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繼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   亡,聲請人吳彩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   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   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進桂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吳彩雲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提 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3 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吳彩雲之印鑑證 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況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曾發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此有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無 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吳彩雲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5

TCDV-113-司繼-4832-20250325-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6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5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彭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銘章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 ,聲請人彭立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銘章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高珮瑜、高婉瑜等人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養子林琮舜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 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琮舜,聲請人自尚無繼 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4-司繼-309-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許明總 卓溢皇 郭以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寶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死亡,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為被繼承人之孫婿、聲請人郭 以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明總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女郭婉晴之配 偶;聲請人卓溢皇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女高玉庭之配偶;聲 請人郭以琳係被繼承人高寶月孫子高博揚之配偶,則聲請人 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3人等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 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均屬直系姻親二親等關係,即該等 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許明總、卓溢皇、郭以琳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3人等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許明總、卓溢皇、郭以 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4-司繼-86-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游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3月5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 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18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A05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5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 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5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第一及第二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A02、子女A01、父母A03、A04,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5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業經第三人乙○○ 於84年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與其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首揭 民法規定,既已出養,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05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5

PTDV-114-司繼-310-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陳○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蘭、陳○彤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3年12月 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興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嘉及孫子女陳○○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呂○○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陳○蘭、陳○彤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呂○○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陳○蘭、陳○彤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5

PTDV-114-司繼-232-202503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明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葉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斯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盧冠伶、葉玲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葉俊成未拋棄繼承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 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5

NTDV-114-司繼-69-202503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明 人 薛詠倫 薛彤恩 薛彤芮 薛彤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郁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斯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及曾孫子女,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盧冠伶、葉 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葉俊 成未拋棄繼承,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及曾孫子女係第 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5

NTDV-114-司繼-23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