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陽仁
蘇金菊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陽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文秋
被上訴人 李文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對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李文秋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
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
依職權就前開給付宣告假執行。惟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伊於原審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陽仁等人已執原判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79號
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預計於114年2月
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願提供擔保金
以免為假執行。又原判決命伊給付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約共計83萬5,796元(計算式180,000+464,153+100,682+88,
501+4,100×0.6=835,796),依實務見解關於假執行之供擔
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伊給付金額3分之1為適當。爰聲請以
27萬8,599元(計算式:835,796/3=278,598.6,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為278,599)為蘇陽仁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等語。並聲明:就本件命被上訴人李文秋給付部分,於被
上訴人以27萬8,599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仁、蘇金菊
、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則以:對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李文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
但主張擔保金額應為原判決主文之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之聲請。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經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等並聲
請假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之不動產,該執行事
件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88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又假執行
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
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
大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
仁、蘇金菊、蘇陽生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
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李文秋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應負擔之一審裁判費全額即82萬264元(計算式1
80,000+464,153+88,057+86,134+3200×0.6=820,264)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簡上-12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