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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張晉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1 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8、728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 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黃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瑋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工作, 而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寄出前開資料,對方說公司要用 ,入職要提供匯薪資用的,對方說我開戶留對方提供的手機 、地址,即可預支1個月3萬元之薪資,我辦完帳戶就馬上寄 出去,先辦中信,再辦台新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晉瑋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告 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黃美惠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資料、報 案資料、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 使用甚明。  ㈡被告張晉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張晉瑋系爭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 1年12月15日開設系爭台新帳戶數位帳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或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oud.com)均非其本人使 用。顯見被告張晉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恣意交付具有專屬 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 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 張晉瑋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 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再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晉瑋自承對實際工作內容並 不清楚,更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僅貪圖預支薪資,即將其所 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09時35分 3,000,000元

2025-02-04

PTDM-114-金訴-82-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 ,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 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 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 丙○○」;另案被告朱祖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 富」;嗣「謝勝富」、「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宏明、田琳為附表 所示之犯行,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比較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基本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3月間或111年3月前某時,將程和公司中信帳 戶、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提供予「丙○○」, 詐欺集團再對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於111年3月至6 月間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甲○○ 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內。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接受「丙○○」之 指示,將本案被害人戊○○、乙○○遭詐騙而匯入程和公司中 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係因「丙○○」表示 要幫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丙○○ 」,相關金流均非其操作,就「丙○○」所稱之虛擬貨幣交 易亦無其他分工、協助,偵查中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資料 實係「丙○○」所提供,自己並非從事買賣交易時對話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3頁),而本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外,有何實際從事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供述遽為 認定,且甲案審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甲案被害人 蔡宏明、田琳匯入之款項有何轉匯之行為,有甲案判決書 可憑。準此,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在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丙○○」,係以三人 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 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甲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 案與甲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就本案 係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 ,就甲案則係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一第4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案為 前訴,甲案為後訴,惟甲案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被告甲○○所涉甲案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1 蔡宏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佯稱:可以透過操作CFD(差價合約)賺取利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80萬元,係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5分,匯款至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匯177萬4000元(系統再扣除手續費150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再遭轉匯177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遭轉匯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田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宏佳」、「陳建宇」名義向田琳佯稱:可以透過「FTX」、「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07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係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入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匯165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再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期間,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加入丙○○(另案偵辦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團體,並與渠等承繼 上開犯意聯絡,提供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戶名為「程和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和帳戶), 及自己向同上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甲○○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美金帳戶)等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一 )甲○○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引起戊○○注意後與之對談,對方以「 張惠嬅」名義介紹投資軟體,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其中5萬元,於111年3月23 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軒槔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 ,以下簡稱中信臺幣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39分許,加上其他匯入贓款,匯198萬元進入程 和帳戶內,甲○○接受丙○○指示,再將上述金額之180萬元, 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甲○○ 帳戶內,並於同日立即再度彙集甲○○帳戶內其他贓款,以換 匯方式,以28.5770兌換1美金方式,匯入中信美金帳戶內。 使戊○○損失金額追償困難。(二)上述不詳詐騙集團復於11 1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冒充家屬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親 友投資借款20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上 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家豐另案偵辦,以下簡稱永豐銀 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將其 中100萬元匯入上開程和帳戶內,並由甲○○立即於同時19分 許,匯款99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使乙○○損失金額追償 困難。 二、案經戊○○、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命於林軒皋、丙○○等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最終轉至不詳美金帳戶內;自稱有買賣虛擬貨幣,惟無法提出虛擬貨幣帳號,或告知其成本來源、現金虛擬貨幣流通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戊○○之指訴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發現詐騙團體不詳成員對不特定人發出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繫,經遊說參與投資受騙;受騙款項分別匯入金額、帳號等事實 三 中信臺幣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5萬元經指示匯入中信臺幣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贓款,匯198萬元至程和帳戶內之事實 四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五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六 程和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另將99萬8000元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 七 甲○○帳戶往來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同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等共謀,對他人施詐騙並隱匿洗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匯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戊○○、乙○○等實施詐騙,犯意各別、犯罪對象有 異,應分論併罰。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24

TCDM-112-金訴-5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 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 見本院卷第45頁之意願陳報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下稱暱稱「 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被告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 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市指南針VIP」群組;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雅晶」、「ATFX客服」,對原告佯稱:操作 「SoonTrade5」APP投資黃金,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原 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7日,依指示交付20萬元款項 予匿稱張鈞詠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原 告並收受蓋用偽造「ATFX」印章之收據2紙。被告與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70萬元之款項陸續交付予匿稱張鈞詠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起訴及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28頁),堪認屬實。復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之 情節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暨原告 提出之存摺影本、ATFX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於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7日向原 告收受詐騙款項、而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屬同一詐欺集 團,且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始 能完成,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 所得分潤均係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被告雖未自 始參與詐騙原告各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2年10月中旬 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並分擔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取款 之工作,則112年11月7日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匿稱張 鈞詠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 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騙受有70 萬元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 3年10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24

