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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2024-11-01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 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 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 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 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 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 ,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 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 (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 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 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 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 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 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 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 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 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 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 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 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 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 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 ,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 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 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 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 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 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 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 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 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 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 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 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 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 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 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 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 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 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 、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 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 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 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 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 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 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 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 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 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 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 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 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 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 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 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 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 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 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 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 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 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 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 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 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1

TNHV-112-上-222-2024110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明政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陳玫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 於113年5月2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而聲請人於1 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5號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下稱本案房屋,現 建物已拆除)之所有人,被告陳玫玲則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金廣成建設公司於 104年間開始辦理上開地段之都市更新計畫,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都市更新並准予拆除上開房屋。然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以 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稱其為實質用電人之方式,申 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人名義改為金廣成建設公司,妨害聲請 人自由使用電之權利,並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承辦 人員將金廣成建設公司成為實際用電戶乙情登載於用電資料 等文件,損害於聲請人配偶耿秀英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對於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福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總經理朱學銘派工前往本案房 屋之公寓1樓大門,以機車大鎖將大門鎖住,以此妨害聲請 人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㈢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未符合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2項中段所定之程序,仍於111年5月22日至 同年7月17日僱工侵入並拆除本案房屋(含處分書附表所示 固著於屋內之物)。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 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物等罪嫌。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本案房 屋地段之都市更新,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係 高雄市苓雅區幸福公寓(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戶, 自104年起金廣成建設公司為協助高雄市政府推動都市更新 之建設公司。金廣成建設公司推動幸福公寓都市更新相關程 序,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後核發拆除許可,可證該拆除工程符合都 市更新計畫之程序。又金廣成建設公司業已依法將須給付予 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金廣成建設公司因已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拆除許可函,依法著手進行公寓都市更新拆除事宜, 遂於111年3月11日開始法定程序公告,亦通知該公寓之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除聲請人外之住戶皆早已完成搬遷。金廣成 建設公司遂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事務。本案房屋 拆除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有會同被告之代理人及 聲請人到場進行建物消滅登記會勘,確認該建築物已拆除完 畢,本件都市更新程序均依法為之等語。 ㈡、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 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5日高市府 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 字第1113222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函、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 133280300號函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須給付予聲請人之 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 管機關同意,並經核准進行拆除,僅係後續仍應依法定程序 執行拆除。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 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 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實施者依前 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 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 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 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 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 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 用再行協調之規定。」而被告有依前開規定限期通知居住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住戶自行拆除或搬遷,且有召開 協調會,有存證號碼331郵局存證信函、金廣成建設公司111 年3月11日金字第111031101號函、7月6日函、陳情函、協調 會通知單、協商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遵守部分程序 規定。雖經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被告是否遵守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程序規定,其函復以:「查實施者(原處 分誤載為「指)」並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本府代為之情事,倘實施者欲依規定提出請求,本局 自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都發更字第111 358427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未有書面申請主管機關 代為拆除本案房屋,是足認被告委由證人即福鑫公司總經理 朱學銘派工入內並拆除本案房屋,所為仍未全然符合程序規 定,惟都市更新條例之罰則章節並未就違反同條例第57條時 ,定有罰鍰規定,而被告所依憑者乃主管機關之拆除許可, 縱其拆除過程未符法定程序,然本案房屋已為都市更新需拆 除之房屋範圍,應無疑義,被告所為縱有涉及民事賠償相關 責任,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侵入住宅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於拆除本案房屋執行面全權委託證人 朱學銘執行,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朱學銘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所在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大門 不是被告請我去鎖的,我是依照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房屋之標 準作業程序去做的,我的認知是上址已經沒有住戶居住,我 擔心會有遊民跑去進影響到施工程序,並產生安全問題,所 以我才將大門鎖起來防止遊民進入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 此執行拆屋之細節,應係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其對於證人 朱學銘要將大門上鎖乙事,應非知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 採,就此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進入屋內之強制故意。 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關於本案用電變更乙事,其以111年12月26日高雄字第111 0029398號函回復「㈢鑑於用電人之變動頻繁,實際用電人常 因各種因素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為應大眾用戶事實需要, 本公司本便民及誠信原則,於營業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後用 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亦得單獨辦理過戶,過戶後 本公司即將電費單據變更為後用戶名義,惟為顧及原用戶之 權益,倘原用户在六個月內提出具議,本公司即依規章取消 後用戶之過戶,恢復原用戶名義,如原用戶未在該期間提出 異議,顯示實際用電繳付電費者已非原用戶,後用戶在供電 契約之地位始告確定,合先敘明。」等語,參以證人朱學銘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請水電廠商去做切結,要進行斷 電,其他同意都市更新的49戶住戶用電都已經廢止,水電廠 商有提供拆除許可給台電,台電請水電廠商簽署切結書後, 廢止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6用電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將 辦理拆遷措施全權委託證人朱學銘執行,證人朱學銘既係為 執行拆除本案房屋程序,遂請水電廠商辦理用電戶變更並廢 止用電,主觀上應為進行拆屋之合理措施。況台電公司本於 實際用電戶為繳付電費責任之對象,對於申請更名者,採取 先予更名,除非原使用人提出異議,則以原使用人為用電戶 口,本案房屋用電戶在聲請人配偶耿秀英異議後已更正名義 ,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強制聲請人無法用電 權利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或有涉及民事法律責 任,然均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 建物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遽難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至聲請人原指訴被告另有毀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構成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除固著於房屋之屋(如洗臉台等) 外,業經被告委託廠商將物品移至倉庫,並通知聲請人領回 ,至於固著之物之損壞應為被告執行都市更新拆除本案房屋 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且經代理人於偵查中更正提告毀損範圍 為將毀損建物本體、公共設施及屋內物品作為一個整體,是 就此部分告訴已涵蓋於前述毀損建物之告訴中,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 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 旨如下:被告係金廣成建設公司負責人,已收受拆除許可函 ,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金廣成建設公司曾於111年4月11日及同 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再衡以前述都 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內容主要係規範拆除或遷移之期限和處 理程序問題,並不影響土地改良物依據該條規定已進入必然 「拆除或遷移」之階段及結果,足見被告所為乃基於實施都 市更新有關事項之認知,事出有因,不具犯罪之動機及不法 主觀犯意。