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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具 保 人 闕豪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闕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已發監執行,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9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11日判 決犯殺人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後,考量 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犯後有將犯 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 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而被告現已遭判處重刑 ,更有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執行程序,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 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 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 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 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 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 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 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 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被告亦以需 扶養雙親,且其就本案上訴之目的係為求改判較輕之刑,為 爭取可獲得較輕之判決,無再犯之可能或動機,另需要較為 適當空間及時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程序等詞,聲請本院撤 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 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正當理由,又被告稱須扶養雙親、需有較佳空間放鬆身心, 皆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前述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7

KSDM-114-聲-46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11日判 決犯殺人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後,考量 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犯後有將犯 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 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 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而被告現已遭判處重刑 ,更有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執行程序,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 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 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 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 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 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 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 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 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被告亦以需 扶養雙親,且其就本案上訴之目的係為求改判較輕之刑,為 爭取可獲得較輕之判決,無再犯之可能或動機,另需要較為 適當空間及時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程序等詞,聲請本院撤 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 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正當理由,又被告稱須扶養雙親、需有較佳空間放鬆身心, 皆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前述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17

KSDM-113-訴-425-20250317-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致達 被 告 吳侑家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家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加 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 稱聲請人)吳致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 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 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 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 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 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而入監執行(被告目前係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非入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8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美怡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5號,下稱本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本案已判決被 告無罪,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 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 金而替代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案固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 然檢察官業就該案合法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 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 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聲-60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43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8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月陽(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之開庭 ,被告因私事羈絆以致延誤庭期。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 ,因此沒有脫逃之意念,所念係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妥善安 排,被告不會棄父母於不顧,希能准予被告盡為人子女該盡 責之孝道,為此請求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 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 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經起訴犯罪嫌疑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社群軟體之個人 簡介、貼文、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員警領取包裹 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經通 緝始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亦經發佈通 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 伴隨刑罰之重則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亦更增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 原裁定為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 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 五、此外被告另需照顧父母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執 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14

CHDM-114-聲-284-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 知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 被害人數為4人,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9日間,被告參 與2日即完成4起詐騙犯罪,犯罪頻率不低,且對象為不特定 之民眾,社會危害性大,再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其他組織犯罪 、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刻意延滯訴訟,沒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經一審、二審訴訟後,被告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大幅降低,請求交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然本件並非以逃亡、串證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件雖經一 審、二審審理,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仍有保全訴訟程序進行 之必要,況被告前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本件仍再犯,無從認 為被告歷經一、二審程序,即無再犯之虞,辯護意旨請求免 予繼續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3-金上訴-2054-202503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蒲已自白,本案業已審結 ,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需返家處理生活事宜,懇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經檢察官借執行,轉為 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同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 本院審判系統羈押查詢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聲請 人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6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藝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申字第61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 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 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易-175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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