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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6631號汽車)臨停在新竹市演 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甲○○駕車返家,擬由演藝路右轉 駛入該私人土地,再利用升降梯進入住處停車塔,認遭乙○○ 妨礙通行,即以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之方式,令乙○○讓 路,乙○○因之不滿,先下車與甲○○理論後,始返身駕駛BRR- 6631號汽車後退讓道,嗣甲○○駕車駛入上揭私人土地,正等 候升降梯匝門開啟之際,雙方口角再起,乙○○因不滿甲○○怒 罵其爛東西、有病、瘋子(肖仔)等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對范宏揚大聲稱:「你給林北下來!」、「你給林北出 來!」等語,見范宏揚不為所動,又見甲○○車門似乎有開鎖 之跡象,遂趨步上前強行打開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 以手壓制甲○○脖頸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 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 的車打P檔車門鎖會自動打開,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 縫,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我沒有 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子,我是要請告訴人 下車理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BRR-6631號汽車臨停 於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認 遭被告妨礙通行,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 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 有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份、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2915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3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37至38頁)、北門派出 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表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5至3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 13至23頁),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第33、34 頁),又警員偵查報告亦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 1分許接獲110派案,被害人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0 分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佳臻 於112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 遭被告強行打開車門、以手壓制脖頸處之過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 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我家機械 停車位閘門那邊等電梯上來,我有拉手煞車,車就會自動解 鎖,會有喀一聲,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因為機械停車位閘 門已經開超過一半,我準備往前緩慢移動準備要進入機械停 車場。被告用力把我的門拉開,想要把我拉出來,我坐在駕 駛座,被告將車門打開,我當時沒有要下車,被告就站在駕 駛座旁邊開門的位置。被告在我左邊,他把門扯開就把手伸 進來,他搭在我的後脖子。我們就互相叫囂一陣子,我一直 強調要報警,報警後他就趕快離開。被告把我的車門打開, 以及把手搭在我的脖子過程中,我無法駕車進入機械停車場 的電梯,因為車門已經打開,他人卡住,即便我真的硬要掙 脫,我也需要把他的手甩開,但我不能做太激烈的動作,因 為我的身體已經被他控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60、77至108頁):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28:13至19:29:49時(惟本 件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 說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返家,靠右行駛於演藝路,打右 側方向燈,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道路右側,告訴人連續 按喇叭聲、開遠光燈,令被告讓路。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 、被告二人有言語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 20至19:30:40,告訴人一邊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一邊 說:笑死人(臺語),擋人家家裡還兇甚麼兇,你以為你是 誰啊,莫名其妙,別人家你還擋人家家裡。19:30:35時告 訴人將車停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告訴人於19:30:36 時說:什麼爛東西,接著就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等待閘 門開啟。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 ,19:30:47時聽見被告之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19: 30:49時聽見「叩、叩」之聲音,也聽見被告說「少年ㄟ( 臺語)」、「不高興喔(臺語)」、「我讓你過了耶(臺語 )」。  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55至19:31:24,告訴人 :這我們家,你擋我們欸,莫名其妙。被告:...倒退...( 聽不清楚),你在那邊大聲什麼?告訴人:當然大聲啊,你 擋人家欸,你先擋人家欸。19:31:07時,聽見「叩、叩」 之聲音。被告: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不爽(臺語)。 被告:來,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來啊,去叫警察啊, 莫名其妙,你先擋人的我有錄啊。被告:有病(臺語)。告 訴人:你才有病(19:31:21時,立體停車場閘門緩慢開啟 ),你擋別人家裡啦,肖ㄟ(臺語)。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5,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19:31:26,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聽見被告說「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聽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19:31:29前方閘門完全開啟,紅燈轉為綠燈。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31至19:31:50,被告: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告訴人:欸,你夠了沒有?被 告:你給林北出來(臺語),我讓你過了。告訴人:你打人 囉!你打人囉!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 :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 你打人囉!你已經打人囉!被告:我打你哪裡?告訴人:你 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 。  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51至19:32:53,告訴人 車輛停在立體停車場入口處,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 :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 啊(臺語)。告訴人:那叫警察來。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就叫警察吧。被告:你叫啊(臺語) 。告訴人:你已經推人家門了。被告:我推什麼門?告訴人 :你推我的門啊!被告:我只開門而已(19:32:01)。告 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 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奇怪,我家大門欸。 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音量大聲,臺語)!告訴人:莫 名其妙。被告:是你(臺語)莫名其妙吧。告訴人:夠了沒 有?被告:我現在讓你過,你他媽你不退,還用遠燈照我。 告訴人:我遠燈關掉了,你叫我不要開我就關掉了。被告: OK那你不後退我怎麼後退?告訴人:...(兩人聲音交雜聽 不清楚)剛剛又聽不到,莫名其妙。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 麼(臺語)?讓你過了不能這樣啦(臺語)。告訴人:你已 經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是叫你下來(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隨便啦,你要去驗傷就去驗(臺 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啊,你 去驗傷嘛(臺語)。聽到告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3 )。  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聽到告 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8)。被告:有病耶,你這.. .(臺語)。告訴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我開門了然後 咧?(19:33:01)警員:110您好。告訴人:警察先生, 我回家的時候,我被一個人襲擊。警員:你現在還在被襲擊 的現場嗎?告訴人:對,我在襲擊現場,而且他把我的車門 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警員:好,那你的地址?地 址哪裡我們趕快派人過去。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㈣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被告二人發生言語爭 執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19:30:41時聽 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被告對話音量明顯變小 ,19:31:25時,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 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升 起玻璃車窗,欲開車進入停車場返家,而無打開車門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 隨即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時, 被告稱「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 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 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 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 :01,被告:我只開門而已。