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具 保 人 闕豪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闕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已發監執行,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SLDM-114-聲-29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