至於金廣成建設公司是否應委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屋、廣成建設公司未 委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或遷移本案房 屋有無造成損害、應否為損害賠償、金廣成建設公司得否將 後續拆除事宜全權委由福鑫公司處理、福鑫公司人員基於履 約及現場之判斷,自行採取諸如進入現場、上鎖、斷電、移 置物品至倉庫、移置那些物品及拆除等措施,是否造成何等 損害、何人應為損害賠償等,均純屬民事問題,無涉刑責。 七、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揆 諸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54條規 定及立法意旨,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之立 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 ,由此觀之,應屬民法第765條所定「法令限制」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為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完成移轉登記前,仍有 所有權,惟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其所有權應當受有相當之 限制。而金廣成建設公司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經高 雄市政府核定為本地段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拆除執照且同意備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 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他卷第121頁)、 111年5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132222800號函(他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函(他卷第281頁)、111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3280300號函(他卷第499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已將 須給付予聲請人之拆遷補償費122萬43元提存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6號之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他卷第501至502頁)存卷可憑, 堪認本案房屋之都市更新計畫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被告並 經核准進行拆除,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完成都市更新實施之 意思而委由福鑫公司執行拆除本案房屋,殆無疑義。而被告 雖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 代為拆除,然查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就此一程序上之瑕疵訂立 罰則,亦未明訂違反程序規範之效力,被告縱然違反都市更 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當然使該都市更新計畫 效力受有影響,並致拆除執照失效。從而,被告既經核准進 行拆除,其主觀上係以前揭規定及拆除執照為依據,尚難認 其有何毀損之故意。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業已進入拆除程序,無論本案應 由被告或高雄市政府執行拆除,聲請人之所有權均處於受限 之狀態而應接受本案房屋拆除之結果,聲請人即難再就本案 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拆除而主張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是本案實 與刑法毀損及毀損建物等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及強制罪、侵入住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因被告係委由福鑫公司處理,被告事前對於此等 執行細節是否均屬知情,尚屬有疑。縱然被告有此認識,然 為遂行本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其所為出於使拆除工作順利 進行,或避免他人受拆除作業影響之考量,尚屬合理之措施 ,亦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及不法主觀犯意。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各項疑 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0-29

KSDM-113-聲自-42-2024102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穎即金麗都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林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財政部112年8月4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獨資商號「金麗都飲食店」之主人,前於民國104年間 與金麗都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金多多名店、珍儷督名店(下 稱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張廖志賢、何棟、何德根、張廖育聖 等人(下合稱出租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視唱中心KTV之營利事業(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為10%),租期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 08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嗣因出租人將系爭房 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邑公司),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乃就系爭房屋於104年7 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變更為104年7月7日 至104年12月19日止,同日並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其他承租人應於104 年11月19日前註銷公司或營業登記及遷出,出租人應在前開 承租人遷出後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00萬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及前揭承租人於第一次租約簽立 時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共計1億元,並以補償金履約保證 專戶匯付。其後承租人於同年8月11日與出租人及豐邑公司 就系爭協議書簽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解除 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拆遷補償費則改以現金支付,但承租人 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嗣原告如期完 成拆遷,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及11日給付拆遷補償費共98 0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所指定之受領人張靖加。 ㈡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金麗都飲食店營業登記之註銷,並 於同年11月5日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清算,列報其 他收益、損失,以及清算所得均為0元,案經被告就該所得 稅清算之申報予以核定。後被告查知原告漏未申報清算期間 內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並以原告未提出與其他承租人 分別收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分配比例為何,而按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占比(10%),重新核定原告於前開所得稅清算期 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其他損失0元,故有清算所得計98 0萬元,應補稅額則為83萬3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6倍之 罰鍰49萬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交由被告另為查處。被告乃於10 9年7月1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作成重核復查 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就前揭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 核認相關成本費用而追減清算所得466萬7361元及罰鍰23萬8 036元,並變更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 6274元及罰鍰26萬1764元。原告仍不服,而對重核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 救濟而確定,並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 ㈢然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被告主張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所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應扣除罰鍰26萬1764元、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 費用1萬0578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審查後,扣除該行政 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而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 並退還原告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下稱再重核復 查決定)。 ㈣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被告之收文日期)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業於104年7月7日與出租人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依權責發生制之記帳原則,系爭拆 遷補償費應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即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拆遷 補償損益,詎被告竟將之列入清算所得而為核定,有適用法 令錯誤之違法,故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經被告以112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0150908B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3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以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制度作為記帳基礎。原告於104 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確定拆遷房屋並結束營業而 開始辦理歇業事宜、支付相關費用。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 以補償承租人因租約提前終止而投入之成本費用,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以及收 入及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應認差額部分屬決算期間之拆 遷補償損益,而非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否則將使成本費 用發生在註銷營業登記前,補償款收取則在註銷營業登記 後,致於決算期間認列成本費用損失,於清算期間又產生 鉅額之拆遷補償收入,形成同一筆交易在決算時產生虧損 ,在清算時獲有收入,而違反會計期間之假設情況。   ⒉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查核準則規定,拆遷補償利益應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評估入帳,並於決算期間申報決算所 得,從而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在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下即已成立,否則當拆遷完畢後若出租人及豐邑公 司未依約給付時,帳面上即未有應收款之紀錄。被告單憑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 為清算期間之所得,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   ⒊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辦 理決算,並於105年11月21日經被告核課確定,故原告縱 然有漏未申報屬決算期間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亦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被告應不得 再重新核課稅捐。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 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 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之行政 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原告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出租人則應於承租 人完成該等行為後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倘承租人 未如期為之,出租人即無庸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及共同承 租人於104年10月30日實際完成拆遷、點交行為,依上述 約定,應係在當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經濟資 源始確定流入,無論有無實際取得現金,均應入帳。 ⒉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經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時起3個月,應 屬清算期間,被告認定其於104年10月30日取得之系爭拆 遷補償費為清算收益,並無違誤。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已 核實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為466萬7 361元,並將該成本費用認列為其他損失,將系爭拆遷補 償費列為原告之其他收益,而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 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513萬2639元之清算所得,如此應符 合成本費用應與所獲得之收入相互配合、同期認列之收入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應 屬有據。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因適用法令錯 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之申請為無理由,被告予 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 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 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 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 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行為時所得稅法:   ⒈第22條第1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 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 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⒉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⒊第75條:「(第1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 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 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 之。