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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之工 作,而與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 ,及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之金額至板信、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金額,嗣於 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林昱宏收 水,由林昱宏將該等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陳燕梅、彭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13、381、389頁),核與證人謝宇恩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3至90、97至101 頁;偵卷第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張 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 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 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 卷第147、157、159至169、171至173、175至197、201、203 至205、207至21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宇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 被害金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至40、3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 訴卷第401至405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本案係以收水金額1%計算報酬,收款當日均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收水數額之1%,作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萬4,200元(計算式:142萬元×1%=1 萬4,2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犯行:9,650元(計算式:96萬5,000元×1% =9,6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犯行:8,100元(計算式:81萬元×1%=8,10 0元)。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萬9,000元(計算式:190萬元×1%=1 萬9,000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雖經謝宇恩自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至板信、郵局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被告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中龍(另由本院審結)、葉睿騰( 113年6月20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謝宇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 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 責招募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則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謝宇恩於 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 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時、地交予葉睿騰收水,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係由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 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葉睿騰收水,再由葉睿騰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謝宇恩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至95、97至101頁 ;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 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 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 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 第159至169、201、207至213、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參與收水之部 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至於非由被告實施之收水行為,其應無法預見或知 悉,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公 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就葉睿騰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或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部分,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 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⑴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⑵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均無罪。 葉睿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收水手 ,並於111年9月間,招募葉睿騰(113年6月20日死亡,所涉 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手,而與葉睿騰、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 板信、渣打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2⑵、 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葉睿騰收水,由葉睿騰將該等贓 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09至 113頁;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13、285、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 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5、97 至101頁;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 、板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 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 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 見警一卷第147、159至169、175至197、201、207至213、21 5至216頁),及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中龍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陳中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陳中龍行為時法即舊法 ,因被告陳中龍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陳中龍所成 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陳中龍,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中龍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葉睿騰、謝宇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自陳未及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見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陳中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陳中龍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陳中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龍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中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陳中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陳中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96、299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 陳中龍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 中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遭詐匯入中 信帳戶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收水,再由同案被告葉睿騰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中龍未實際經手上開 洗錢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中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龍與同案被告林昱宏(另由本院審 結)、葉睿騰、謝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 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 」、「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 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 郵局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 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 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 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 謝宇恩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 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57、159 至169、171至173、201、203至205、207至2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陳中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 招募之收水手參與收水之部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非由其招募之收水 手所從事之收水行為,被告陳中龍應無法預見或知悉,自難 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而被告陳中 龍本案僅坦承有招募被告葉睿騰,否認有招募被告林昱宏, 並稱不清楚林昱宏是否為葉睿騰招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金訴卷第293頁);被告林昱宏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睿 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稱係由被告陳中龍招募(見偵卷第 150頁;金訴卷第115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昱宏係透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且未說明被 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僅憑被告陳中龍有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手之事實,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被告陳中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葉睿騰及謝宇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 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 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 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 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 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月霞、彭惠如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後,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 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 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 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 宇恩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 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207至213頁),及 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難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是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中龍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中龍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中龍犯罪,自 應為被告陳中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騰與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謝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 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 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 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 林昱宏則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 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 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收水,被告林昱宏、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葉睿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睿騰於113年3月1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⑵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⑴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2-07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青出于藍」、「成」、「古天樂」、「殺豬 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丙○○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 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風。 二、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 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 、「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丁○○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丁○○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 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 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許,先 製作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 有乙○○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乙○○,再由乙○○自行 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另由丙○○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供其上已有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 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乙○○。2人再立即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丁○○取款 ,嗣乙○○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丁○○提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 股有限公司」、「呂天豪」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 向丁○○收取贓款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逮捕,其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 經乙○○指稱附近尚有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UTRADE A PP投資平台頁面、與「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 款時拍攝被告乙○○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被告2人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 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且有現儲 憑證收據1張、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共同被告乙○○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MINI手機1支 、被告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乙○○、「青出 于藍」、「成」、「古天樂」、「殺豬刀」、「項前」、「 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 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 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把風、交 付犯罪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 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 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實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 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 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 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於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而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縱係未遂,其等行為 惡性仍然非輕;且被告本案擔任把風車手,相較於收水車手 而言,風險較低,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核心、上 層;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綜合上情以 及全案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共同被告乙○○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手機, 經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 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 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 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客戶」收 款所用,雖未用於本案犯行,然而顯屬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該等印章以及與之配套的印泥與扣 案之收據名稱相同,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1張 偵卷第127頁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7頁 3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4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5 印泥2個 偵卷第141頁