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 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 麼要下來,足見告訴人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 車理論,被告亦當場承認「開門」。其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時間19:32:58至19:33:22,告訴人當場報警稱「他把 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亦稱其車門遭被 告「打開」,且告訴人與其有肢體接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是要請 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 人理論之目的,而趨步向前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 車門,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 去。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 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 :31:26起所為前開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行為, 其後被告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3:38自行離開 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 ,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 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 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 人本即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須應被告要求而停車與 其理論,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 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 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對其辱罵,本應透過理性 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 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 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行從車內將車門打開一個縫等語(本 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停車 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 入機械停車場,已如前述,難認其有自內打開車門縫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而告訴人雖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中 曾短暫口出「推門」,然被告自承「開門」(本院卷第58頁 ),且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表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亦自 承「開門」,告訴人報警時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打開」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之車門。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 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多次表明「你已經打人了 」,且於報警時稱「被襲擊」、「用手推我」等語,業經本 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再重複說「你打人喔」,是因 為當時被告手一直放在我脖子上,我不想激怒他,也想嚇阻 他等語(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稱「你已經 打人了」之前,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9:31:28至19:31: 30,被告稱「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 ,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本院 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近,且告訴 人稱被告以手壓制其脖子,亦與因有外力介入導致行車紀錄 器畫面輕微晃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壓制告訴 人脖頸處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 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可 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 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易-763-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市○○段 000地號等7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1日新竹 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副本、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新竹 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 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農地由 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且 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書 ,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並在協 議書上共同加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經公證人認證之協 議書和公證書正本,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審核無訛後,始憑以同意減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發系 爭土地一人繼承地號明細表,故上訴人所有相關資料正本皆 列管存檔於北區國稅局。原審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率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毋庸調查及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依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資料,即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 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 云云,此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 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悖,原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副本及其他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並就上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何以 均不足採認為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暨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判決節本,何以不足以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分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上-231-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松裕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62年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 白字00936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62年6月30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26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經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有本件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尚未了結,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自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已死亡,致無法定代理人 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監察人郭富敏 為本件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向訴外人許陳桂英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經 許陳桂英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為國聲電器行,擔保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清償日期為空白,登記日期為62 年6月30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雖設定為不定期,然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應已存在,而該債權於 民國77年6月30日為止已罹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抵 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 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 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 索引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該抵押權登記日為62年 6月30日,且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被廢止登記,是該抵押權 所擔保債務至遲於106年10月14日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 效,且該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 149 24分之3 24分之3 2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3 97 24分之3 24分之3 3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4 3 24分之3 24分之3 4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5 1 24分之3 24分之3 5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19-6 12 24分之3 24分之3 6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20 2206 1050分之29 120分之3 7 新竹市 北區 中雅 220-2 51 120分之3 