(第2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 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 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3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 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   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 …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 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 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 損失=清算損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 所得或虧損…」 ㈢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㈣查核準則第27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 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 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 、原告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 退稅申請書、財政部109年12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2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7月10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64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8 年3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14 06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書與租約終 止暨點交確認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取得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即占比10% ,扣除成本費用後為513萬2639元),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損益或應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損益?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清算所得,予以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獨資營利事業,未向被告申報採用現金收付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會計制度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 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惟仍須滿足下列2項要件,一為收 入客體已實現或可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 請求權取得債權),二為收入客體已賺得(如為取得收入 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 能性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 實現」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核心爭點即在於依「權責發生制之所得時間歸屬判 準」,即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否認列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 現收入? ⒉經查,原告申請於104年10月20日起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 准並予以註銷營業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0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67593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於該日起3個月即屬 清算期間。而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 報其他收益0元,其他損失0元,清算所得0元,經被告依 其申報核定在案,有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 未)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惟其後被告查獲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述之情形, 因原告未提示共同承租人個別收取拆遷補償費收入之分配 比例,被告乃按原告租賃房屋使用範圍比率10%,核定清 算期間之其他收益為980萬元(拆遷補償費9800萬元×使用 比率10%=980萬元),業如前述,堪為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會計制度適用權責發生制,收入與費用依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相互配合,其拆遷成本費用於拆遷前 即已陸續發生,故所收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應於決算期間 認列,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審視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履行 新租約第7條所示之遷出及點交義務後7日內,甲方(出租 人)應給付丙方拆遷補償費……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完 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甲方應提前交付拆遷補償金與丙方 ;如丙方於租期屆滿時仍未履行完成遷出及點交義務者, 視為丙方放棄上開拆遷補償費(及所含之保證金)請求權 ,不得再向甲方或乙方(豐邑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見原處分卷第24頁);嗣系爭補充條款再變更為: 「……本協議書條款,部分變更如下:……二、於104年10月3 1日前丙方(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 甲方(出租人)應7日內從地主履約專戶中以現金方式給 付補償金予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應 於1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拆遷點交之義務,出租人於該義 務完成7日內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反之,若原告未履行 遷出及點交該租賃標的之義務,出租人即無須給付系爭拆 遷補償費。則於104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是否會完成房 屋拆遷點交之義務,而具備終局保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確 定性,並非無疑。原告於104年7月7日縱已簽定系爭協議 書而確定拆遷補償事宜,惟雙方履約期限尚未屆至,拆遷 點交事宜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拆遷補償費於簽定系爭協 議書時即為原告確定已實現之收入。 ⒋且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與出租人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租 約終止暨點交確認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雙方合 意於104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於 同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返還予出租人。可知原告實際完成 拆遷點交日為104年10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 所載,出租人應依限於7日內給付拆遷補償費,即原告於 該日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之給付請求權,經濟資源確定流入 ,核屬確定發生或實際存在之收入。依原告會計基礎所採 權責發生制,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被告以原告對於租賃物使用範 圍占比10%,核認系爭拆遷補償費980萬元於104年10月30 日已實現,為原告清算期間之已實現收入,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強調於104年7月7日即已確定拆遷並結束營業,並且 約定實際點交時間點,在該筆收入的終局性與確定性上已 有相當大的蓋然率,又為賺取該筆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費用 亦已支付及耗用,故系爭拆遷補償費應屬決算期間之其他 收入云云。惟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拆遷相 關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耗用,原告固已具備「已賺得」 此一要件。然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 完成拆遷點交義務,當下之權利尚不明確,出租人自無給 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亦即其給付與否,仍具有不確定性 ,自難謂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已實現」之收入客體。是原 告陳稱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系爭 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收益即行入帳云云,並無可採。原告 另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之 釋例15,主張租約修改之情形,應於重新訂約時入帳,而 非收取款項時才認列相關損益云云,然其與本件具體個案 情節尚非完全相同,何況原告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尚未申請歇業登記之前,並未將系爭拆遷補償費申 報認列為決算期間之所得,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系爭拆遷補償費為原告歇業註銷登記後清算期間之已實現 收入,而非原告營業決算期間之收入,有如上述,則基於 商業會計法第60條:「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 及費用,應適當認列。」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 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規定,其拆遷 補償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即應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清算 期間,始為適法。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48至66頁)已敘明1.認列原告租賃權益未攤銷餘額部分 、2.未認列原告之員工資遣費、搬遷費、設備未折減餘額 等,乃因原告未盡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之協力義務,致被告 無法查核所致之旨,並據此核認相關成本費用結果而變更 核定清算所得為513萬2639元,應補稅額43萬6274元及罰 鍰26萬1764元。是本件被告核課稅額,已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所處罰鍰,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及第4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 規定。原告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後,又表不服,被告為再 重核復查決定,扣除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費用1萬0578元 ,重新核定清算所得為512萬2061元,並退還營利事業所 得899元及罰鍰539元。則被告上開所為補徵之稅額及罰鍰 ,並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 111年1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43萬6274元、加計利息1萬0578元及罰鍰26萬1764元 之行政處分(其中被告已扣除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費用1萬0 578元、已退還營利事業所得899元及罰鍰539元之部分, 其請求標的並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做成如聲明2. 所示之行政處分,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地訴-9-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都市計畫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 地重劃區(下稱第00期重劃區)範圍。經依使用分區逕分割 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前000等6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及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商業區土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另分割 後之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第00 期重劃區計畫道路範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 路(下稱○○○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始000號房屋)〉,於土地 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 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就房屋全 部辦理拆遷補償。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 府(下稱高市府)陳請保留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於系爭市 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剩餘建物),經高市府以107年10月3 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352600號函(下稱高市府107年10 月31日函)復同意,並載明原始000號房屋因拆除後之系爭 剩餘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倘上訴人願於自拆 期限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高市府將核發 自行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除部分之補償費及相當於剩餘拆除 建物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惟建築結構補強行為仍須依建築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之等語,案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並於108年4月11日領取相關補償(強)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 在案。嗣因民眾檢舉並提供施工中照片,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6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959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 日函)致上訴人,略以原始000號房屋已遭全部拆除,上訴 人於系爭市有土地及重劃區外土地進行之建築工事(關於坐 落系爭市有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部分,下稱重建後000號房 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未申請建築許可,該建築物既非 合法存在,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市有土地。 上訴人不服109年6月8日函,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107年4月25日公告確定 ,系爭市有土地自該公告期滿時起,為高市府所有。高市府 107年10月31日函係在「系爭剩餘建物繼續存在」之前提下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用以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並 予以補強,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重行 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惟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與門牌○○ ○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全部拆 除,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許可或請領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市有土地上重新建築重建 後000號房屋,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之修繕行為,亦非 僅整修建築物門面,顯與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未 合。