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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 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 被告張智鈞(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佑明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 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為牟 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或困 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窘迫,被告為貪圖私 利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 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量刑時,業已敘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 人經濟利益,為營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併考量本案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 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 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期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須扶養父母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 內,予以量定,且僅略高於處斷刑之下限,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裁量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此部分 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對於我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故尚難認 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請求,難認有理由,亦併此敘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于善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蕭于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非允洽等旨,於審理中明確稱:被告已經認罪,本 件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本案有關 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已經與投資人和解賠償,等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有所 違誤,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6(以下逕以編號稱之)所示黃青萍 、連仁宗、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簡志興等投資人吸收 新台幣(下同)16萬3,000元至180萬元不等之資金,並獲取 投資金額4%至10%介紹費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或將介紹費悉 數返還投資人,或與之和解,且所和解賠償之金額,已經超 出被告因各該投資人投資所獲取之介紹費(詳如附表所示) ,其效力與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相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加入○○公司,也參加該公司中國的炒作大會; 我是黃青萍的上線,向簡志興講解制度,可自黃青萍、簡志 興之投資額獲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介紹費;連仁宗、林秀 棋、林采㚬、曾珮雯都是我直接推薦,有告知他們「○○○○公 司」投資方案(包含高額之分紅獲利),皆有自其等投資額 賺取介紹費(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28反、93、94 頁)等語,可見其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即 招攬、吸收資金,其可自投資人之投資額獲取一定比例之介 紹費等事實,已經自白,應依銀行法的12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 「○○○○公司」負責人陳○佑共犯為本案,衡以其非吸金案件 之主導者,不具決策權,尚非最核心之成員,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至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上述情事, 且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遞予減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退還部分投資人 介紹費,並與其他投資人和解,賠償之金額超出其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連仁宗和 解,將所獲取之介紹費返還(見本院卷第159頁),於原審 審理時僅返還林采㚬部分介紹費,嗣後才全數返還(見本院 卷第217頁),原判決逕認被告已經退還所取得之本案全部 投資人介紹費,以被告無犯罪所得為由,不予沒收,均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前任職金融業 多年,尚稱循規蹈矩,於投資「○○○○公司」之方案後,即介 紹親友加入,從投資人轉而為吸金犯行之共犯,惟犯罪時間 未及1年,吸收資金尚未達600萬元,獲取之犯罪所得30餘萬 元,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各投資人,可見被告積極賠償損害, 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至罹刑章,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詳附件)。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向如其附表編號1至6之黃青萍等6人各吸收16萬3,000元 至180萬元不等資金,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黃青萍等6人之指 證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就附表編號5曾珮雯之投資,僅 就第1次投資之16萬3000元獲取4%款之介紹費,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投資人則各獲取投資金額4%、6%、10%之介紹費 ,然其將附表編號3、4、5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之介紹費 ,全額退還;另與附表編號1黃青萍以5萬元、編號2連仁宗6 萬6000元、編號5曾珮雯6萬元及編號6之簡志興15萬元和解 並給付賠償(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 出其因此所獲取之介紹費,而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 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支付公庫新台幣20 萬元。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吸金獲取之介紹費 和解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青萍 22萬8,200元*4% =9,128元 5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28頁反、本院卷第73、87、149頁 2 連仁宗 65萬2,000元 (16萬3,000元*6% =9,780元、 48萬9,000元*10% =4萬8,900元) 6萬6,00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88、159頁 3 林秀棋 16萬3,000元*10% =1萬6,300元 (已退還) 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9頁 4 林采㚬 180萬元*10% =18萬元 (已退還) 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7頁 5 曾珮雯 145萬8,240元 僅第一筆16萬3,000元*4%=6,520元 (已退還) 6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477頁、本院卷第73、91頁 6 簡志興 151萬5,100元*4% =6萬604元 15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28頁反、本院卷第73、92頁

2025-03-27

TPHM-113-金上訴-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90、13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遭逮捕時 主動供認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任職業飛鏢手,因參加飛鏢比賽來台 ,比賽空檔一時失察,遭人利用擔任車手,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 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 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 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任 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 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 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中附表編號㈠部分,因其主動交付此部分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編號㈡部分 ,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亦依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 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⒊又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經理身分,向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與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固謂以: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對於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與被害人郭 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 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審酌被告以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 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情節,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本院 