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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⒈確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及第三備位聲明,其終 局目的乃在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 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先位 聲明第1、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依本院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 動產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 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5萬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面積約33.38坪)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 00萬元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先位聲明第3 、4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部 分,與上述聲明固有不同,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 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800萬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56.78 呂淑瑛 74/5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環河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97.75 陽台:11.75 花台:0.84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0208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8月23日 四、權利人:邱威標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債權:113年8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八、清償日期:113年11月22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6 十一、違約金: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74/5000 十五、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7616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環河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環河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8月23日 800萬元 WG0000000 未載 未載 邱威標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8月23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8月23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8月23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2-13

TPDV-114-補-419-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李伊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2

CHDV-113-訴-746-20250212-4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來發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 96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該土地上抵押權應予塗銷。查又上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而被告鄭來發所有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為300,649元(計算式:19,300×31 .16×1/2=300,649),即土地之價額低於抵押權之總額,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式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僅 繳納1,500元,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1

STEV-114-店簡-11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坊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1

KSDV-113-訴-713-202502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余樹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3時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1-重訴-4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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