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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IEU THU(越南籍;中文譯名:裴趙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IEU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 更正為「詐欺集團」、第12至13行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證 據部分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BUI TRIEU THU所為幫助洗錢 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 何郁璞、王騏瑋、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下稱吳瑀岳等8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吳瑀岳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吳瑀岳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吳瑀岳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9萬7,500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吳瑀岳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原 為失聯移工(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5頁),然已於 113年9月11日出境等節,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 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瑀 岳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   被   告 BUI TRIEU THU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RIEU THU(中文名:裴趙壽)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告訴人吳瑀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吳瑀 岳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TRIEU THU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之前我跟人家借錢,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誰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先後共有兩個人在不同時 間跟我拿這個帳戶去用,都是越南人,交給這兩個人時間間 隔大約一個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 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煜、王震宇 、何郁璞、王騏瑋及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吳瑀岳、邱政文、黃文 煜、王震宇、何郁璞、王騏瑋及被害人曹郎財、許洧琳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 圖,且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 下之金融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於 偵查中亦稱已忘記對方是何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且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開戶並 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 若非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一定金額之代 價,特意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是被告就交付帳戶,極可能 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 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國內外政府多方宣導,被告縱為外籍移工 ,然已來臺工作多年,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在國 內外均已甚為普遍,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助長犯罪 使用之情,亦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自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予他人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有上揭疑慮,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已有預見,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瑀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瑀岳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瑀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 3萬元 2 邱政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政文佯稱:可點入連結,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37分 3萬2000元 113年1月11日 5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07分 8500元 3 黃文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文煜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文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 4萬元 113年1月10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4 王震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震宇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8時31分 5萬元 5 何郁璞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何郁璞,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郁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28分 5萬元 6 曹郎財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曹郎財,向其佯稱:可加入金股領航A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曹郎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4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10時5分 5萬元 7 許洧琳 【被害人】 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被害人許洧琳,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許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35分 1萬2000元 8 王騏瑋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中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王騏瑋,向其佯稱:可加入「新展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騏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1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32分 1萬元

2024-11-29

KSDM-113-金簡-8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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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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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柏紳即張人少即張偉翔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6期清償9,798 元,第7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13,39 8元,總清償金額為943,056元,清償成數為49.3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244,242元扣除 必要支出826,152元後,餘418,09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513元,扣除租金補貼6,400元,及子女2人(分別為 96年8月、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個人必要支 出為15,113元,低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2 名 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 8,000元,各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半數,亦屬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34,000元,加計租金補貼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51 3元,餘額為10,887元,而債務人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 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9,7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12,107元。 3.清償總金額:943,056元。 4.總清償比例:49.3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78 427 584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193 5,315 7,268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309 2,963 4,052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62 645 882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65 448 612   合  計 1,912,107 9,798 13,39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2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政文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司執字第627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72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與蔡政文、呂勝雄(後2人業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指示蔡政 文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 匯款項。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 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 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即指示 蔡政文、呂勝雄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共24萬元, 後因每日提款限制,無法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遂由蔡 政文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 由呂勝雄持往土銀青年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欲臨櫃提領110萬元(即附表 編號4),惟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及呂勝雄之印章1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 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 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 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複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 互為一致,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仍必須求之於另一 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文、呂勝 雄、李睿亨、陳惠珍之陳述、告訴人指述、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 ,及蔡政文、呂勝雄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蔡政文、呂勝雄,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 起訴書所載行為等語。經查:  ㈠蔡政文及呂勝雄於107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文依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指示 負責張羅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上開土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A指定之人,用以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復由A 所屬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先後冒 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嫌違法吸 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土 銀帳戶內。A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後,由蔡政文偕同呂 勝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欲臨櫃提領全數贓款,然因 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致未果。