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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榮全 被 上訴人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頂蓬烤漆受損,系爭社 區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 部分之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可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 修繕」及被上訴人之110年12月份例行會議已決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已請抓漏廠商先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補 價格及修好不漏之後,再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 ,以便儘速處理」,是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 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維修費用,而 系爭會議決議業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2份報價 ,損害賠償範圍非不能認定,且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依 心證定其數額,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修繕期間為110年1 2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19個月,此期間上訴人需另行租車位 停車,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停車費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47,500元亦屬合理,若原審認定停車費多寡無單據證明,理 應查明系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 車費支出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單 據及另支出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顯然前後理由矛盾、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及第436之14條之理由不備、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14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形式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本文及該條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主張原審判決引用系爭 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 板漏水造成之車損,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前後理由矛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之1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10年11月2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如發生 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未向管委會 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原審卷第 157頁),此所稱「不可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或經同意而自行 找廠商修繕者」,乃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上訴人因 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受損之系爭車輛並非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設施,上訴人就此決議內容顯有誤解。另查,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報價2份分別為19,800元、20,301元, 均經被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而於112年4月例行會議已決議 :「通過由管委會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陳榮全先生車號:0 000-00,廠牌TOYOTA的汽車外部烤漆部分受損之補償,如他 本人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原審卷第163頁),足見 兩造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未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內容並不明確,遑論已 屆清償期,此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又上訴 人另請求租用停車位支出之費用19個月部分共計47,500元,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均非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14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租 用停車位費用合計67,551元之債權,據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26,172元債務,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 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認停車費部分無單據證明,理應查明系 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車費支出 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據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 定駁回,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6

TCDV-113-小上-148-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 點,登入社群軟體IG後,以「_jessie1126」之帳號,發布 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誹謗損害賠償紛爭,係起因於原告容任其女 對被告之校園霸凌,被告始可謂真正受害者,原告請求1000 萬元天價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因該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 ,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 張貼之限時動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 不實言論內容 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霸凌人物物關係圖」,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 媽媽:伴遊有關」、 「Vanessa 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 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甲○○」、「就一群賤婊」

2024-11-25

TCDV-113-重訴-560-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68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李東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之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 票四張,其中三張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 、WG0000000)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之簽名,遭指印覆蓋無法 辨識其全名,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 明,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故聲請人 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30日 10,000元 110年3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 駁回 002 110年4月28日 1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 駁回 003 110年4月28日 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0年4月28日 58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票-1046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張永逸 被 告 永浤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岳(原名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7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志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分別於附 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柏岳即陳文勝(下 稱陳柏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一借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利息計付及本息 攤還方式,均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僅繳納本 息至民國113年2月13日、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 13年2月20日、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4 日,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86萬6,7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113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然於同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 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機動定期儲金2年至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9頁)。被告永浤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柏岳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付方式 本息攤還方式 本院卷頁 借款期限 1 108年8月13日 10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2.17%)。 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計付利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 第9、13、63頁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 2 109年6月19日 100萬元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9、17、63頁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 3 110年9月14日 30萬元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1.59%)加1.16%,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9、19、64頁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已計未受償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1萬3,939元 31萬3,939元 無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9萬3,558元 39萬3,558元 無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15萬9,271元 (15萬8,950元+321元) 15萬8,950元 321元 其中15萬8,950元部分,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其中15萬8,950元部分,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86萬6,768元

