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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新豪美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 稱「王業臻」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名下 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有欠銀行錢想要辦貸 款,第一次跟民間借貸,不清楚流程,對方說要確認提款卡 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就可以借貸,就是有無被扣薪或欠稅的 情形,所以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主張:被告想要貸款,因對方提供貸款合同紀錄,所 以被告相信這是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其並非出售帳戶資料 ,也未獲得報酬,又被告提供的臺銀帳戶是薪轉帳戶,若知 悉對方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應不會提供薪轉帳戶,且也不 會只有提供一個帳戶。再者,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 資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也不是金融相關從業人員 的背景,只是勞力階層,主觀上無法詳盡的查證,也容易被 詐欺集團所利用,新樓醫院的報告及嘉南療養院的報告都可 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相較一般常人, 其實更容易被騙,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事發當天因臺銀行員 打電話給他,也就馬上報警了,本案僅能認被告提供資料不 夠謹慎而有過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 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臺銀帳戶,並持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 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頁) 及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至13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 卷第17頁)、被告提出之7-11寄件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及王業臻傳送 予被告之合同影本各1份(偵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59至9 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個帳戶何時申請?)3年 左右,是目前薪轉使用,帳戶裡沒有錢,我沒有損失,我現 在薪水是拿現金。(問:你警詢說你是為了辦貸款給提款卡 ,為何要提供?)對方說要查可不可以匯款進來。」(偵卷 第50頁);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民間借貸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因為他們打得契約有寫要確認提款卡有無問 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借貸。」、「(問:你之前有貸款 經驗嗎?)有,跟銀行。(問:銀行當時有叫你交提款卡或 密碼之類的嗎?)沒有。(問:這次跟你說要確認提款卡有 無問題,為何不提供交易明細就好?)因為這是我第一次跟 民間借貸,不清楚他們流程。(問:你自己是否知道貸款能 否成功是在你的債信及還款能力?)銀行是這樣,民間借貸 我不知道。」、「(問:過程中有無想過對方說要審核提款 卡,為何只要有提款卡就好?審核提款卡目的為何?)提款 卡能否正常使用,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貸款,對方是這樣跟 我說。(問: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跟貸款有何關係?)要確 認我是否有被扣薪或欠稅,我在對話紀錄也有跟對方說我有 被台灣銀行每月扣款3000元,所以我是真的覺得對方是要確 認我的帳戶扣款情形。」、「(問:查詢提款卡可否正常使 用,跟你要貸款有何關係?)因為對方說要查如果不能正常 使用就不能貸款。」(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00頁)。  2.依據被告所述,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貸款,然若 僅是確認撥款帳戶,被告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又 被告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與 密碼,也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其與「何 中偉」之LINE對話紀錄,還詢問對方「會不會算負債比」( 本院卷第65頁),則其所謂民間借貸卻全然未著重還款能力 ,也未要求擔保,只要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功能正常即 可貸款,顯於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丁○○貸款 協議合同(本院卷第89至92頁),其中第4條1.記載乙方即 王業臻收到被告之借款收款帳戶金融卡後,完成借款人信用 良好證明之相關檢驗認證;第9條1.記載乙方即王業臻有權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銀行欠款 、政府機關欠稅等,及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75頁),「王業臻」已先表示審核通過、可貸 款30萬元以內,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查詢有無扣款、罰單 、支付命令等影響債信事項。若對方真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 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資料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即可 ,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又提款卡至多能 查詢帳戶餘額、匯款、提領款項等,根本無從知悉帳戶之詳 細交易情形,應為一般常識,交付提款卡究竟要如何查詢信 用狀況或有無扣款、扣稅紀錄,實有可疑;再者,「王業臻 」怎會告知通過貸款後才要審核信用狀況,及有無扣款、扣 稅等影響還款能力等事項,又若要能正確翔實地評估,也應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資料確認,怎會只要求提供 1個帳戶資料,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當可察覺有異。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因被告是學習障礙兒童,就讀過資 源班,學業也是後段倒數排名,新樓醫院報告及嘉南療養院 鑑定報告都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受 騙機率高,應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被告為成年人,又依 據本院調閱被告就學之學業成績、輔導、生活紀錄及特殊教 育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17頁、第22 1至231頁),可知被告國小雖有學習障礙,但學習成績均有 70分以上、百分比位於中間偏下,並非倒數,就讀於科技大 學時成績均有及格並順利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另 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 否是否明顯弱於一般人,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仍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心智年齡應略遜於一般同年齡 者且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相較於一般成年人亦稍差(未明顯 弱於一般人),但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4000 1308號函暨丁○○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附 卷可憑,可知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雖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稍差,然未明顯弱於一般人。又被告在與王業臻之對話紀錄 記載自陳擔任廚師助理多年(本院卷第64頁),亦具有相當 之社會工作經驗。  4.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教育程度係科技大學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 ,雖經鑑定認係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然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 未明顯弱於一般人,仍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 已如前述,又其亦曾有申辦貸款經歷,知道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債信及還款能力,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款, 及以提款卡查詢信用、扣款、扣稅紀錄等種種悖於常情之處 ,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需要用錢,為 獲取利益,抱持該帳戶餘額甚少、沒有損失等想法,即率而 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直至 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完畢、臺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才報案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主張:若被告目的係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當不至於交付薪資帳戶,或只交付1個帳戶,然 被告已自陳現在薪水是拿現金、沒有損失,顯見該臺銀帳戶 已非薪轉帳戶,又若被告確實係為貸款而相信「何中偉」、 「王業臻」交付帳戶,何必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僅剩36 8元(參被告臺灣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此外,實 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未必是交付多數金融帳 戶之情況,僅交付單一帳戶情況亦非少數,是交付帳戶數目 多寡與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 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甲○○、丙○○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 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等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23至124頁、第177至178頁)附 卷可參,顯見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 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2分許,以臉書帳號「馮家屯」假冒買家聯繫賣家甲○○,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①113年2月2日12時32分 ②113年2月2日12時44分(檢察官補充) ①98,996元 ②14,016元(檢察官補充)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暱稱「Ku Kima」假冒買家聯繫賣家丙○○,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認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113年2月2日12時38分 36,323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10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李傅花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 加入該詐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 (提款人)工作。嗣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 方式向伊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被告,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被告知悉後,即由被告持上開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 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 臺幣(下同)105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 為涉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96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上開 帳戶遭到提領10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共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17頁)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訴-62-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案原 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與修正前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比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新法之最高刑度較短,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認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相比,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易言之,原判決即係以新法論罪處刑, 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 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 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 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 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 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 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 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 ,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 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 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 判為違法。