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物流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71-79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聿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聿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羅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推倒告訴 人居所內物品,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毀 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 毀損物品價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偵訊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獲得原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至40,000元, 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被   告 羅聿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聿翔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50分 許,受派運送包裹至陳國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居處( 地址詳卷),渠等因貨款收取之事生有口角,羅聿翔竟因不 滿陳國偉踢踹包裹之行為,得預見陳國偉即站立於其居處內 物品附近,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推倒陳 國偉居處內之藝術品,致藝術品倒下時砸到陳國偉腹部,除 致前開物品毀壞不堪用外,並致陳國偉受有腹壁、左側前臂 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聿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估價單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陳國偉居處物品,物品掉落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毀損及傷害 罪嫌。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27-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豪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郭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林俊豪並為聲明之減縮,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新臺幣參佰萬參仟陸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俊豪其餘上訴駁回。 四、郭敏芬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 敏芬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林俊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俊豪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 元為郭敏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敏芬如以新臺幣參佰 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為林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郭敏芬給付林俊豪逾新臺幣貳佰萬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林俊豪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郭敏芬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卷二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給付超過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8月3日起算(本 院卷二第1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俊豪主張:兩造前於79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6月 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7年4月3日作為夫妻剩餘 財產之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編號 1至9、編號11至25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郭敏芬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36萬4,350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部分 自108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 起算之利息,駁回林俊豪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林俊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郭敏芬對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家上第74號〈下稱前審〉。 而前審將原審命郭敏芬給付超過315萬8,154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林俊豪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郭敏芬其餘上訴及林 俊豪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除假執行 部分外之前審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豪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敏芬應再給付 林俊豪1,179萬1,657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敏芬則以:兩造婚後財產除各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 25所示,另編號10所示伊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金 錢,林俊豪並未將之用於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又兩造結婚後,林俊豪 好逸惡勞,不但未分擔扶養或照顧子女,更在外與他人同居 生子,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獻,自不得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林俊豪對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郭敏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56、42 6頁)。 ㈠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 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4月3日。 ㈢兩造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至25所示之婚後財產項目及 金額均不爭執。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表編號10所示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之130萬 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列入林俊豪之婚後 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敏芬抗辯其於104年6月25日轉帳給林俊豪130萬元後,林俊 豪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期間陸續提領93萬元 ,係故意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固提出林俊豪之 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至 138頁),然郭敏芬既自陳其係因林俊豪向其索討,而交付前 開金錢給林俊豪(原審卷一第88頁),則該筆由郭敏芬交付之 款項,其性質顯然與林俊豪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無關,且本件 係由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更難以推認林俊 豪於使用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所交付之金錢時,主觀上有 何減少郭敏芬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況且,林俊豪主張 其將郭敏芬所交付金錢,用以養殖魟魚,亦提出估價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存款人收執聯等為憑(前審卷第223至267、327至343頁) ,並經原審至林俊豪養殖魟魚之處所即附表編號1、3所示房 地履勘養殖情況,且委由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水族類商業公會)鑑定人員就其所養殖魚種及周邊設備為 鑑定(鑑定價值已列入附表編號7),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水族類商業公會108年3月20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13至57 5頁),堪認林俊豪自103年12月至基準日時,確有養殖魟魚 ,且有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於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 帳130萬元後,將該款項用於養殖魟魚相關費用,確有所據 ,其自非為減少郭敏芬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使用該筆金錢 。至郭敏芬抗辯林俊豪養殖魟魚並無獲利,對於家庭經濟無 助益云云,然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係以夫或妻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要 件無涉,是郭敏芬抗辯附表編號10之金錢,應依前開規定追 加計入林俊豪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林俊豪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合計共68 0萬0,808元【計算式:3,619,292+2,885,868+3,644,798+45 ,619+175+3,608+183,200-(1,764,528+1,817,224)=6800,80 8】。