2024-11-25

TCDV-113-訴-1878-202411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複代理人 邱必欣 被 告 方海波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九十三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持分贈與 第三人即被告配偶譚淑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2土地及建物,嗣追加請求分割建物共有部分(○○段○○ 段0000○號)之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見本院卷第264頁 民事陳報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分割共 有物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 取得,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66年出嫁比利時, 於72年即長期移居比利時迄今,與我國之關係連結相當淡薄 ,難期待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原告故而委請律師 發函予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被告均未置理。系爭房 地依法得進行分割,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為使系爭房地得 盡最大效用,原物分配有窒礙難行及甚不經濟之處,顯有變 價分割之必要。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長期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合計74.56平方公尺,換算為22.54坪,依當地租 屋市價行情,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1/3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按月1萬 元計算,合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6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方浩如於73年10月9日承購,總價145萬6 ,893元,其中貸款45萬元,貸款中又可分為國宅基金貸款40 萬元及銀行貸款5萬元。國宅基金貸款於75年重新換約,因 先前還款,貸款金額從40萬元減少為37萬5,449元,期限自7 5年2月起算129個月,惟方浩如於76年7月20日不幸去世,至 其去世為止,房屋貸款尚未繳滿3年,剩餘之貸款由被告繳 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除了繼承房屋權 利外,理應也繼承房屋貸款債務,然而原告自72年起即旅居 國外,在76年7月間繼承系爭房地後,貸款分毫未付,其要 求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有不公。關於系爭房地之貸 款,於兩造父親去世時之餘額以38萬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 淨值為107萬元,原告取得1/3約為35萬6,700元,約占系爭 房地總價145萬6,893元之24.5%,故原告如請求分割,不論 是變價或是原物分割,均僅能主張24.5%之權利。  ㈡再原告請求本件變價分割之理由以其長期居住國外,無法繼 續管理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地之建物位於一樓,依現況有2 個不同的門可以進出,將來如分割為2戶,每戶皆可有獨立 出入口,故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即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至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稱其在國外,被告受有長期系爭房地使 用收益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父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父母 同住其中,父母親相繼去世後即由被告居住迄今,這麼多年 來,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欲使用系爭房地遭被告拒絕之情形 ,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又系爭房 地自兩造繼承以來,30餘年間所有之維修房屋費用,必要支 出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係由被告支付或 繳納,直至後來被告請求稅捐機關將稅捐分開,原告始開始 繳納其應負擔之稅捐,原告身為共有人,卻從未支付上開必 要費用,其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 此物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  ⒉查系爭房地為七層樓公寓之一樓,格局為一客廳、一廚房、 一主臥、二客臥、一廁所,有被告所提平面隔間圖(本院卷 第6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請求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方案如附圖A 、C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民事陳報四狀)。依被告之 分割方案,係將主臥、廁所及部分客廳劃歸原告所有,被告 則保留部分客廳、廚房及二客臥,考量系爭房地格局屬公寓 住家,作為日常生活起居處所,如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將使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喪失使用上獨立性。再按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前條申 請變更使用,如涉及戶數變更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戶數變更後各戶專有部 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衛生設備數量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臺北市政府報 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是被告之分割 方案不僅各共有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按共有物之原有用途即 住家使用,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亦未達上開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採 原物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⒊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方浩如所有,原告於72年即遠嫁比利 時,被告則自方浩如去世前即居住系爭房地內,迄今仍為被 告一家人居住在內。系爭房地經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其價值為2,050萬1,752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若採原物分配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因被告表明其資力不夠等語(見本院卷 第336頁筆錄),是此項分割方法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情 及依系爭房地之用途、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此段期間占有 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 而依前述,原告自72年即因遠嫁比利時長住該地,被告於繼 承系爭房地前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依原告主張內容,原告 未使用系爭房地並非肇因被告排除其占有使用。是被告基於 共有人之身分,於無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限度內使用系爭房 地,對原告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格局、用途、兩造之利益,認採變價 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經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房地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339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00 6,818 如附表二所示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屬建物  1 32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一層) 總面積 66.63 陽台 7.93 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部分:○○段○○段0000○號,面積7,96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基地坐落:○○段○○段000○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 方志誠 000○號 281/244752 00000○號 281/244752 建物部分 1/3 2 被告 方海波 000○號 562/244752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562/48950400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00000○號 562/244752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562/48950400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建物部分2/3 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將持分100/286900贈與登記予譚淑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方志誠 1/3 2 被告 方海波 2/3

