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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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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賓達 追加原 告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 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塗銷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土地地號」欄所列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如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且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黃秀美之債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原審重訴卷第187 -209頁),故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同為抵押義務人 之巨輪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巨輪興公司聲明追加為原告,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李武男(下稱上訴人)固辯稱:依證人李 黃秀美之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巨輪興公 司存在,李黃秀美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巨輪興公 司之意、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有效等節均有待釐清,准許巨輪興公司追加為原告,將損及 其審級利益,其不同意追加等語。惟: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李黃秀美於111 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巨輪興公司,有異動索引可稽(見 原審重訴卷第223、233、239-241、259頁),李黃秀美雖於 原審證稱其係將前揭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不知為何登 記給巨輪興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並於另案 即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未經李黃秀美同意,單方命代書 持李黃秀美簽約時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等語,固 有上訴人所提出李黃秀美另案之民事答辯㈡狀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第153-155頁),但李黃秀美並未否認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效力。則巨輪興公司既已登 記為前揭地號土地共有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 巨輪興公司登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直接前手,在 依法定程序塗銷巨輪興公司之前揭登記前,上訴人自不得否 認巨輪興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本件無調查巨輪興公司登 記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效力之必要。  2.又巨輪興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之 聲明及理由,均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未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見本院更一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舉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充分 辯論,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無任何未受保護情事,要 無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所 辯,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8年9月26日起 至83年9月25日止,期間屆滿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縱 有,時效亦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等得請求塗 銷其設定登記。倘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伊等得於清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等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同 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李黃秀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李黃秀美則提 供系爭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其返還及擅自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約定擔保期間至返還為 止,嗣前揭供抵押之應有部分比例於96年10月18日變更如附 表一、二「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 李黃秀美、訴外人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伊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李黃秀美之買賣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2,970萬9,780元給付予伊,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伊得請求李 黃秀美給付之前揭價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得 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 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 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黃秀美於78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 。  ㈢被上訴人及巨輪興公司於110年間向李黃秀美、李佳芳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1年3月9日就0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11年4月11日就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㈠按依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依同上修正公 布日及施行日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 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 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先例) ,揆諸上該說明可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 ,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抵押權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即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再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 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立法意旨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 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 。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另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 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 約定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 限,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 利存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諸前開說明,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屆滿,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上訴人雖稱:李黃秀美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回復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及李黃秀美擅自出賣土地所衍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及96年10月2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為 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李黃秀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伊為家管,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係伊公公即訴外人李金龍、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森盛、大哥即訴外人李森滄及上訴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1/4 ,但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李金龍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怕土地被伊 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讓上訴人安心,設定1,500萬元是上 訴人隨便寫的,抵押權擔保時間好像5年,沒有說在其賣掉 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當時上訴人說要去辦過戶,所有的稅 金要自己處理,上訴人說5年內會辦好過戶,但上訴人說他 沒有錢可以辦理,伊也沒有請上訴人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上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債務人「李黃秀美」的名 字(即原審重訴卷第61、70頁)都不是伊所簽的,伊不清楚 「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除權利證明書外 ,伊沒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設定抵押權 時,也沒有約定若伊將土地賣掉的話要賠償上訴人多少錢, 伊為國中畢業,都在家中當家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0- 150頁)。依李黃秀美證述可認上訴人因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為免上訴人擔心李黃秀美擅 自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僅為5年 ,未與上訴人約定在李黃秀美出售土地之前擔保都有效,李 黃秀美並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內容一無所悉。  ⒉上訴人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所載以 「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見原審重訴卷第59頁)或 「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債務人應償還 之一切債務清償為止(包括債務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續借 之款項所訂之期間)」(見原審重訴卷第69頁),故該存續 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期間,此 依李黃秀美嗣於9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合意訂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並於原因欄位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未確定」,因我國民法無存續期間規定,該契約書 上所載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無效云云。惟按一般抵押權登 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 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 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 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係就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而言,而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 同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不具意義云云,顯係誤 解。  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 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 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 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原審重 訴卷第51-57頁、第63-68頁),該記載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為前所論。佐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騎縫章,其他 約定事項亦未記載日期,更無任何地政機關用印,無從證明 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一併送入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之相關附件資料,上訴人辯稱該存續期間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間,係違反「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期間 即「以本抵押物依法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擔保至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李武男名義為止」之記載云云,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所提出96年10月18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依該「移轉 或變更原因」「原因」欄固載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內 容」欄則載有:「本件係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民國078專左字第062500號抵押權設定案辦理變更,擔 保物減少,變更前:擔保標示00-0、00、00-0、00-0及○○區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變更後: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原審重訴卷第73、78頁),然就原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存續期間等項並未為任何變更 (見原審重訴卷第71-80頁),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關於「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之記載,當無影 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仍為78年9月26日至83 年9月25日,則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外,李黃秀美就辦理前開變更設定原因證稱:當時是賣文 自路的土地,很像是因為賣土地,致擔保品變少的關係,才 去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重訴卷第143-144頁)。是系爭抵 押權於96年10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僅係因李黃秀美家族 已出售左營區文自路之土地,導致擔保品減少,而為抵押權 變更登記,更難僅憑前開「移轉或變更原因」之「原因」欄 前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3年9月25日間屆 滿後仍未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⒌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 5日,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七、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與李黃秀美間是否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 張李黃秀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8年9月26 日至83年9月25日,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 訴人就李黃秀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上訴人有債權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 依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景生證稱:我受李黃秀美的 委託協商,買賣價金我有告知上訴人,我告知上訴人可以分 得2,798萬4,110元,當時上訴人同意分到價金之後就塗銷抵 押權…尚未塗銷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更多金額,上訴人要2,9 70萬9,780元,我們沒有答應,2,970萬9,780元是磋商金額 ,現在也沒有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拿到塗銷證明,且上訴人 要求金額越來越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39頁)。依林景 生證述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黃秀美達成系爭協 議之合意,尚非無疑。