郭敏芬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示, 合計3,968萬2,349元【計算式:17,117,526+9,825,334+2,8 09,219+3,786,118+502,080+86,278+18,307+294,885+5,949 ,655+10,000+5,387,473+1,000,000-(1,765,306+3,521,996 +1,817,224)=39,682,34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288萬1 ,541元【計算式:39,682,349-6,800,808=32,881,541】。     ㈢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 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 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 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林俊豪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從事飲水機生意,之後於86年7月間 開始從事運鈔保全工作,於87年間改至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收銀股任職,至95年5月10日因耳疾 嚴重、影響聽力而離職,之後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林俊 豪之弟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林俊豪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前審卷第105、147頁)。而郭敏芬抗辯其婚後在婆家開設之 小吃店幫忙,且徵求婆婆同意後,在小吃店門口擺設電動機 臺增加收入,於93年10月間開設尚文書坊,自94年3月自行 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經營文具、 書籍批發生意,再於98年4月設立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文公司)等情,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 第293、295頁),且有勞工保險異動、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足憑(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  ⒊而就兩造同住情況,林俊豪於前審陳述其於95年間離家與訴 外人丙○○同居(前審卷第473頁),嗣於本院改稱其只是有時 會跟丙○○同住,並非完全沒有回家住云云(本院卷二第   495頁)。依證人即兩造次子乙○○於本院證稱:伊念國小的時 候,爸爸還蠻常回家,但伊念國中之後,爸爸大約一、兩個 月才回來一次,沒有回家時,爸爸就是跟丙○○同住在基隆市 中正區○○街的一個巷子裡,後來才搬到○○街000號4樓,伊因 為爸爸帶伊去他們同住的地方,所以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 67至268頁),而乙○○為8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93頁),其就讀國中期間約為93至96年間,佐以其就林 俊豪與丙○○同住地點之證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跟 林俊豪的第一個小孩是96年7月出生,當時伊住○○○街000巷0 0○0號,之後搬到○○街000號4樓等語合致(本院卷二第259頁) ,則林俊豪於95年間即開始與丙○○同居,甚少返家等情,應 可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豪一直都有回 家,跟伊生了小孩之後,也沒有跟伊同住,一直到107年離 婚之後才有同住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然其陳述與林俊 豪陳述不符,已非可信,且經詢問其如何知道林俊豪有回家 ,其又稱:林俊豪跟伊說他有回家,但他沒有回家去哪裡伊 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259頁),顯係因其與林俊豪於兩造 婚姻期間發生婚外情並育有子女,故對於林俊豪與其同住情 況,有迴避閃躲問題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述,應非可採。  ⒋林敏芬抗辯林俊豪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其分 配額云云,查:  ①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前,陸續從事飲水機生意、運鈔 保全及基隆客運收銀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乙○○於105年8月 18日傳送「國中的時候我跟幾個同學打架你被請到學校來, 當時只有你一個家長來…」訊息予林俊豪(本院卷二第343頁) ,可見林俊豪於乙○○國中畢業之前,對於乙○○之事務,非無 關心;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兩個人薪水 用來支應家用就差不多,當時兩造都有一起負擔,林俊豪還 在正常工作期間,他的消費情況正常,但是他沒有工作之後 ,就有誇張行徑,例如去茶店消費,錢都是林俊豪出,每次 去就是5萬、10萬,而且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其金錢來源 就是郭敏芬賣房子提供,林俊豪養魟魚的錢,也是郭敏芬給 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3、295頁);參以郭敏芬於105 年10月23日傳送「你40歲就不工作,拿走所有現金,你不是 去創業,你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拿去包養女人…錢都是你賺 的,也全都是你花的,我拼命想守住這些房子,你卻還有心 思去養女人生小孩…難道你要我跟你一樣賣房子過生活嗎」 訊息、於107年12月2日發布「…我們夫妻兩人共同努力賺錢 養家帶大兩個孩子,老天爺給了我們賺錢的機運,賺到了房 你確變了心,在外面帶女人生孩子…」貼文(本院卷二第375 頁、前審卷第123頁),及林俊豪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其40歲時約為94年等情,堪認林俊 豪於95年間離職、離家與丙○○同居之前,兩造對於家庭事務 及經濟收入,均有貢獻,並以所賺得金錢購買房地。  ②再觀諸兩造所陳婚後購買不動產情況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409至411、41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4頁),可見 附表編號13、12、11、14所示郭敏芬不動產,係陸續於85年 8月8日、90年1月10日、91年12月27日、102年8月23日買賣 取得;另其曾於92、93年間購買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於96年底以996萬元出售,及 於93年購買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地(下稱○○○路00號) ,於102年7月間以750萬元出售。又郭敏芬於96年底以996萬 元出售○○○路000號房地後,於97年1月17日匯款996萬元予林 俊豪,有銀行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一第125頁);郭敏芬另 於102年7月以750萬元出售○○○路66號房地後,其於102年8月 購買附表編號14房地,並於103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104 年6月25日匯款130萬元予林俊豪,其中該筆300萬元嗣於104 年4月20日再轉入尚文公司帳戶,用以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林 俊豪名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0、415頁、 前審卷第390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俊豪名下不動產 係陸續於97年7月、101年5月、104年12月取得(本院卷二第4 11、415頁),及林俊豪於95年之後即無工作收入等情,堪認 附表所示兩造名下不動產,係以兩造婚後至林俊豪於95年離 職、離家期間所累積之金錢所購買。  ③至郭敏芬提出基隆二信存摺、尚文書坊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 111至132、253至280頁),主張其因在婆家開設之小吃店門 口擺設電動機臺、參與婆婆互助會、開設尚文書坊從事文具 批發,每月有相當現金收入,而得購買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 房地云云,然由前開存摺內容,並無從得悉附表編號11至13 房地是否以該些金錢購買,且林俊豪陳述其除前述飲水機、 保全、客運公司工作外,另有與父親經營電動玩具機臺而有 額外收入(本院卷二第436頁),雖為郭敏芬所否認,但由郭 敏芬前開訊息及貼文中提及「我們辛苦賺來的錢」、「兩人 共同努力賺錢」等語,顯見其於本件訴訟之前,肯認兩造對 於婚後所購買之房地均有相當貢獻,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 採。  ④林俊豪主張其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於97年6月30日、同年 9月4日分別轉出195萬元、100萬元至尚文公司帳戶供郭敏芬 使用,於103、104年有支出兩造同住○○○市○○區○○○路00巷00 號(即附表編號12)房地之廚房、浴室整修費用,購買機車給 兩造之子林○○、乙○○,負擔兩造及子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維修費用,給兒子註 冊費及加油費,對於兩造婚姻仍有貢獻云云,並提出取款及 存款憑條、估價單、發票、出廠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盛發汽車保養廠車輛委修單及電腦紀錄、啟勝機車行文書、 與乙○○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前審卷第205 至213、269至325、107頁)。