2024-11-25

SLDV-112-重訴-46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謝佳昇 住○○市○鎮區鎮○里鎮○0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 里處,因前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均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安全系統蜂鳴器 必會發出聲響提醒,絕不會有未繫上安全帶情形。又因原告 左胸膛有安裝植入式心臟去顫器,去顫器不可受到撞擊,故 原告車輛之安全帶上有加裝護套(下稱系爭護套)以減輕衝擊 。因安全帶上的護套與原告當日所穿之衣服顏色相近,拍攝 距離又較遠,加上環境因素下(太陽照射方向),造成照片模 糊不清、解析度不佳,以至於在模糊的舉發照片中看不到安 全帶,但放大一點點仍可看到安全帶上的護套,照片上原告 左肩部位有突起的外型,即是原告安全帶護套的愛心形狀突 出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影片,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 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駕駛人並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73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決申 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上開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可察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 上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 全帶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列印上開較為清晰 之照片,惟被告所提出之重新列印照片仍同前,即系爭車輛 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仍無從經由肉眼或 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以上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月113交959字第1139003995 號函、被告113年11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798800號函 暨所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83 至87頁)。是依據上開各該違規取締照片內容,完全無從認 定原告事發時究竟有無依法繫安全帶之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淡化色彩、變更亮度、 對比及飽和度並彩色列印之結果,可隱約察見原告身影及穿 著淺色上衣,且其左肩肩線並未呈現一平滑線條,似有一條 顏色與原告衣物相近之淺色帶狀物,自其左肩往胸部方向附 著在其身上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舉發照片影像3張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原告確實患有突發性心臟停止 、布魯格達氏症候群等病症,並於106年11月13日接受體內 自動去顫器置入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且其亦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 護套,顏色確與原告當日穿著衣物色彩相近,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並非無憑。因此,本件即無法排除其當時係有繫上因 上開病症而加裝淺色護套之安全帶之事實存在。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 較為清晰之照片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 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 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 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 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59-20241125-1

消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嘉玲 被上訴人 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善琳 被上訴人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參訪臺中烏日傢 俱名床原木暨裝潢設計大展,期間經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遊 說,遂分別與被上訴人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皇 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簽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8萬8千 元之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並就系爭訂購單分別給付 4萬元、2萬8千元之定金。然被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訂購單內 容,僅記載購買品項名稱,其餘尺寸、單價、金額欄均為空 白;且上訴人囿於時間、資訊及行銷場所氛圍、情境之因素 ,受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推銷而簽定系爭訂購單,符合「欠 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上訴人已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7日內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告皇倫國際家具有限 公司應返還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皇爵國際家具有 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所簽定之系爭訂購單符合「欠缺事前準 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屬於「訪問交易」等語,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相同之主張,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系爭契約非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見原判決書第 4頁至第5頁)。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 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5

TCDV-113-消小上-2-20241125-1

行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 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 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 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經本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 號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 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9年度行商訴 字第105號卷第11頁、上訴審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於上訴 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2萬元(本 院卷第35至36頁)。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 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合計3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25

IPCA-113-行聲-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已明確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並綁定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黃桔茂」之人。嗣「黃桔茂」取得系爭 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本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合計遭詐騙600萬7,268元。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600 萬7,2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並匯款共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其餘遭詐欺而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以 外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分擔行為,在因果鎖 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所提供 之系爭土銀帳戶所收取原告遭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2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2 113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3 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合計 296萬元

2024-11-22

TCDV-113-金-314-20241122-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晉昇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黃晟榞(原名:黃中元) 黃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7日府 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被告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61至64頁),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之選任,被告復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情形( 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 為法定清算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 清算人賴高尉、黃晟榞及黃慶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乙職,約 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70元。惟自111年10月起,被告即 有積欠工資之情形,截至111年12月止分別積欠原告111年10 月工資2萬9,785元、111年11月工資4萬9,470元、111年12月 工資3萬5,870元,合計11萬5,125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 ○○○○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11年9月至11月打卡紀 錄、員工薪資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36040號函 暨所附被告提出之說明及原告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 之打卡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至12月間所積欠工資11萬5,1 25元,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及員工薪資紀錄表為憑,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雖較其110年11月至12月及111年2月之月領工資 金額為高(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就此表示係因其於11 0年度係在被告之電子廠工作,於111年度則調至被告之門市 工作,故工時較長之緣故,又因被告係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 薪資故未能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 諸前情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就原告前張主張提出任何 答辯或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5,1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已到期之薪資,以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司促卷第79至83頁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5,125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22

TCDV-113-勞簡-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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