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郭顯綸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康力仁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711-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金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清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金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有留在現場表 明為吊車司機,與被害人NAWIANG SANYA所屬之榮工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亦有和解意願,請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停留在事發現場 ,並向警方表明自己為本案事故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手,應 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陳冠廷到場處理,被告確實在場 等候警方查證年籍資料,並向警方表示其為起重機操作者, 有該分局114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366號函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 觀之,被告固自承案發當日現場工地內僅有伊一人在操作吊 車,然辯稱:是助手NUPRATHUM SORNCHAI去拉鋼筋導致鋼筋 回彈到護欄,才導致護欄翻落砸中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4至16頁),固可認被 告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吊車 操作者,然當下即否認犯行,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行科刑辯論時始承認犯罪,難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操作吊掛作業,致生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審 理期日行科刑辯論時始為認罪表示,亦無積極獲取被害人家 屬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榮工 公司業已先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16萬元,嗣向被告及所屬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 司)訴請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 69號判處被告及榮駿公司應連帶給付118萬元等情,有111年 9月28日和解書、上開判決書及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73至104頁),而據榮工公司代理人到庭陳稱:該民事 判決現正上訴中,欲待判決結果確定雙方過失比例,現無與 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審之量刑 基礎尚無變動,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考本案被害人之家屬業自榮工公司處獲得賠償, 損害已有填補,而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歸 屬亦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被告未遵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住居所在不明;原送達代收人郭子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明示 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觀 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則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 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於法有據,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邱○翔(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24頁),惟邱○翔涉嫌 於112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 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8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 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1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7 至149頁)及邱○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45 頁)等可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參、三所載 ),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復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坦承犯行,持 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 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 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 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 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所謂 偵查中,參諸前開規定,於起訴案件,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此所謂卷宗 及證物,並不限於全部卷證,縱令僅將卷證一部檢送法院, 亦屬之。  2.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將起訴書 併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在押被告隨案解送,於113年2月16 日14時25分許繫屬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 9014325號函、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其上「TPD 0000-0-00 00:25」之時間戳記等(見訴字卷一第5至16頁 )可稽。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陸續於113年2月 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 (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2日(原 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原審法 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發函將本案贓證物、函文檢送 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45、101、143、171頁),且於113 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將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32號卷宗送交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 第85頁),亦不影響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時間之認定。 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訊問時所為自白 ,自屬審判中自白,而非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從未 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其於原審坦 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 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甚明。被告徒以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 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函文(見訴字卷一 第45頁)為憑,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 且謂其於11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偵查中自白,主 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 違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無 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 (二)證人彭士豪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112年6月8日、9日警詢中 ,原供稱其毒品來源單一,為綽號「超弟弟」之人(下稱超 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嗣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 包括綽號「小麥」之被告,並自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供稱 於112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得。證人彭士豪於112年6月 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供出其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 ,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來源,則證人彭士豪之毒品來 源究為超弟弟抑或被告,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 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重要犯罪事實 認定,顯非僅屬枝節歧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補強證人彭士 豪所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事屬實,即難依憑證人彭士豪前 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 難僅以證人彭士豪證述之枝節歧異,即謂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不可採,原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早上6時48分、9時45分許之L INE訊息、112年6月7日早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113年2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等為據,主張 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云云。