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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0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嗣就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擴張1,850元,並據此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憲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新鵬前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23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 騎乘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 ,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詎被上訴人所屬黃健綱警員(下稱承辦警 員)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事故照片不當(未拍機車車牌號 碼、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地面之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 附著物物件跡證、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 、該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系爭事故 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 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於系爭事故相關書 表上填載有誤(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將上訴人 之電話誤載;將事故地點松山路292巷誤填為松山路82巷;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誤載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資料表上未載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上訴人電話亦有 誤載)等情,而認承辦警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 ,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上訴人因承辦警員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46元、藥布費用84 ,1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 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 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併與上述追 加之1,850元,共計470,856元,合稱系爭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其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事故,基於 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 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辦警員於 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已依規定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且系爭事故發生 後,救護車迅即抵達現場救護傷患,本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 故之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拍攝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 、車體碎片云云,無異要求救護人員、警員應置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亦屬無理。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確已查訪現場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而未獲。承辦警 員縱於系爭事故相關登記聯單、報告表、現場圖等,誤繕上 訴人手機號碼、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等節,惟此部分均經被 上訴人通報更正外,且縱有誤載亦與本件系爭事故之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經有停止標誌處之「路權歸屬」爭議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其於原 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其就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費用 於原審誤陳報為3,435元,應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 0元部分追加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 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送醫。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承辦警員於救護人員 完成救護離開現場後續行系爭事故處理,承辦警員基於現場 狀況,擇定拍攝相關勘察照片完成事故蒐證附卷,並非不法 行為且無拍攝事故照片不當之情;且於案發後陪同上訴人檢 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 市場及附近店家、攤商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或因設置 位置、或因設備故障未能攝錄事故現場,而查無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並無何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 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比對,仍可正確得知案 發時間、地點等節,且縱有誤載上訴人連絡電話,與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判斷無影響,遑論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其所主 張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就其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然承 辦警員於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蒐證等處置非屬不法行為 ;該警員復無何拍攝事故照片、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等 不當之舉;且縱於相關書表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地點填載有 誤,尚難認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如上所述 。復參諸系爭損害之項目:醫療、藥布、看護、就醫交通、 營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209頁、本院 卷第447至53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承辦警員既於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受侵害,並經救護 送醫後,方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則系爭損害之發生自與警 員事後到場處理事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復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飛 陷入昏迷、不醒人事,經救護送醫等情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 (見本院卷第91頁),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即470,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8

TPDV-113-國簡上-5-20241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廖千淑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路之黃昏市場內某攤商處 ,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號前,不 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介偉發生交 通事故,林介偉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為警對廖千淑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介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9-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電動電鑽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嗣後販 賣予不詳流動攤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郭品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電動電鑽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凱旺 瑞南停車場前,徒手竊取郭品鋒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 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動電鑽)得手後離去 ,嗣後販賣予不詳流動攤商。嗣因郭品鋒發覺失竊報案,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哲龍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 品鋒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500元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 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2-16

KSDM-113-簡-3467-2024121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賠償丁○○、甲○○、戊○○、乙 ○○、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多本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由於被告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則此條文修正對被告不生 有利或不利影響,故直接適用現行法),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恣意提供自己與家人之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七位被害人遭詐欺、洗 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50萬元,損害不小,所為應予非難 。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五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另兩位被害人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部分賠償被害 人,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攤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少年時 期的犯罪已經執行完畢三年,應視為未曾受該罪宣告),於 本案發生後,除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外,並已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 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依 約賠償被害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0、701、702、703、704號調解筆錄 賠償被害人丁○○、甲○○、戊○○、乙○○、丙○○,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 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 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ㄚㄚ」、「财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約定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公司避稅,無庸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領取退稅金額5%報酬(嗣後未取得),基於縱其金融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土庫門市 ,以交貨便將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寄予「财务」指 定門市,且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予「财务」, 而容任「财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二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所載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載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庚○○、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甲○○、戊○○、庚○○、乙○○、辛○○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ㄚㄚ」、「财务」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第2款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兒子蔣O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以交友軟體SUGO及LINE佯稱下載樂天海外市集APP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告訴人 甲○○ 以LINE佯稱下載澳門新葡京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5日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0時42分許 ①3萬6000元 ②4萬2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告訴人 戊○○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5日11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5日11時56分許 ①15萬元 ②4萬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告訴人 庚○○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①112年9月6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6日1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告訴人 乙○○ 以臉書佯登租屋廣告,復以LINE佯稱須付款始能看房等語 112年9月7日11時4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6 告訴人 辛○○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7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7 被害人 丙○○ 以LINE佯稱買賣茶餅依指示匯款可賺取價差等語 112年9月5日12時05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024-12-12

