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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 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 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 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 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03

TNDV-113-消債清-154-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63元,屬小 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雖 籍設臺北市中正區,然本院以前開中正區址為支付命令之送 達,業經寄存送達而迄未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泉州街派 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 卷第21至27頁);另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桃園市龜山區址重 為送達,業經被告受僱人簽收乙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 址乙節,此亦有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本件應由被告實 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43-202412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江里增即林邊活海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 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浮動計算, 現為週年利率2.87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2,391元、利息1,352元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單、全部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 細登錄卡、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告函及催收款項帳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35至4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866-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 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並由勞動部 補貼1年利息,第2至3年由被告自行負擔,一經勞動部停止 利息補貼,被告即應負擔全部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爭執,對於尚欠原 告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亦不爭執。惟伊 有意願清償,目前工作趨於穩定,自下個月開始有能力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 資料、勞動部函、催告函及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已有能力 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 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82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莊成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梅君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陳吉文 許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變更 為吳佳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至43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應指 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第0097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 戶號F、I(下稱7樓F戶、I戶,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四層40號平面車位(下稱 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坐落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555地號土地(下稱544至555地 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 之7樓F戶及I戶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7樓F戶及I戶(實際面積依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暨其坐落544至555地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 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7樓F戶及I戶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㈢玖原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更正其第 1、2項聲明、追加聲明及擴張其第3項聲明,分別如貳、一 、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及追加聲明,均源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爭執,參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548地號土地)予玖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2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下分 別稱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於108年1月29日簽署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復於108年8月15日與 臺灣銀行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玖原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照,並 於111年10月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房屋選配並完成簽 訂分屋協議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函知玖原公司欲選配7 樓F戶及I戶,玖原公司復於112年4月13日函覆原告應盡速依 約簽訂分屋協議書並確認選配戶別係7樓F戶及I戶,隨函檢 附1樓、7樓、地下第4、5層之平面圖。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 回函表示選配40號車位,兩造已合意7樓F戶、I戶及40號車 位係由原告選定。詎玖原公司卻函知原告所選定之戶別為7 樓H戶及I戶,選定之停車位為地下第5層13號平面車位(下 稱13號車位)。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將原告選定之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免 臺灣銀行依玖原公司指示將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他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先位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 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 為先位請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 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如認須原告與玖原建設簽訂分屋協議方 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 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一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 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又如認7樓F戶及40號車位並非原 告所得請求,先位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時,則7樓H戶及 13號車位應屬原告所選定,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 、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二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 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㈡另原告本可分得1樓房屋52.03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可由原可選擇之區間 樓層均價與實際選定的樓層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進行價差 找補,原告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選配7樓並補3.5 坪,惟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玖原公司給 付樓層價差找補之權利。另抽籤車位前,玖原公司並未告知 標的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 以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 公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3項規定,請求玖原公司給付13號車位與其他車位之價 差。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給付樓層及車位價差款予原告,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 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及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建 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 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 辦畢前項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 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二、備位第一聲明 :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 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 及土地持分予原告。