惟上開LIN E訊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彭士豪於112年6 月7日「下午」有前往A址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證 人彭士豪就毒品來源之證述,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憑信 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彭士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訊、1 13年1月16日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時間之證述,有早 上、下午、晚上之明顯出入,卷內復無被告與彭士豪於112 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或相關對話紀錄,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見 被告與彭士豪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 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 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則檢察官單憑被告曾於113年2月7 日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與彭士豪見面乙情,忽 視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不確定 當日下午有無與彭士豪見面,印象中沒有見面等供述(見偵 字第2566號卷第262頁、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且卷內 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晚上 見面等情,即指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見面並交 易毒品之情,難以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前詞主張原審認 定事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為之,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認被告 於112年6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營利意圖或 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 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別無「 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 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 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6、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市○○區○○○路某地,先以新臺幣( 下同)8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復於同 年月28日前某時在某地,承前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 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俱同意下列 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頁),經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61、231頁),且就 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核與證人陳介良、吳彥鋒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3偵2566卷【下稱偵三卷】第35-41、229-23 1、239-242、275-278、299-3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稽( 見偵三卷第97-101、145、225-228頁,113偵6882卷【下稱 併辦卷】第135-1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六 至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俱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 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小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因受贈與而未以任何代價購得 云云(見訴二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 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個綽號「 小邱」的男子購得的,應是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在○○市○○ 區○○○路那邊,以82000元向他購得7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三卷第13、142頁),嗣經檢察官於翌日以其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之 警詢中改稱扣案毒品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因受「邱○翔」 託付而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然而被告該次供稱 係於遭搜索扣押前2日甫向「邱○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鑒於該毒品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昂,取得成本必定非 低,被告竟於取得後2日隨即表示無法提供「邱○翔」之聯絡 方式,自難想像有其所謂受該人無償贈與高價毒品之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供稱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已起意要轉售予他人等語 (見訴二卷第119頁),鑒於其無法具體描述取得之人別、 原因、情狀,亦未合理解釋其對原為保管而甫取得之物,何 以隨即起意販賣、處分,自難信有其所述因受人託付保管而 缺乏處分權限之情節。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 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 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主動向他人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介良證稱:被告如果不在家, 會把我的LINE給別人,請對方跟我聯絡,由我拿毒品給對方 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證人吳彥鋒證稱:我有向被告 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77、301頁),並有被告於本案 前曾向他人表示「你有要嗎 今晚開始漲」、「我要晚點才 能拿到了」、「漲價鎖貨到新年好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偵三卷第225-228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情節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 供稱:這都是我打算自己要用的,沒有賣過,也沒有想過要 賣,都是平常找人同樂時,對方帶來放在現場吃剩的,離開 時對方不想帶走,我就收起來留著,打算下次找人同樂時可 以拿來自己用,數量才會那麼少,其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 所示之錠劑是同一種,只是有1顆受潮了、顏色比較深等語 (見訴二卷第231、240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 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錠劑俱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成分,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俱未達1%、總數僅5顆 、淨重合計僅3.7110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已與一般 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意 圖販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成分相同、總數非 寡而區分作6袋裝在鐵盒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則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合併放置於菸盒內 ,確有不同之收納型態,有證物照片可稽(見併辦卷第135- 140頁),是被告所述持有目的不同之說法,實難謂無稽。 此外,徵諸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介良、吳彥鋒 、彭士豪之證述,俱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企圖兜售錠劑事宜, 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伺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販售予他人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 利意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依現有 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行,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因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則迄至 113年2月21日始將卷證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文可佐(見訴一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之 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訴二卷第145頁)。