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林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榮秋部分,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由施建安變更為
李瑞倉,有該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附卷可稽,兩造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倉續行本件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榮秋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榮秋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就相對人林榮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上開假扣押裁
定所列其餘債務人林采珏及陳綠桂部分,非在聲請人本件聲
請之列,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4-司聲-39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