上訴人重行新建之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 土地,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被上 訴人以109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重建後000號房屋, 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自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㈠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 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以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 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 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 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 可分者,不適用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 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及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 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 理……」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謂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指為達市地重劃實施之目的,經 主管機關查估認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有礙重劃工程施工或 重劃土地之分配須予以拆遷與補償者而言。若於市地重劃分 配結果確定後,另與重行分配而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達成使用協議,即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如使用人實際使 用狀況違反協議內容,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 遷與補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始000號房屋於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屬應全部拆除辦理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又系爭市有土地於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107年4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時起,已視為高市府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高市府陳請保留並補強系爭剩餘建物即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部分,經高市府考量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市有土地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作同一用途使用之原始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為兼顧上訴人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乃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僅拆除原始000號房屋關於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逾此範圍則在補強並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惟上訴人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進行修繕或整修建築物門面,而係將系爭市有土地上之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與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且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在該土地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等情,為原審依卷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市有土地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分配結果期滿確定時既已視為高雄市所有,則高市府對於本應全部拆除之原始000號房屋另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以供補強保留系爭剩餘建物,核屬高市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就視為高雄市原有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之使用協議。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是否因此違反協議及該重建後000號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爭議,皆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涉,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其既將原始000號房屋全部拆除,且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乃未申請建築許可之不合法建物,爰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就接獲民眾檢舉所認識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與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雖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新建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除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系爭市有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且原始000號房屋本就與000號房屋合併使用,故本件所謂拆除之剩餘建物應為000號房屋,而非原始000號房屋,又基於安全考量,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選擇拆除重建,而去選擇有安全疑慮之修補方式,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修繕方法及本件土地讓售、地上物補強協議過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2-上-144-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核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於110年10月13日受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他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 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 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 0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華南 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交付 ,原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 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按 :指有收到款項) 真的麻煩你了」。然被告於110年11月 間與孟祥佑離婚後,仍持續積欠債務,原告即於111年6月 2日於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 被告雖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 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我國司法實務雖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然因「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又主 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 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 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 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之意 旨即明。次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 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 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 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 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0063號判決參照)基此,不負舉證責任之人 亦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負真實陳述義務, 否則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2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告既未否認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即應真 實陳述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然被 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對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 當性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口辯稱係原 告所為贈與,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顯未盡真實 陳述義務,或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或追加狀繕本(依不當 得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贈與 ;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只得證 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之 借款合意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指出:「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尚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本件中,被告為原告之子孟祥 佑之前妻,兩造間原為婆婆與媳婦之關係,原告現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其基 於被告與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此有兩造於112年5月12 日討論之錄音檔為證,詳述如下:①首先,爭款項中之1 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 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 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 示公平,此亦可由兩造之下列對話紀錄得證:「被告: 這個十萬塊也不是我當初開口要的,是妳講的 原告: 是我決定給妳 被告:對啊 啊妳怎麼.... 原告:我 現在要告訴妳說你們辨婚禮的時候.... 被告:妳沒有 說辦婚禮,妳只有說結婚,因為大嫂有妳也要有,那妳 也知道說我們就沒有要辦婚禮啊 原告:那OK 孟祥雷 :這個十萬塊是金飾,妳(即原告)給她(即被告)的 。原告:對啊對啊 孟祥雷:然後.... 原告:我本來 是想說當著她媽媽(即被告母親)面,那她媽媽應該也 會想到說要給孟祥佑一點 被告哥哥:那是想的,沒有 答應 孟祥雷: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應該這樣,妳 自己(即原告)願意給她(即被告)的,她們家(即被 告家人)沒有說要給他(應指孟祥佑)東西,是妳自己 (即原告)願意的,那就這樣。」②再者,系爭款項另 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 ,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 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 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 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可見原告於11 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被告 與孟祥佑結婚而贈與,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    2次查,原告不僅自始未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 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借貸理由更顯非合理:原告稱被告 係因於110年10月間挪用銀行公款而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被告挪用公款一事是發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遭解 僱之時間亦為同年11月19日,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原因客觀發生時 點即明顯晚於其匯款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表示被告 確實收受系爭款項,完全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兩造間亦自始無論及任何還款計畫、利息如何計算或還 款期限等,亦無簽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雖以聲證4之對話紀錄欲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 ,惟當時於111年6月2日之對話中,實際上乃係兩造原 本正在討論被告與孟祥佑所生之小孩的照顧問題,原 告突然主張「欠我的二十萬請妳盡快給我交代」,而 當時因係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與孟祥佑之小孩,並多 次於被告接小孩時稱被告如不還款小孩就自己想辦法 等語,被告慮及於此,始於當下回應「他(孟祥佑)和 我討論完(小孩之照顧問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 」,旨在避免原告持續以照顧小孩作為勒索工具,被告 自始均無任何借款之意思,遑論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4另原告所提聲證5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完全,當日即112 年5月12日之討論,原告提出之錄音乃係討論前半段之 錄音譯文,惟嗣後經兩造溝通及孟祥雷之確認後(參見 被證1號),在場之兩造、孟祥雷及被告之哥哥亦均一 致同意並清楚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均屬原告自願贈與被 告者,且被告之哥哥當時並未清楚本案狀況而為之發言 ,更不得作為佐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 告所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面,殊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 出:「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 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 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 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 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 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 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 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 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 471-475頁)。