惟就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 之匯款金錢,郭敏芬抗辯係林俊豪以97年1月17日自郭敏芬 處取得之部分○○○路000號房地價金,交由郭敏芬用以購買林 俊豪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等語,以林俊豪於95年離職之 後已無工作收入,其於97年1月17日取得996萬元後未久,於 97年6月30日、同年9月4日匯款合計295萬元,時間尚屬密接 ,林俊豪就前開匯款為其他自有金錢,亦無舉證,參以附表 編號1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時間確為前開匯款時間 前後之97年7月間,及林俊豪名下之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 是以轉入尚文公司帳戶金錢購買之相同模式(參四、㈢⒋②), 堪認郭敏芬前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就其餘部分,依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103、104年間爸爸莫名其妙把家裡廚房、廁 所、洗衣機換掉,東西還是丙○○挑的,媽媽根本沒有想要換 ;爸爸有買機車跟競技車給林○○跟伊,林○○的機車很少騎, 後來是爸爸在騎,競技車是爸爸想要伊去練,但伊根本不想 ,也只有使用過1次,而00-0000號車輛車主是爸爸、0000-0 0號貨車是爸爸使用,00-0000號車輛是伊一開始練開車的車 輛,0000-00號車輛則登記伊名下,但伊只有當兵休假使用 ,其他時間為爸爸使用;爸爸有給伊錢,但伊不知道算不算 零用錢,因為給伊2萬,其中包含爸爸使用車輛的加油錢1萬 6,另外他去抽菸、去湯姆熊機檯賭博,都是從這邊拿,伊 說要吃早餐,他還叫伊去跟同學討;爸爸根本沒有賺錢,養 魚花了幾百萬,要錢就是回家打媽媽,媽媽就會給他錢;爸 爸還於106年間叫伊去貸款,說他養魚沒有錢,用他名下附 表編號1房地為抵押物,帶伊去銀行還有代書那邊辦手續, 貸得金錢跟後續繳納本息伊都沒經手,後來銀行找伊還款, 伊要銀行直接拍賣抵押物,後續情況伊就不清楚了;爸爸會 整天坐在湯姆熊機臺賭博,1個晚上可能賭輸6、7千元,也 會去卡拉OK發小費,甚至小姐看到爸爸就會開爸爸錢包直接 拿錢,爸爸也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5頁),核與 證人甲○○前開證述林俊豪沒有工作之後的金錢來源就是郭敏 芬,及其離職之後至茶店大手筆花費之情況相符,參以卷內 林俊豪於107年2月1日、同年5月16日於兩造住處推打郭敏芬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抗 字第21號裁定主文(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及林俊豪並未提出其於95年間離職之後,有何其他收 入用於兩造婚姻生活,堪認林俊豪縱於95年離職之後,仍有 前開匯款或費用支出,但其僅是花用郭敏芬所給予之金錢, 縱該些金錢部分為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共同累積之資產,亦非 林俊豪於95年離職、離家之後,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仍有其他 新增收入來源之助益。至林俊豪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整修附 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前審卷第21 5至217頁),然該房地為林俊豪所有,其於離家後整修前開 房地,與兩造婚姻生活何關,並無舉證,自難認為對於兩造 婚姻生活有何貢獻,併予說明。  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至基準日107年4月3日,婚姻期間 約28年4月,又林俊豪於95年5月離職,並於同年離家與丙○○ 同居,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約15、16年。兩造於共同生活 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及經濟均有貢獻,並以兩造共同賺取金 錢購買附表所示房地,又林俊豪離職、離家後,並無新增其 他收入來源,且有浪費情事,已如前述,而郭敏芬持續經營 尚文書坊、尚文公司、上文公司,並負擔家庭及子女生活費 用,有前開商號、公司帳戶明細、郭敏芬郵政存簿儲金簿可 參(本院卷一第253至306、36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4 頁),衡酌兩造婚姻生活情形,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 之貢獻程度,認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 減至5分之1即657萬6,308元【計算式:32,881,541×1/5=657 萬6,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林俊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 芬給付657萬6,30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8日起、其餘457萬6,308元自108年8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敏芬給付357萬2,693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郭敏芬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予之300萬3,615元,原審判決林俊 豪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林俊豪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豪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林俊豪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林俊豪已減縮部分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如前所述,爰將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俊豪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郭敏芬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編號 姓名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 (新臺幣/元) 爭執與否 1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3,619,292 不爭執 2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 2,885,868 不爭執 3 林俊豪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644,798 不爭執 4 林俊豪 存款 新光銀行 45,619 不爭執 5 林俊豪 存款 基隆一信 175 不爭執 6 林俊豪 存款 凱基銀行 3,608 不爭執 7 林俊豪 動產 養殖魚種及周邊器材 183,200 不爭執 8 林俊豪 貸款 基隆一信貸款 -1,764,528 不爭執 9 林俊豪 貸款 新光銀行貸款 -1,817,224 不爭執 10 林俊豪 追加計算 104年6月25日之轉帳款 1,300,000 爭執 11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號 17,117,526 不爭執 12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825,334 不爭執 13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2,809,219 不爭執 14 郭敏芬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786,118 不爭執 15 郭敏芬 存款 郵政儲金 502,080 不爭執 16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台幣 86,278 不爭執 17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南非幣(匯率2.42) 18,307 不爭執 18 郭敏芬 存款 凱基銀行- 美金(匯率29.09) 294,885 不爭執 19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 5,949,655 不爭執 20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一信股金 10,000 不爭執 21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 5,387,473 不爭執 22 郭敏芬 存款 基隆二信存單 1,000,000 不爭執 23 郭敏芬 貸款 新光銀行 -1,765,306 不爭執 24 郭敏芬 負債 新光銀行 -3,521,996 不爭執 25 郭敏芬 擔保 保證債務 -1,817,224 不爭執

2024-10-16

TPHV-111-重家上更一-1-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於本案 侵占之不法所得價值非鉅,被告供稱案發前有飲酒,且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球鞋及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損失(有偵查卷第13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則縱 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於理貨之際,順手牽羊將公司貨品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物流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所侵占之球鞋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 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公司願原諒被告(見卷附調解筆錄 及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並 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New Balance牌球鞋1雙,如前所述,業經被告主動交付 警方,並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 ,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劉義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之理貨員,負責拆櫃、分類貨 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義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 時5分許,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內整理、分類貨件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理貨而 持有之包裏1個(內含有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貨 物編號為0000000000號,已發還)私自攜出貨櫃外,在貨櫃 外拆卸包裹包裝後將球鞋攜帶回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居所,將上開球鞋侵占入己。嗣新竹物流公司五股所內 勤人員潘彥廷巡視五股所廠區時,發現上開包裹之包裝袋, 調閱廠區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義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將上揭包裏自貨櫃攜出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潘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在將上揭包裹攜至貨櫃外後拆卸,該包裝為告訴代理人發現,因而調閱監視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0張 佐證被告為理貨人員,其發現上揭包裹後,有脫下自己之鞋子確認鞋碼,之後即將上揭包裹丟至貨櫃通道旁,之後即乘他人不注意時,將上揭包裹攜至貨櫃外,並在休息區拆卸包裹包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包裝照片4張 佐證在休息區旁發現上揭包裹之包裝袋,及扣得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之事實。 