TCDV-113-金-414-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雲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李 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 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更正為「李雲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無證據證明李雲君知悉『外務處鄭 處長』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外務處 鄭處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行「交付予自稱渣 打證券員工」補充為「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渣打證券工作證( 未扣案)而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共犯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都是「鄭處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 揮我,在飛機內沒有其他群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 卷第5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之共犯人數,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加入群組可知等語,然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 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 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 、第25頁),該手機內並有113年4月26日影印收據之條碼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扣案投資專員名牌2張(宏利證券張秀莉),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外務處鄭處長」之共犯人 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雅筑」署押(簽名)1枚 二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李雲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 向秦嫚嬪佯稱:伊為香港人陳霆,在渣打證券出差,可在渣 打證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秦嫚嬪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投 資,後又向其佯稱:投資涉及套利行為,如欲將錢領出需繳 交5%保證金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2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7萬元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李雲 君,李雲君並交付簽有「張雅筑」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 予秦嫚嬪而行使之,再將款項放在「外務處鄭處長」指定之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路邊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嫚嬪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雲君住處,扣得李雲 君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 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訴-2499-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萬元、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7、 61至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一線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面向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得手後欲轉乘高鐵之際遭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就本案僅首次參與113年10月11日之收取詐 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受 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 參與為必要,是被告應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吳欣 達、「H UH」、「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 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 經扣案而繳回(偵卷第211頁),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 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5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詐欺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且被告已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無條件和解(本院 卷第53頁),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網路安裝服務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 ,然已順利取回受詐騙款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原諒,經告 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4頁),相信經過本件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 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 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 ,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 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 利得之情形(本院卷第53頁),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被告 另有13萬元款項經扣案,且被告自承該13萬元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得(本院卷第52至53頁),雖 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供被告為詐 騙聯絡所用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偵卷 第187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11日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丙○○)(偵卷第35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丙○○)(偵卷第37 頁)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之個人頁面(含暱稱「宇宙 幣商結帳」、「宇幣商面交」、「奧特曼」、「AJ AJ」、 暱稱「蓉兒 菜狗」、「耿鬼」、「LV」、「皮卡」、「HU H」、「自存對帳群」等成員)(偵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7 9至161頁、第183頁)  ㈤被告手機(IPhone XR)備忘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被告丙○○筆錄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0月12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 34頁)  ㈡被告丙○○113年12月10日審判中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 2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起,依吳欣達(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 UH」、「耿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東之星」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邀請乙○○投資黃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 推介LINE暱稱「橙鑫幣達」與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而 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科學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 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乙○○旋於同日14 時28分許,依指示將因之取得之3,030顆USDT,匯入「橙鑫 幣達」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UEcLcq3S4qLvFncyWqYu6eDW 74YYV9LB」(下稱「TFU錢包」)。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 稱須再投入資金40萬元,並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科學店面交40萬元,丙○ ○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 UH」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 往上址,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現金,乙○○再依「橙鑫幣達 」指示,將因之獲得之12,121顆USDT匯入「橙鑫幣達」指定 之「TFU錢包」,惟乙○○均無法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丙○○於 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後,原欲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某處將包 含40萬元現金在內之53萬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惟經警方獲報在雲林高鐵站盤查丙○○,經丙○○主動交付 現金53萬元及手機2支而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飛機對話 紀錄、被害人使用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1紙、被害人提供 與「橙鑫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詐騙被害人所得之40萬元現金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量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1線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復衡量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 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雖本案贓款 經警方及時追回使被害人未收損失,然詐欺集團首腦仍繼續 逍遙法外,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 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 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請均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之刑度,以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23

ULDM-113-訴-644-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許雪梅佯稱:可投資黃金 獲利等語,致許雪梅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許雪梅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許雪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 住處社區樓下,向許雪梅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 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 ○○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乙○○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 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 嗣「張遠澤」又與乙○○聯繫,乙○○即假意配合,相約於113 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 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受款項(均為偽鈔) 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行為部分即尚 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第6 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雪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 9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許雪梅收 取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3

MLDM-113-訴-294-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4月起參與由「和布」、「旺旺」、「張遠 澤」、「陳國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國明」向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甲○○依「和布」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築間火鍋店)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接續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 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3住處社區 樓下,向乙○○收取現金500萬元,甲○○並移轉虛擬貨幣泰達 幣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甲○○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均交付與「和布」,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得8,000元報酬。  ㈡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張遠澤」向張燕萍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張燕萍陷於錯誤,陸續遭 詐欺合計78萬3,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張燕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 查緝。嗣「張遠澤」又與張燕萍聯繫,張燕萍即假意配合, 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大千綜合醫院)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甲○○即依「和布」之 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燕萍收受款項 (均為偽鈔)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 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994卷第3 5頁至第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本院294卷第79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57頁至 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803卷第99 頁至第10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994卷第95頁至第10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偵4994卷 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31頁至第349頁)。  ㈥被害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03卷第143頁至 第152頁)  ㈦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4卷第177頁至第192 頁)。  ㈧被告手機內詐術教戰手冊(見偵4994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犯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所 獲報酬未自動繳交,若適用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上 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294卷第2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 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 ,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接續密接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 款項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 「旺旺」、「陳國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和布」、「旺旺」 、「張遠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負責指揮我領取款項者為「和布」, 我有看過「和布」本人,我要提供「和布」的聯絡方式等語 (見本院294卷第90頁)。惟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子公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294卷第1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㈩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並將所獲贓款逕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刑規定之情,並盡力提供「和布」之聯繫資訊,確 有防堵不法犯罪擴大之心,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警覺而未受有 財產損失,此部分之損害稍有減輕;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棋牌社工作、需要照顧配偶與 幼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⒊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294卷第83頁),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後,有獲取報酬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94卷第91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以相似手法,於11 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男子取得42萬4,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女子取得20萬,共計6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4994卷第43頁、第364頁),並 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94卷第9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2(藍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Phone14(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62萬4,000元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 4 現金 98,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 12,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3

MLDM-113-訴-430-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 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 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 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 、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 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 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 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 」、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 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 、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 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 ,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 、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 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 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 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 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 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 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 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 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 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 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 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 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 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2025-01-23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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