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 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 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 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 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 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徵詢庭 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依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 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關於新、舊洗錢法比較,僅 就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 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 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謀求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 價。嗣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蔡文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 移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無如112年6 月14日修正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限制,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固與本院上 述最新一致之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符,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0月14日判決, 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不同 ,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 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 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 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2-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峻豪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 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胡峻豪遂與「2號人員 」、「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2 號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胡峻豪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證明胡 峻豪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胡峻豪即依「大廚」及「微笑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輸入各該提款 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胡峻豪係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真正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與提 款卡交還「2號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張育箐、 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佳璇、劉定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聖富、黃智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峻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君、黃智杰、楊宜恩、李欣怡、王維新、蕭雅君、曾麗惠、 張育箐、孫茂棋、翁佳甄、陳家安、陳羿臻、吳紘暘、李家 璇、劉定宇、高軒、賴如燕、賴冠育、曾聖富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至10頁、11至15頁、警二卷第11至12 頁、13至15頁、17至21頁、23至25頁、28至30頁、31至34頁 、35至37頁、39至40頁、41至43頁、45至48頁、49至50頁、 51至54頁、55至56頁、57至58頁、59至62頁、63至65頁、偵 卷第107至108頁)。另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7-18 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警一卷P17-20、95-96)、本案郵局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P21-23)被害人林明君匯款明細截圖暨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P59-65)、告訴人黃智杰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暨内頁歷史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一卷P71-73、81-87)、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P71-7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 P73)、本案一銀B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5)、本案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79)、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P83)、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87)、本案一 銀A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1)、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P9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P99)、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統一、全家、萊爾富、小北百貨) (警二卷P103-124) 、府平公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P125)、告 訴人楊宜恩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 二卷P143-147)、告訴人李欣怡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59-162)、告訴人蕭雅君轉帳明 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170-176)、 告訴人曾麗惠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185-192)、告訴人孫茂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警二卷P225-230)、告訴人翁佳甄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39-243)、告訴人陳家安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53-256 )、告訴人陳羿臻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265-280)、告訴人李家璇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289-294)、被害人高軒轉 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03-306 )、被害人賴如彥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二卷P311-313)、告訴人吳紘暘交易紀錄截圖(警二 卷P323)、告訴人王維新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警二卷P333-335)、告訴人張育菁交易紀錄截圖 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P343-352)、被害人 賴冠育交易紀錄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 P3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8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130456676 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孫士祐ATM 提領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77-125)、告訴人曾聖富交易紀錄 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P109-113)、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立人門市)(偵卷P121)、另案樂天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P123)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人員」,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被告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⒎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並與「2號人員」、「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 於詐騙之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 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13,380元等情, 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13,38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 項業已交付「2號先生」,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 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2號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廚」、「微笑先生」及徐承安(另由警偵 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為報酬,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59號、14543、16313、27660、28769號提起公 訴,而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1256、172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03日南檢和洪113偵16560字 第11490002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 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 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並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等情 ,已如上開有罪部分論述,本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確 有上開行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是由暱稱「2號人員」交給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 ),並未提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係屬何人所持有以 及為何會流落於詐騙集團手上。蓋詐騙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有多種來源,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本人持有或申辦、 或向他人借用購得等等,未必均屬以詐術、強暴、脅迫、竊 盜、侵占等方式取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詐騙集團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定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 密碼提款等行為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胡峻豪受領由「2號人員」交付之提款卡 (民國)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下稱 受領時間/地點 1 蔣宜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8分許/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之府平公園 2 周耀滄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3 蔣宜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A帳戶 4 許芸樺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B帳戶 5 蔣宜婷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6 許芸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7 許芸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8 杜柏慶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9 謝明達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10 蕭兆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3時許/臺南市東區某不詳公園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宜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玉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惠」之買家、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楊宜恩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嬰兒推車,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楊宜恩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所有LINE PAY 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親自及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1分許/9萬9,123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5分許/2萬0,123元 