惟查, 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即本案起訴時,業將本案卷證移送於 本院,且被告在押而隨案解送一情,此有時間戳記顯示為「 TPD 0000-0-00 00:25」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 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 一卷第5頁),本院受理後,於該日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9 1號案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嗣自請解任)於 同日15時15分許閱覽卷宗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16時30分許 進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訴一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自非屬偵查中自白;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至多坦承以前揭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惟始終未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甚明白表示僅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意圖販賣部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63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採 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為販賣毒品者,仍須細究其 犯罪情節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態樣,而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 接受訊問時,無論檢察官或法官,俱係聚焦於被告有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部分,有被告偵查中歷次筆錄可稽,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佐(見偵三卷第 7-14、137-143、219-224頁,聲羈卷第7-11、29-38頁), 被告因自認並無此情,而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所為提問, 多所辯駁,迄至113年1月29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復訊及有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彥鋒、彭士豪,最後並提問以「就你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 」,被告固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惟鑒於被告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非熟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案件及減刑規定之人,其錯失該次之機會後,旋於本院 113年2月16日首次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參以被告與他人間據稱曾交易之毒品價量非高,業據 證人吳彥鋒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才開始交流 甲基安非他命,曾經以9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等語(見偵 三卷第301-302頁),兼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自身施用量較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核與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 含有濃度高達12312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尚屬 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三卷第295-298頁),堪信被告 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之餘 ,兼營小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鑒於其既 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 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 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 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 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 卷第7頁,訴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之包裝袋、編號五之1所示之分裝杓,因盛裝前揭毒品而沾 附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失其毒品性質,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與他 人聯繫,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和尚」 之彭士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甲案),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被告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隨後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約定。嗣於112年6月7日7時31分許,彭士豪前往被告 當時住處(即A址),惟因彭士豪另有事先行於同日8時17分 許離開A址,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 ,彭士豪再次返回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被告與彭士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址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彭士豪於甲案中 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在其○○市○○區○○街   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B址)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13包(總淨重8.29公克)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與彭士豪以LINE 聯繫,被告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嗣後雙方 於翌日7時31分至8時17分許有在A址見面各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彭士豪間往來甚多, 他常來我的A址住處,平常我們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若有便宜的來源也會分享,我們前揭對話紀錄的意思,可能 是要合購毒品,或由我幫「超弟弟」傳話給彭士豪,因買賣 毒品的金額龐大,我不可能先幫他代墊款項(先購入毒品後 再收款轉交),當天早上的對話紀錄,最多是我們見面討論 要不要一起去拿,至於下午我已經沒印象是否見面,有見面 也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豪,平常都是 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彭士豪因甲案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方 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因涉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等供述之憑信性本應予折扣。復 觀諸彭士豪歷次供述,其於112年6月8日首次為警查獲並扣 押毒品後,於當日原供稱毒品上游為「超弟弟」,嗣於同年 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之翌日,始首度供出被告亦 為其同年6月8日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難排除其為減刑方如此 供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彭士豪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嗣就 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所為陳述,俱前後矛盾,於同年8月8日 警詢中原供稱:於同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A址住處,以 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次於同日偵訊中卻改稱:應該是晚上交易等語 ,再於113年1月16日改稱:是於該日下午再去找被告進行交 易等語;就聯絡方式部分,或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   FACETIME,或稱是使用美國門號之王八卡等語,版本眾多, 參以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雙方間「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識之「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復無 雙方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自難憑彭士豪前揭不穩定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彭士豪前於112年6月8日在B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 白色粉末共計26袋,分類後各淨重49.7610、2.2530、0.009 7、0.2910、1.0320、2.7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70. 2%至82.6%不等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三 卷第311-322頁),並據證人即甲案之被告彭士豪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節,及彭士豪前揭遭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遠高於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各情,俱堪認定。 二、被告與彭士豪以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之聯繫, 其情境為彭士豪先催促被告返還一日前借款,被告順道詢問 「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覆以「價格」,被告隨即表示「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嗣雙方間為如附表二 編號四之23、27所示之聯繫,約定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許 在A址見面,彭士豪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騎乘滑板車前來被告 居住之A址樓下,再於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滑板車離去各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A址樓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佐(見112偵2918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24頁,偵三 卷第90-92頁),復據證人彭士豪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 認。