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王瑜國
視同上訴人 曾香梅
王瑜密
兼上三人共同 王瑜敏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榮昌
王榮德
王素真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所定分割方
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曾香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由上四人依序補償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
、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後分配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有關附表一編號㈡、㈢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㈠「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王素真(下依序稱其名)及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張天生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王瑜國(下稱王瑜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王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天生等3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7、20、21、23、145、147頁)
,本院已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由張王素玉之繼承人即張天生
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
四、上訴人王瑜敏(下稱王瑜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180000予上訴人曾香梅(
下稱曾香梅);王榮昌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7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予王瑜
國、王瑜敏、上訴人王瑜密(下稱王瑜密,與王瑜國、王瑜
敏、曾香梅3人合稱為王瑜國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系
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段土地(與系爭○○路
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三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三
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三不
動產均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三不動產均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張天生等3人就系爭○○段土地,其被
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
段土地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玉及其應有部
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6(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因系
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榮昌、張天生等3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㈡王榮德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
三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㈢王素真於110
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
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㈣
王瑜國等4人則以: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為曾香梅之
子女,伊等就系爭○○路房地、系爭○○段土地部分均主張變價
分割(按王瑜國等4人原主張原物分割,嗣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
331頁);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因該不動產為王氏家族之
起家厝,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路房地,與該不動產有深厚
感情存在,故請求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伊等,由伊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三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284至300頁)。按
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
業區,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均非農舍,亦無
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無同條例第31條分
割之限制,且依新竹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該土
地無法定空地套繪記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52號、同年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700
07783號、108年9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7491號、109年6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611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1
日府都計字第1070132103號、同年10月2日府都計字第10701
47253號、109年6月3日府都計字第109008315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92、217、218、240頁;原審
卷二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是系爭三不
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不動產
,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乃4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於52年8月16日為建物總登記,於62年11月1
6日部分增建1至4樓,上開建物後方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主建物內前後各有1
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上開建物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街00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8至105頁;本院卷一第631
至656-2、658、683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1、293、294頁
),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
應合併分割。又系爭○○路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811.75平方公
尺,1至4層面積依序為208.76平方公尺、209.32平方公尺、
209.32平方公尺、163.8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54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院卷三第293頁),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
方4層樓之主建物顯然不同,又上開建物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準此,若採全體共有人(共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⒉次查,系爭○○路房地係由王氏家族之先祖王龍所起造,王龍
與其配偶王陳愛蓮(已死亡)育有王榮昌、王榮福(已死亡
)、被上訴人王榮貴、張王素玉(已死亡)、王素真等子女
,曾香梅及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分別為王榮福之配
偶及子女;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
4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56-2頁)。本院審酌系
爭○○路房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到該不動產完整使用之經濟目
的,而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4人
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該不動產,是王
瑜國等4人與系爭○○路房地有生活上及感情上依存關係,若
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王瑜國等4人,由其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及張天生
等3人,顯然較符合使用現況,亦較兼顧王瑜國等4人長期居
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至上訴人王榮德雖於109年11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路房地欲保留應有部
分,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主張
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
)鑑定系爭○○路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王瑜國等4人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時之合理價值後,該事務所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部分總價為8116萬6,444元,折舊後之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為348萬2,620元,折舊後之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1萬2,464元
,合計8,476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附卷可證(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係昇揚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
路房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
後,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是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系爭○○路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⒋王瑜國等4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前因訴外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在鄰地興建大樓,
致發生傾斜、凸起、裂縫、下陷等鄰損,業經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5月18日鑑定
建物之傾斜率達1/65,故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應
為零元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268頁)。觀之系爭土
木技師報告記載:系爭○○路房地在隔壁工地拆屋後,有明顯
裂紋增加,因工地排樁施工後造成建物有明顯下陷狀況,房
地外之地坪有沈陷之現象,系爭○○路房地往工地方向傾斜,
目前傾斜量最大為1/65,且1樓地坪靠工地處嚴重下陷,1樓
隔間牆有被擠壓之現象,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工地檔土樁
施工過程泥漿有漏進屋內,結構明顯有受到工地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
房地現發生鄰損之情,應堪採信。惟查,系爭土木技師報告
載明:系爭○○路房地之屋況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
的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系爭○○路房地於工地層
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可徵系爭○○路房屋因鄰房施工所受上開損害,尚非無法補強
或修復。又王瑜國等4人於本院既供稱:伊等另案對春福建
設提起鄰損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原法院調解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8頁),是系爭○○路房地所受上開鄰損,將來應
得透過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不會因上開鄰損
致影響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房
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為零元云云,洵不足採。
⒌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路房地總價8,476萬2千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9萬0,281元(計算式:8,476萬2
千元÷系爭○○路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受補償人得向應
補償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
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新竹市○○路00號)乃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後方另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路房屋內
有1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並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狹小巷道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06至110頁;本院卷一第615
至630、657、658、685、695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2、297
至300頁),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自應合併分割。
⒉又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275.40平方公尺,1至3層面積依序為71.82平方公尺、91.
