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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①給付李仕卉新臺幣13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起, 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給付劉 浣華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 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③給付鄭朝立新臺幣10 ,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給付賴姿君新臺幣28,000元,給付 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售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 詐騙款項,致告訴人李仕卉、鄭朝立及被害人劉浣華、賴姿 君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即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仕卉13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 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浣華3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 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③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鄭朝立1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 ,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④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賴姿君28,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於 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 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 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何欣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統 一超商店內,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元福」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詐騙時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仕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李仕卉、鄭朝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欣盈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 人掌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在上網找打工,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表示打 工需要寄提款卡,因材料要從國外送到國內,需用提款卡登 記,並可以補助1萬元,伊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寄給對方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李仕卉、鄭朝立及被害人劉浣華、賴姿君遭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李仕卉等人及被害人劉浣華等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仕卉等人及被害人劉浣華等 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 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 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核屬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 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 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工作條件不明之情況下,自應 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 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 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又被告尚未開始工作,即可領取補助金,顯與一般工作常 情不符,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 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 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 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為交付、提供 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仕卉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浣華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9時25分許 3萬元 3 鄭朝立 假投資 113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 1萬元 4 賴姿君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 2萬8000元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 保護令罪,侵害法益、罪質、行為態樣及動機均不相同,酌 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與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復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何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84號 (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6號 (尚未執行)

2025-02-27

TCDM-114-聲-45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7號 原 告 李采蓁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29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蔡雨璇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淳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應發還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稱上開手機)及聲請人 甲○○之未成年子女應○光(姓名詳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下 稱上開存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及存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 足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應澤揚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 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及存摺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1至215 頁)。  ㈡查上開案件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共同 被告應澤揚以書狀表示:上開手機為聲請人甲○○私人使用; 上開存摺為案外人應○光私人使用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 九第217頁)。然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均為本案 被告,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究係何人所有 、用途為何、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 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 手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至上開存摺之帳戶申請人為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之未 成年子女應○光,而依卷存證據,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存摺與 聲請人甲○○及其配偶應澤揚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存摺顯無留存之必要,聲請 人甲○○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5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淵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淵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下稱上開手機)於 調查時交由檢警扣押、取證,惟該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日常生 活必需之重要個人物品,行動電話本體並非本案得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衡情可以數 位採證方式留存證據,故該行動電話應已無留存必要。況本 案已起訴,且並未在起訴書內記載為應扣押之項目內,更徵 該行動電話亦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4 樓之1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 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63至26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本案 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則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 機是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 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317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已起訴)為 朋友關係,緣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另案被告胡濬 凱(已起訴)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之 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某 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臺幣7萬1,0 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 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庭融遂基於 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由張 元信與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元信 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始駕駛甲車到 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四周警戒把風 ,經張元信與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將上開毒品收進 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融亦朝渠等方向 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票後交付販賣毒 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 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 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張元信詢問被告家有無煮飯,並來被告 家裡吃飯,若要進行毒品交易不可能選在家門口進行,被告 對於張元信在做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現場監視影像 中,在胡濬凱拿著一袋東西給張元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往 後看,是完全背對著他們,甚至越走越遠,被告對這個過程 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經查:  ㈠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街蒐 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錢,在 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 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近?答: 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胡濬凱在我 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把胡濬凱約在你家外面?答: 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胡濬凱。問: 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不知道。問:為何 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 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 那邊。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點錢時,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 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 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 旁邊,有何意見?答: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 看出在點錢跟交錢,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 張元信跟胡濬凱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 :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胡濬凱在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 小蜜蜂?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 尿。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等 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有 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亦 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另案被告張元信:1.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 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編號9), 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 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 分别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 胡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問 :承上,當時你們在做何事?答:我們就是相約在那補貨, 我將新台幣71,000元給胡濬凱,胡濬凱將50包毒品咖啡包、 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拿給我 (用袋子裝)。問:承上,你朋友 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 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 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 編號10)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答:是,胡濬凱就 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 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頁)。2.另於113年 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月28日凌晨1點23分, 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對像是胡濬凱把毒品 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 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是。(補充:然對於所稱 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訊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 )。3.再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 為小蜜蜂?答: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 為警查獲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 知道我們在幹嘛。 問:你拿多少毒品給胡濬凱?答:20包 咖啡包。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他知道 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龍住在哪 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父母跟弟弟 。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語(見他3386卷第 143至144頁)。依另案被告張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 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 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㈢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1.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筆錄有講了 。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提示卷内監視器 影像)3月28日一起跟你販賣毒品之阿龍跟你之關係?答:阿 龍我不認識,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 :張元信跟我約在那邊。問:3月28日當天,是不是以2萬750 0元賣25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元信?答:對。問:(提示卷內 監視器照片)交易方式是否如警察蒐證照片9、10、11,你從 車上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問:金額2萬7 500元沒錯?答:對。問:交易都是以一包110元計算?答: 對。你這部分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 2.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 毒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是否有其真實 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 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 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約,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 一心街,我便駕駛RBV-8122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 「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 「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 。問:提示監視器影像,你與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 疑似在一旁把風,是否屬實?答: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 有人叫他去把風。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供 你詳視,紀錄表內不一定有你認識或指認之人,請問是否有 綽號「阿龍」之人,編號為何?答:沒有。我覺得都不像。 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 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 」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 偵21004卷第298頁)。依另案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 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信 、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車道進行第三級毒品交 易過程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本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庭融確實身處 於現場,而在張元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即胡濬凱將一 只內裝毒品之袋子交付張元信時,被告其時係背向二人往路 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處停下,雙手揹在後面、左右 張望,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場 聊天等情,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 付時,背向現場,停留於路口約1分鐘後,再走回與張元信 、胡濬凱對話聊天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被告明知有 毒品交易,且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行把風之情事。公 訴意旨逕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 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在缺乏被告陳庭融 、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 未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 融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 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60-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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