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思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趙曉芬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鋼質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24

KLDM-113-基秩-72-20241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國禎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編號2門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門號欄 000000000 0000000000

2024-12-24

PTEV-113-屏小-472-2024122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潘為天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1月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小-4388-20241224-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林立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壹佰壹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 前為年率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内按月缴 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 金按月攤還。惟上開借款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1,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 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另於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 「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110年6月29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 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 按月調整;目前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 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 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 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及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9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  ㈡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於10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實際撥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 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自113年3月26日向聲 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0 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21,0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另債務人林立偉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寛限期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又於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惟上開 借款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0 2,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本案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債務人已發生多次未接之情事且發催 告函亦因招領逾期退回,顯無意願處理債務,債務人恐已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另查113年12月6日經訴外人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且所營獨資行號業已停業,可見債務人財務顯 著惡化,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故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林立偉身分證及駕照及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499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相 對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24

PCEV-113-板全-144-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阿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小-3025-2024122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江秀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顏震翔 張緹雅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之戶籍地分別在新北 市石碇區、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不明,是本 件應由被告顏震翔、張緹雅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簡-3311-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08-202412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劉振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處其罰鍰部分之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3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2狀 (下合稱異議2狀),係因發現其不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 7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已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受理,惟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由 本院審理以為有誤,故異議2狀係請求本院說明緣由而非聲 請再審之意。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係依法提起上訴及再審之 訴,前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同意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 事件(下稱後案訴訟),係異議人與劉氷團針對所有農舍坐 落之基地起訴,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蓄意阻礙 前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綜上,異議人非出於惡意、濫訴行為 ,所提異議2狀係出於誤解所致。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此 可知,法院以起訴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依同法第2 49條之1第1項對提起訴訟之原告加以處罰,必以法院對於原 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加 以駁回為前提。倘法院係以該款以外事由駁回起訴者,尚不 得逕認原告起訴有同款之情事加以裁罰。此觀同法第249條 之1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同條第4項前段更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 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就本案起訴 要件不備之駁回部分裁定與對原告為裁罰部分之裁定,原則 上規定應予合併裁定及救濟,同受上級法院審查等情,當更 明瞭。 三、經查:  ㈠乙○○於前案訴訟請求異議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91土地)上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投簡字第93號為勝訴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 嗣異議人與劉氷團共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以裁定駁回劉氷團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一),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二)。乙 ○○另案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向本院繳納於系爭確 定判決一上訴時漏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異議人 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 抗告,本院前將抗告事件卷宗於113年8月19日函文檢送臺中 高分院,同時副知異議人,該院認抗告法院為本院合議庭而 於113年8月21日函文檢還全卷到院,嗣分案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號裁定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5日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三)、於同月3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後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冰團對291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為敗訴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5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劉冰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即系爭確定裁 定三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三何部分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規定不合,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見原裁定第2頁),則原裁定應係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異議人聲請再審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非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然又逕認異議人於系 爭確定判決一後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異議人一再以同 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 非係為了延滯、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 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 ,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是衡諸上開說明,自與同法第249條 之1第1項規定得予處罰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縱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 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 必要,惟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 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 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 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 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 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參照)。  ㈣異議人於前案訴訟,並非發動起訴之原告而係第一審被告, 則其於第一審應訴、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作成系爭確 定判決一後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 決二駁回在案,經核均屬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所為之救濟程 序,上開判決固均為其敗訴結果,但尚難認定異議人於系爭 確定判決一後提起再審之訴,主觀上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 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 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二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 異議人再審之訴(見系爭確定判決二第6頁),並未審認異 議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 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則異議人於前案訴訟提 起上訴後,於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其敗訴後提起再審之訴,仍 應認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不構成前揭法文所稱之 濫訴情形。  ㈤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非聲請人,則其對於司法 事務官就前案訴訟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對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固經系爭確定裁定 三予以駁回,核屬異議人因不服處分、裁定而依法定程序所 為救濟,堪認異議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並未重複濫用司法資 源。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三於113年10月8日提出異議狀2 ,而臺中高分院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之抗告法院 為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1日將誤送該院之卷宗函檢還本 院分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審理而於113年9月25日作 成系爭確定裁定三,並於同月30日送達裁定予異議人,則異 議人主張異議2狀係請求說明抗告審由臺中高分院更為本院 之緣由非聲請再審之意,似非全無可採。又當事人不服法院 就本案訴訟所為實體判決與後續延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裁定,分別係依上訴或抗告二不同程序救濟,則異議人 於前案訴訟之上訴、再審之訴,及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之聲明異議、抗告,自無何構成濫訴之相當關聯性,原裁定 將之連結合併認定有濫訴情形,尚乏依據。  ㈥乙○○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就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系爭確定裁定三,一併聲請強制執行 ,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則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三聲請再審, 係為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 ,顯有誤認,亦非允當。  ㈦系爭確定裁定二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系爭確定裁定二係 認異議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提出異議, 而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見系爭確定裁定二第 1頁),並未實質審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 則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或係出於對法律規定 之誤解,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惡意、不當目的。又異議人與劉 冰團為共同原告對乙○○提起後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系爭確定判決三認有前案訴訟爭點 效之適用而為異議人敗訴判決(見系爭確定判決三第3頁) ,惟系爭確定判決三顯未認定異議人於後案訴訟所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情形,且後案訴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即難認定異議人提起後案訴訟,主觀 上係為了延滯、阻礙乙○○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而係濫訴行為。  ㈧綜上,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處異 議人罰鍰部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4-12-24

NTDV-113-聲-58-202412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禚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禚偉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持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扣案菸油1罐。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其化學結構與依托咪酯相 似,具有類似藥理及毒性性質,即與依托咪酯同屬超短效靜 脈麻醉藥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 可參,惟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於被移送人行為時尚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迷幻物品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警惕。另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4

TPEM-113-北秩-209-202412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7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29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前,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 對」等語,滋擾系爭飯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 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 有移送機關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持大聲公播放「欠錢還錢」等語之違序行為, 亦有關係人戴敍航、殷湘沂之調查筆錄、警員許力中、楊英 杰製作之案件處理經過說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上開 違序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 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M-113-北秩-27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