是被告確與彭士豪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並於前揭 時間依約見面各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彭士豪固證稱前揭會面目的係為完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其如前述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來源為 被告各情,惟細繹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及情境,尚難以憑採, 析述如下:   ㈠彭士豪於前述一所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112年6月8日及翌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俱係我所 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向綽號「超弟弟」的人購買, 扣案毒品外包裝寫「超」、「超新」、「6/7超」都是我 自己做的記號,用來分辨袋內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的,來源 是「超弟弟」,最近一次買是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我的B 址住處交易,是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買35公克重 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提供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三卷第323-335頁),可 見彭士豪原供稱毒品之來源單一為「超弟弟」,因分批進 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毒品來源之情節。   ㈡嗣彭士豪於112年8月6日在B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計8.29公克,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佐(見 偵一卷第51-56、93頁),其於翌日之警詢中並供稱前揭 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麥」之被告等語;迄至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始稱:之前於同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 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小麥」 之被告所購得,(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我記得 是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至A址門口等他回來,一起 進去他家,用4萬5000元向他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現金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 中則供稱:警詢中所稱於112年6月7日在A址向被告購得安 非他命1兩,時間應該是晚上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中證稱:我們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四之17所示之對 話是在聊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我記得於112年6月7日有騎 滑板車至A址找被告2次,好像是下午、第2次才交易,被 告說我們之間會互相幫助以更低價格取得毒品這沒錯,我 認為這應該是代購,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誰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13-15、76頁,偵三卷第207-211頁)。是綜 觀彭士豪之前揭證述,其於112年6月7日遭查獲、扣得毒 品並供出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 該次扣案毒品之來源,尚難排除係因先前所供毒品來源「 超弟弟」未能為檢警查獲所致,該等供述之憑信性,於一 般人而言,已有合理懷疑。鑒於彭士豪就與被告間交易時 間所為描述,或為早上、下午、晚上,確有明顯出入,且 查無被告與彭士豪於同日下午、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錄 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末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因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 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 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尚難謂 本案有所謂「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自無從 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扣案物照片見併辦卷第135-140頁) 一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含袋) 6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61.5430、61.4757公克,純度57.6%、純質淨重35.448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0、0.4790公克,純度59.2%、純質淨重0.2895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含分裝杓) 1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0、0.2972公克,純度55.7%、純質淨重0.1704公克。 二 深棕色Versace造型錠劑(含袋) 3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6630、1.5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度1.6%、純質淨重0.0266公克。 三 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0、0.8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四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180、0.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五 1 分裝杓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杓 2支 六 淡橘色佩佩豬造型錠劑(3粒不完整) 5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5630、2.5137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9868公克。 七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劑(不完整) 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0、0.3926公克,純度38.5%,純質淨重0.1598公克。 八 混合橘色、藍色、綠色之錠劑碎塊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0、0.0496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0304公克。 九 白色細結晶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0.0502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0434公克。 十 電子磅秤 2台 十一 黑色平板電腦 1台 APPLE廠牌iPad Air第3代。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時間 (年月日.時分)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4頁) 一 0000000.08:47 被 告→彭士豪 哥在嗎 二 1 0000000.12:55 被 告→彭士豪 都很不愛回我耶 2 0000000.14:05 彭士豪→被 告 ? 3 0000000.19:19 被 告→彭士豪 Linepay3000借我、吉吉吉、急急急 4 0000000.19:22-19:32 彭士豪→被 告 好、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5 0000000.19:33 被 告→彭士豪 只有300、我要3000 6 0000000.19:34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時候還 7 0000000.19:37-19:42 被 告→彭士豪 明天、我在外面、感恩 8 0000000.19:42 彭士豪→被 告 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三 1 0000000.20:21 彭士豪→被 告 $$ 2 0000000.20:56-21:00 被 告→彭士豪 好、等我一下、你有要進嗎 3 0000000.21:00 彭士豪→被 告 價格 4 0000000.21:01 被 告→彭士豪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 5 0000000.21:02 彭士豪→被 告 我不在家 6 0000000.21:03 被 告→彭士豪 幾點會在、飛機 四 1 0000000.06:24 被 告→彭士豪 哥睡沒 吃早餐了 2 0000000.06:27 彭士豪→被 告 還沒 3 0000000.06:27 被 告→彭士豪 要吃早餐嗎? 4 0000000.06:31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吃 5 0000000.06:31 被 告→彭士豪 你家? 6 0000000.06:32 彭士豪→被 告 我家可能沒辦法 7 0000000.06:33 被 告→彭士豪 那約外面 8 0000000.06:33 彭士豪→被 告 摁 9 0000000.06:33-06:34 被 告→彭士豪 你家附近的早餐店、你熟了嗎附近店家 10 0000000.06:34 彭士豪→被 告 不熟 11 0000000.06:34-06:37 被 告→彭士豪 我看看、巨林美而美、這個你看否 12 0000000.06:42 彭士豪→被 告 哪(按:應係那)一家很小沒啥座位 13 0000000.06:43 被 告→彭士豪 那你挑、我是看估狗查的 14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在哪 15 0000000.06:44 被 告→彭士豪 重慶北 以前公司附近 16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挑你公司附近的吧 17 0000000.06:48-06:49 被 告→彭士豪 乾脆、我先回家 晚點約我家、可?、不然不是安全空間 挺極少、棘手 18 0000000.06:49 彭士豪→被 告 現在? 19 0000000.06:50 被 告→彭士豪 你要載我回家嗎? 20 0000000.06:50 彭士豪→被 告 我沒騎車 21 0000000.06:51 被 告→彭士豪 那跟我一起做小黃? 