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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仲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86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188號、第2867號、第12682 號、第16327號、第16593號、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4 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208號、第22209 號、第22210號、第22211號、第22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子鋐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子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8「本文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子鋐有罪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 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刑】: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 被告莊子鋐)提起上訴,被告莊子鋐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 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佐(本院 卷二第248、3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莊 子鋐原審有罪部分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 第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 院就被告莊子鋐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50次 ,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均 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為協助 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莊子鋐 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莊子鋐就其所 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審就各 罪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 過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 30至37、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刑 之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莊子鋐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49、56、57、 61至64、79至88、9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7、12至13、24至25、32、34、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9、19、45,另因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 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方式,各詐 騙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 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 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 鋐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 莊子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4至17、19、 39、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子鋐依法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裁量之理由,經核與科 刑所述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明顯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已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 審酌,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及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子鋐所犯附表一編號24、38之共同犯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其科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子鋐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濟任(附表一編號24)、郭國龍(附 表一編號38)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4,2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足佐(本院 卷二第336、347至348頁),被告莊子鋐有彌補告訴人羅濟 任、郭國龍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重要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被告莊子鋐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重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莊子鋐之重大量刑因子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 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24、38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 侵害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 羅濟任、郭國龍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鋐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莊子鋐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 號24、38「本院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莊子鋐全額賠償告 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 所受損害及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沒收部分非上訴審 理範圍,是否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宜由檢察官於執 行此部分沒收時,併予斟酌注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3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7、12至13、18、20至25、30至38、4 6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考 量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犯罪 、告訴人為數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 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莊子鋐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楊耀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 所示之罪):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耀仲就其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 至95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11至13、24至25、32、34 、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 編號10、19、45,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耀仲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仲所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92 次,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 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 協助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楊 耀仲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楊耀仲就 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 審就各罪僅量處上開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至141頁)。     三、被告楊耀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略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25、30至 39、45、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伊提供蝦皮平 台收款、下單交易賺價差,並交付款項給莊子鋐;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至60至78、89至94所 示,伊知情款項來路不明,但有交付款項,且查扣手機內有 微信轉帳紀錄。是伊承認每件犯行,因為蝦皮註冊的IP都由 伊延伸,並透過其註冊之蝦皮帳號收款,均與其脫不了關係 ,但過程都不一樣,如同製造也分流程,伊做服務,正常交 付款項,不是詐騙、不是機房,且扣案之手機內註冊蝦皮使 用之帳號,沒有刊登詐騙訊息,而其做轉幣係以3.9至4.3之 價格買進,以4.9至5.8之價格賣出,個人分成不到30萬元, 原判決判處9年多,真的不划算。再者,詐騙的時點、臉書 的對話時間、蝦皮的收款時間,不應以註冊的首創IP位置為 基準,且莊子鋐辯稱手機係由伊交付,並非事實,是莊子鋐 自己手機,莊子鋐因有臉書帳號之需求,伊才以300至450元 轉賣(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耀仲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55、58至95】部分,主要依憑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之自 白,同案共犯莊子鋐於原審之供述,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 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 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 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 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 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 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 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 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y資訊、shark19047、wang_ 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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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再取消訂單,蝦皮帳號則退回被告楊耀仲指定帳號,再由 被告楊耀仲提領或以購買人民幣等之方式,與被告莊子鋐平 分,是若被告2人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楊耀仲豈會交付手 機及假冒之臉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由被告莊子鋐進行詐騙 ,且被告莊子鋐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還將被告楊耀仲提 供手機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之用。同理被告莊子鋐能夠 使用被告楊耀仲提供假冒臉書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被告楊耀仲詐得款項後,其能順利 分得款項,而答應從事此份工作,被告2人均具有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楊耀仲主張手機是被 告莊子鋐所有等節,惟被告莊子鋐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 所有,惟被告楊耀仲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聯繫是否有這個產品,而提供給被害 人,自與被告楊耀仲所述不符,然如前所述,其係被告2人 詐欺手法之分工方式,並不影響認定被告楊耀仲與被告莊子 鋐共同犯詐欺犯行之認定。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耀仲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55、58至9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楊耀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 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楊耀仲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耀仲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楊耀仲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55、58至95「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楊耀仲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 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⑴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莊子鋐於 原審供稱,其與被告楊耀仲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 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卷第326頁),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 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 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 七、三分等語(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2人, 或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為六、四分 ,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情況下會採 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數估算其等 之分帳比例,是被告2人、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 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又本件被告2人雖未 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 實際上被告2人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楊耀仲各獲 得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⑵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4,000元, 並未扣案,依據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被 告楊耀仲獲得犯罪所得8,400元,惟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人 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以2萬元和解成立,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僅就告訴 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⑶附表 一編號11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 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8,000元,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不再就被告 楊耀仲此部分之罪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係其曾持該 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電腦主機,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雖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 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 號卷二第69頁),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 機為本案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述 其刑之裁量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其裁量因子相當,並無 恣意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以及被告所指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至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但與結果並無影響 ,基於無害瑕疵,此部分仍可維持,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業經為有 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網路購買數量、 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手機通訊行、中 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他不詳管道等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 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告莊子鋐則伺機 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被告莊子鋐在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於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 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楊耀仲、莊 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財物, 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 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供述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耀仲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 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 證真的」張貼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 人王慧真所給付之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 慧真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 家說要匯款,有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 看電影,就沒有回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 案了,我不可能當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 二、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 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 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 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 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ZeTingDou」、「any」 、「ShaoArthr」、「ArthurShao」、「徐翔」、「雷霆鈞 」、「JohnChang」、「余耀銘」、「Kent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耀仲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楊耀仲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罪,惟被告楊 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 書,於臉書社圑「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致告訴人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 「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至今業已4年有餘 ,告訴人王慧真仍未收到chanel酒紅色長夾,倘若被告楊耀 仲確有販售之真意,何以至今仍未交付該商品與告訴人王慧 真,足認被告楊耀仲確實係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佐以被 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55、58至95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楊耀仲確實係以相同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難認適法 妥當,應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   ㈡被告莊子鋐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6日及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 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 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0日、1 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 月1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6日、107 年9月6日、107年9月8日等情,與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時間並無 重疊之處,並無從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遭羈押即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載非被告莊子鋐 所為。  2.再者,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哪些?);(被告莊子鋐答:我記得有「龔其薪」 、「ZuMin」、「王志偉」、「王元晉」、「廖俊傑」、「 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28670號第46頁),足認被告莊子鋐確實有透過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名義之「ZuMin」、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 8名義之「彭瑋君」為詐騙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莊子鋐確實 有與被告楊耀仲共同涉犯詐欺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 ,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二、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書 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子 」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耀 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認此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 58至95之詐欺犯行,係分別與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所犯, 且由被告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兩者犯罪 手法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逕為不利被告楊耀仲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耀仲迄今尚未履約,則屬本案行為 後之情狀,其未能履約情形不一而定,不能據此推論其並無 本案交易商品,而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鋐合作外 ,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合作 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號,讓他 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等語(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縱被告莊子 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因本案及另案羈 押於桃園看守所,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 行,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且 卷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 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 提出更不利被告莊子鋐,或被告楊耀仲未與其他不詳之人同 謀為之,或確係被告莊子鋐所為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諺,依現有之卷存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2.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其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龔其薪」、「ZuMin」、「王志偉」、「王元晉 」、「廖俊傑」、「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 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46頁)。然查:附表一編號 3、4假冒「ZuMin(即李祖敏)」名義販售名牌包,附表一 編號26至28假冒「彭瑋君」名義販售Dyson吹風機,附表一 編號48假冒「廖俊傑」名義以兌換人民幣為詐騙行為,與被 告莊子鋐係以販售3C產品之慣行詐騙手法不同,再參以被告 楊耀仲自承其有於蝦皮等買賣人民幣等情,被告莊子鋐所辯 ,此與其慣行之詐騙手法不同,非其或與被告楊耀仲所為, 非毫無可能。是縱被告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 ZuMin(即李祖敏)」、「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 號,再持以踐行詐欺犯罪,惟檢察官既就被告楊耀仲未與其 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抑或與被告莊子鋐共同為之等情,另 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自難以被告 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ZuMin(即李祖敏)」 、「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號,即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耀仲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有 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6、92至94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丙、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楊耀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56、57 等罪嫌,被告莊子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嫌,就此部分則 未對被告楊耀仲、莊子鋐分別為任何判決,應屬漏未判決, 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丁、被告楊耀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追加起訴,檢 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有罪部分為科刑上訴)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原審漏判,惟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 度訴字第402號(僅引用楊耀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莊子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 第22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6號、1 09年度偵字第22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8號、109年度偵字第 22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莊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 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耀仲、莊子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耀仲與莊子鋐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 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 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予莊 子鋐,莊子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 、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 至88、9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 、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如 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 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 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款項。 二、楊耀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知 自己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臉書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 至78、89至9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 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不詳之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款項。 三、莊子鋐知自己無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 、56、57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56 、57所示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 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 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 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 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 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 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 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 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 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 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 y資訊、shark19047、wang_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 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1107028A號函及虛擬帳號和IP位址之說明、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2A號函及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附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 見解)。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各罪。 ㈡ 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 、51、58、67、76、92):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51、 58、67、76、9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 ,可知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知悉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詢問是否有商品出售或交換之訊息 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其等聯繫進行交易,並非被告2 人或不詳之人主動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虛假交易 訊息以誘人上當,難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2 人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4、 37、45部分,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分別冒用龔 其薪、王元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身分而使用龔其薪、王元 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龔其薪、王元晉、 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利用臉書私訊分別傳 送予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 9、24、25、32、34、37、45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其等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固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 而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 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子鋐間 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 9至9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 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 4、37、45所示犯行,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6、7、9、10 至13、19、24、25、32、34、37、45所示犯行,為取信如附 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45之 人,而冒用他人之身分並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 於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 且冒用他人身分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 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6 、7、11至13、24、25、32、34、3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附表一編號10、19、45所示犯行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被告楊耀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犯行 ,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1、2、6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見被告2人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 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目的、手 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 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 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 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 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 。  