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 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再者,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 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他造僅須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使法院認為可能有 給付原因存在即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 之法律效果;另當事人雙方本於合意所為給付,即構成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未成立特定性質之契約, 即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所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妯 娌、子房間公平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孟祥祐婚後生活所 需而為贈與,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坦承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均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款項「要不要還」 、「什麼時候還」、「要怎麼還」 之討論與溝通(原 證l ,第7頁第3、5列、第9頁第5列),且原告更早已 親口自陳其匯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乃係因與被告同作為 孟家媳婦之大嫂曾收取原告致贈金飾作為結婚贈禮,原 告始會自行決定折現贈送10萬元予被告,以示公平(被 證l、1-2,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被告係因贈與 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3如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證3號即兩造於110年10月1 3日對話紀錄:「原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妳了)原告:有收到就好(被告:好)」,亦 可證實系爭款頊係於兩造合意下,始由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匯款給付予被告受領,故被告雖非因原告嗣後宣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仍不因此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 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 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 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銀帳戶交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單、原告聯邦銀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聲證1、2)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 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就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 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爭款項中之1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 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 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 現金贈予被告,以示公平,而系爭款項另外之10萬元乃係被 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 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 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 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 事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 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 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 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 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時間等節,因原 告已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 110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 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 情,但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子)孟 祥佑,本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 佑。嗣證人孟祥佑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問: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曾經需要款項處 理相關紛爭,請你出面幫忙解決?)是。任職在華南銀行 期間,有向我表示說櫃現有短缺40萬元的事情,有向我詢 問是否身上有多餘的錢,協助解決短缺的事情。我說我沒 有這麼多現金,之後被告向我詢問是否能否向原告借錢, 我是有幫他用電話聯繫我母親(指原告),把被告的狀況 講給母親聽,當時狀況緊急,我母親說可以幫忙處理。媽 媽說可以把款項匯給被告,金額是20萬元,我就打電話請 被告提供銀行轉帳的帳號,被告用LINE方式傳訊息,銀行 的帳號及戶名,目前我的手機資料沒有留存,我將訊息轉 傳給母親,後續是被告與原告做聯繫,那時仍有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講說已經轉帳了。帳號我已經不復 記憶;(提示聲證一,問:是否見過此份匯款單?)有。 母親匯款完之後有給我看過;(問:後來這筆款項如何清 償,是否知情?)不清楚;(問:是否因為兒子撫養的問 題而發生爭議,變成不是張小姐應該還款的項目?)沒有 。這是分開的事情:(問:是否幫忙出面要解決這筆借款 還給媽媽的過程?)我服役單位是沒有辦法經常回家,我 沒辦法出面處理。我只是介紹而已;(問:被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被告自己本人借款,還是請你當借款人向媽媽借 ?)被告才是借款人,我是介紹人;(問:被告有明確跟 你說是要向媽媽借錢嗎?)被告有跟我說是借錢;(問: 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為何不是她自己來打電話?)因 為被告覺得不好意思;(問:與原告通話時,是否講到還 款時間、利息為何?)因為事發突然,沒有針對這些事情 做說明;(問:匯款單所載時間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後 ,原告是否跟被告催討這20萬元?提示原證1對話錄音譯 文,是否在這一天媽媽有要催討這筆20萬元的意思?)這 一天主要討論的問題是小孩撫養、監護的問題,在過程中 媽媽有跟被告提起有欠款的這件事情要還;(問:被告在 場是否有否認欠媽媽20萬元?)沒有否認;(問:被告說 你們二人結婚原告要送金飾1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 印象;(問:被告說原告看你們結婚後,婚後開銷大,要 另外補貼10萬元給你們,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 :證人當時與原告通話時,既然沒有討論還款的問題,證 人是如何知悉原告匯款的行為是出於借貸的意思?)因為 被告有提起,有提過向母親借錢;(問:提示原證1的對 話譯文,第八頁,在40分48秒時至41分10秒間,與被告間 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事情?)這個部分是在討論監護 權,如果監護權歸我,我就處理其他債務,不是這件借款 20萬元,其他債務是被告華南銀行優惠存款要求我能貸款 後能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資金不是這個用途,而且小孩 的監護權也沒有歸我。這個部分沒有解決;(問:提示原 證1譯文第六頁38分40秒至41秒處,被告有提到說我一直 有跟你說要討論小孩的事情,我們再來談這個20萬元,這 個討論小孩的事情是指什麼?)小孩的事情是指,因為當 初離婚之後小孩平日早上至下班,小孩都在我們家,被告 希望晚上也由我母親來幫忙照顧;(問:被告是否認為證 人沒有負擔撫養費而不願意還這20萬元?)不是我沒有負 擔扶養費,我認為扶養費與這2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是 兩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等情,觀此證人證述情節,核 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孟祥佑固未親自 見聞被告直接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及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 項之經過,然仍曾親耳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始末 ,並透過證人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且果真系爭款項 事後又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證人孟祥佑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孟 祥佑為原告兒子,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究為兩造間借貸或 為原告之贈與,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難謂為一致,且偽證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 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祥佑 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則依前揭論述說明,證人孟祥佑上 開證言,非不可採信;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 於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項,均非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關係之成立。 (三)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後,即 於當日在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 查,有了 真的麻煩你了」。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孟 祥佑離婚(見被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 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亦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 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2日對話紀 錄為證(見聲證3、4),足見斯時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經原 告定性為借款而要求償還時,並未積極表示或爭取原告認 同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益見被告內心明確知悉當初從 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借款,並非贈與之錢。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金錢,並引原告提出之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之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原證1)    ,然觀原證1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雙方各有多人參與,討 論之事項亦眾多、繁雜,互相爭執或否認對方所述之處甚 多,有些對話甚至個人自說自話後,未獲他人置理,整個 過程並未就相關重要事項(如贈與及小孩撫養、監護等) 獲得一定之共識或確切之給論,實難憑兩造或第三人片斷 、不完全之陳述,據以認定某項法律闗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足見被告就所為前開贈與抗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者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30日與孟祥佑結婚,若謂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理應於被告結婚前後之短時間內為 之,於被告結婚近2年後,再為贈與,實有違社會一般常 情,益見被告前開贈與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 已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 盡快給交代」(見聲證3),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意,此催告迄今已滿1個月以上,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 ,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2-重簡-2153-20241016-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畢玉坤 張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會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 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 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 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本件聲請人為「畢玉坤、張秀娟」, 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建物拆遷補償金,其等未獲給 付,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 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 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 2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其餘1位債權人張秀娟應補繳 納500元,始為適法。 二、請具狀陳報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足資釋明 其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之證明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促-1271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同上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壹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合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業已具狀承 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71頁);被上訴人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法定代理人由陳信良變更為陳建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 1年2月17日府授人任字第111010559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55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頁);均應予准 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原告多數的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 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 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 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8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新 臺幣(下同)135萬9303元予軍備局、同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000號房屋,與系爭000巷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 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上訴人嗣主張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國產署459萬58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查上 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國產署為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 之受領權人,並一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號房屋之 拆遷補償費323萬6507元予國產署,則追加之訴僅係針對系爭0 00巷0號房屋部分,故其追加之訴為: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 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國產 署,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29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勤處(下稱警 備總部)所興建(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同小段000、00、00地 號土地,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於軍備局設立後,依國防部 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即現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規 定,由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嗣軍備局以用途廢止為由,就000 、00地號土地辦理撤銷撥用(後改稱廢止撥用),於100年9月8 日未經正式撥用程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暫行接管。