22 0000000.06:51 彭士豪→被 告 我騎滑板車 23 0000000.06:52-06:55 被 告→彭士豪 我想說車錢都花了、可以一起搭、看你 不搭就各自前往、那約7:30 24 0000000.06:55-07:07 彭士豪→被 告 摁、你是要怎麼回去啊我都快到你家了 25 0000000.07:09 被 告→彭士豪 小黃、剛整理完、叫車中 26 0000000.07:15 彭士豪→被 告 你多久會到家 27 0000000.07:16 被 告→彭士豪 7:30 28 0000000.07:17 彭士豪→被 告 嗯 29 0000000.07:42 被 告→彭士豪 Salvia divinorum、https://art.ltn.com.tw/article/paper/0000000 30 0000000.08:31 彭士豪→被 告 Cancelled call 31 0000000.08:35-09:45 被 告→彭士豪 ?、---、---、---、----、incoming voice call、什麼時候回來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38-202503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 部分,業據告訴人鍾月群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基於一 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被害人產生嫌隙,未思和平理性解決, 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其為清潔人員、不認字、家境勉持、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偶罹刑典,犯後且與被害人和解(參本 院卷第29頁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賠 償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法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碧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麗與鍾月群均為金門縣○○鎮○○○○0號之金門航空站之清 潔人員,2人因故產生嫌隙,蔡碧麗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8時54分許,在金門航空站2樓之廁所內,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鍾月群從廁所內拖出,並接續毆打鍾月群之臉 部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月群自由行動之權利,導致鍾 月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左側上臂拉傷等傷勢。嗣鍾月群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鍾月群之傷勢照片及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 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 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 下告訴人手持之水杯,並將該水杯丟入水桶中等語,惟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KMEM-114-城簡-24-20250327-2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懿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懿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之五甲社區停車場,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購價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2)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詐欺人士,並以口述方式告知「阿德 」上開本案4帳戶之提款密碼。嗣「阿德」取得上開4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4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夏靖雅、張瑋育、張碧娥、王詩媚及黃雪君分別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懿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1卷第79頁、偵2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靖雅、張瑋育、張碧娥、王詩媚及黃雪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33至35頁、偵2卷 第39至46、81至85、119至122、120至122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5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⒊另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於同一時間點交付本案 4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 ,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 ,且亦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解(全 額賠償),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 張瑋育等3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09、129至137頁),亦表示 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以賠償其等所 受之全額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 序中,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自得從輕量處之;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婚妻已懷孕 (預產期為114年7月)、與祖父、姑姑、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10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 解(全額賠償),而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受到之 損害部分,被告亦表示:我願主動匯款告訴人王詩媚、夏靖 雅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金額至他們指定之金融帳戶,請法官 命我賠償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作為緩刑之附帶 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 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對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碧娥、黃雪君、張瑋育等3人達成調解( 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詩媚、夏靖雅等2人 ,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 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4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張 維哲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偵1卷 2 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瑋育 於113年6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張瑋育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7月31日  15時1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  15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張碧娥 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張碧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 9時7分許 本案元大帳戶 50,000元 3 王詩媚 於113年7月初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王詩媚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43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2 50,000元 4 黃雪君 於113年7月間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黃雪君佯稱:可投資股票,藉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2 50,000元 5 夏靖雅 於113年7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夏靖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0日18時14分至16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1 98,000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張瑋育 10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張瑋育。 匯款至張瑋育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2 張碧娥 5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張碧娥。 匯款至張碧娥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3 王詩媚 50,000 楊懿晉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詩媚。 楊懿晉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辦理之。 4 黃雪君 50,000 楊懿晉應於114年2月28日前1次給付予黃雪君。 匯款至黃雪君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5 夏靖雅 98,000 楊懿晉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月內,1次給付予夏靖雅。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夏靖雅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夏靖雅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5-03-27