三、備位第二聲明:玖原公司應與原告 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 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四、玖原公司應給付原告828萬5,780元,及其中818萬5,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玖原建設則以:兩造並無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I戶及40 號車位;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臺灣銀行履行將相關信託財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 還原告之義務,係以系爭建案已完工達成交屋狀態為條件, 並以玖原公司檢具取得原告用印之面積分配表之指示為其停 止條件。然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成交屋狀態,原告始終拒絕 選屋以簽署分屋協議書,履行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玖原公司與其簽訂如附件二之分 屋協議,惟此玖原公司早已迭次催請原告配合簽署,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原告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樓層及停車位之 價差找補,惟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已係取代系爭合建契 約第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定坪方式分配原告若放棄1樓換到 7樓時可取得之合建房屋坪數對價,原告無從再行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樓層或停車位價差找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灣銀行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臺灣銀行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處 分及各項權利行使均不具運用決定權,需依委託人之書面指 示執行之,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交屋狀態,玖原公司未檢具 原告已用印之面積分配表指示臺灣銀行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登記,返還予玖原公司、原告或玖原公司指定之人前,臺灣 銀行無從動用信託財產,達成原告對臺灣銀行所為如先位聲 明、備位第一、二聲明所示之請求。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係以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灣銀行並非產權登 記名義人,則原告單方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及不動產為移轉 ,顯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可分配到7樓之 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坪數共55.534坪, 又原告業已選配7樓I戶(面積19.02坪)之合建房屋等情, 有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112年3月29日(112)六合林 律字第112032901號函、112年4月13日(一一二)詠字第00000 00號函文、112年5月10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51001號函 、112年6月2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60201號函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91至99頁、第101至107頁、 第121頁至127頁、第131頁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  ⒈玖原公司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未合意由原告選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玖原公司與 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房屋或停車位簽署任何分屋協議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玖原公司已就7樓F戶與訴外人賴昭浩 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分屋協議書一事,有分屋協議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證人莊克寧即原告之父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時,玖原公司才就選配的事情 與地主1對1的選,並未公開選配,其有跟玖原公司的劉品宏 先生表示伊要選定F戶、I戶,但是劉品宏當時未表示同意, 只有跟伊說要回去跟公司報告,因為劉品宏是溝通的窗口, 並非決策者;至於車位的部分,玖原公司曾2度通知其去選 車位,第1次只給10個地主選地下5樓的車位,大家不歡而散 ,所以失敗,第2次則因其有事請人代抽,結果抽到13號車 位,其有立刻找劉品宏反應說選車位是選位置又不是選大小 ,不可以將小車位放進來抽,結果2周後,劉品宏說其抽到 籤王,玖原公司不願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核 與玖原建設辯稱:就車位是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原告當日足 見原告自始未曾與玖原公司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由原告選 定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玖原公司於112年4月13日以(一一二)詠字第000 000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須於文到10日內盡速依約簽訂分屋協 議書確認分配戶別,否則將不予保留選定之7樓F戶及I戶時 ,顯見雙方已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及I戶等語。惟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同時有其他地主選擇 相同位置之房屋,甲方同意以抽籤為主,抽籤以1次為限, 若未抽中,得選擇,原分配之區間其他地主未選配之房屋。 」是依本條約定,在112年4月13日已有2地主選定7樓F戶時 ,玖原公司應啟動抽籤機制,決定此房屋應由何地主選配, 而在抽籤程序未進行前,難認任一地主有與玖原公司就7樓F 戶成立任何合意,是原告要難據此主張此時兩造已合意有由 原告選定7樓F戶。  ⒉基此,既玖原公司自始並未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合 意由原告選定,則原告如先位聲明主張玖原建設指示、臺灣 銀行應依指示將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或如備位第一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 位簽訂分屋協議書後,指示臺灣銀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 下,均無理由。  ㈡原告之備位第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以備位第 二聲明主張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之「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 」,其內容與111年5月2日玖原建設以(一一二)詠字第60502 02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所簽訂之契約一致乙情,有原 告提出之111年5月2日(一一二)詠字第6050202號函及附件二 之分屋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87 頁至288頁)。是以,原告以備位第二聲明主張之事項,本 係玖原公司迭請原告履行者,故原告並無就此提起訴訟請求 玖原建設履行之必要,原告欠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 情甚明。基此,玖原公司辯稱原告備位第二聲明就玖原公司 所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當屬可採。原告備位第 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請求樓層及停 車位價差之找補,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樓層價差之找補。  ⑴原告主張玖原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樓 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等語。查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 書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分配 房屋位置應以原先甲方土地坐落位置及原樓層扣除建蔽率往 上作區間分配為原則:例如(原1樓地主分配的區間為1-3樓 ...實際分配需依照建照核准之樓層數做區間往上調整分配 ,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則須按可選擇之區間樓層均價與 選定的樓層之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做價差找補)...」(見 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與玖原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來後排1樓沒規劃房屋時 ,則改分配在原位置7樓,並補3.5坪計算...」、參以第5條 約定:「除上述額外約定的房屋分配方式外,甲方不得再以 各種理由向乙方提出額外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 ,足認玖原公司係以3.5坪作為原告放棄1樓選區間改選7樓 之對價,且原告不得再提出額外之請求,如以現金進行樓層 價差找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3.5坪僅係玖原公司剝 奪原告選配1樓之補償,依社會通念1樓房屋之每坪單價應高 於7樓房屋甚多,原告豈可能僅為獲取3.5坪利益,即放棄至 少將近千萬元之樓層價差找補等語。證人莊克寧雖證稱: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時,玖原公司並無告知其多拿7樓的3.5坪就 是要放棄樓層價差,又因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完整,只有坪 數的問題,所以沒有重新簽訂1份合建契約書,而是簽訂系 爭補充協議並明訂沿用舊合約,若當時玖原建設有告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會導致其失去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的價差找補 權利,其不會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且系爭補充協議也沒有明 文約定會失去樓層價差找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 、385至386頁)。惟查,所謂樓層價差找補,係對於地主無 從選配原有樓層區間,而須改選其他樓層區間之補償,則玖 原公司已與原告約定以3.5坪作為原告無法選配1樓之補償, 如前所述。