347、352頁);廖家楹亦供稱公司有給予業務 員佣金、林璿霙亦供稱佣金用以發員工薪水及公司營運,已 如前述,是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 ,衡情尚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 配金額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 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A10卷第 165至166、236、333、831、954至955頁、A11卷第390頁、A 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至99、206、299頁), 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稱10%到20%、15%到 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 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 佣金,但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 。另廖家楹供稱:公司財務規劃師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 繳交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等語(A10卷第281至28 2頁)。依上開供述,20%介於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 家楹所稱佣金比例範圍,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 業等4人為富懿等4公司高階核心人員,本院認渠等可實際支 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八成(即扣除20%)犯罪所得, 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楊大業等2人於非法 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但該薪資衡情來自 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 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2人之犯罪所得(如③所述),如再宣告 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  ⑤綜上各節,楊大業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③×80%,四 捨五入)各為297萬486元。又楊大業等2人案發後與告訴人 和解,迄宣判前(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四 第546至547頁)實際賠償部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 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霙依序應扣除4萬元、8,000元,最 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為293萬486元、296萬2,486元(詳如 附表5之2編號1(1)、2(1)之「D欄」、附表5編號2(9)、3(9) 所示),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利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⑥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 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 ,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2人已成立之調(和)或民事求 償。又倘楊大業等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 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 楊大業等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 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 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 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5)林晨浩部分:   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於任職期間擔任 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楊大業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林晨浩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 。估算林晨浩於106年薪資所得3萬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 50萬7,980元,共計54萬1,380元(計算式:33,400+507,980 =541,380)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晨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4萬4,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萬6, 780元(犯罪所得及和解賠償、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 見附表5編號6)。另林晨浩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5編號6(7 )所示),附此敘明。 (6)周友仁部分:   周友仁於107年4月間至5月間與施慶鴻共同詐欺許一婷,估 算周友仁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鼎笙公司採購經理,獲得1個 月之薪資4萬5,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4萬5,102元(犯罪所得及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 附表5編號7)。 2、扣押物品部分: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  ①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 記錄,不宜由施慶鴻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另該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顯無 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 明。 (2)至其他扣案物,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楊大業等2人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附表7編 號1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4 人及施慶鴻之供述、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 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一)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有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招攬投 資、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實(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應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業據楊大業等4人供述在卷(本院 卷四第536至537頁),並有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 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上揭「理由欄貳二(十)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楊 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據前述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7年6月28日始 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已詳述如前),而楊大業等2人與附表7 編號2、廖家楹等2人與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 所示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 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 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與「前案一、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前案一、二」起訴效力所及,應就 此部分另為楊大業等4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家楹等2人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 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 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 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 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 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 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 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亦 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 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 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 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 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 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 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 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 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 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廖家楹等2人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4日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2所示「B原判 」)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 察官及廖家楹等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 (四)徵諸廖家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貸合約、承攬合約、20年 電廠合約、附買回合約都一樣是公司為賺取投資利益或金錢 所推出的不同產品等語(甲11卷第515頁)。朱孟㚬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的行為都是找客戶做投資 ,拿客戶的錢去做投資項目,只是項目和標的不一樣等語( 甲11卷第477、492頁)。是對於廖家楹等2人而言,無論招 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方案,實際上都是 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 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顯在渠等以投資名義非法吸金之同一 集合犯意內。 (五)再稽之「B原判」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天○○)、18(投資 人為宇○○)、29(投資人為宙○○)、30(投資人為玄○○)( 本院卷五第659至660、663至664頁),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 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 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橘底部分)。 又廖家楹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 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二」核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再者,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曾遭 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 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卷宗核 閱屬實,此與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 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廖家 楹等2人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 認定係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9年7 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甲1 卷第7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二」繫屬日期(108年11月 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繫 屬在後,本案有關廖家楹等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 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廖家楹 等2人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與施 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 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 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 、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 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 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 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 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 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 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 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依約匯款。因認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廖家楹 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等語。 (二)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均係於106年12月14日羈押前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繫屬在後, 已於前述。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大業等2人羈 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 「前案一」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 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違法吸金部分;楊大業等2人 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違法吸金 部分,二者不論犯罪主體、手法、犯罪所得流向均不同,不 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之適用等語。惟查:⒈廖家楹等2人即便介紹不同之投資方案 ,其等所為均係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況「前案二」亦有富懿等4公司與鼎笙公司合作招攬電 廠投資方案,即「B原判」附表17、18、29、30所示部分, 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橘底部分所示之 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已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 指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 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顯非可採。⒉楊 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羈押前介紹之投資方案縱有不同, 然其等所為均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 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 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 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 節,尚非可採。是原判決就附表7編號1、2涉犯銀行法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原無不合,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 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友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目錄

2024-12-26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226-6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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