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來發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
96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該土地上抵押權應予塗銷。查又上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而被告鄭來發所有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為300,649元(計算式:19,300×31
.16×1/2=300,649),即土地之價額低於抵押權之總額,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式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僅
繳納1,500元,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4-店簡-11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