又原告原有之坐落於5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 坐落4米巷弄內,僅供住家使用而非鄰近街道之店鋪乙情, 有玖原公司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歷史影像1張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5頁),觀之證人莊克寧具結證稱:玖原公司 的代表來找我們談的時候,因為當初前排靠街道的1樓房屋 地主可分得55%,玖原公司45%的方案進行分配,其的房屋因 為是後排靠巷道的房屋就只能以地主、玖原建設各50%進行 分配,其很不滿,認為是整體方案,應均以地主取得55%進 行分配,並無前後排之分,才會依55%比例進行計算,而在 系爭協議中約定多給伊3.6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故原告原有之房屋雖屬1樓房屋,然因位處後排,無從作為 商業店面使用,其經濟價值顯較1樓前排房屋較低,況玖原 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有後排1樓之設計,原告既已與玖原公 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約定補3.5坪作為補償。是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行請求樓層價差 之找補,並不足採。  ⒊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玖原公司應給付 停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 1款第1目已明載:「房屋及汽車位之分配以1戶、1部為單位 ,如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位時,應向對方補足1單位價差, 超過部分以乙方第1次公開銷售價格之95折計價。此項找補 款項之計算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並於交屋時結清。」(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見僅在分配停車位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 位時,始有此一停車位找補條款之適用。原告經公開抽籤程 序,取得13號停車位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適用本條 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之找補,足堪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因玖原公司在抽籤分配汽車位前,並未告知標的 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使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以 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公 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之主張已逾 越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復無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當事 人是否另有真意,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衡酌原告是否 有從系爭建物中,以所有之548地號土地換取出等同之建物 價值,應以原告所得之房屋、汽車位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 自無單以汽車位之價值論斷之理。是原告主張以其經公開抽 籤取得13號車位,未符合建契約公平互易原則,得適用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之主張,要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玖原公司給付828萬5,780元及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 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 轉予原告;第一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 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玖 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 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 、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二備位請求玖原公司 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 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 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及停車位價差找補款8 28萬5,7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0097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戶號F及I(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4層40號平面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至555地號之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第7層建物戶號F及I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一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2024-11-29

TPDV-113-重訴-22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林雲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 本件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 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44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 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109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 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潘哲 志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22,90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8

CTDV-113-補-977-202411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04-202411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夏莉即黃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帳戶有存款2,9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總計22,90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 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84元(17,076×2×1/3=11,38 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460 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7,0 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30,000-27,076=2,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2,9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18元 (22,900/72=31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 ,242元(2,924+318=3,2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2,9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2×9/10=2 ,91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2,9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27,67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51,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679元(727,679-651,000=76 ,67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9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49%。 5.債務總金額:2,836,077元。 6.清償總金額:21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97 1.45 43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39 35.23 1,03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01 0.95 28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5 0.88 2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90 2.88 8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5,208 16.05 47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73,797 13.18 389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3,761 16.7 49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015 12.52 369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44 0.17 5 總計 2,836,077 100 2,9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發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文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周文發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調解不成立,爰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 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 算程序,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並據聲請人提出等 值現金到院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28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 月間之收入情形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相 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補充陳述略以:伊 為修車技術顧問,客戶以固定合作之北部修車廠為主,並依 行情及雙方合意之金額按件計酬,電話諮詢每件約600元至1 ,000元;親自到場給予施作指示,每件約1,000元以上;倘 需現場協助施作,每件約3,000元以上,並以現金交付,按 月每周固定有2至3日需到現場施作,另尚有數件電話諮詢及 現場查看費用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彰化銀 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收入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第157至211頁、第269頁)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金融帳戶匯款紀錄及支出狀況 大致相符,且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並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無虞,應堪憑採。