2.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莊子鋐就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1,000元、1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家翔、林子棋及 被害人陳伯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楊耀仲二人分配 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6頁),而被告楊耀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 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七、三分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莊子鋐 與楊耀仲,或不詳之人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 為六、四分,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 情況下會採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 數估算其等之分帳比例,是被告莊子鋐與楊耀仲、不詳之人 與楊耀仲針對犯罪所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 又本件被告莊子鋐、楊耀仲雖未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 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 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此些犯罪所得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4,000元並未實際扣押,依據前述之被告莊子鋐與 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可知被告莊子鋐取得1萬5 ,600元,被告楊耀仲取得8,400元,而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 人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 號)審理程序中以2萬元和解成立,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僅得再就被告楊耀仲於其犯罪 所得範圍內,且告訴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8,000元並未實際扣押,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次犯行,則不在被告楊耀仲之罪項下重複宣 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耀仲交付予被 告莊子鋐,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莊子鋐供陳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四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被告楊耀仲曾持 該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二第7頁至第9 頁),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機 ,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然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稱其係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二第69 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機為本案 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子鋐所有,且用於與被害人 聯繫之用,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8年度行智上訴字第3 0號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㈡ 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 ,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 網路購買數量、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 手機通訊行、中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 他不詳管道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 告莊子鋐則伺機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 被告莊子鋐在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 5、58至60、66、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 息,於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 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 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 楊耀仲、莊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 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耀仲固坦承 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熊小子」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人王慧真所給付之 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慧真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家說要匯款,有詢 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看電影,就沒有回 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案了,我不可能當 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 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 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 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 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 」、「Ze Ting Dou」、「any」、「Shao Arthr」、「Arth ur Shao」、「徐翔」、「雷霆鈞」、「John Chang」、「 余耀銘」、「Kent 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 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 子」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 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 耀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本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亦成立詐欺罪責。 ㈡ 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 誰,合作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 號,讓他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參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 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 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而為。且卷 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就此些部分犯行,實無法將被告 莊子鋐亦以詐欺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耀仲及莊子 鋐之認定,而對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2025-03-26

TPHM-112-上訴-2106-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38466、3 8471、40513、40528、40921、42523、47643、47999、53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368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廖雅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係因身心障礙之影響,致難以回憶「李光耀」與其接觸之經 過,原審以此做為量刑較重之因素並非妥適。臺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亦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缺陷,對社交情境風 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操控,顯見被告雖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情況,也已經相當接近這樣的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況從輕量刑,尚非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深感後悔,然因經濟狀況甚為惡劣,是低收入戶,沒有調 解能力,而非不願意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及其自身 主觀條件,縱科以最低之刑,仍不免有過重之虞,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智力低於一般 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8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367至379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 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 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 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 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 託,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偵3 4709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5、161至348、367至379 、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幫助犯減輕及洗錢 自白遞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並已敘明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 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 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 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 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 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 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丙○○(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丙○○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丙○○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丙○○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丙○○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丙○○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丙○○施以詐術,丙○○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丙○○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 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丙○○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丙○○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丙○○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丙○○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25-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聿綦(原名蔡成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聿綦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聿綦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蔡聿綦(原名蔡成章,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均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被害人陳育正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平日 上午車輛往來甚為頻繁之臺灣大道主幹道,竟在禁止右轉路 段,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過失情節嚴重,且未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未支付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另被告 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舒媛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 ,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相2273卷第3 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5人均成立調解 ,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另應賠償被害人 家屬陳輝鵬14萬8000元(於調解成立日已先給付200萬元) ,並已按期給付600萬元賠償金,剩餘700萬元賠償金應於11 4年4月30日前給付完畢,另並應再給付上開14萬8000元賠償 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 ,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114年3月3 日刑事呈報㈥狀所附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未有何彌 補或賠償,盡力獲取原諒,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 屬過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已賠償800萬元)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以 本件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 起上訴,即為無理由。