軍備 局於104年8月25日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交還國產署,產權亦由國產署取得;系爭 000巷0號房屋則仍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為有權拆遷之人,並據此有權受償拆遷補償費,上 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後,應將補償費繳入國庫。系爭房屋為國 有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撥用 ,自無法取得管理機關或所有人之地位,亦未能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詎被上訴人逕向都市計畫實施者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領取系爭房屋因參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之拆遷補償費459萬5810元(依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拆算 面積計算,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135萬9303元,系爭000號 房屋補償費323萬6507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08年7月2 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 3元,及自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若系爭000巷0號 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時,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予 國產署,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5萬9303元 ,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由軍備局原 始起造,否認軍備局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軍備局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與伊召開王廣法 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 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載明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並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伊,且對於伊每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編列費用維護 管理系爭房屋,而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之情形 ,亦無反對,應認軍備局於伊現況接管系爭房屋時,已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本於系爭房屋之實質管理及使用 人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符合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都市更 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原因。倘若法院認為伊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則伊以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 月起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對上訴人有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 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對上訴人有61萬8605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2萬9424元、 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之債權;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 、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系 爭000巷0號房屋306萬9919元、系爭000號房屋433萬8634元)。 倘若系爭拆遷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 則伊之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 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 ,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末以,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倘依上訴 人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且兩造 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足使伊信賴軍 備局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故上訴人之主 張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國產署113年9月24 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等 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亦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 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9頁)。系房屋拆除之前,系爭000巷0號 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000、00、0 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 關為被上訴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國產署(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3、437、463頁)。  ㈡000、00地號土地原撥用予國防部軍備局,嗣因撥用用途廢止 ,經行政院以100年7月27日函准廢止撥用,軍備局於100年9 月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被上訴人,召開撤銷撥用點 交發還會議,會議紀錄記載:000、00地號2筆臺北市有土地 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按現況接管, 由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 地製作移接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 (見被證15,即本判決附件三)。   ㈢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104年8月12日就系爭000號房屋、00 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並由國產署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將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 頁原證4)。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 調會,結論為本案更新事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 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被上訴 人領取,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後續如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 循訴訟解決爭議,有「為釐清『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4筆土地(○○路B基地)都市○○○○○○○○○○○○○○○○○○○○○路○段0 00號)本市都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 協調會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3)。  ㈤為辦理「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4筆土地(基隆路B 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之 拆除,補償拆遷補償費共計459萬58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由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將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 點交予昇陽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將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 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點交完成雙方確認單見本院卷三第 43、44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向昇陽公司領取系 爭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軍備局,104年8月25日 起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署,系爭000巷 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仍為軍備局。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早年由警備總部興建,為國有財產,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中華民國,軍備局是管理機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9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何者已不可考等語。 2.警備總部於60年9月19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辦理附位置圖及配置圖以利靖園營 區遷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其附圖如附件二所 示)。依當時有效(即53年9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警勤區警員在警勤區內應 隨時稽查,遇有新違章建築發生,應立勒令停工…。」,第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章建築在未拆除前,不准接電、 接水及營業登記。如係竊佔公有土地而為違章建築者,該土 地管理機關之負責人員應引用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以竊盜之 罪,否則以廢弛職務。」,第48條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 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 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 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 築線,並取得其證明後,不受本辦法之限制。」,可知依當 時新違章建築原則上會受取締,但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得 不受限制。警備總部於60年間函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同意辦 理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築,其位置與附件一所示系爭房屋之位 置大致相同,位置形狀雖略有差異,但時隔四十年,增建或 部分改建在所難免,且自系爭房屋99年及100年間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246、247頁)觀之,為3層樓RC造及2層樓加強磚造 舊式房屋,顯已歷有年所,又警備總部於60年10月29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建築執照,有建築執照 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75、176 頁即原證10、11),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申請書所載之 建築地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段00、00-0、00地號,有土地謄本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413至463頁),再建築執照記載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3層1座、加強磚造2層1座,與系爭會議紀錄「地上2幢國有 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相符,亦與昇陽 公司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說明資料記載「原軍方未登記 建物2層樓3層樓各1棟(000號、000巷0號)」及「其他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拆算表」記載系爭00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RC地 上1-3F」、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要構造為磚造「1-2F」(見 原審卷一第59、516頁)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系 爭房屋非由警備總部興建或係他人興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並非無據。又建築執照存根及建築 執照申請書之「建物用途」欄記載為「招待所」(見原審卷 一第153、175頁),原證6之撤銷撥用不動產說明書亦記載 「臺北市政府將上述2筆土地無償撥交警備部使用,民國60 年間即作為招待所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3頁)。再軍備局 曾對占用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趙建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認為,系 爭000巷0號房屋原為總備總部於60年間所建,王廣法擔任軍 職時占用該房屋,王廣法97年5月29日死亡後,其女婿趙建 華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管領該房屋,至100年1月18日始遷離 ,為無權占有,軍備局請求趙建華返還自97年5月30日起至1 00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應認系爭房屋原 係警備總部興建之公用不動產。 3.67年7月17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第2項規定:「動員 戡亂時期於重要地區設置警備總司令部或司令部;其組織由 國防部定之。」,89年1月19日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規 定:「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可知警備總部及軍備局均為國防部之所屬機關, 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92年1 月22日公布、103年1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國防部軍 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承國防部部長之命,主管國軍軍備整 備事項。」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 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組織法(101年12月12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第1條規 定:「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特設軍備局(以下 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 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 明文規定軍備局辦理國軍軍備整備事項,為國防部及所屬機 關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國防部所屬機 關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使用之公有不動產,92年軍備局設 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軍備局依國有財產法 第33至35條規定將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號房屋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於104年8月25日交還國產署,故國產署 成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管理機關,而系爭000巷0號房屋仍以 軍備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為國產署,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予國產署。 1.