2025-02-06

TCDM-112-金訴-2354-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宸與林鈺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17 32號判決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 剛經」、「山海經」等人及渠等(不包括張晏宸)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 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 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 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簡瑾怡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 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 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 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 簡瑾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 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 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 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 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晏宸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張晏宸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張晏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晏宸所為,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被告林鈺崑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足見被告張晏宸就 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晏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卷內亦乏被告張晏宸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 產上利益之證據,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宸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晏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張晏宸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張晏宸迄今未獲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張晏宸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張晏宸與「順金通」聯絡所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3偵46786卷 第142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張晏宸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 張晏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順金通」約定 報酬2,000元,但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1689卷第243、244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張晏宸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3萬200元現金,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工 作的薪水等語(見113偵46786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張晏宸本案犯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晏宸係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張晏宸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林鈺崑,同案被 告林鈺崑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 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及收取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 所得,自難認被告張晏宸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張晏宸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 晏宸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68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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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錦翠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 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 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 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 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將款項交 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公共廁 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依法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 ,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3時48分許,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 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4 萬9,956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 俊豪,而陳俊豪又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 貨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駿翔,而李駿翔亦依「 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 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 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9,934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34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附民-105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被 告 葉○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博鈞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 之刑;葉○瑋處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黃俊穎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告3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 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 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 分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博鈞其中 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張博鈞(附表一編號4至6、9、10)、被告葉○瑋(附表 一編號3、7、8)、被告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2、4至10) 均係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博鈞共6罪,被告葉○瑋共3罪,被告黃俊穎共9罪,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自應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科刑一部 上訴之意旨,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科刑。又被告張博鈞 曾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11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俊穎曽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在其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均構成累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博鈞之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 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俊穎 之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 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亦請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黃俊穎 因其在偵查中未認罪,縱使繳回犯罪所得,也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請審酌上開各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博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黃俊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79至86頁),復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博鈞、黃俊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張博鈞、黃俊穎對於其等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 本院卷第12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分 別再犯本案各罪,且均尚犯多件他案,足見其等漠視法律禁 制規範,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被告張博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6、9、10及被告黃 俊穎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0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俊穎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 認識少年柯○傑,但不知道其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穎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柯○傑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黃俊穎對 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採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3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根可憑(見本院 卷第165、169頁),被告葉○瑋本案所犯各罪(附表一編號3 、7、8),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張博鈞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黃俊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黃俊穎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被告張博 鈞及黃俊穎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被告張博鈞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 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又被告張博鈞雖曾稱本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是「藍立為」 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惟被告張博鈞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陳:從警詢、地院、地檢都說沒有抓到他( 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本案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另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 參與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張博鈞)及洗錢部分(被告葉○ 瑋)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張博鈞及黃俊穎刑責,復未將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有就此量刑因子評 價不足之情;另被告葉○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上述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博鈞、葉○瑋、黃俊穎之宣告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以擔任提 款或收水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非難 。斟酌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 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張博鈞、葉○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被告黃俊穎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黃俊穎前有毁損、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判決科刑,被告張博鈞、葉○瑋及黃俊穎均另有其他 詐欺案件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69、71至78、79至 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博鈞、葉○瑋成 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張博鈞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執行前在家裡的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身障的父親;被告葉○瑋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扶養人口;被告黃俊穎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 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24至325頁),被告張博鈞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4至6、9、10所示之刑;被告葉○瑋各處如本 院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之刑;被告黃俊穎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3人犯罪情 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故均不宣告其等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3 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文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余○○ 網拍詐騙 ①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 ②112年9月24日13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14時14分 ①9萬9123元 ②2萬2870元 ③2萬7985元 許育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黃俊穎 臺中市○○區○○○街0號長億高中ATM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6分 ③13時47分 ④13時53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000元 ④6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 網拍詐騙 112年9月24日 14時2分 2萬9985元 鄭文協/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柯○傑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益店 112年9月24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7分 ③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2時40分 14萬9123元 葉珍珍/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 ①12時55分 ②12時56分 ③12時57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37分 2萬6985元 黃偉銓/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0分 ②13時41分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 網拍詐騙 ①112年10月22日13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3時41分 ③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①9995 ②9995 ③9995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土地銀行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46分 ②13時4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2分 3萬7088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涂○○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49分 2萬8123元 林育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瑋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新光商銀ATM 112年10月22日 ①13時57分 ②13時58分 ③13時59分 ④14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 3萬3998元 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潘○○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0分 2萬9988元 張書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博鈞 臺中市○○區○○○街00○00號長億郵局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6萬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 網拍詐騙 112年10月22日13時52分 2萬9985元 張博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39-2025012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報酬金額所載「不詳」 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豪、蔡瑞延(被告陳家豪 部分,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蔡瑞延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柯○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第54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萬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豪、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 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 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乙○○(綽號「嘉翔」、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陳家豪(綽號「嘉駿」、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阿 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乙○○、陳家豪及 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 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 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 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 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陳家豪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 ○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 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 車停車場交予乙○○,由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 交陳家豪,次由陳家豪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 ,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 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 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乙○○、陳家豪、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陳家豪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 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 ○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乙○○ 不詳 2 陳家豪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

2025-01-23

ILDM-114-訴緝-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郭芷麟 (住址詳卷) 被 告 谷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沛庭明知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小偉」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李駿翔、陳俊豪 、蔡建訓、「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先致電原告並佯稱: 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 ,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豪,陳俊豪復 將款項交付李駿翔,李駿翔再將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 店)公共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並由被告前往領取,爰 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是從事空調工作,於112年5月18日下午,我是 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美食街消費,以等待與客人約定之 時間到,因我容易口渴,會喝較多的水,所以當天才會頻繁 的上廁所,我不認識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等人,也沒有 收取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小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 午5時11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因 該公司資料外洩,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非其本人所為之 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日於下午5時39分許 、44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9萬9 ,978元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在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附近某處將所領詐欺款項交予陳俊豪, 而陳俊豪又即在新光三越站前店旁,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李 駿翔,而李駿翔亦依「小偉」指示,即將所收詐欺款項藏放 在本案廁所內,谷沛庭隨即至該廁所內取走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轉交 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9,978元本息,即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就上述請 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8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2-附民-15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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