6 新竹物流貨物追縱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物流貨品處理方式紀錄表、球鞋樣品圖各1紙 佐證上揭包裹內容物為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新竹物流並因此進行包裹遺失流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NEW BALANCE MR530KA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係新竹物流公司之理貨人員,在公司內負 責整理貨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內之貨件屬被告 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 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4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十八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 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甲○○,自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離婚後迄至112年10月30 日期間,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8,83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與聲請人甲○○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爰參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4,187元,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來扶養費每月12,093元至乙○○成年時止。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08,837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 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12,093元,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伊與聲請人甲○○離婚時,聲請人甲○○ 要求伊放棄扶養、探視,離婚協議書上亦未要求伊支付任何 扶養費。伊目前沒有穩定工作,因免疫力失調造成腎臟疾病 及嚴重貧血,要定期回診。伊之前在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 不到3萬元,113年4月份開始沒有工作。伊現在三不五時要 看醫生,沒有辦法負擔任何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就聲請人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30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迄至112 年10月30日止,均未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子女乙○○之扶養 費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甚詳,相對人未否認上 情,堪認聲請人甲○○之主張為真。又相對人雖辯稱:其與 聲請人甲○○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求相對人支 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於乙○○成年前,依法仍應盡其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自112年1 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而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查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均居住桃園 市,聲請人甲○○自陳其經營客家米食,每月營業額淨利約 20萬元,且其名下有三筆土地、一間房屋、一輛汽車;另 查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632元,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背面、第75至8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成長、就學 、生活所需等事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於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準此,聲請人甲○○請求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 10月30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尚堪採納。又依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比較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開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甲○○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 故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9: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聲請人 乙○○扶養費為2,400元(計算式:24,187元×1/10=2,418.7 元,取其整數,百元以下不計)。   ⒋依上述,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個月=21,600元),及自本 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 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之母,自應與聲請人甲○○ 共同對聲請人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乙○○ 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認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聲請人乙○○扶養費應為2,400元(理由已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 前給付其扶養費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之給付者,為明確 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 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本院准許範圍之請求, 既屬無據,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 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 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TYDV-113-家親聲-157-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李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為被 告,請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 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所發生之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追加甲○○、乙 ○○為被告,皆本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1,1 31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卷三第35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 起,委由被告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 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 年5 月27日終止後, 原告仍以口頭約定方式,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物品,並因疫情等因素而會產生運送之空檔期,故將圖書 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並以每日120 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 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 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其展場所需設備物品 (下稱爭系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 、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 用。詎瑞高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原 告所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因而受有系爭圖書250 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預計至於111 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288萬9,233 元(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 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原告 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被告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瑞 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損害,瑞高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倉庫所屬新 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應負有使系爭倉庫合法使用,並設置、維護必要消 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乙○○原就知悉甲○○ 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瑞高公司新竹物 流廠區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圖書 、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瑞高公司:系爭契約為運送契約,並至111年5月27日業 已終止。