郵局A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2李欣怡所匯2萬9,98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③113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3賴如燕所匯4萬9,98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2 李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1時起,接續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羊愛喝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ise」之買家、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包包,但於蝦皮平台交易失敗,需認證金流等語,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6分許/2萬9,989元 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至20分許/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9萬9,12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3 賴如燕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Hue Nh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合作金庫官方LINE等,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帳號審核等語,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4時33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含編號1楊宜恩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期門市) 4 王維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ixa Sary」、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悅伶」之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專員等,向王維新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然需先開通蝦皮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王維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9萬9,986元 一銀A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許至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 ①113年2月27日15時許/9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7日15時5分/1萬7,320元 土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27分許至3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5 蕭雅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huy Ho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玲」之買家、Shopee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蕭雅君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住宿券,然因蝦皮商場未完成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程序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真實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許/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6 曾麗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慕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靜惠」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曾麗惠佯稱:欲購買所刊登販售之番茄,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曾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至3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編號5蕭雅君所匯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16劉定宇所匯4萬9,986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7 張育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baracampbZ0000000000jv」、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偉」之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向張育箐佯稱:抽中獎金但所提供帳戶轉帳失敗,需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始能受款等語,致告訴人張育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許/4萬0,04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48分許至5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4萬9,984元、4萬8,12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8 賴冠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曉萱」之買家、蝦皮線上專屬客服、華南銀行專員等,向賴冠育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並簽署三大保障認證始能買賣等語,致賴冠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1,03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9 孫茂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3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ngrid Clay」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孫茂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向孫茂棋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孫茂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1萬5,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1萬4,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10 翁佳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翁佳甄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向翁佳甄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翁佳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許/1萬7,000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許/1萬7,000元(含編號9孫茂棋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11 陳家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陳家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向陳家安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陳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許/1萬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7分許/1萬元(含編號10翁佳甄所匯1萬7,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康華店)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2陳羿臻所匯4萬5,099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2 陳羿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ANDU」、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之買家、7-11專屬客服等,向陳羿臻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然需先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陳羿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許/4萬5,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許/1萬3,011元 一銀B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5分許/2萬元(含編號11陳家安所匯1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至30分許/2萬元、6,000元、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3 吳紘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紘暘,佯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旋轉拍賣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紘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3萬8,099元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1萬8,123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2時17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建平門市) ②113年2月27日22時39分許/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康裕店) 14 李佳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帳號「isfp199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向李佳璇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李佳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3分許/4萬9,972元 ②113年2月27日23時5分許/4萬9,970元 ③113年2月27日23時14分許/9,987元 ④113年2月27日23時15分許/9,986元 ⑤11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9,985元 ⑥113年2月28日0時18分/4萬9,972元 ⑦113年2月28日0時20分許/3萬8,108元 彰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②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5高軒1萬2,093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③113年2月28日0時22分許至同日時23分許/2萬元、2萬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永華店) ④113年2月28日0時25分許至26分許/2萬元、2萬元、8,000元 ⑤113年2月28日0時41分許/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2萬9,999元)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亞萬門市) 15 高軒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22時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之買家、旋轉拍賣行動客服、銀行專員等,向高軒佯稱:欲購買鞋子,賣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高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3分許/1萬2,093元 彰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8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含編號14李佳璇所匯4萬9,970元、9,987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新康華店) 16 劉定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曉珺」之買家、蝦皮客服、中華郵政經理等,向劉定宇佯稱:所提供蝦皮賣場有問題,需依渠指示申辦並操作網路郵局以驗證帳戶等語,致劉定宇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許/4萬9,983元 臺銀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0時8分許/2萬元(含編號6曾麗惠所匯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8日0時9分許/2萬元 ③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2萬元 ④113年2月28日0時11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康平店) ⑤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台南康裕店) 17 林明君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57分許起,接續假冒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ick」之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林明君佯稱:須匯款予DMM交易平台解除帳戶凍結,始能取得買家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等語,致林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至9分許,先由孫士祐(另由警偵辦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後尚餘798元,再由胡峻豪於同日時38分許至39分許,分別2萬元、1萬元(含編號18曾聖富匯款後經轉匯9,900元、9,999、9,999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8 曾聖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接續假冒7-11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等,向曾聖富佯稱:可協助進行銀行認證,以利賣貨便商城交易順利進行等語,致曾聖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聖富先於113年3月4日16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3,102元至邱彥嘉(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樂天帳戶),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轉匯9,900元、9,999、9,999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時39分許/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崇善店) 19 黃智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25分前某時,接續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等,向黃智杰佯稱:欲購買手工掛繩,然黃智杰金融帳戶金額不足須簽署認證流程,方得開始買賣等語,致黃智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B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32分許/2萬元、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立人門市)