ULDM-113-金簡-117-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彤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該處路旁攤商林立,且適逢用餐時間, 該處機車及行人均較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及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 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行人即告訴人何礎憲,致告訴人受有 左髖擦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671-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 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深藍色脖套、黑色雨衣各1件及藍色 袖套1雙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該攤位竊取可果美 番茄醬造型娃娃22隻,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 行李箱離去現場。嗣經攤商林筱芬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筱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雅玲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地 拿取前揭物品屬實,並與告訴人林筱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 :只是幫忙整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266-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第22380號、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青年守則社區,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社區警衛亭窗戶,致 該窗戶損壞後,侵入該警衛亭,以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鄭建勳 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二、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徒 手竊取攤商王文賢置於攤位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 )得手。 三、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搬動窗 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 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並徒手硬扳該店 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竊取置於櫃台及收銀 機之現金77,685元、愛心捐款箱1個(含82張發票)得手。 四、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徒手搬 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 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物色財物,並 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翻搜該 收銀機內錢財,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卷【下稱偵22380卷】第25至2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107至111頁、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 下稱偵22381卷】第7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 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勳(見偵18508卷第7至8頁) 、林雅慧(見偵22380卷第67至69頁、偵22381卷第37至39頁 )、王文賢(見偵22380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維修窗戶收據(見偵18508卷第10頁)、113年7月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08卷第15至18頁)、比對照 片(見偵18508卷第19至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408號鑑驗書(見偵18508卷 第32至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18508卷第33至44頁背面)、113年10月11日在 被告身上扣得「鬍鬚張」便當店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80卷第49 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380卷第59至63頁)、將 該等物品發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1 13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0卷第93至97頁 )、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1卷第47 至49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113年7月4日用以砸損警衛 室窗戶玻璃之石塊(見本院卷第62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被告斯時竊取之現金金額為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77,165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除了扣得之77,165元外,我還有拿520元去搭計程車,偷 盜的現金要加上該520元,為77,685元等語(見偵223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竊取金額有 所違誤,但無涉於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予以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 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 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 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 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 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以與住 宅或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 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窗」之規定不合, 而難以論該加重條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石塊砸破之窗戶所附著之警衛 亭,其圍牆係以二丁掛磁磚砌成,顯然難以移動,且該警衛 亭有四壁與屋頂,而得遮風蔽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偵18508卷第35至36頁)。則該警衛亭已定著在土地上,且 能遮風蔽雨,屬建築物,其上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窗戶」甚明。被告砸破毀損該窗戶後,竊取亭內 之斜背包,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 。至被告毀損該窗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行為,即為加重竊盜犯罪所吸收,不另構成毀損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除踰越建築物 之窗戶外,尚損壞該建築物內之收銀機,且因收銀機非定著 於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該等毀損行為並非該款加重要件之行為,不會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另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硬扳店內收 銀機抽屜,致該收銀機抽屜損壞之行為,係其竊盜物色財物 之手段,與其竊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各得認屬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石塊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後徒手竊取其內 背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打開犯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後,硬扳收銀機抽屜,並竊取或 物色店內財物之手段(至被告打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 戶、踰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部分,為其所成立 犯罪之加重要件,業於認定被告所構成之法條時加以評價 ,在量刑時即不重複考量)。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與其中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520元為被告 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可查之所生損害; 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對該店財物所生 之危險。   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過失傷害 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無 業,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羈押前靠朋友接濟度日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得與本案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審理 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 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警衛亭窗戶之石塊,經被 告供述為其隨地撿拾(見偵18508卷第5頁反面),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即深藍色斜背包 1個、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因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且斜背包、充電組品牌、規格、鑰匙支數、悠遊卡內 金額均屬不明,難以估算其價值,開啟追徵程序所耗用之勞 力時間費用過鉅,與遏止被告未來犯罪之意義相衡之下,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中,現金52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竊得之 其他物品(其餘現金77,165元、愛心捐款箱1個與其內82張 發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SLDM-113-易-705-20241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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