被告以運送為業,非倉儲公司,僅因原告受新冠肺 炎疫情或考試週等情影響書展,被告公司基於商務往來始出 於好意同意無償讓原告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並 未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是系爭圖書、設備非因運送而導致 之損壞,除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又燃燒廢棄物並非為瑞高公司業務,是系爭 火災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瑞高公 司、負責人林伯昭無涉,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 棧板時,已警告如若在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 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縱瑞高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公司皆以體積計算運送費用,非以價值計算 ,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原告存放系爭圖 書、設備數量、價值,故賠償時應以批計算,以系爭圖書、 設備共2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依 約定上限應為6 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可言 ,及所需其他設備物品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且倘認瑞高公 司曾收取寄倉費用,費用每日僅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 元,顯不符衡平原則。 ㈡、被告乙○○:乙○○雖擔任瑞高公司董事長,但未曾指示甲○○燃 燒廢棄物,且甲○○曾因燃燒廢棄物已遭李昭柏及同仁斥責指 正,警告其倘若再犯立即將其辭退,認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瑞高公司非屬倉儲公司,其暫存運送 物品之場所甚小,依規定置有滅火器設備,異常更換部分則 由瑞高公司自行檢查更換,沒有特別消防安全規定等語。 ㈢、被告甲○○:甲○○任職瑞高公司負責理貨工作,不負責燃燒廢 棄物,當天也不知何故燃燒幾塊廢棄棧板竟引發系爭火災, 乃純屬個人行為,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原告主張系 爭圖書、設備總價值達300萬元,然原告竟未為高額物品保 險,亦未就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 被告現月薪3萬元,願賠償百分之2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卷一 第179、181頁,卷二第21、23頁),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契 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 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卷三第84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 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卷三第84頁),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卷三 第155、157、287頁)。 ㈢、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在系爭 倉庫之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 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 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 作牆面所致(卷三第85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2,13 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 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卷三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1.查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問:請問您今天幾點到公 司上班?今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 公司,早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 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 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 問:請問您燃燒廢棄木棧板料是有人請您這麼做嗎?)我是 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 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 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卷二第65頁)。 由上開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作為詢問,讓甲 ○○未被限制答案而得自行抒發己見後,再由其回答接續詢問 燃燒廢料緣由,甲○○並自行加以解釋說明,可見甲○○於斯時 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況電鋸 具有相當危險性,常人無法任意自行使用操控,以瑞高公司 自承僅為貨運公司從事運送物品之工作,但卻有備有切割棧 板之電鋸,並放有一類似供燃燒用之鐵桶在廢棄棧板區旁, 且該鐵桶外觀顯已供長期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卷二第85、103、149頁 ),另參以甲○○可自行切割棧板,乃具有使用電鋸之技術, 顯非單純之搬運工人,益徵甲○○前開所述其在瑞高公司負責 處理廢棄棧板,並採電鋸切割後放置鐵桶燃燒之方式,足堪 認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 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瑞高公司亦辯稱該燃燒廢棄木棧板 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但本院依前開甲○○之陳述、現場情 況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 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自承其以為並未燃起而離 開(卷二第67頁),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 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其應就未注 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瑞高公司為其雇用人,甲○○執行其處理廢棄棧板之職務時 侵害他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雖辯稱 其已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然依甲○○所陳其一直以來 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警告、 懲戒之工作紀錄或相關窮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資佐證 ,是瑞高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林柏昭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 所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規定,應於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但其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或牆壁,供瑞高公司使用之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條屬該法所管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7 條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設備即包含消防設備,則系爭倉 庫應依消防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所授權內 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同標準 )第12條規定,倉庫乃屬乙類場所,而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所示倉庫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卷一第20頁),依同 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然系爭倉庫並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滅火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2頁),是系爭倉庫確 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依同標準第15條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然該條乃規 範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與設置地上之系爭倉庫無關,故 此部分並不可採。  2.