上訴人雖稱:111年4月25日製作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分得2,970萬9,7 80元、李黃秀美分得3,029萬1,628元,被上訴人分得49萬6, 272元,並註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 戶,並經李黃秀美在其上簽名,可證李黃秀美、被上訴人均 同意或承認應給付上訴人2,970萬9,78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 點交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重上卷第34-35頁),然被上 訴人未於該點交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僅憑其上有填載 被上訴人之匯款銀行帳戶帳號即逕認兩造與李黃秀美有達成 系爭協議之合意。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協議係於111年4 月25日發生(見本院重上卷第183頁),時間在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至之後,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應 已確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李黃秀美 與上訴人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何債權債務發生。被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堪可 採信,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據。 八、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是該 抵押權登記顯已阻礙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先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因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 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塗銷登記,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更一-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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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 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 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 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 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 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 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 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 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 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 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 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 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 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 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 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 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 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 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 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 ,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 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 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 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 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 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 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 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 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 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 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 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 ,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 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 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 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 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 、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 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 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 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 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 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 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 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 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 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 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 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 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 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 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 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 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 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 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 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 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 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 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 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 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 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 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 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 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 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 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 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 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 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 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 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 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 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 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 ,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 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 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 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 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 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 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 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 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 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 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 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 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 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 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 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 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 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簡樓津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系爭房屋) 是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房屋○○路00之0號相鄰。被告竟 在兩造房屋中間之走道樓梯上,堵住水溝以及挖掘系爭房屋 牆壁,導致排水管不順,將系爭房屋之地基毀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並沒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都是原告自己 做的,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 ,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 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 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 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 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 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 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原告系爭房屋之現狀是何人造成,直至言詞論終結前,並 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再者,原告系 爭房屋到底有何危險或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 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三)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訴-155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綠大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結構安全負擔保固責任15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後系 爭房地外車道上方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地下一樓 車庫內屋頂也因漏水呈現黑色水漬痕跡,存有多處漏水之瑕 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間以 重建後院地板方式修復,惟迄今仍呈現漏水狀態,且該漏水 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 。 (二)系爭房地「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地有「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之二次施工違 建瑕疵(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向被告反應此違建瑕疵,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有違反瑕疵擔保義務。 (三)系爭房地屋頂磁磚存有破損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屋頂磁磚 剝落)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迄未修復,系爭屋頂磁磚剝落 亦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四)被告本應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給付亦屬不 完全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原告因前述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受有23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交付時並未漏水,惟不否認系爭房地「105年後」 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而,系爭漏水係因原告於房屋點交後, 自行決定施作水電工程,破壞一樓後院地板防水層所導致, 且系爭漏水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9年後」有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 情形,然因109年間距離系爭房屋交屋已有7年之久,且該磁 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 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情 形,被告就此應毋庸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三)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雖已有所謂「1樓後方磚」之隔戶、隔 界矮牆,然被告除於銷售及簽約時不斷強調告知一樓後院為 法定空地,被告基於隱私有為其施作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始 施作之二次施工工程」之隔戶、隔界矮牆,於簽約時原告亦 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疵,兩造才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謂「1樓後方磚」為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且縱有亦已罹於2年時 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另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 效部分雖尚未完成,然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未就其受有235萬元之損害提出具體說 明相關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曾由被告雇工於1樓後院地板及地下室 車道上方處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兩造分攤各2分之1費用。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 修復系爭房地屋頂。 (四)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後方之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自行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漏水是否為交屋時即102年7月19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 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年7月19日辦理交屋手續,此有交屋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 19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已自認(本院卷二第122、12 3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102年 7月19日系爭房地之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後改稱於1 02年7月19日並未交屋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地於 「交屋時」即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經查,原告僅提出105年 間之漏水照片,且亦拒絕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是本 院無從認定102年間已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至105年間出現系 爭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105年已距102 年交屋約3年,一般防水漆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是以105年 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於102年間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於系爭漏水處之一樓即後院有增加水 電工程,並係委託被告施作,被告102年11月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另委由被 告施作增加後院之水電,是以系爭漏水是否係因原告嗣後變 更水電所致,亦非無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交屋 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102年7月19日交屋時系爭房地並未有系爭 漏水情瑕疵之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交屋時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情形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即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並無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增設後院水電、105年間有委託被告 修繕漏水等情,並提出105年之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委託被告增加水 電、或有於105年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應屬兩造間是否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與系 爭房地交付時是否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房地交付時即具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房屋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乙方負責針對結構安全部分負保固責任壹拾伍年」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一般情形,漏水並不當然影 響結構安全,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全乙節負擔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亦拒絕進行鑑定,從而 ,原告自無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保固之責。 (四)原告就系爭違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違建包含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又原告於本院 自陳鐵鋁採光罩係其所自行增建(本院卷二第202頁),是 原告自不得就鐵鋁採光罩之部分對被告主張瑕疵,先予敘明 。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違建為合法,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 語,就系爭違建之一樓後方磚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秀珍訂購桃園縣○○鄉○○村○ 鄰○○路○路○段000號房屋一棟,一樓廁所門外移及增設後院 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因考量使用需求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 及不妨礙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施工,並充分認知此增建工 程,為領得使用執照之二次工程,本人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 疵,且以目前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下稱 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被告要取得增建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徐英鳳證稱:我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我 跟原告介紹後院,並說明後面圍牆及兩側圍牆是公司另外施 作,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設後院隔 戶牆和地界圍牆,沒有跟原告說這是合法的,已經明確告知 不在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後院的牆面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圖面,其後方僅有一水泥 空地,並無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之存在(本院卷一第79頁) ,又上開圖面係符合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規範,故原告透過上 開圖面即可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與圖面不符之增建 ,應屬違法,且衡情若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合法建物,又何需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即是指違法增建之部分,亦 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增 設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證人白鴻文之證述, 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同 意書係指二次施工會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與常情不符,亦不 足採,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地後院之牆面增建為 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知悉系爭房地後 院增設之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屬違法增建,且已同意被告為 此增建,原告即無從再主張此為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有違建之瑕疵,其同意書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預定用之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情形有 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 查,原告已明確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法增建之情形,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6.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在交屋前時已存在,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又109年 間有出現爭屋頂磁磚剝落之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然109年距交屋已逾7年,且該磁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 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或 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是本院自難以109年間之 系爭屋頂磁磚剝落而認定102年交屋時即有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之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非短時即為發 現或生成,然其仍未舉證說明其在102年交屋時即有上開瑕 疵存在,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95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既無系爭屋 頂磁磚剝落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情事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六)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屬結構安全部分,被告應負15年 之保固責任等語,然屋頂磁磚係另外覆蓋於系爭房地之主結 構上,其縱有剝落亦未必對主結構之安全造成影響,復原告 未舉證說明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對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有造成 何種影響,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0-訴-840-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連豐隆所有 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由被上訴 人承保船體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 港遭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 下稱騏龍輪)碰撞而翻覆沉沒,計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6 8萬元,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同日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堪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比例 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由騏龍輪及 系爭引水船平均負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理賠而受讓連豐隆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黃維倫律師 發函請求賠償,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7-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 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 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 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 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 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 ,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 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 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 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 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 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 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 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 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 ,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 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 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 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 ○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 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 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 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 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 ,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 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 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 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 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 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 ;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 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 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 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 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 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 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 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 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 、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 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 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 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 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 、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 、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 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 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 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 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 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 「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 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 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 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 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 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 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 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 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 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 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 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 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 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 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 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 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 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 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 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 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 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 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 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 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 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 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 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 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 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 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 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 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 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 