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 ○○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
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未成年次
男乙○○(下逕稱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經本
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
),約定甲○○、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
依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
下稱系爭協議);而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拒絕給付次男
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調解成立。詎聲請人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後,聲請人竟自
113年4月間起微信即遭拉黑聯絡不上長男,聲請人雖嘗試打
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長男,致聲請人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惟該案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
審理始得確定,為使聲請人與長男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
,在改定親權訴訟確定前,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即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甲○○會面交往。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任何阻礙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若
認有核發必要,會面交往亦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且地點、
時間應由聲請人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費用
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6月
14日重新以系爭協議約定長男、次男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
聲請人行使,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
得藉故阻撓;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經金門地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自113年7月起至次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50
0元,並願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故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
長男乙情,業據兩造所生次男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
頁),姑不論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是否確係相對人故意
為之,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應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足認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協議探視長男乙節,顯非子虛,
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與長男會
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考量兩造間
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
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
爭執,是本件自有就長男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
影響,而長男現雖已年滿14歲,惟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
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
,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
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酌仍須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且兩造間就目前應由何人擔任長男之親
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故在該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長男間之會面交
往,以利聲請人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
最佳利益;考量長男之年齡、兩造意見、以往會面交往情形
、生活作息現狀暨聲請人與長男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聲
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方式及時間與長
男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及親
屬於該段期間應遵守事項。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
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
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
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均
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聲請人自114年起每年寒、暑假得與長男會面交往各1次,每
次至少4日,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地點,如無法達成
協議,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寒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例如2月1日上午9時起至2月4日晚上8時止),上
開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則於農曆春節後始進行上開會面
交往,於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4日,至末日晚上8時
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
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暑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聲請人
得於每週二、四、六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
視訊聯絡長男,上開時間若遇長男補習,得延至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相對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聲請人
為上開視訊聯絡。
三、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四、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
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
是閱讀為限。
五、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相對人,並
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
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會面交往。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
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
拒絕。
六、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並告
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
CYDV-113-家暫-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