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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若公務員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而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 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沛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定鴻辱罵「操你媽」 一語後,業經員警以口頭制止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 於當場以「我說操你媽對不起好不好」一語辱罵之,應認被 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 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李沛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妡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飲酒後昏迷不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警員江家禎、林定鴻據報前往處理,詎李沛妡明知 林定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林定鴻辱罵「操你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貶損林定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412-202410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更正為「以此方式侵占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鍾祐 富雖曾提出新宇物流公司之證明書,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侵占貨款共計10次,且金額合計為 32萬1,709元(見偵卷第2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遭 侵占30萬元(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係坦承侵占 30萬元(見偵卷第146頁),被告與告訴人並就30萬元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頁),應認被告係侵占3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依除上開證明書認被告侵占32萬1,70 9元,別無其他證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附件附表所示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其取得貨款後 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 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藉由擔任貨運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兼衡 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款項共30萬元由告訴 人先代為墊還,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之工作、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30萬元,已經告訴人代為墊還,轉為告訴人 對被告之債權,且應由被告未來每月工資扣還2萬5,000元等 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 、163至165頁),應認被告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羅文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景前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員工,並 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負責駕駛新宇公司名下貨車配送貨物, 並代為向購買商品之人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鍾祐富 則為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羅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送貨物至 指定地點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 付與鍾祐富,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 二、案經鍾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鍾祐富指訴綦詳,並有貨物單據明細、本票影本、被告 簽立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未扣案之新臺幣32萬170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9日 2萬9698元 2 110年4月24日 3萬7914元 3 110年7月10日 4萬3084元 4 110年7月21日 2萬4890元 5 110年8月13日 2萬5443元 6 110年8月23日 4萬7500元 7 111年3月17日 1萬2900元 8 111年3月18日 3萬9965元 9 111年4月15日 4萬7315元 10 111年4月16日 1萬3000元 總計 32萬1709元

2024-10-21

TYDM-113-壢簡-1313-202410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凱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凱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凱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 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 幣3萬5,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5 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2號   被   告 黎凱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凱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K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 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K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黎凱玟名下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黎凱玟名下一銀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晨宇、邱若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凱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拿去做博弈的出、入金,並每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2 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晨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晨宇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穎柔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證明被害人吳穎柔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亭汝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邱若喬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若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若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總行112年7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423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王晨宇、邱若喬、被害人吳穎柔、陳亭汝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凱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提供名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共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酬3萬5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王晨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晨宇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晨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30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吳穎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穎柔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陳亭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亭汝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6日 17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8日 1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邱若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若喬佯稱:球版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54-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編號3、4所載「112年度 偵字第39560號」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雖 以一行為誣告呂彥崇、簡義員2人,惟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故祇成立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所誣告之案件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8560號案件,則 於112年11月27日經駁回再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 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呂彥崇、簡 義員2人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對涉誣告犯行即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0號   被   告 張鴻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旭明知呂彥崇、簡義員並未共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 時50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6000元之 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重2錢,約5公克)、1包甲基安非他 命(重1兩,約35公克)與己,竟意圖使人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詢問其所涉毒品案件之際, 向警員告發誣指呂彥崇、簡義員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上開毒品與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向警指訴呂彥崇、簡易員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3 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偵字第39560號)檢察官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偵訊時改口證稱呂彥崇、簡易員未販賣毒品與己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署112年偵字第395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1

TYDM-113-桃簡-2410-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依法執 行」後應予補充「職務」;第5行所載所載「妨害公務之犯 意」應更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倪富城施以暴力,目無法紀,已然妨害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危害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有竊盜、傷害、 毀棄損壞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對於警員倪富城所造成之傷害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國際路1段與宏昌十二街口前為警攔查,明知倪富城身著 警察制服、配戴臂章,係依法執行之公務員,高源駿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倪富城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倪富城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警 員微型錄影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桃簡-1782-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廖星雅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 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任志翔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 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並與告訴人任志翔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達成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任志翔因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花花公子」, 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花 花公子」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星雅加入暱稱「小牛」、「不倒翁 」、「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 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廖星雅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 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 僅參與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前案與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小牛」、「花花公子」等)、 犯罪時間極相近(112年12月8日12時許、下午2時許),犯 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7日桃檢秀知113偵14201字第1139073929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 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 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2月8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90萬元) 2 112年11月24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3 113年1月3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113年1月19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任志翔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 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任志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前往任志翔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任志翔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廖星雅於 同日,在溫州公園(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開90 萬元款項轉交與「花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任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任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 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 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1393-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屬實,另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 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皆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稱:變成警示帳戶後就丟掉了(詳 偵卷第84頁)。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 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使用博弈網站而有出(提 領獲利)、入(存入賭資)金之需求,詎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因雇主要 支付薪水,欲借用金融帳戶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出借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乙○○使用,乙○○並將甲○○名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博弈網站人員匯入之款項。嗣 甲○○發覺其名下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收受薪資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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