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 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 ,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 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 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 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 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 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 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 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 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 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 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 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 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 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 ○、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 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 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 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 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 ,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 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 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 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 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 ,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 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 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 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 ○○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 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 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 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 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 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 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 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 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 ,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 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 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 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 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 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 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 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 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 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 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 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 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 ,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 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 ○○、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 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 ,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 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 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 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 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 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 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 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 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 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 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 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 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 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 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 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 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 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 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 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 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 ,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 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 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 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 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 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 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 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 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 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 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 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 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 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 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 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 ,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 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 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 ,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 。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 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 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 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 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 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 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 ○○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 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 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項目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系爭餐廳之 投資款 匯款至丙○○帳戶 70萬元 2 110年9月9日 70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富嵩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 匯款至富嵩公司帳戶 5萬元 4 110年12月9日 系爭餐廳之 消防設備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8萬元 5 110年10月2日 系爭櫃位之 投資款 10萬元 6 110年10月4日 36萬3,000元 7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4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1日 系爭櫃位之 零用金 現金交付乙○○ 2,5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系爭櫃位之 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5萬4,271元 合計 251萬4,771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000元 18 112年8月1日 2萬6,000元 2 111年4月27日 2萬5,500元 19 112年9月3日 2萬5,500元 3 111年6月1日 2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日 2萬5,500元 4 111年6月27日 2萬5,5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8月1日 2萬5,500元 22 112年12月1日 2萬5,500元 6 111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23 112年12月27日 2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日 2萬6,000元 24 113年1月26日 2萬5,500元 8 111年10月26日 2萬6,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 2萬5,450元 9 111年11月25日 2萬6,000元 26 113年3月27日 2萬5,45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2萬5,500元 27 113年4月25日 2萬5,450元 11 112年1月27日 2萬5,500元 28 113年5月28日 1萬9,376元 12 112年2月16日 2萬6,000元 29 113年6月26日 2萬5,450元 13 112年3月20日 2萬6,000元 30 113年7月26日 2萬5,450元 14 112年4月18日 2萬6,000元 31 113年8月28日 2萬5,450元 15 112年5月6日 2萬6,000元 32 113年9月25日 2萬5,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萬5,500元 33 113年10月28日 2萬5,450元 17 112年7月6日 2萬5,500元 34 113年12月1日 2萬5,450元 合計 84萬1,926元

2025-03-26

NTDV-112-訴-416-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 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 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 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 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 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 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 、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 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 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 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 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 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 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 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 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 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 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 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 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 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 ,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 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 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 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 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 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 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 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 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 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 )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 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 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 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 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 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 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 ,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 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 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 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 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 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 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 ,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 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 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 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 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 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6

NTDV-113-訴-3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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