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系爭補償費之 領取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逕自認為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無法領取 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房屋原屬中華民 國所有,然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按現狀 接管,伊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市 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第2項規定,公用不動產應配合當地都 市更新計畫,無須依國有財產法第33至35條辦理變更為非公 用,由該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 領取補償費,故伊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 2.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108年1 月30日條次變更為46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 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市)政 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 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 理;同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 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66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 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 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 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 推動,爰於第1項明定排除。」,可知為使國有財產「一律 參加都市更新」,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 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 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 收益之規定;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 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故國有財產除「參加都市更新 」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之限制。修 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46條第2項)規 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 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 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 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2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 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 以利執行。」,可知為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避免程 序繁瑣、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而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 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為利於都市更新之執行,而 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統籌處理,其目的僅 在於「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故國有 公用財產除「配合都市更新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外之 事項,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應一律參加都市 更新,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 條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 理機關對於公用財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之限制, 另外,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及利於執行,排除適 用國有財產法第33條至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程序,亦排除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 府管理市有財產)等規定,軍備局得將屬國有財產之系爭房 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參與都市更新(例如:被上訴 人受軍備局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後,得以與昇陽公司連繫,由 被上訴人導引昇陽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被上訴人並得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昇陽公司代為拆除 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係 為利於都市更新計畫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將系爭房屋自國 有財產變更為臺北市之市有財產,亦未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之拆除遷移補 償費之領取權人自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 :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配合 都市更新計畫時,應由伊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領取拆 除遷移補償費云云,並不足採。 3.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又國有財產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國有公用財產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管理機關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倘若管理機關違反禁止之規定,對於公用財產為處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若管理機關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為國有公用財產,由於對於公用財產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屬對於公用財產之處分,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為無效,簡言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無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軍備局於100年5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其說明二記載:「旨揭2筆市有土地撤銷撥用案,經查現況尚有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有關本案國有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請惠予查告後續處理方式,俾據以辦理後續撤銷撥用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府(副本送軍備局、昇陽公司):「所詢國防部軍備局經管坐落本市○○區○○0000○00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內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參與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請參依前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回覆軍備局表示系爭房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處理,即由昇陽公司查定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金額並補償之,代為拆除費用在該金額內扣回。軍備局因此100年6月23日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記載:「土地部分依現況辦理撤銷撥用;另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及1座圍牆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於100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情形」欄記載:「本(8)日點還『王廣法散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面積0.0985公頃暨地上2幢國有未登記房屋(3層樓RC、2層樓加強磚造)及1座建物(圍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同意按現況接管。」,「會議結論」欄記載:「由本處繕造房地移交清冊,併將會議紀錄函送移接雙方辦理會銜用印。」,軍備局就系爭房屋製作列管建物清冊、就000及00地號土地製作移接清冊,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9至111頁、第230至232頁、第295至298頁、第335至338頁,即本判決附件三),系爭會議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召開王廣法散戶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臺北市有土地撤銷撥用點交發還會議」,且其會議情形為被上訴人同意土地暨房屋按現況接管,可知軍備局召開系爭會議,主要係因000及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要參與都市更新,而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土地上之國有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由昇陽公司查定拆遷補償費金額並扣回代為拆除費用後補償。自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觀之,軍備局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合致,僅能認為是為參與都市更新之目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軍備局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云云,並不足採。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就「參加都市更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而不及於其他處分,則除「參加都市更新」以外之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故縱令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禁止處分之規定,其讓與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併予敘明。 4.100年5月24日修正(即昇陽公司於107年間發給系爭補償費 時有效)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權 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實 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查定。」,108年1月3 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 畫表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 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 補償金額內扣回;…」,108年6月17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實施者為第1項之通知時,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強 制執行者外,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補償金額。」,可知因權利變換而拆遷建物之有權受領拆遷 補償費者,為所有權人,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國產 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對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者, 為國產署(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系爭 房屋為國有財產,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由實施者昇陽公司代為拆除,昇陽公司扣除代為拆除 費用後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依上開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 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國產署領取系爭補償費 後,應將此項收益解繳國庫(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參照)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本市都 市更新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屬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該 會紀錄結論記載:「…㈡為利都市更新事業推動,本案更新事 業計畫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合法建築 物拆遷安置費,仍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㈢ 本處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 未獲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 一第167頁),其後昇陽公司將系爭補償費459萬5810元交由 被上訴人領取(昇陽公司107年5月11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辧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 產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損害,國產署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 (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46萬6398 元)部分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 產署386萬1788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 0號房屋277萬0109元)。 1.被上訴人抗辯: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伊自100年9月起為 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有73萬4022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 爭000號房屋46萬6398元,含利息)之債權;倘若不成立無因 管理,國產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維護管理費用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有61萬8605元(即系爭000巷0號房屋22 萬9424元、系爭000號房屋38萬9181元,不含利息)之債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0萬8553元; 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 序,致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 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 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務 ,則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 主張系爭補償費是由昇陽公司所發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管理有益費用為不同之債權債務人,並非互負債務,故不符 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3.