80平方公尺、91.80.平方公尺;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總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1、2層面積依序為40.
84平方公尺、40.8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則為58.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5、695頁),上開建物所坐落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7、290頁),上二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方00號
、00號主建物顯然不同,又系爭○○路房屋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是系爭○○路房地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
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
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
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⒊王榮德雖主張:伊就系爭○○路房地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㈤有關系爭○○段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段土地現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使用,該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等情,
有該不動產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4、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5至630、657、667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286頁)。系爭○○段土地上雖無任何建物,然該
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10人,如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
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
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
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被上訴
人請求就系爭○○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王
素真雖主張: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編號D部分由伊、被上訴人、張王素玉共有(應有部分
合計1/2),編號E部分由王瑜國等4人、王榮德共有(應有部
分合計1/2)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及王瑜國等4人
於本院雖曾提出與王素真相同之原物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
事後已稱:因張王素玉已死亡,伊無意願與王素真、張王素
玉維持共有,請求就系爭○○段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108、30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王瑜國等4
人亦捨棄原物分割之方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段土地之共有人張王素玉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張天生等3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張天生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王素玉所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歸王瑜國等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依序補償其餘
共有人王榮昌、王榮德、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審
就此部分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路房地、系爭○○
段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
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
加請求張天生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王素玉就系爭○
○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及其應有部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1/6,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
因分割方法爭執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不動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另就系爭○○路房地之分
割方案應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此部分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依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瑜國等4人雖聲請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詢:系爭估價報告中所稱「正常價格」、「一般正常情形
」等語為何意?系爭○○路房地是否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估價之「正常價格」?系爭○○路房地之估價價格合理性之
依據?系爭○○路房屋發生建物傾斜、鋼筋外露、建物沈陷是
否屬「一般正常使用」?是否會因此造成不動產價值降低?
估價師是否有依系爭土木技師報告作為系爭○○路房地之估價
條件?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右列共有不動產標示 編號㈠: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編號㈡: 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編號㈢: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下列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王榮昌 1/4 1/4 王榮貴 1/4 1/4 1/6 王榮德 1/4 1/4 1/6 王瑜國 1/12 1/12 2/18 王瑜敏 99/1200 99/1200 19999/180000 王瑜密 1/12 1/12 2/18 曾香梅 1/1200 1/1200 1/180000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1/6
附表二(分割後王瑜國等4人就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瑜國 1/3 王瑜敏 33/100 王瑜密 1/3 曾香梅 1/300
附表三(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
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 ○○路房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原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應有部分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 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短少。(+)超額】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短少。(+)超額】 王榮昌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貴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德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國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99/1200 24.09 33/100 96.36 +72.27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1/1200 0.2434 1/300 0.9734 +0.73 +21萬1,905元
備註:「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欄位係按「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
」欄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路房地每平方公尺價值29萬0,281元計算。
附表四(系爭○○路房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補償之共有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
下列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右列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總金額) 王瑜國(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21萬1,905元) 合 計 王 榮 昌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貴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德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TPHV-109-重上-135-2024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