承上,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 火災發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卷一第153頁),甲○○於發現系 爭火災起始,已有相當之火勢自系爭倉庫中竄出,已無法進 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故系爭倉庫內是否裝設有滅火器 ,已與得否適時消滅火災無關;況甲○○於5分鐘內以水、滅 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能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佐(卷一第155頁),與甲○○所陳:火災發生時我在 辦公室內打資料,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 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 等語相符(卷一第63頁),是縱系爭倉庫依法裝設滅火器, 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之影響,故系爭 倉庫欠缺消防設備,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 人,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害,難認為 有理由;其另依此主張瑞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與林柏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林柏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1款規定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 場所他人財物無關,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令,而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虞,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為準,不以受 系爭契約所拘束: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 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被告則辯稱如受有 損害,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6萬元負賠 償之責。惟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圖書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 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繼續續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依文義已於111年5月 2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稱繼續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等貨品,並口同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且似仍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每月25日結帳,此為瑞高公司、乙○○陳述在卷(卷三第 286頁),並有111年9月、10月對帳單、發票在卷可佐(卷 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但系爭契約為委託運送貨 物之契約,並於第3條關於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約定「甲 方(原告)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時 前聯絡乙方(被告),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 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 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 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故託運乃由被告直接向原 告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並不 包含委託被告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報酬)之約定 。再酌以證人即原告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丙○○證稱:當時簽 立系爭合約書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 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 二會通知被告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 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 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 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卷三第163、164頁); 被告亦陳: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 疫情期間,那時候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 希望先寄放們的倉庫等語(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 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情形, 乃因事後因應疫情而方另行約定無訛,是如於委託寄放於系 爭倉庫時發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無關。  2.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 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 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之「龜山國中」、「青溪國 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 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 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託 運。況兩造間運費乃分為新竹為起點,分別送至新竹、桃園 、苗栗分為不同之固定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合約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就運費之討論報價內容附卷可佐(卷二第421頁 ,卷三第152頁),而其後被告所收取運費為至新竹4,100元 、桃園5,300元、苗栗4,300元,此有前開對帳單、發票可佐 (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應堪認定。然觀之前 開對帳單及發票所示,該等月份另有收受「二重國中-瑞高 倉庫」、「自強國中-瑞高」之費用2,160元、1,920元,與 託運費用金額有異,而與證人丙○○所證寄倉費用每日120元 乘以寄放天數(18日、16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 寄倉費用,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開對帳單、發票關於 2,160元、1,920元記載為運費,因為原本配合是從一個國中 運送到另一個,另所國中無法進入時就會把貨送回我們廠內 ,因為原告一直沒辦法告知要送去哪裡,又固定在25號結帳 ,所以只好用一半的運費計算,才會有2,160元、1,920元運 費之計算等語(卷三第286頁)。惟2,160元、1,920元並不 符合運費半數之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運 送作業規定,亦由被告向原告取件後,再依約定時間送達, 故即會因約定送達時間(如隔日9點前需送達),而發生先 取件送回被告公司廠區待命送貨之情形,卻未另外收款,是 如僅係取件而收取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不合;矧細譯其 所述之情形,亦因無法如系爭契約託運,而需將貨放置其廠 內,方收取上開費用,是不論收取費用名義為運費或寄倉費 ,無礙於系爭圖書、物品於託運前以寄倉之關係存放在系爭 倉庫內之關係。  3.基此,系爭圖書、物品既為倉庫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並 未就寄倉時發生之損害加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 定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而不受系爭契約所約 定損害之拘束。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圖書   原告提出其所存放系爭圖書種類及其成本為250萬9,193元乙 情,業據其所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可證(下稱系爭出貨單 ,卷二第51至385頁,詳附表一)。經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 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 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 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 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 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 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卷三第164、165 頁)。而依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1至45頁, 卷一第121、137、143頁),圖書乃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 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兩造 自109至110年以來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 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 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運送照片附卷可考(卷三第141、143、144頁, 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證乃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故由證人之陳述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 所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 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 至8,640本間,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 (詳附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損害之書目,確實屬於 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渠等興趣之刊物,是原告 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堪以採認。  ⑵次查,系爭出貨單上書目所示之定價與各該出版公司之定價 比對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 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相符(卷二第274頁與卷三第113頁;卷二第226、228頁 與卷三第114頁;卷二第230頁與卷三第116頁;卷二第152頁 與卷三第115頁比對),且依上開出貨單原告所購買之成本 價格亦落於定價6折至65折間,是原告以系爭圖書定價6折計 算此部分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9,19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共34萬9,460元,而提出收 據、照片為證(詳附表三所示),查:  ⑴編號1木箱   承上1.部分,依證人丙○○所證及託運照片所認定,原告託運 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 木箱,原告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 量約達216個,原告僅請求受損木箱數量193個,當屬合理, 應予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木箱收據,每個為650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29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 可認為12萬5,450元,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⑵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41頁)確 有腳架加木板被燒毀,而觀之運送照片所示(卷二第431頁 )供一組書展之腳架確實應有84支,而依證人丙○○所證:木 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卷三第164頁) ,以常情判定,一桌板必定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故證人所 證與現實相符,足堪採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共受有164支 腳架,84片木板(桌板)之損害,洵屬有據。惟關於腳架之 價格為1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此有報價憑 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4頁),而報價時間為火災發生後, 且詢價人為身為原告負責桃竹苗書展之證人丙○○,足堪為重 新購買腳架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腳架所受之損害應 為4萬6,494元(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就木板(桌 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價格,本院審酌 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 ,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此部分 損害費用應為2萬元為當。  ⑶編號4角鋼   證人丙○○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 支等語(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 固定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 示(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 彎曲毀損之角鋼,是原告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 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 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 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原告主 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而角鋼單價為94.5(含稅),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卷二第301頁),故此部分原 告應受有6,048元之損害(94.5元×64=6,048元)。 ⑷編號5發票機、編號6錢櫃   查原告乃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則發票機、 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 情無悖,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小型可自行攜帶的東西,因 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 包起來給被告運送(卷三第165頁)在卷,是堪認書展之必 要用具應確寄放在系爭倉庫內。而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 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 別使用),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 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 為2萬6,000元,堪以認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 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丙○○所 證: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卷三第165頁 )。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 應受有延長線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延長線之購買證明〔 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 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以原告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 ,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編號8工具箱、編號9物流箱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可完全滅失之物品,且體積非小,然依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看到有工具箱、物流箱之遺跡,且如 此為必備物品,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採買,但原告迄今 未能提供購買證明,是系爭倉庫內是否有此部分設備,並非 無疑;證人丙○○雖證稱:工具箱是放置我們隨身用的文具, 物流箱是會裝桌布及文宣用品等語(卷三第165頁),但該 等物品並非不得以紙箱安裝,原告所提供之板數標配圖亦有 以紙箱裝放物品(卷二第437頁),且由火災現場照片,文 宣品散落在外(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故難認有此 部分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 ),以證其購買工具箱及物流箱,惟此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 ⑺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社會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之慣例,於當日展 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 ,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此與證人丙 ○○所證: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卷 三第165頁)相符。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 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帆布、鐵夾之損害。原告於系 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305、307頁),則可認原告所受帆 布損害為7,8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謂可採。另鐵夾 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但其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其主張全部固定需12 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 ,以原告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鐵夾之損 害,應以2,400元為當〔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 (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 價額,難作為憑據〕。  ⑻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滅失之物品,且體積甚大,應可由現場 照片得知數量,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 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 、133頁上圖,卷二第41頁)。證人丙○○雖證稱每場幾乎固 定,推車及油壓板車占1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台組板數 標配圖上並未以推車及油壓板車占板,且依丙○○證稱其最初 合作時會於LINE對話將將託運內容寫清楚,但觀其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其託運至各校內容並非皆配有推車或油壓板 車(卷三第141、143、144頁),故應以實際在系爭倉庫之 物品數量即現場照片所示為斷,故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 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手推車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購買單據以證其價格,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 之推車,原告以一台2,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未高於市價, 應屬合理可採;另油壓板車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收據,2 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萬8 ,800元。 ⑼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27、128頁)擺有旗 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 送、寄放,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為 佐,但本院審酌此價格與一般市價相差不甚鉅,故應堪採認 。  ⑽編號15文具物品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倉庫中置放有文具用品,並提出電子發 票2紙為證。惟其中1紙為於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0月12日16 時28分許所購置之「護貝膠膜」,顯非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 物品,且該物品用途顯無於火災發生幾小時內立即購買之需 求,是該物品及購買用途難認定係為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又其另提出之112年5-6月統一發票,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會將小型文具放置工具 箱一併寄放運送等語(卷三第165頁),另於展場照片上看 到有膠帶台(卷三第127頁),但如寄放並已燒毀,原告會 因應需求立即重新購置或可提出具體文具物品內容,但如上 說明,其未能提出相關明細及購買憑證,是此部分證據不足 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明。  ⑾編號16文宣 依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 所示(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 覽書籍之珍珠板,且此皆為辦理書展所為供消費者方便閱覽 必要物品,且此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故應乃隨 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為3萬6,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22、313、315、317頁 ),惟其中2紙為111年9月19日、9月23日之印刷品(卷三第 313、317頁),而該等時日於原告所提供之於系爭圖書、設 備校園書展檔期表(卷二第429頁)所示,斯時正於二重國 中、自強國中展出,則此部分印刷品是否屬於系爭圖書、設 備使用而隨同寄倉,實屬有疑,尚難採認。至另紙111年10 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卷三第122、315頁)由銷售廠 商、日期、金額皆為1萬8,900元可認定屬同一筆交易,而其 送貨地址為原告新竹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 ,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所填補文宣品損害所購置,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8,9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就系爭設備應予折舊云云,就系爭圖書為銷售品, 在未售出前皆屬新書,難認有折舊之虞;至系爭設備,原告 未能提出由何時購買,使用期間及狀態無法確認,本院僅得 憑於系爭火災時仍得正常使用,及書展、運送現況照片所示 新舊狀況,予以酌減3萬元。  4.原告另主張其原本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導 致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 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 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 消乙節,亦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 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337頁),是因系爭火災而使原告無 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 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 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卷三第195 至228頁)。以110月、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 時間、天數相同,故以原告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 自得作為111年所得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為 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具體憑據,而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金 額作為認定之基礎,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 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應為20萬7,763元(卷三第206、218、2 28頁。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 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 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 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 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 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淨利率 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 率標準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參照關於 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為9%(卷三第281頁),故原 告因系爭火災不得於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 99元(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準乃系以坊間實體書店為對象,取得成本 及營運成本較高,是以110年度新竹區銷售圖書營業額平均 毛利率扣除費用率計算之,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不足認 定。  5.基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扣除折舊後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7萬3,459元(系爭圖書250萬9,193 元+木箱12萬5,450元+腳架4萬6,494元+木板2萬元+角鋼6,04 8元+發票機、錢櫃2萬6,000元+延長線800元+帆布7,875元+ 鐵夾2,400元+推車、油壓板車1萬8,800元+旗竿、布、座2,8 00元+文宣1萬8,900元-折舊3萬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77 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 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原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274萬8,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74萬8,7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 (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系爭圖書 編號 項 目 數量 (本) 內容單價 定 價 成 本 備 註 1 圖書(新竹巡展1) 6,295 詳卷二第220至385頁 204萬8,058元 122萬8,835元 成本價格以定價6折計算 2 圖書(新竹巡展2) 6,737 詳卷二第51至218頁 213萬3,930元 128萬0,358元 合計 418萬1,988元 250萬9,193元 附表二、營業損失 編號 項 目 預計營業收入 獲利率 獲利損失 備 註 2 龜山國中 21萬8,428元 14% 3萬0,580元 卷三第195至228頁(前一年營業收入) 附表三、系爭設備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 價 總 價 證 據 1 木箱 193個 700元 13萬5,100元 卷三第299頁 2 木板 84片 300元 2萬5,200元 3 腳架 168支 320元 5萬3,760元 卷三第124、125頁 4 角鋼 64支 100元 6,400元 卷三第301頁 5 發票機 2台 1萬0,500元 2萬1,000元 卷三第121、126頁 6 錢櫃 2個 2,500元 5,000元 7 延長線 3條 1,000元 3,000元 8 工具箱 2個 300元 600元 9 物流箱 4個 400元 1,600元 10 帆布 2式 1萬3,000元 2萬6,000元 卷三第305、307頁 11 手推車 2台 2,000元 4,000元 12 油壓板車 2台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卷三第309頁 13 鐵夾(中) 120個 25元 3,000元 14 旗桿/旗布/旗座 4組 700元 2,800元 卷三第123頁 15 計算機、塑膠台..等文具 2組 1,000元 2,000元 卷三第311頁 16 文宣:大型輸出&珍珠板 2組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卷三第313、315、317、122頁 合計 34萬9,460元

2024-10-09

KSDV-112-訴-103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謝嘉偉為新竹物流外包商員工,利用工作機會」 、第2行「在」應更正為「進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6號   被   告 謝嘉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竹 物流土城營業站休息室,見林安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皮夾(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 該皮夾,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安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安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4-10-05

PCDM-113-簡-4342-202410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彥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縣,非在本院 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 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01

PCDV-113-司執-13669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