A遂改指示蔡政文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地,持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該編 號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領得之24萬元交予A指定之人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A再指示蔡政文 指導呂勝雄於臨櫃提款時,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應付行 員之關懷詢問,進而由蔡政文偕同呂勝雄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地,由蔡政文在附近等候,並由呂勝雄臨櫃欲提領所餘 款項110萬元,惟仍經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獲呂勝雄,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呂勝雄身上扣得上開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蔡政文身上扣得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警二卷 第32至34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證人蔡政文於警詢、偵 訊及另案審理(警三卷第14至18頁、偵一卷第77頁、影二卷 第129至14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呂勝雄於警詢 、偵訊、另案羈押庭訊問(警一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 13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陪 同蔡政文提領款項之李睿亨於警詢、偵訊(警二卷第14至1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證人即土銀青年分行行員陳惠珍於 警詢(警一卷第7至8頁)證述可參,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一 卷第147至16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9至71頁)、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8年2月21日前存 字第1085000507號函所附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71-1至71-5頁)、蔡政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72至79頁)、 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臨櫃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 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0頁)、呂勝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6頁)、 鳳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對象為蔡政文,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警二 卷第72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83頁)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蔡政文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學汽車打蠟,被 告算我師傅;被告與我洗車廠老闆陳明政很好,我才會聽從 被告指使。被告於107年11月中旬透過微信把呂勝雄的電話 給我,叫我約呂勝雄見面並顧著呂勝雄,別讓呂勝雄跑不見 。同年月(下同)25日下午被告叫我測試呂勝雄的土銀帳戶 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我說正常後,我依被告指示於26日上 午9時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並帶呂勝雄去治裝,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來電通知可去土銀領錢了,呂勝雄進 土銀後,被告打來叫我注意銀行門口,若看到呂勝雄出來, 別讓他跑掉,過沒多久警察來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 ,叫我們先撤離。同日下午5至6時左右,被告撥微信電話給 我,要我向呂勝雄拿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在前鎮區興 仁國中向呂勝雄拿取提款卡及存薄後,依被告指示去土銀青 年分行提領12萬元,又於翌(27)日去土銀中山分行提領12 萬元,再於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 酒店後方停車場把上開24萬元交給被告指定的人,那個人我 不認識。被告於27日早上叫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還給呂勝雄, 我跟呂勝雄約在鳳山區青年路「多納之咖啡店」,被告傳1 張寫著「告訴人電話、住址、向呂勝雄購買法拍屋住址」等 訊息的圖片給我,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 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被告叫 呂勝雄去土銀青年分行領錢,我在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 就看到警方把呂勝雄帶走等語(警三卷第14至15、17頁、偵 緝卷第139至141頁),雖就其認識被告之原因、被告指示其 行為及本案過程等節詳為陳述,而指證被告即為上述集團成 員A,惟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  ㈢證人呂勝雄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資為蔡政文陳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呂勝雄於另案審理陳稱: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 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6日那次因金額太龐 大,行員不准我領,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 場)問一問就讓我走。27日那次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 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等語(影二卷第158至160頁),雖與 蔡政文所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領贓款之經過相符,然未 能證明此部分均是依被告指示所為。 2.證人呂勝雄雖於偵訊證稱:我在金巴黎舞廳見過被告,蔡政 文拿錢給被告,蔡政文說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主 嫌等語(偵緝卷第85至86頁),惟證人蔡政文就其所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24萬元,乃證稱是在金巴黎酒店「後 方停車場」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與呂勝雄上開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作為蔡政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況蔡政文、呂勝 雄既屬共犯證人,則縱認蔡政文、呂勝雄就「蔡政文交付詐 欺贓款之最終對象是被告」乙節所為陳述相符,依現有卷證 ,仍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其二人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 被告即為集團成員A,並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之 提領行為。 ㈣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 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較多時,我會幫忙洗等語(原審卷 第45、116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 洗車廠期間,蔡政文經人介紹到我那裡工作了3個月,當時 洗車廠只有我跟蔡政文二個人,忙不過來時,我會麻煩被告 幫忙洗車、打蠟,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也很常聯絡等語(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固足認證人蔡政文陳稱:我因洗車廠工 作認識被告,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等語(警三卷第17頁 、偵緝卷第139至140頁)為真,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蔡 政文認識之緣由,無從進一步佐證被告曾指示蔡政文為如附 表所示提領贓款行為。 ㈤又蔡政文、呂勝雄於另案審理時雖對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其二人既屬共犯證人,依前述說明,其等指述被告為本案 集團上游成員A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節不因 被告自承其與蔡政文、呂勝雄均無特殊恩怨仇隙等語(原審 卷第85至86頁)而有不同。 ㈥末查,呂勝雄於107年11月27日、蔡政文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 查獲後,雖分別經警扣得呂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蔡政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然該2 支手機內均無跡證可查得上游成員身分,且因該2支手機分 屬蔡政文、呂勝雄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其二人有罪並諭知沒收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2月間、110年8月4日 執行沒收銷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7日雄檢信良10 7偵21828字第113908278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局警員113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雄檢信峽109執沒8 40字第11390623889號函、113年8月5日雄檢信嶂109執沒190 1字第1139065265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113至117、181至183頁),自無從資為蔡政文陳稱多次經 由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提領事宜之佐證,一併敘明。 四、從而,本件除證人蔡政文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 確為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上游成員A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結果 1 呂勝雄 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 土銀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政文 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32分、38分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政文 107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51分許 土銀中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勝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土銀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臨櫃提領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4214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11900號卷 警三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283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590號卷 影一卷 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 影二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卷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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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保險簡-115-202411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明恭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 」之人、「陳昆澤」、「蔡修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八不 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配戴事先 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係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交付蓋有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 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150 萬元)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蔡修元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39-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所載「111/09/23」,應更正為「111/09/21」;附件附表 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197號等」;附件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均應補充為「112年度易字第422號等」;附件附表編號3至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649號」,均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 9號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吳政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 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 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 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並考量受刑人於實施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時,其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3年7月),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MLDM-113-聲-888-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林 威 訴訟代理人 吳 敬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廷 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何許麗香為該大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上紡 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大樓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 為該大樓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 、C-2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屋頂平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包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各該增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屋 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而為, 各該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或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分 管契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106年間 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惟自75年間即因其母購買 該屋而居住於此,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 該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 「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只須保留部分或最低限度之救難逃生功能即 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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