120分之3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5-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碧錡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師大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非師大隱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管理、維護,則被告就系爭大廈既有管理 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廈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均有訴訟實 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廈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 ,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守衛室、花圃、信箱及大 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 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0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地上物占有之面積,及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擴張請求遲延 利息後,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自112年3月28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卷第195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29頁)。詎被告所 管理之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花圃(含電箱)、 編號B所示之守衛室、信箱、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位置優越,鄰近多家餐廳、銀行、診所、學校、 超商等,生活機能方便,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觀之,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48元,爰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 上物建置於系爭土地上。 ㈡、否認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不 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 ,僅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等責任,對系 爭大廈共有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以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否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大廈於95年間興建之初,即取得系爭土地當 時地主廖政祥之同意(廖政祥乃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負責人 廖政增之兄弟),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變電箱、建商設立守衛室、信箱、花圃、大門,此有 廖政祥出具之同意書可憑(卷第116-117頁);再者,至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16年之久,被 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前地主廖政祥就系爭土 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基於與前地主 廖政祥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廖政祥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嗣後廖政祥於111年12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品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禾 建設),品禾建設再於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於95年間即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位置詳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興建系爭大廈之政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政合建設)之負責人廖政增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 祥為兄弟;品禾建設負責人曾煥琮為原告兒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圖】 在卷可證(卷第29、121-122、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變電箱係由台電於系爭大廈興建之初即95年11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廖政祥之同意所設立,有同意書可證(卷 第116-117頁),作為系爭大廈供電之用。再參酌系爭大廈 設立時,政合建設就其所有、系爭大廈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 詳加規劃,並無空間再由台電設置變電箱,此觀新竹市政府 113年3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44423號函所附之93府工建字 第249號建造執照光碟內容列印資料自明,是以台電於系爭 大廈相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變電箱,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況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台電而非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本屬無據。  ⒉又被告固未提出前地主廖政祥與政合建設間之使用系爭土地 同意書,然本院審酌政合建設負責人廖政增與廖政祥為兄弟 ,而兄弟間共同開發建設實屬常見,且若非廖政祥於政合建 設設置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初即同意政合建設 使用系爭土地,政合建設如何能於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設置 之?甚且廖政祥於設置完成後長達16年間均未異議?足見系 爭大廈使用系爭土地確係經廖政祥之同意。再者,系爭花圃 、守衛室、信箱、大門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16年之久, 攸關居住在系爭大廈之千百名居民之生活基本需要及安全, 反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之目 的係為將系爭土地贈與政府以換取品禾建設之容積率(卷第 59頁),兩者利益權衡下,系爭大廈眾多居民之利益顯然大 於原告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利益後,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應免為拆除系 爭花圃、守衛室、信箱、大門。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165頁)

2024-10-04

SCDV-112-訴-1397-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 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 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 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 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 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 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 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 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 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 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 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 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 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 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 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 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 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 ,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 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 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 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 ,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 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 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 ,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04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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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王瑜國 視同上訴人 曾香梅 王瑜密 兼上三人共同 王瑜敏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榮昌 王榮德 王素真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所定分割方 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曾香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由上四人依序補償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 、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後分配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有關附表一編號㈡、㈢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㈠「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王素真(下依序稱其名)及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張天生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王瑜國(下稱王瑜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王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天生等3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7、20、21、23、145、147頁) ,本院已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由張王素玉之繼承人即張天生 