KMEM-113-城金簡-6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翔 被 告 馬政栢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4 號、第42295號、第42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政栢、劉昱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八方」之成年人(下稱「八方」,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知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將會進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為搶 奪該詐欺款項,遂於同日下午某時,邀同馬振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黑」之成年人(下稱「大黑」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參與,馬振翔復邀同其兄長馬政栢、 友人劉昱廷參與後,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大黑」及 「八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及「大黑 」依「八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金匯來租車行集合,再由馬政栢持用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劉昱廷申設之iRent租車帳號, 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由 馬振翔駕駛搭載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等人北上,嗣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渠等駕車到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前,見 黃敏倫甫向王卓伊取得分裝在兩個紙袋內、金額分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3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馬政栢、劉昱廷 、「大黑」隨即下車,由馬政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 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朝黃敏倫臉部噴灑,黃敏倫因而奔逃, 馬政栢、劉昱廷、「大黑」緊追在後,其等追逐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由「大黑」持鋁棒向黃敏倫攻擊,由 劉昱廷強搶黃敏倫所揹裝有上開款項之斜背包,斜背包因拉 扯斷裂,斜背包與其內所裝上開詐欺款項均掉落於地,劉昱 廷隨即搶走裝有100萬元詐欺款項之紙袋,「大黑」則搶走 斜背包,得手後搭乘馬振翔駕駛接應之本案車輛逃逸,嗣經 黃敏倫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地上查獲前開裝有35萬元詐欺 款項之紙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馬振翔、馬政栢、劉昱廷(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倫、證人王卓伊、陳 素芬之證詞相符(見偵3508號卷第93至94頁、第98至105頁、 第126至132頁、第265至266頁、他卷第69至70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汽車之車輛出租單、文山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行動電 話、現金35萬元可證(見偵42296號卷第87至106頁、第113頁 、偵3508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3頁、第161至165頁), 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158頁),且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3人與「八方」、「大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兇器公然搶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自本案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10萬元予告 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 院卷第42頁、第174頁),暨被告3人參與分工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馬政栢、劉昱 廷為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或20歲之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應馬振翔之邀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足認其等確具悔悟之心, 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為使其確實彌補 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馬政栢、劉昱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各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檢察官固主張應將被告馬政栢、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本案遭 搶之款項,本質上係詐騙他人所得之金錢,若將被告馬政栢 、劉昱廷與告訴人調解約定之賠償條件作為本案緩刑負擔, 恐有鼓勵、促進告訴人保有他案不法所得或其變得物之虞, 是本案不宜以此作為緩刑負擔,而宜以採取義務勞動、法治 教育等負擔,以促使被告馬政栢、劉昱廷確實導正其等不當 觀念及行為。 ⒊又如被告馬政栢、劉昱廷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 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馬政栢持用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而租賃 本案汽車以供本案犯罪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馬政栢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是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馬 政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被告3人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關,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搶奪所得之100萬元,被告3人與「大黑」各分15萬元, 由被告馬政栢第1個下車,並依「八方」指示將其餘40萬元 放在后里路邊,大黑則是在臺中東勢一帶第2個下車,被告 馬振翔、劉昱廷則繼續駕車,之後將本案汽車丟在路邊等情 ,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見偵42294號卷第163頁、偵42295 號卷第134至135頁、偵42296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4頁、第47頁),又查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 本案汽車被棄置路邊時,該車旁僅有被告馬振翔、劉昱廷等 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3508號卷第221頁) ,復衡以「八方」、「大黑」分別為本案搶奪之發起指揮者 及實際下手者,其等要無不分享本案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 3人上開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堪認可信。是被告3人 於本案各自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⒉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稱:告訴人以繳納其個人另案犯罪所得 為由,要求被告3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3 人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連帶分期清償60萬元, 告訴人拋棄對被告3人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被告3人確已依 約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款項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就被告3人共同已返還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3人有履 行賠償之誠,是倘被告3人繼續確實履行調解約定,已足以 剝奪被告3人其餘犯罪所得共35萬元,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是若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⒊本案被搶奪之告訴人所有斜背包,固亦屬犯罪所得,惟該斜 背包未具扣案,更已因拉扯而斷裂,其殘餘價值應非高,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於員警於本案搶奪現場查獲之現金35萬元,此非本案被告 搶奪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PDM-114-訴-17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1,1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番茄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丞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見楊詠甯所有之番茄1箱( 價值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離去。嗣楊詠甯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番茄1箱,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之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4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 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 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 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曾鋐寬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 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 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 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 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 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 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 ,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 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7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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