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發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文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周文發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調解不成立,爰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
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
算程序,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並據聲請人提出等
值現金到院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2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
月間之收入情形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相
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補充陳述略以:伊
為修車技術顧問,客戶以固定合作之北部修車廠為主,並依
行情及雙方合意之金額按件計酬,電話諮詢每件約600元至1
,000元;親自到場給予施作指示,每件約1,000元以上;倘
需現場協助施作,每件約3,000元以上,並以現金交付,按
月每周固定有2至3日需到現場施作,另尚有數件電話諮詢及
現場查看費用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
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第157至211頁、第269頁)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金融帳戶匯款紀錄及支出狀況
大致相符,且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並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無虞,應堪憑採。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60萬
8,000元(計算式:38,000元×16月=608,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號裁定相同,僅房租提高至1萬9,000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查,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為2萬6,079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
4,079元、房租14,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部分自112
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最新之房
屋租賃契約為憑,是本院認應以2萬6,079元作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112年3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以3萬1,079元作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3月
至113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8萬2,264元(計算式:26
,079元×3月+31,079元×13月=482,264元)。
⒊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周林秀卿扶養費及逢年過節額外給予
共計1萬8,000元,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6,000
元等語。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周林秀卿110及111年度名下有總額1萬6,920元之財產、所得收入4,062元、3,782元,平均每月327元【計算式:(4,062元+3,782元)÷24月】,可認其至少仍有上開所得收入能力;其另按月領有國民年金,112年度為4,889元;113年度調整為5,166元,以上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82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95至97頁)。據上,堪認以周林秀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⑵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
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給付父母每月
扶養費6,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周林秀
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且周林秀卿設
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
元及1萬9,680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周林秀卿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扣除其領取之老年年金及每月所得,周林秀卿11
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尚須支出13,984元、14,187元(計算式
:19,200元-4,889元-327元;19,680元-5,166元-327元)。
末查,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與兄弟三人共
同扶養周林秀卿,復參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間係平均分擔
周林秀卿之扶養費,則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每月應負擔之合
理扶養費數額分別為4,661元、4,729元(計算式:13,984元÷
3人;14,187元÷3人),而聲請人未證明有何額外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是其主張需按月支出周林秀卿之扶養費6,000元部
分,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周林秀卿之扶養費
用7萬4,984元(計算式:4,661元×10月+4,729元×6月)。
⒋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60
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2,264元及周林秀卿之扶
養費用7萬4,984元後,尚餘50,7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
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2日)可
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間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皆係於汽車維修保養廠打零工接案,平
均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4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9頁),核與其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相符
,爰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3萬8,000元
為其每月收入數額。又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皆無其他所得收
入,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至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清卷附之帳戶存
摺明細無訛。是本院即以91萬2,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
×24月)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6,079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2萬5,
896元(計算式:26,079元×24月)。第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尚須扶養父親周明博及母親周林秀卿,主張分別支
出1萬5,000元及5,000元等語。周林秀卿之扶養費部分,經
上開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4,933元;周明博部分,聲請人主
張周明博因病入住耕莘醫院,後送往養護院照顧,生活無法
自理,並於111年9月2日逝世等語,並提出養護費繳費單據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恩典護理之家契約、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
清卷第63至65頁、第205至231頁)。查,周明博生前名下無
財產亦無所得收入,且因病入住恩典護理之家,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未提出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細項
,然本院參酌系爭護理之家合約內容,包含基本之膳食費
、生活照護費等非耗材之照護費用,本院認以該護理之家費
用數額酌定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合理,爰參酌聲請
人提出之繳費單據5萬1,448元(計算式:44,948元+6,500元)
為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部分後
,聲請人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為1萬7,149元(計算式:51,44
8元÷3人),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周明博扶養費1萬5,0
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倫常相符,堪予採信。依此,聲
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出共計為110
萬4,288元(計算式:26,079元×24月+4,933元×24月+15,0
00元×24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91萬2,000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出110萬4,
288元,已無剩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2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50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3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4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69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73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 83,853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7 台灣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433,597元 由本院函請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分配 8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896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9 安達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TWA0000000) 126,447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0 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PL00000000) 4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748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2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GC0000000) 17,414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TP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