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禁 制標誌、交通規則,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及禁制標誌 之道路貿然右轉彎,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斟酌其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過半數之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過半數之賠償金 額,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 同意法官以調解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堪認被告確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HM-113-交上訴-125-2025032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65頁),並就量刑之外部分 撤回上訴,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並移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36、139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惟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被告與少年林○禾、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禾等人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洪志 維所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禾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禾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 ○禾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禾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然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搭載朋友;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固 一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同日旋即否認犯行,辯稱並 不知林○禾有在邱治嘉這邊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38、13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不諱,已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之適用。  ㈦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等情。然 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條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情事。惟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本院理由予以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駕車接送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且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件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 79號、112年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2、7 9至97頁),就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 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 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 然未與被害人洪志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並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原判決量刑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減輕之情事等語,雖有未洽,惟此無非說明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本院逕予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移付調解未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案件報到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頁 ),告訴人洪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前兩次調解 都未到,其可以再給被告一次調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嗣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被告仍未到場,有本院民 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 ,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係最低刑 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7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 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 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 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 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因前與 編號1裁定應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5係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 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4月與其 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 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10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1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4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4月13日約1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77、829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2號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025-03-26

CHDM-114-聲-25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紀瑋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林子棠(原名:林伶芝)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駛出後左轉沿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12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730元、醫藥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損害,且因頭部及臉部遭受劇烈撞擊,上訴人腦部受到激烈震盪而,就事故發生前、後均失去記憶,牙齒多處斷裂、口腔更因此有受到嚴重之撕裂傷需進行手術縫合,身體亦受有多處深淺不一之傷口,留下許多難以抹除之疤痕,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須持續前往牙科及皮膚科接受治療,治療期間長達1年多,牙齒治療過程中更須忍受強烈的疼空,即使服用止痛藥仍痛苦難耐,經常半夜難以入睡,產生失眠之情形,且因牙齒斷裂產生進食上諸多不便,亦因此對於外貌產生容貌焦慮而感到自卑,須配戴口罩才敢面對他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產生內心難以抹滅之陰影,精神上痛苦甚深,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6,695元,總計受損害金507,578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376,695元=507,57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6,695元,所受損害為470,883元(計算式:507,578元-36,695元=470,883元),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僅認定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70,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過4次調解,於法院刑事審理程亦請求移付調解2次,本件原 審亦安排調解,被上訴人皆積極處理,主動提出賠償計畫, 並表示願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給付,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無怠於賠償。且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起即坦承過失,願 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全部負擔,並有協商慰撫金 之意,被上訴人已充分展現願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上訴人主 張原審慰撫金審酌過低之情,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於行經本 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其急煞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上訴人無過失,並不足採, 應依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 於事發當時疏未注意自己違規逆向致車禍發,誤認自己係目 賭車禍之人,惟仍留置現場至救護人員及警員抵達後,確認 上訴人受到救助及警員允可後才離去,事發當晚經警員通知 有違規逆向之肇事責任,亦立即承認犯罪並積極聯絡上訴人 ,表達願負起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再上訴人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收入清寒,被上訴人母親則罹患肝癌第3期, 醫療費用龐大,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不穩定,兩造 均為生活困頓之人,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 過高,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 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 上訴人亦騎乘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多處牙齒斷裂、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至24、139至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自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30巷口駛出沿福和路直行,而行駛於上 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非屬交岔路口範圍,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7、79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突見被上 訴人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因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自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亦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林伶芝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 原因。二、陳紀瑋(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佐卷可考(見交附民卷33 至35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因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 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交岔路口,上訴人未減速慢 行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用 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怡登唯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志勛皮膚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維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廣祥診所藥品明細及 收據、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小林健保藥局統一發票及 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乘車時間證明、詮營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上訴人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部位在頭 部、唇部及肢體,且有多處牙齒斷裂,事發急診時口腔部分 即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共15針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交附民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代書助理工 作,月薪約35,0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餐廳兼 職打工,因母親罹有癌症需其照顧,而工作不穩定等情,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24,730元、醫藥 用品費用3,868元、交通費用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元(計算式:124,730元+3,868元+2,285元+15萬元=280 ,883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36,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 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4,18 8元(計算式:280,883元-36,695元=244,18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4,1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4,188元本息,其餘5萬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簡上-31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14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 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85號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如編號4至7所示 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受刑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14罪,犯罪時間接近,衡酌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7-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9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蔡博宇部分) ,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陳均愷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 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 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18歲,又因高中中輟休學,致法律素養 不足,缺乏社會經驗,導致認知錯誤,不知自己業已犯罪, 並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損失,但被告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深 感懊悔,且與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被告年 少無知及初犯,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被害人陳均愷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 和解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03 頁),另依據被害人蔡博宇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亦已全部 賠償5 千元完畢,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 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 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於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 簿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惟被告幸 能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又被告曾有故意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案因前述前科,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請求諭 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不用扶養他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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