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 四、上訴人王瑜敏(下稱王瑜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180000予上訴人曾香梅( 下稱曾香梅);王榮昌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7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予王瑜 國、王瑜敏、上訴人王瑜密(下稱王瑜密,與王瑜國、王瑜 敏、曾香梅3人合稱為王瑜國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系 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段土地(與系爭○○路 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三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三 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三不 動產均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三不動產均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張天生等3人就系爭○○段土地,其被 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 段土地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玉及其應有部 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6(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因系 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榮昌、張天生等3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㈡王榮德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 三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㈢王素真於110 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 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㈣ 王瑜國等4人則以: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為曾香梅之 子女,伊等就系爭○○路房地、系爭○○段土地部分均主張變價 分割(按王瑜國等4人原主張原物分割,嗣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 331頁);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因該不動產為王氏家族之 起家厝,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路房地,與該不動產有深厚 感情存在,故請求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伊等,由伊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三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284至300頁)。按 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 業區,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均非農舍,亦無 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無同條例第31條分 割之限制,且依新竹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該土 地無法定空地套繪記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52號、同年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700 07783號、108年9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7491號、109年6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611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1 日府都計字第1070132103號、同年10月2日府都計字第10701 47253號、109年6月3日府都計字第109008315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92、217、218、240頁;原審 卷二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是系爭三不 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不動產 ,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乃4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於52年8月16日為建物總登記,於62年11月1 6日部分增建1至4樓,上開建物後方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主建物內前後各有1 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上開建物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街00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8至105頁;本院卷一第631 至656-2、658、683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1、293、294頁 ),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 應合併分割。又系爭○○路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811.75平方公 尺,1至4層面積依序為208.76平方公尺、209.32平方公尺、 209.32平方公尺、163.8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54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院卷三第293頁),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 方4層樓之主建物顯然不同,又上開建物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準此,若採全體共有人(共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⒉次查,系爭○○路房地係由王氏家族之先祖王龍所起造,王龍 與其配偶王陳愛蓮(已死亡)育有王榮昌、王榮福(已死亡 )、被上訴人王榮貴、張王素玉(已死亡)、王素真等子女 ,曾香梅及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分別為王榮福之配 偶及子女;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 4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56-2頁)。本院審酌系 爭○○路房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到該不動產完整使用之經濟目 的,而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4人 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該不動產,是王 瑜國等4人與系爭○○路房地有生活上及感情上依存關係,若 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王瑜國等4人,由其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及張天生 等3人,顯然較符合使用現況,亦較兼顧王瑜國等4人長期居 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至上訴人王榮德雖於109年11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路房地欲保留應有部 分,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主張 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 )鑑定系爭○○路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王瑜國等4人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時之合理價值後,該事務所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部分總價為8116萬6,444元,折舊後之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為348萬2,620元,折舊後之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1萬2,464元 ,合計8,476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附卷可證(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係昇揚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 路房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 後,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是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系爭○○路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⒋王瑜國等4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前因訴外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在鄰地興建大樓, 致發生傾斜、凸起、裂縫、下陷等鄰損,業經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5月18日鑑定 建物之傾斜率達1/65,故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應 為零元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268頁)。觀之系爭土 木技師報告記載:系爭○○路房地在隔壁工地拆屋後,有明顯 裂紋增加,因工地排樁施工後造成建物有明顯下陷狀況,房 地外之地坪有沈陷之現象,系爭○○路房地往工地方向傾斜, 目前傾斜量最大為1/65,且1樓地坪靠工地處嚴重下陷,1樓 隔間牆有被擠壓之現象,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工地檔土樁 施工過程泥漿有漏進屋內,結構明顯有受到工地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 房地現發生鄰損之情,應堪採信。惟查,系爭土木技師報告 載明:系爭○○路房地之屋況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 的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系爭○○路房地於工地層 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可徵系爭○○路房屋因鄰房施工所受上開損害,尚非無法補強 或修復。又王瑜國等4人於本院既供稱:伊等另案對春福建 設提起鄰損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原法院調解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8頁),是系爭○○路房地所受上開鄰損,將來應 得透過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不會因上開鄰損 致影響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房 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為零元云云,洵不足採。  ⒌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路房地總價8,476萬2千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9萬0,281元(計算式:8,476萬2 千元÷系爭○○路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受補償人得向應 補償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 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新竹市○○路00號)乃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後方另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路房屋內 有1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並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狹小巷道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06至110頁;本院卷一第615 至630、657、658、685、695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2、297 至300頁),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自應合併分割。  ⒉又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275.40平方公尺,1至3層面積依序為71.82平方公尺、91. 80平方公尺、91.80.平方公尺;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總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1、2層面積依序為40. 84平方公尺、40.8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則為58.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5、695頁),上開建物所坐落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7、290頁),上二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方00號 、00號主建物顯然不同,又系爭○○路房屋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是系爭○○路房地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 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 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 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⒊王榮德雖主張:伊就系爭○○路房地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㈤有關系爭○○段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段土地現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使用,該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等情, 有該不動產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4、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5至630、657、667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286頁)。系爭○○段土地上雖無任何建物,然該 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10人,如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 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 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 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被上訴 人請求就系爭○○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王 素真雖主張: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編號D部分由伊、被上訴人、張王素玉共有(應有部分 合計1/2),編號E部分由王瑜國等4人、王榮德共有(應有部 分合計1/2)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及王瑜國等4人 於本院雖曾提出與王素真相同之原物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 事後已稱:因張王素玉已死亡,伊無意願與王素真、張王素 玉維持共有,請求就系爭○○段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108、30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王瑜國等4 人亦捨棄原物分割之方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段土地之共有人張王素玉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張天生等3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張天生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王素玉所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歸王瑜國等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依序補償其餘 共有人王榮昌、王榮德、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審 就此部分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路房地、系爭○○ 段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 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 加請求張天生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王素玉就系爭○ ○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及其應有部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1/6,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 因分割方法爭執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不動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另就系爭○○路房地之分 割方案應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此部分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依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瑜國等4人雖聲請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詢:系爭估價報告中所稱「正常價格」、「一般正常情形 」等語為何意?系爭○○路房地是否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估價之「正常價格」?系爭○○路房地之估價價格合理性之 依據?系爭○○路房屋發生建物傾斜、鋼筋外露、建物沈陷是 否屬「一般正常使用」?是否會因此造成不動產價值降低? 估價師是否有依系爭土木技師報告作為系爭○○路房地之估價 條件?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右列共有不動產標示 編號㈠: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編號㈡: 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編號㈢: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下列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王榮昌 1/4 1/4 王榮貴 1/4 1/4 1/6 王榮德 1/4 1/4 1/6 王瑜國 1/12 1/12 2/18 王瑜敏 99/1200 99/1200 19999/180000 王瑜密 1/12 1/12 2/18 曾香梅 1/1200 1/1200 1/180000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1/6 附表二(分割後王瑜國等4人就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瑜國 1/3 王瑜敏 33/100 王瑜密 1/3 曾香梅 1/300 附表三(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 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 ○○路房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原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應有部分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 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短少。(+)超額】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短少。(+)超額】 王榮昌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貴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德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國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99/1200 24.09 33/100 96.36 +72.27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1/1200 0.2434 1/300 0.9734 +0.73 +21萬1,905元 備註:「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欄位係按「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 」欄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路房地每平方公尺價值29萬0,281元計算。 附表四(系爭○○路房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補償之共有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 下列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右列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總金額) 王瑜國(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21萬1,905元) 合 計 王 榮 昌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貴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德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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