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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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3/3 113/3/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4/26 113/6/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9 113/7/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6

TTDM-113-聲-469-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偉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偉凱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嚴偉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10/5 111/10/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3/4/19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5/16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6

TTDM-113-聲-46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輝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進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12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黃○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 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4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均係 小額交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黃○允」,亦提出相關截圖,並經警方查辦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91-99頁) 。然被告係稱其向黃○允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 年4月7日(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1頁),警方移送黃○ 允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為113年4月7日( 誤為17日)19時40分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0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94頁),而本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3月間, 均在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向黃○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依兩者先後時序,顯然不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允與 其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揆之前揭 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不符合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 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 ,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4 人,次數亦有6次,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 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均5年2月,共6罪),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2 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 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47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5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人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併案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6、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蘇人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2、10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毒品,3個月僅7次, 實際僅收取6千元,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鉅,且因接觸毒品,一時難以自拔,乃一時失慮 出售若干毒品並從中留下些許供己施用,並無長期營利致 富之打算,與大量販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情節有別,可責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家庭,○○畢業,長兄去 向不明,僅剩被告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又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仰賴被告定期帶其回診,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7罪 ,共計14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7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約3月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3年 8月或3年7月,共7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均7月,共7罪 ),顯均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 ,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8月,平均 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部分,因原判決量處被 告上開之刑,既無不當,被告所處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雍杰 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雍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2次);編號2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3月;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6曾定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2次);編 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次);編號9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7年7月(4次);編號7-9曾定刑有期徒刑8年7月;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1至112年4月間所犯,多為販毒、吸 毒案件,上開各罪造成毒品擴散,社會風氣嚴重影響等節, 經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父母年老,罹有重大疾病等,希 望再予縮刑,此有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綜合審酌 受刑人行為態樣、一再施用毒品進而販毒、承認之態度、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人格特質之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11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堯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38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黃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為癌症末期,長期罹 病已身心俱疲,販賣毒品僅係為拿取些微毒品緩和疼痛,應 認其有特殊原因及環境,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 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 有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遭法院科刑,執行過程中於108 年1月9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被告販賣毒品固僅係為拿取些微毒品緩和疼痛,但其 於保外就醫期間,竟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再度助 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有 負政府讓其保外就醫之良意。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合於前揭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是就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 其他可憫之處。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被告固罹有○○,惟此為 判決確定之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3頁),對被告所犯之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1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 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亦僅自對被告所量處之最長期,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8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9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677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77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29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052號

2024-12-26

KSDM-113-聲-222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 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 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 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 、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 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 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 ,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 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 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 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 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 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 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 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 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 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 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 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 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 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 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 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 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 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 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 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 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 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 ,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 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 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 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 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 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 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 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 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 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 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26

KSDM-112-易-42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 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 、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 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 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 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 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 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 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 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 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 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 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 」,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 、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 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 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 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 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 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 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 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 、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 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 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 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 ○○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 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2024-12-26

KSDM-113-訴-3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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