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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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林𨫗𥳷 被 告 王關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 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醫簡字 第4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述案件)聲請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而,原告主張其未居住在前述案件判決所記載之地址、從未 收受前述案件之法院文書等情,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顯然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 原告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4

PCEV-113-板簡-2112-202410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秀香以新 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經由訴外人黃姿 瑜即訴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代表 人,而向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款 後再借貸1,6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得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8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確保中台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乃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未還款則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 台公司,原告公司經理陳柏男因而將原告之大小章交給黃姿 瑜以蓋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之用,嗣黃姿瑜將蓋妥原告 及中台公司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轉交訴外人李鎂妙保管;陳許秀鳳、李鎂妙未得原 告之同意,私自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所 載中台公司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原 告與陳許秀鳳間無系爭房地移轉之合意,系爭房地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再於109年2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 屬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乙移轉 登記塗銷及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維公司既明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竟與被告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共謀成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契約並於109年4月22日登記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惟被告中租公司竟以被告大維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中租公司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大維公司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大維公司向陳許秀鳳於1 08年12月30日以1,750萬元購買取得,為善意有權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被告大維公司因資金需求與被告中租公司約定 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借款5,400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及其他 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0至8328建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亦確有將 前開金額貸與被告大維公司,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尚無通 謀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被告中租公司為擔保與被告大維公司間 先後於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1日之借 貸2,000萬元、1,400萬元、2,000萬元,除由被告大維公司 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借貸履行之擔保,被告中租公司係基於土 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公示外觀之公信力而信賴系爭房地為被 告大維公司所有,進而往來借貸業務並徵提為上開借貸債權 之擔保,對被告大維公司與陳許秀鳳、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 爭議事項不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通謀一節顯 不可採,被告中租公司基於被告大維公司之違約而得依法對 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 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 均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 抵押物在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裁定僅使被告中租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迄 今被告中租公司尚未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乙情,業經被告中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堪認被告間以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依上開說明,依系爭裁定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則原告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共謀所為乙 節,既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未為舉證,其上開 主張已難認有據。又被告大維公司以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6 日與被告中租公司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2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同 地一字第1130004548號函所附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至61、131至146、163至1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被告大維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均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甲移轉登記 、乙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及被告大維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登記屬無權處分等情非虛,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中租公司明知系爭房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無 效原因、無權處分等情事,則被告中租公司抗辯其屬信賴系 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有推定權利適法之 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縱使原告於另訴得請求被告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中租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云云,委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4

MLDV-113-訴-37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智媛 相 對 人 許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給付票款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前開執行案件之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發 票人證明已依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 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 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 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 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及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 本票債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9號判決確 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雖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 裁判費狀在卷可稽,是該案已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既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揆諸前開 見解,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裁定其執行力不存在,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 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2月22日 65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024-10-11

TPDV-113-聲-555-202410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簡碧月 被 告 俞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 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 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 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 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 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 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 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 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 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 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 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經 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 庭暴力,原告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裁定命被 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詎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命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若原告 履行交付子女,將違反前揭保護令且致未成年子女陷於恐懼 及再次被傷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 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 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1

KSDV-113-審訴-63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劉昌霖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 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月11日及10月3日具狀 追加唐敏寶法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201、229頁,卷二59頁 ),主張追加之訴被告未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事 件之訴訟(下稱原訴)發回原法院更審,請求其登報道歉等 情(下稱追加之訴)。查追加之訴原告於原訴係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當事人及事實互異,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加以利 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唐 敏寶法官為被告,已損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 其防禦權之保障。又追加之訴原告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 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易-354-20241009-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被上訴人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 1年9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 北地院及執行事件一)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積 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 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 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 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並未違約,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其代墊之110年、111年度健保補充 費共52,77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拒不依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及因執行 事件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除上 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231, 000元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執系爭 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應 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於超過134,55 8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6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保證金、未給付違約金、健保補 充保費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編號 :108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90111號,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 5日止。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繳納押租金2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9月15日後再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 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 再扣除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31, 000元後,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 29元,合計45,444元。 ㈧被上訴人同意聲請強執行之金額,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 保費合計52,771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嗣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要求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不續約亦未點交,伊不知如何處理,其後亦已於11 1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要交還系爭房屋,並未違約,被 上訴人無需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租約屆 期後,雖上訴人另行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既未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仍應依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13條及公證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25頁),乃上訴 人遲未為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違 反系爭租約,自堪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 計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 0元,扣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 被上訴人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茲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498,667元部分: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之 每月租金為11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系爭租約於11 1年9月15日屆期,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3日返還予被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述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 ,按日依每日租金2倍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9頁及113頁),金額合計498,667元,並依兩造於 公證書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 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就上述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所據。  ⒉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押租 金21萬元未返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金額同意 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29元, 合計45,444元,則上述押租金21萬元扣除45,444元後,尚餘 164,556元應返還上訴人,堪予認定。  ⒊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部分:查兩 造於公證書僅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或 違約金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如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並未包括上述執行事件一之強制 執行費及差旅費。而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非屬被上訴 人可逕由押租金扣除抵充之項目,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亦自承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49頁),則 被上訴人因未取得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之執行名義,其 就上述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違約金498,667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雖有所據,惟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 餘額164,556元、上訴人另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1,000元, 及被上訴人同意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保費合計52,771元 後,僅餘50,340元(計算式:498,667-164,556-231,000-52 ,771=50,340),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能就上訴人之財產, 於50,3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34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4,558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73-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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