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軍備局為使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於100年9月 8日系爭會議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以待昇陽公司 核定拆除遷讓補償費,再交予昇陽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計畫, 被上訴人於現況接管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進行清潔維護 、修繕管理、繳納房屋稅等合計73萬4022元(表列見原審卷 一第113至115頁即被證5:系爭000巷0號房屋之維護管理費 用22萬9424元,利息3萬8200元,計26萬7624元;系爭000號 房屋之維護管理費用38萬9181元,利息7萬7217元,計46萬6 398元),有系爭房屋維護管理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639至737頁被證28),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將 持有之系爭000巷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點交予昇陽公司, 於107年10月22日將持有之系爭000號房屋及00地號土地點交 予昇陽公司,被上訴人將鑰匙點交予昇陽公司,約定後續如 有涉及環境週邊維護管理由昇陽公司負責,有點交完成雙方 確認單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經查被上 訴人上開管理事務,包含繳納房屋税、修繕牆垣圍籬、防治 病媒蚊及除草等項目,倘若被上訴人未為之,系爭房屋將積 欠稅捐、環境雜亂、孳生病媒蚊,則上開費用確屬維持系爭 房屋現狀之必要有益費用,乃利於國產署,並不違反國產署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產署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就無因管理債權73萬4022元主張抵銷部分,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亦有委請商巡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4 之軍衛保全服務契約書5份為證,經查該5份契約之合約期限 分別為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05年、1 06年、107年,委託人均為軍備局,受託人均為天下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79頁),該5份契約 之附件「北部工營處營改空置營區統計表」經上訴人以黃色 螢光筆標示之「營區名稱」欄為「王廣法散戶」欄部分,均 記載台北市信義區,「土地面積(公頃)」欄記載「0.0062 」或「土地面積㎡」欄記載「62」、「地址」欄均記載「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540、548、556 、565、575頁),其中前2份契約除上開記載外,另有「房 建物(幢、座)」欄均記載為「0」(見原審卷一第540、548 頁),其餘3份契約並無「房建物(幢、座)」欄(見原審卷 一第556、565、575頁),查0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面 積為6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上訴人亦陳明「原證14之62平方公尺位置在系爭00地號土地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知軍備局自103年4月1日起 係就中華民國所有之00地號土地委請保全公司巡查,至於房 屋部分,前2份契約之「房建物(幢、座)」欄已明白記載為 「0」,後3份契約並無關於巡查房屋之記載,至於系爭000 巷0號房屋乃坐落於000地號,而非坐落於00地號,是以上開 5份契約之「地址」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應非委請巡查標的之意(此由前2份契約另有「房建物(幢 、座)」欄均記載為「0」可知),又上開5份契約並未記載 巡查標的包括系爭000號房屋,且系爭000號房屋僅一部分位 在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難認為上訴人有就系爭 房屋為管理維護。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 求權,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以對國 產署有上開管理維護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為無理由。 4.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軍備局系爭會議將2 筆土地暨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現況接管等情,業如上㈡3. 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後續要參與都市更新,由 昇陽公司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核定拆除遷移補 償費,則系爭房屋在系爭會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時,當有無 償借用所坐落土地之意思,且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對國產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740萬8553元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又 自系爭會議記錄觀之,軍備局與被上訴人並無就移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致,業如上㈡3.所述,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已達成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合 意,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其未能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5.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房屋對國產署之無因管理債權 73萬4022元(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000號房屋 46萬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抵銷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國產署386萬1788元(計算式:4,595,810-734,022= 3,861,788)(包含系爭000巷0號房屋109萬1679元、000號房 屋277萬0109元)。 ㈣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虞。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已納入都市更新基金, 倘依國產署所請而予以返還,勢將有害於都市更新之公共利 益,且兩造向來僅就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進行協調, 足使伊信賴國產署已無對系爭000巷0號房屋主張權利之意思 ,故國產署之主張為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國產署則否認之。 2.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會議之前,軍備 局與被上訴人已有共識因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要參 與都市更新,而將土地撤銷撥用點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 依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36條第2項辦理,業如上㈡3.所述,國 產署並10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0號房屋之拆遷 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見原審卷卷一第346頁),被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000號房屋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之 結論記載「先暫列由本府(本市都市更新處)領取」「本處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續就系爭建物權屬研處結果,如未獲 共識,雙方另協調或循行政訴訟解決爭議」(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軍備局提供系爭 房地財產成本資料,軍備局於同年月28日函覆房屋核定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總價(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僅為軍 備局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資料,尚難因此認為國產署不請求 返還系爭補償費。此外,國產署並無特殊舉措使被上訴人信 賴不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則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 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又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項、第36條第2項,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辧法第1 條、第19條第3項,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補償費應由國產署領取,國產署請求反還系爭補償費,為 正當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 張國產署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尚 難採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本件國產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約定給 付期限,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部分請求108年 7月25日聲請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 0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起,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 遷補償費部分請求追加備位之訴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筆 錄見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323萬6 507元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號房屋於46萬 6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 10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原應返還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9303元 予國產署,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於26萬76 24元部分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 9元,則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償費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摘要如附 表三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資訊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865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63頁 2 同上○段00地號 120 臺北市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00○○○○○○段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頁 3 同上○段00地號 62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 2.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3頁 附表二系爭房屋相關資訊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主要構造 拆算面積㎡ 實補償金額 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上層 1-2F 264.38 1,281,915 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巷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磚造 52.90 63,652 遮雨棚 6.90 13,736 小計 1,359,303 2 同上段000號 RC地上層1-3F 592.02 2,870,564 1.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1第4頁圖說(即本判決附件一),系爭0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所提財政部100年8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所載,系爭000號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共計203㎡(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占用000地號土地136.79㎡、占用00地號土地10.48㎡、占用00地號土地55.73㎡(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僅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因為並無實際測量,故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四第82頁)。 RC地下室 65.78 319,813 磚造 27.22 32,752 遮雨棚 6.72 13,378 小計 3,236,507 說明: 1.系爭房屋原係警備總部於60年間興建作為招待所使用之公用不動產,軍備局92年間設立後,軍備局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因為要參與都市更新,軍備局於100年9月8日系爭會議,將000及00地號土地廢止撥用點交發還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同意按現況接管之被上訴人,僅能認為是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尚難認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2.上開表列房屋之主要構造、拆算面積、實補償金額欄之內容,詳昇陽公司108年3月29日昇陽(000)字第000號函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516頁。 3.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6日核發拆除執照起6個月內由昇陽公司拆除。 附表三聲明、抵銷抗辯及本院判決結果摘要 一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二審聲明及抵銷抗辯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人一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323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135萬9303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上訴人二審聲明: 聲明同第一審。倘若系爭000巷0號房屋有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者為國產署,而非軍備局,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國產署系爭000巷0號房屋拆遷補償費135萬6507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277萬0109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系爭00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含國產署就系爭00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及軍備局就系爭000巷0號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09萬16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系爭000巷0號房屋補償費抵銷後金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000巷0號房屋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一審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支出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6萬7624元、46萬6398元之債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支出上開維護管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對軍備局、國產署有22萬9424元、38萬9181元之債權;又軍備局、國產署無權占用000、00地號土地,應返還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萬9919元、433萬8634元。另依系爭會議記錄可知軍備局與伊就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達成意思合致,詎軍備局怠未協同辦理撥用程序,致使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未能領得拆遷補償費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對軍備局有賠償系爭補償費之債權。 被上訴人二審抵銷抗辯: 抵銷抗辯同第一審。倘若有權受領系爭拆補償費者為國產署(不包含軍備局),抵銷抗辯改為全數就國產署為之。國產署113年9月24日始追加請求135萬9303元,利息不得自108年7月30日起算。 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對國產署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73萬4022元(系爭000巷0號房屋26萬7624元,系爭000號房屋署46萬6398元,含利息),主張抵銷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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