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12年3月20日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60萬 8,000元(計算式:38,000元×16月=608,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號裁定相同,僅房租提高至1萬9,000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查,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為2萬6,079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 4,079元、房租14,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部分自112 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最新之房 屋租賃契約為憑,是本院認應以2萬6,079元作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112年3月至同年5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另以3萬1,079元作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3月 至113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8萬2,264元(計算式:26 ,079元×3月+31,079元×13月=482,264元)。  ⒊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周林秀卿扶養費及逢年過節額外給予 共計1萬8,000元,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6,000 元等語。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周林秀卿110及111年度名下有總額1萬6,920元之財產、所得收入4,062元、3,782元,平均每月327元【計算式:(4,062元+3,782元)÷24月】,可認其至少仍有上開所得收入能力;其另按月領有國民年金,112年度為4,889元;113年度調整為5,166元,以上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82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95至97頁)。據上,堪認以周林秀卿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⑵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提出扶 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給付父母每月 扶養費6,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周林秀 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且周林秀卿設 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200 元及1萬9,680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周林秀卿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扣除其領取之老年年金及每月所得,周林秀卿11 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尚須支出13,984元、14,187元(計算式 :19,200元-4,889元-327元;19,680元-5,166元-327元)。 末查,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與兄弟三人共 同扶養周林秀卿,復參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間係平均分擔 周林秀卿之扶養費,則聲請人112至113年度每月應負擔之合 理扶養費數額分別為4,661元、4,729元(計算式:13,984元÷ 3人;14,187元÷3人),而聲請人未證明有何額外支出扶養費 之必要,是其主張需按月支出周林秀卿之扶養費6,000元部 分,逾前開數額者,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周林秀卿之扶養費 用7萬4,984元(計算式:4,661元×10月+4,729元×6月)。  ⒋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60 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2,264元及周林秀卿之扶 養費用7萬4,984元後,尚餘50,7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 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2日)可 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間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皆係於汽車維修保養廠打零工接案,平 均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4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99頁),核與其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相符 ,爰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認定3萬8,000元 為其每月收入數額。又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皆無其他所得收 入,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至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閱消債清卷附之帳戶存 摺明細無訛。是本院即以91萬2,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 ×24月)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裁定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6,079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62萬5, 896元(計算式:26,079元×24月)。第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尚須扶養父親周明博及母親周林秀卿,主張分別支 出1萬5,000元及5,000元等語。周林秀卿之扶養費部分,經 上開清算裁定認定為每月4,933元;周明博部分,聲請人主 張周明博因病入住耕莘醫院,後送往養護院照顧,生活無法 自理,並於111年9月2日逝世等語,並提出養護費繳費單據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恩典護理之家契約、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 清卷第63至65頁、第205至231頁)。查,周明博生前名下無 財產亦無所得收入,且因病入住恩典護理之家,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未提出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細項 ,然本院參酌系爭護理之家合約內容,包含基本之膳食費   、生活照護費等非耗材之照護費用,本院認以該護理之家費 用數額酌定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合理,爰參酌聲請 人提出之繳費單據5萬1,448元(計算式:44,948元+6,500元) 為周明博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部分後 ,聲請人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為1萬7,149元(計算式:51,44 8元÷3人),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周明博扶養費1萬5,0   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與倫常相符,堪予採信。依此,聲 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出共計為110 萬4,288元(計算式:26,079元×24月+4,933元×24月+15,0   00元×24月)。  ⒎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91萬2,000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出110萬4, 288元,已無剩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7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2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4,50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3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4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69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73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 83,853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7 台灣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433,597元 由本院函請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解送到院分配 8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896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9 安達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TWA0000000) 126,447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0 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PL00000000) 45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7,748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12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GC0000000) 17,414元 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2024-11-21

TP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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