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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楷揚(原名游江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楷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游楷揚①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 之羊肉爐店飲酒後,即於次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途 中還與他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自己受有輕傷,已發生公共危 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游楷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楷揚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區○○○○○○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林街口,與陳泓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被告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游楷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473-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周國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與公園路口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1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335-202411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25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參與聚會相識,甲○○於同日7 時許,見甲女欲返家,即邀約甲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嗣抵達 甲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後,甲○○隨同甲女 進入住宅內,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抱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以 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罪嫌提起公訴,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詳見 本院卷第134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 卷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抱 住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 告係以之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前述猥 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甲女適才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女伺 機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 成甲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然犯後已與甲女和解, 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侵訴-3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前手機充電區(下稱充電區), 見格桑才旺將其所有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放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離開現場。嗣格桑才旺發現上揭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核與證人格桑才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3-15頁),並有臺鐵桃園車站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擷取照片、被害人格桑才旺指稱其手機充電位置之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台鐵桃園車站2樓超商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悠遊卡照片、被告所有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扣款及儲值明細表、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3943號函及其 附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9、31、33-35、37-3 8頁,本院卷第25-27、49、149-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格桑 才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4日,將我的手機放在臺 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充電區充電,手機放好後我暫時去旁 邊歇息,等到約11時37分許,我再回去查看手機充電量為81 %,我想說等充滿電再取走,又到附近歇息,最後約12時許 ,我回來要取走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3-15頁),可見被害人並無遺忘其手機之位置,而係暫時 放置於充電區充電,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 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本案係涉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 前科素行(同在火車站內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本院 卷第9-13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已高齡79歲,自陳目前 無工作僅能住居於新竹火車站外走道(見本院卷第1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易-779-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閥值3倍 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至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 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將 近1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 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劉建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 市楊梅區高獅路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西路3段近國際路2段475巷前,與黃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475-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受有眼皮鈍傷」更正 為「受有頭皮鈍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廖柏霖間之糾紛, 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僅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推拉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 調解,僅被告按時到庭,告訴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其已 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埔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本院無從確認該 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打火機為一般生活中 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0號   被   告 賴冠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良(涉嫌妨害自由、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廖柏霖為鄰居兼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時3 0分許,在廖柏霖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內,因 細故發生爭執,賴冠良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打火機毆打廖柏 霖,致廖柏霖受有眼皮鈍傷、鼻子鈍傷、左側眼部挫傷及右 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廖柏霖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故推拉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0-30

TYDM-113-壢簡-2107-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芯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芯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拉扯」、「左上臂抓痕」 等文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桃檢 秀恭113偵緝3235字第1139137328號函表示為誤載而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芯妤與告訴人李侑恩 前為未同居親密伴侶,僅因細故,即任意咬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掌咬痕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葉芯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芯妤前與李侑恩為未同居親密伴侶,葉芯妤因與李侑恩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50分許 ,前往李侑恩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拉扯 、咬傷李侑恩,致其受有右手掌咬痕、左上臂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李侑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芯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侑恩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被告胸部抓 痕、左膝瘀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 上址住處,並多次恐嚇告訴人:要告死、弄死告訴人等語,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 然就告訴人前開胸部抓痕、左膝瘀傷部分,被告辯稱:我只 有咬告訴人,其他不是我弄的,我到時告訴人已經有傷等語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尚難認定此些傷勢為被告造成。另告訴人與被告前為伴侶關 係,被告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密碼,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 被告係為找女兒而前往上址,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再就恐嚇部分,上情遭被告否認,又 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 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 害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 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465-202410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11 3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 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後補充「,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6至17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更正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更正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43-45頁)、「被告王彥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王彥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雖有犯罪所得 ,惟實際賠償該部分被害人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劉進福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劉進福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同年月日下午1 時50分匯款2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均屬既遂;又 前開13萬4000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該部 分屬洗錢犯行既遂,然嗣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致被害人劉進福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 8萬5000元之前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 嗣經該銀行依相關規定被害人劉進福,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112偵6 0472卷第4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此部分固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 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王明坤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王明坤陷於錯誤而112年4月14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 款4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 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於同日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112偵44618 卷第2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林翠杏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犯 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進福,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明坤及被害人劉進福、 林立明、林翠杏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即被害 人劉進福)、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即被害人林立明)、1 13年度偵字第7957號(即被害人林翠杏)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未經轉出,犯罪所生危 害有所減輕,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達成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並就被害人林立明部分已全數賠償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2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 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並經上開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林翠杏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按期對被害人林翠杏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提供本案土地帳戶而獲得2,0 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立明達成調解,已賠付2 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 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 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及林翠杏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3萬4000元、5萬元及20萬元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元 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明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頁),雖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 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 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劉進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土地帳戶內 之28萬5000元款項,業經發還被害人劉進福,業如前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庸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 ,即撥打電話與王明坤,佯稱可代為投資,致王明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 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土地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申辦土銀帳戶當日,即以前開報酬為代價交付土銀帳戶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 帳戶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進福,佯稱 匯款至指定之土銀帳戶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 資,致劉進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4,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另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 桃北分行匯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詡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進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及投資截圖紀 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彥詡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立 明,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翠 杏,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翠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

2024-10-25

TYDM-113-審金簡-151-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柳詩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記載之「致 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在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簽具「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利用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簽名,為偽造 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持經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柳詩涵之授權,擅 自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偽造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110號卷第1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柳詩涵 」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 持以交付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向創鉅有限合夥貸得新臺幣10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柳詩涵」署名1枚 見偵23482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怡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與柳詩涵為朋友關係,陳怡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 而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未經 柳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 之署押1枚,偽造柳詩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俟因陳怡玲 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 寄發之法務通知簡 訊予柳詩涵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案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並未應允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當她其他債務保證人,我們互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催繳簡訊翻拍畫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卷宗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遭訴請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簡-516-202410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 、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張宏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隆自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 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其任職之公司門口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 6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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