2025-03-26

TNDM-114-金訴-63-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逸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維訛稱: 可購買紅寶石進行賭石,轉帳後48小時內會收到貨物等語,致楊 哲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購買紅寶石,遂分別於112年10月1 2日凌晨5時18分許、同日凌晨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逸民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本 案帳戶的帳號遭網路上的朋友騙走,對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 ,所以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到他從新加坡回來,我再將他 匯給我的錢領出來還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何帳戶給對方後, 變成洗錢的帳戶。又我只有給對方本案帳戶的帳號,其他提 款卡的資料我都沒有給。因為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 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楊哲維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前開時日 先後匯款2萬8,888元、2萬2,962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暨存摺內頁之照片影 像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本案帳戶之帳號,係遭網 友訛詐而提供,且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未曾交付 對方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云云,然遑論被告自始未曾提 出任何其與所謂網友間之聯繫資料,均僅空言置辯,且其於 警詢時稱該名網友係臺灣人,正在越南做生意云云(偵字卷 第21頁反面),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名網友 在新加坡云云(偵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亦見 其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已然有疑。  ⒉此外,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長時間未使用,因 此不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 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 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 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0月12凌 晨5時18分、58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起陸續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 詳之人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 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供稱,關於本案之提款卡密 碼僅有其1人知悉之情明確(本院卷第30頁),而持金融機 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時,若連續輸入數次 錯誤密碼,則該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加以,提款密碼多係要求以多碼數字所組成,則若僅 憑猜測而得以拼湊正確密碼進而順利使用提款卡提款,實係 殊難想像,則若非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則取得之人又如何得以使用該提款卡,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而使用,進而提領款項。  ⒋基此,被告迄今未能明確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為何, 且前後辯詞不一,復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毫無忌憚, 而持之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甚能輸入正 確提款卡之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據此,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然因許久未曾使用而不 知提款卡之下落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見其先前係有工作之經歷 ,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更稱,其知曉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本院卷第45頁),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 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 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32-2025032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 路於「葡京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上開投資 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滙豐銀行帳戶及其 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主動 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再誘導原告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滙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新臺幣(下 同)3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故原告自難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亦是被害人,當時是在 網路友人介紹創建投資帳戶,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希望透過小額投資獲利,且被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38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為 滿30歲之成年人,將多張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個人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 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 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 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 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 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 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 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 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 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2025-03-25

NTEV-114-埔簡-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0、14、1 7、20、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 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 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被告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 而冒充原告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被告即以此不 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 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在執行,無法還錢。同意賠償原告12 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被告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同 意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4-訴-61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82、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斐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薛斐憶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配偶洪清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再為獲取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報酬,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薛斐憶提供之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2至4 朱明正、劉世福、陳彤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斐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本人使用 ;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在回家的路 上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先生手機,提款卡上沒寫或貼 上密碼,可能被盜用;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網路說要線上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對方說提供 1個帳戶1個月薪水6萬元,我提供2個,1個月可以獲得12萬 元,想說對方會寄回來不會有問題,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 不法使用,最後也沒拿到錢,我也是被騙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 人洪珮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朱明正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⑶告訴人劉世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 對話紀錄、翻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告訴人陳彤妃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翻拍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⑹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⑺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2148 9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持提款卡領款後,該帳 戶之餘額為0,迄告訴人洪珮瑜於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該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⒉被告自承所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配偶洪清華之手機號碼, 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該提款卡之 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 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 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 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 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提款卡 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 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 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 告或洪清華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 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 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 法令常人信服。 ㈢、關於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㈣、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偵查 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既歷經前案之警方調查及偵、審程序,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既歷前案之 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定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執行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 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洪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洪珮瑜,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洪珮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112年12月17日16時41分許 00000元 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朱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明正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朱明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06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 劉世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福假冒為友人「小劉」,佯稱其有資金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劉世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 1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彤妃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陳彤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4日21時07分許 112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5

