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3/3 113/3/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4/26 113/6/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9 113/7/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TTDM-113-聲-4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