TNDM-114-金訴-687-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如、陳柏 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鈺鴒、陳冠諭、 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青、謝少棋(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 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冠諭、廖世明、林嘉耕、謝少 棋達成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有前來調解程序之前開告訴人 達成調解予以賠償,積極彌補部分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等被提 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 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芸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6帳戶(下稱本件6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6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 君、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 陳宥青、謝少棋(下稱林庭如等14人),致林庭如等14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庭如 等14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 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 青、謝少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盛固坦承申辦本件6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請我去做約定轉帳,讓我帳戶金流 流動,可以美化帳戶,比較好辦貸款,我有交出總共7個帳 戶,還有玉山,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6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成弘 -副理」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 惟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 ,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 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 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 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 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6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需要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好過銀行貸款,沒有見過面 ,對方有說需要約定2帳戶作轉帳,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 營資料,沒有看名片,剛好看到這間,他只說要美化帳戶, 說要貸香港的銀行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 ,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6帳戶供「 張成弘-副理」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 事前即已認知「張成弘-副理」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 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成弘-副理」聯繫過程, 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6帳 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 遽以被告辯稱與「張成弘-副理」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 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6帳戶。 (四)徵之本件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寄交本件6帳戶前, 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35元、861元、627元、158元 、131元、1,018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6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上揭本件6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 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6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整合債務,我想借100多萬,過 去有向銀行或貸款單位借到錢,之前借款是有到現場、實際 面對面評估還款,也有拿資料給我簽名,這次寄卡片寄送給 他後就沒消息了,沒有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一定還款證明 給對方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6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 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 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 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 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6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6帳戶資料後,實已無 法控制本件6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6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黃國盛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惟年紀非輕,且在 政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 被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庭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張嘉偉」聯繫林庭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未授權無法領獎狀態等語,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31分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4分 4萬9,984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柏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3時許,透過手機遊戲「雲海:無限邊境」、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柏彰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手機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傳帳資訊錯誤遭凍結狀態等語,致陳柏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5分 4萬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7分 4萬1元 3 告訴人施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彥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驗證並解除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施彥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6分 9,9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8分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0時40分 9,985元 4 告訴人林易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彬」、「吳靜茹」聯繫林易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驗證作業等語,致林易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0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2分 1萬2,986元 5 告訴人王淑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陳先生」聯繫王淑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王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1分 3萬2,08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葉品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rolina6768wo」聯繫葉品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葉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2分 4萬9,017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2分 9萬3,017元 土銀帳戶 7 告訴人陳鈺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hen Bai Wan」聯繫陳鈺鴒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帳戶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陳鈺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22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50分 2萬201元 國泰帳戶 8 告訴人陳冠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陳冠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冠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 3萬8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陳品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岑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聯繫陳品孜佯稱:依指示在「全家+」APP交易並匯款,可完成簽署安心取保障並解除凍結訂單狀態等語,致陳品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廖世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3時11分許,透過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用戶「clotildadossetttix7」、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線上專員:吳亦茹」聯繫廖世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復權作業等語,致廖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9分 1萬6,985元 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張裕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裕翔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張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6,071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28分 1萬9元 12 告訴人林嘉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林嘉耕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林嘉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2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13 告訴人陳宥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于力(林興龍)」聯繫陳宥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等語,致陳宥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19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謝少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annah Tsai」聯繫謝少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存錢筒等語,致謝少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4分 3,580元 中信帳戶

2025-03-25

KSDM-113-金簡-11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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